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第12065號、第12067號、第12068號、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麟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緣齊拓茗(暱稱「阿齊」、「殺豬刀」)、楊芮嶧(暱稱「阿芮」
、「楊阿芮」)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吳力安、「甜甜」、「陽明山」、「火神」、「唯」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齊拓茗有提供人頭帳戶給吳力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需求,而葉紹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齊拓茗收購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犯罪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為獲取金錢,而與齊拓茗、楊芮嶧、吳力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紹麟介紹需款孔急之張俊淵(張俊淵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與齊拓茗接洽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待齊拓茗與張俊淵談妥收購張俊淵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事宜後,張俊淵遂入住齊拓茗所指定之處所,並由楊芮嶧負責看管,吳力安另提供林易樺(林易樺所涉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齊拓茗,齊拓茗再指示張俊淵把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吳力安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出售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吳力安手機清出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提領後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七【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46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紹麟就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七第245、2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林易樺、張俊淵等人之證述(偵18506卷一第240至245、457至458頁、偵12065卷第338至340頁、聲羈卷第99至100、116至117頁、偵聲138卷第20至21頁、偵18506卷四第376頁、偵18506卷二第24至25、130至133、148頁、偵12067卷第214至215頁、他2543卷一第126頁、院卷一第426至427頁、院卷二第245頁、院卷三第402頁、院卷五第40至41、131至133、363至367頁、院卷六第240至242頁)大致相符,並有齊拓茗所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506卷一第387至4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06卷一第303至306、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06卷一第423至427頁、偵18506卷二第9至11頁)、楊芮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506卷一第269至278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葉紹麟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均係由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故詐欺集團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係蒐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由實施詐騙之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致人頭帳戶遭凍結,多使用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迅速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殆盡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為警查獲。是以,蒐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洗錢使用,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中證稱:若有人要貸款,但貸不出錢,我會詢問對方是否要賣帳戶給吳力安,吳力安專門在收購人頭帳戶,吳力安也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我,我會去綁定帳戶資料等情(偵12065卷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葉紹麟是朋友,葉紹麟知道我在收購本子,而我希望葉紹麟介紹要賣本子的人給我,葉紹麟有介紹張俊淵給我,我會等全部結束後再給葉紹麟錢等情(院卷五第365至3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力安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在網路上看誰在收購本子的價格比較好,我就幫忙找本子賺取差價,因為要購買帳戶的買家需要綁定特定帳戶為約定帳戶後才會購買,而我之所以將特定帳戶資料傳送給齊拓茗,是因為齊拓茗人面較廣,較有可能買到人頭帳戶,若齊拓茗有找到出售帳戶的人,我就叫齊拓茗幫我綁定買家所需要的特定帳戶資料等情(偵12068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芮嶧於偵查中亦證稱:張俊淵說是葉紹麟介紹他賣帳戶,張俊淵自112年3月6日至3月27日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某房內,由我看管他等情都是事實,確實是齊拓茗叫我幫忙看管張俊淵,若張俊淵要出門,我就會跟著他一起出門等情(偵12067卷第215頁),是依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等人所言可知,吳力安配合需要購買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買家,將該等買家所需綁定之特定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齊拓茗,並由齊拓茗對外尋找願意出售帳戶之人,待齊拓茗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即在人頭帳戶上設定買家所指定之特定金融帳戶為約定帳戶,再由吳力安將該人頭帳戶出售給詐欺集團買家,而被告葉紹麟知悉齊拓茗有收購人頭帳戶之需求,其便引介願出售金融帳戶獲取金錢之人給齊拓茗,並自其中獲利,參以被告葉紹麟警詢中亦自承:我知道齊拓茗在從事詐騙,需要人頭帳戶,所以我就帶張俊淵去找齊拓茗等情(偵18506卷四第61頁),足見被告葉紹麟清楚知悉自己將張俊淵介紹給齊拓茗,齊拓茗將會與張俊淵討論接洽提供帳戶供詐欺使用等事宜,其猶將張俊淵引介給齊拓茗,且依齊拓茗所言更可證,被告葉紹麟確可因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給齊拓茗而從中分潤,故被告葉紹麟引介人頭帳戶提供者給齊拓茗,使齊拓茗得藉此取得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避免員警查緝,更得以從中分潤,在在可見被告葉紹麟所為,實已參與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屬積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實行階段,益徵被告葉紹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引介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無訛。是以,被告葉紹麟不僅有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預見,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紹麟與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被告葉紹麟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詐欺部分被告葉紹麟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葉紹麟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紹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規範要求自寬鬆趨向嚴格。
⑷被告葉紹麟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葉紹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葉紹麟僅於本案審理中坦承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葉紹麟,若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葉紹麟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被告葉紹麟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之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葉紹麟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對於被告葉紹麟之減刑較為不利,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紹麟,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葉紹麟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葉紹麟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紹麟與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紹麟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葉紹麟所犯前開2罪(附表二編號1、2),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紹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故被告葉紹麟就本案洗錢犯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均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葉紹麟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亦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未合,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紹麟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配合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引介需錢孔急之人給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騙、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所為不僅使相關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紊亂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難以追查,阻礙被害人財產之追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中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七第263至264頁)、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紹麟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葉紹麟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葉紹麟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葉紹麟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葉紹麟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數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查被告葉紹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院卷七第262頁),而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葉紹麟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尤嘉助、徐連興遭詐騙而轉匯之財物,固為被告葉紹麟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全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被告葉紹麟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爰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紹麟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本案事證固可認被告葉紹麟就本案犯行與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被告葉紹麟實施本案犯行時間甚短,且僅1次,得否僅憑被告葉紹麟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遽認被告葉紹麟主觀上有加入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要非無疑。再者,被告葉紹麟係因與齊拓茗熟識而引介人頭帳戶提供者給齊拓茗,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葉紹麟主觀上係基於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被告葉紹麟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紹麟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自難認被告葉紹麟已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
⒋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紹麟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葉紹麟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葉紹麟上開所犯附表二編號1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紹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仲介附表一編號2所示欲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與齊拓茗,齊拓茗則支付對價收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後,安排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入住飯店或套房等地,因認被告葉紹麟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葉紹麟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紹麟之供述、齊拓茗、吳力安等人之供述、證人陶廣昕、陳定承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葉紹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介紹陶廣昕與齊拓茗認識,是因為陶廣昕他們要工作,而齊拓茗那邊缺人手,至於他們雙方如何討論,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陶廣昕所有之中信帳戶有無供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節:
㈠、證人即告訴人陶廣昕於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我與男友陳定承要找工作,陳定承詢問他朋友葉紹麟,葉紹麟介紹了一個打工換宿的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即1+1旅館(下稱1+1旅館),之後葉紹麟又介紹齊拓茗給我們認識,齊拓茗給了我們一間房,並交代陳定承工作內容,但沒有交代我要做什麼。約於同年10月底,齊拓茗開始不讓我們離開旅館,齊拓茗並向我借用中信帳戶的提款卡,他說要用來匯錢,但沒有說要匯什麼錢,只有一次齊拓茗打電話時開擴音,齊拓茗跟葉紹麟買毒品,齊拓茗是使用我的提款卡存現金進去後匯款給葉紹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後來我跟陳定承於同年11月11日搭計程車逃回家。在我與陳定承被限制離開期間,中信帳戶內的AGODA扣款、111年11月6日、同年11月8日的存款都是對方所為等語(偵18506卷二第377至383、390至391頁);證人陳定承則於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我詢問葉紹麟有無工作可介紹給我,葉紹麟介紹了一個打工換宿的工作,地點在1+1旅館,工作內容一開始不是很清楚,之後葉紹麟又介紹齊拓茗給我認識,齊拓茗開車載我跟陶廣昕去前開旅館,並給開了一間雙人房給我跟陶廣昕住,還交代工作內容就是偶爾去看一下其他房間,問房間內的人有什麼需求。起先我跟陶廣昕還能自由進出旅館,但到了10月底,對方就不讓我們離開旅館,並以要買菸、買東西為由向我及陶廣昕拿提款卡,我與陶廣昕於111年11月11日逃離。在我跟陶廣昕被囚禁期間,我的帳戶沒有不明款項進出,但陶廣昕的帳戶於該期間內則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等語(偵18506卷二第349至354頁),並有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18506卷二第405至409頁),是依陶廣昕、陳定承上開所言可知,其等是經由被告葉紹麟介紹而認識齊拓茗,工作內容是齊拓茗與陳定承討論,內容係協助處理同住1+1旅館其他房間之人的需求,之後陶廣昕、陳定承因故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期間齊拓茗曾以要購物為由,向陶廣昕、陳定承借用銀行帳戶,而陶廣昕所有之中信帳戶於借用期間確曾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等情,堪以認定。
㈡、然齊拓茗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我跟楊芮嶧都無法使用金融帳戶,所以我曾拿錢給陶廣昕,請陶廣昕把錢存入中信帳戶後,由陶廣昕把錢匯給星城遊戲幣商,這樣我就可以買到星幣等語(偵18506號卷一第246頁),而楊芮嶧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1+1旅館期間,我有向陶廣昕借用帳戶,我是要用來買遊戲幣,用完我就還給陶廣昕等語(院卷六第241頁),其等均稱係為了購買遊戲幣而向陶廣昕借用帳戶;佐以陶廣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齊拓茗當時借卡的理由,我現在想不起來了,但當時應該是陳定承有說服我拿提款卡出來,提款卡後來應該是有還我,我並沒有因為中信帳戶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而接到檢察署或警局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院卷五第354至362頁),則齊拓茗、楊芮嶧雖有向陶廣昕借用中信帳戶,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該帳戶曾供作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且依陶廣昕、陳定承所言,被告葉紹麟除介紹其等與齊拓茗認識外,其餘工作內容之指派、借用提款卡事宜均與被告葉紹麟無關,自難認被告葉紹麟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紹麟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自應認被告葉紹麟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葉紹麟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帳戶對價(新臺幣) 安置旅館 介紹賣帳戶之人 看管人 遭詐騙匯款之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俊淵 112年3月6日前某時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2年3月6日至3月17日安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某房間內 葉紹麟、吳力安 齊拓茗、楊芮嶧 尤嘉助 112年3月14日12時20分許 200萬元 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葉紹麟 同附表二編號1 徐連興 112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50萬元 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楊芮嶧、葉紹麟 同附表二編號2 2 陶廣昕 111年10月間某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700元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至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1+1汽車旅館 葉紹麟 齊拓茗 ---------- 齊拓茗、葉紹麟 葉紹麟無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吳力安手機清出之帳戶) 第二層帳戶(吳力安手機清出帳戶) 第三層帳戶(吳力安手機清出帳戶) 證據出處 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尤嘉助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12時20分許 200萬元 張俊淵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林易樺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⒈尤嘉助於警詢之證述(偵12065卷第227至232頁) ⒉尤嘉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06卷二第504頁) ⒊尤嘉助匯款單據(偵18506卷二第506頁) ⒋尤嘉助LINE對話紀錄(偵18506卷二第511至517頁) ⒌張俊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對帳單(偵18506卷一第297至299頁) ⒍林易樺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院卷五第17至25頁) ⒎齊拓茗及吳力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偵18506卷三第375至398頁、第399至415頁) 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葉紹麟 葉紹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徐連興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50萬元 許珳豪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張俊淵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林易樺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⒈徐連興於警詢之證述(偵18506卷二第479至484頁) ⒉徐連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06卷二第485至486頁) ⒊徐連興匯款單據(偵18506卷二第491頁) ⒋徐連興LINE對話紀錄(偵18506卷二第487至490頁) ⒌許珳豪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506卷三第327至339頁) ⒍張俊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506卷一第297至299頁、偵18506卷三第353至365頁) ⒎林易樺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院卷五第17至25頁) ⒏齊拓茗及吳力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偵18506卷三第375至398頁、第399至415頁) 齊拓茗、吳力安、楊芮嶧、葉紹麟 葉紹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卷 偵1850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 偵1260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 偵1206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卷 偵1206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67號卷 偵2226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43號卷 他254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 偵聲13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