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換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何嘉豐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景立、何嘉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裕庭(通訊軟體WeChat帳號為猴子的圖案、Letstalk暱稱前為「金木研」)自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陳偉銘(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978978」、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皓銘」;業經判決確定,另行審結)自108年11月起、何嘉豐(WeChat暱稱「BV」、Letstalk暱稱「NIKE」)自108年11月起、方景立(Letstalk暱稱「郭台銘」)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李鴻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Hong Yi」;業經判決確定,另行審結)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偉銘、何嘉豐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林裕庭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方景立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李鴻翊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取李映儒所申設合庫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裝為友人向陳惠文謊稱因要付支票費用欲借款云云,致陳惠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4日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前開李映儒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由林裕庭於109年1月14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後,驅車南下至嘉義市區某旅社交予方景立,旋即由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前往嘉義市○○街000號合座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並由陳偉銘接續於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14時38分、14時39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何嘉豐,由提款所得款項中抽取2%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層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知去向、所在。嗣陳惠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卷《下稱746號卷》第388至389頁、第443頁;111年度訴字第825號卷《下稱825號卷》第419頁、第432至433頁);
㈡告訴人陳惠文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見109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下稱2127號卷》第31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下稱10914號卷》第217至221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10914號卷第223頁);
㈣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資料1各1份(見10914號卷第203至207頁);
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0、1092號、110年度訴第80、446號刑事判決(見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5至101頁)在卷可稽。
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5、176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2、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或負責收款回給集團管帳者等,按其結構,不論控台人員、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查被告林裕庭、方景立等人先收取詐欺集團中詐取李映儒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由同案被告李鴻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偉銘自該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陳惠文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何嘉豐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裕庭等3人就本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林裕庭等3人就本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3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渠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等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陳惠文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可議;再分別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分擔之行為等犯罪情節;另衡以下述各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⑴林裕庭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已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因賭棒球,輸錢後借錢補洞,愈補愈大洞,始加入詐騙集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25號卷一第434頁);⑵何嘉豐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關案件陸續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之職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25號卷一第434頁);⑶方景立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關案件陸續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職業、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25號卷一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方景立、何嘉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之工作,可獲取之酬勞為當日提領金額之2%,此據被告方景立、何嘉豐分別供承在卷(見10914號卷第125頁、本院訴825卷第433頁),依此計算犯罪所得,被告方景立、何嘉豐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2,000元)。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裕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約定之報酬係收一個包裹1,000至2,000元,臺北的包裹可獲得2,000元,109年1月14日領的包裹總共獲得2,00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0、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446號宣告沒收,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何嘉豐於本案所為,另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改判有罪,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0年8月11日確定;被告方景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撤銷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改判有罪,嗣於110年4月21日確定;被告何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何嘉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既俱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本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何嘉豐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