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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惟琪林志洋王令冠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王聖瑋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王泰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蔡博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增樂
指定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960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0號、第12061號、第223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19號、第2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聖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泰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博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李增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柒零肆肆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家宏、王聖瑋、王泰傑、蔡博承、李增樂、何吉正(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何吉正先行自柬埔寨覓定毒品來源後,轉知李增樂此訊息,再由李增樂居中尋找並聯繫蔡博承,後續蔡博承聯繫郭家宏,以代為償還欠債為代價委託郭家宏執行運輸毒品之相關收貨事宜,再由郭家宏指示王聖瑋擔任毒品郵包收件者,並向王聖瑋約定事成後可獲得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郭家宏並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請託王泰傑擔任郵包領貨人。待約定既成,王聖瑋以自身名義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 WAY易利委」帳號,並完成實名認證後,由王聖瑋提供實名認證資料及其女友林依玲(檢察官另行通緝)所有、本次收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郭家宏,郭家宏負責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待收貨,並將王聖瑋提供之實名認證資料轉知蔡博承,蔡博承再轉予李增樂,由李增樂將實名認證資料交予何吉正,作為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何吉正自柬埔寨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以進口木屑為名義,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包裹1個登記收件人為王聖瑋,並將收件地址刻意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而運輸進口,使郵局EMS快遞人員無法順利送達,必須與收件人另行聯繫取貨時地,以避檢警查緝且確保能安全收取包裹。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包裹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運抵我國,並以王聖瑋名義在財務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KH包裹報關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查驗關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入境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中夾藏真空包裝淡米褐色物質5包,經檢驗後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044.2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2日上午,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將包裹送至王聖瑋故意誤載之地址,因該地址未遇王聖瑋,而將包裹先行送回郵局,郭家宏嗣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泰傑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出面簽收領取包裹,郭家宏並在旁確認包裹收貨順利。待郭家宏確認包裹無誤後,遂指示王泰傑在貨運單上簽收,埋伏員警即上前當場查獲逮捕王泰傑、郭家宏2人,並當場於郭家宏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條1張,及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並另於112年3月2日12時許拘提王聖瑋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後於112年3月28日15時12分許、17時37分許,再循線拘提李增樂、蔡博承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二、查檢察官、被告郭家宏、王聖瑋、王泰傑、蔡博承、李增樂(下稱被告郭家宏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重訴9卷第250、260、272頁,重訴9卷二第11至24頁,重訴11卷第2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王聖瑋、王泰傑、蔡博承、李增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9223卷第294至296、418至420頁,偵9379卷第66至69、127、128頁,偵9602卷第67至69、144、145頁,偵12060卷第114至116頁,偵12061卷第108至110頁,本院重訴9卷第246、256、266頁,重訴9卷二第10、29、30頁,重訴11卷第198、282、301、302頁),核與證人林依玲之證述(見偵9223卷第124、125頁,偵22317卷第369頁)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001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MS貨運單1張(編號:EZ000000000KH號各1份及包裹暨內容物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臺北分局112年3月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2215號函、航警局112年3月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郭家宏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手機鑑識擷圖各1份、航警局臺北分局之郭家宏、王聖瑋、王泰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快遞郵包簽收單含外箱之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紀錄表1份;航警局臺北分局之蔡博承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增樂與郭家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6頁在卷可稽(見偵9223卷第33至35、55至59、61至65、181至185、231、232、235至245、267、275至289、335、439至455、461至465、479至498、529、557頁,偵9379卷第41、42、149頁,偵9602卷第97、109、110頁,偵12060卷第52至55頁,偵12061卷第93至103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憑,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044.21公克)業經驗明無訛,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8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9223卷第219頁,偵9379卷第223至225頁),足認被告郭家宏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家宏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家宏等5人及何吉正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已完成,其後雖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未送達其等指定之地址,仍應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達於既遂。

㈡、核被告郭家宏等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805.7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836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9379卷第223至225頁),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郭家宏等5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運送前開毒品包裹,均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增樂經由何吉正告知已覓定柬埔寨毒品來源後,即聯繫蔡博承,蔡博承隨即聯繫郭家宏,由郭家宏分別邀約王聖瑋、王泰傑,依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併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將毒品運輸進入國境之共同目的,故被告郭家宏等5人及何吉正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家宏等5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郭家宏、王聖瑋、王泰傑所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累犯: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家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王聖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泰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蔡博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家宏、王聖瑋、王泰傑、蔡博承(下稱被告郭家宏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郭家宏等4人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郭家宏等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主張被告郭家宏等4人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內前科表可稽,應依法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重訴9卷第33頁)。然被告郭家宏等4人故意再犯之本案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件,罪質顯均與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郭家宏等4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郭家宏等4人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郭家宏等4人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庸對被告郭家宏等4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家宏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郭家宏於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共犯蔡博承、李增樂,有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9223卷第397、398、403、420頁);被告王聖瑋於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共犯蔡博承、李增樂,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9223卷第371頁,偵9379卷第129頁);被告李增樂於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何吉正,有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2061卷第157、16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審酌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李增樂所為,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宜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屬中、大盤毒梟者,亦有圖藉轉售毒品從中賺取微利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而依法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之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罪刑相當。

⑵、被告王泰傑、蔡博承部分:被告王泰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泰傑因罹患疾病,需要裝置人工肛門,因缺錢才會參與本案去領郵包,然報酬並未領得,且王泰傑領取郵包當下即被查獲,毒品未流出市面造成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9卷二第34頁);被告蔡博承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本件運輸二級毒品,屬於1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9卷二第35頁,重訴11卷第307頁)。經查,本件被告王泰傑、蔡博承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何吉正自國外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危害程度與透過夾藏於貨櫃、貨物方式大量輸入之情況有別。且包裹寄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國際快捷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覺影像可疑而適時攔截該包裹,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已經行為人順利提領後始遭查獲之情節為輕,況且被告王泰傑出面領取包裹時遭查獲即坦承犯行,進而循線拘提本案被告蔡博承,被告蔡博承到案後即坦承犯行,而被告王泰傑、蔡博承並未能提供毒品上游者年籍資料,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但此非可歸責於被告王泰傑、蔡博承不據實以告之不良動機,且被告王泰傑係為籌措手術費用始參與本案犯行,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重訴9卷第283頁),再依卷附被告王泰傑、蔡博承之前案紀錄表,並無運輸、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綜合上情,就本案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被告王泰傑、蔡博承2人部分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刑1次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不免過苛而認有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⑶、至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李增樂之辯護人請求考量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李增樂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李增樂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後,最低刑度已降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高達7044.21公克,可見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李增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實對國民健康造成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依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李增樂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李增樂既有上揭之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共犯,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王泰傑、蔡博承既有上揭偵審自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家宏、王聖瑋、王泰傑、蔡博承、李增樂為圖何吉正應允可分得毒品、金錢之報酬,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斟酌本案運輸、走私入境我國之毒品數量甚多,並考量被告郭家宏等5人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郭家宏、王泰傑因急需用錢而違犯本案、被告李增樂、蔡博承為滿足毒癮及需要用錢而違犯本案、被告王聖瑋因幫助朋友而違犯本案之各該犯罪動機,被告李增樂負責聯繫蔡博承,被告蔡博承負責聯絡郭家宏,被告郭家宏分別邀約王聖瑋、王泰傑,由被告王聖瑋擔任毒品郵包收件者,被告王泰傑擔任毒品郵包領貨人之角色分工等節;併衡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郭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學徒、月收入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聖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我從事餐飲、月收入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泰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沒有讀書、案發當時在市場整理攤販位置、後因受傷、沒有正常工作、沒有固定收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蔡博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從事裝潢業務,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三歲、五歲小孩需要扶養、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增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與哥哥一起承包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80歲母親及12歲雙胞胎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9卷二第32、33頁,重訴11卷第304、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條係被告郭家宏於收領本案毒品包裹時提供予郵局辨識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作為聯絡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郭家宏與蔡博承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王聖瑋與郭家宏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蔡博承與李增樂、郭家宏、王聖瑋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家宏、王聖瑋、蔡博承供明在卷(偵9223卷第11、12、17、19、27、211、296頁,本院重訴9卷第146、247頁),則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家宏、王聖瑋、蔡博承供作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郭家宏等5人所運輸入境之毒品,尚未送達其等指定之地址,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堪認被告郭家宏等5人尚未朋分本案毒品,應無犯罪所得,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被告郭家宏等5人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認被告郭家宏等5人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包裹號碼字條 1張 書寫「EZ000000000KH、不能拆包裝」文字  2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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