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瑞欽
- 選任辯護人
- 施志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瑞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廖瑞欽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與林家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廖瑞欽主觀上知悉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於112年11月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群組「002夢想啟航」與鍾展文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課金」之方式,向鍾展文佯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APP」儲值,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鍾展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洪浚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32分許自彰銀帳戶轉匯120萬元至廖瑞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繼而廖瑞欽依林家全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營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嗣後廖瑞欽在其住處(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門口交付上開款項與林家全,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瑞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展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卷第105至108、109至113、115至117、125至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卷一【下稱偵11494卷一】第69至74頁)、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4卷【下稱偵14034卷】第29至33頁)、郵局帳戶提款單(見偵14034卷第35至36頁)、被告112年11月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4034卷第37至40頁)、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14034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如事實欄所載,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③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查無被告於本案中獲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再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共犯之暱稱為「叭哺」,並指認同案被告林家全之照片(見偵14034卷第7至15頁、17至20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林家全曾至其住處領取詐欺贓款一節,繼而警方於113年6月3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林家全住處搜索,後查獲林家全為同案被告,並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搜索票、同案被告林家全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11494卷一第191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65至69頁),可徵被告已提供足以供檢警發動調查之共犯資訊並經警方查獲共犯,從而,本案被告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被告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低刑度為免刑,最重刑度為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為輕,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家全就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陳稱均由暱稱「叭哺」即林家全與其聯絡,並由其提供郵局帳戶供林家全匯入款項,繼而由其至郵局提領後,復由林家全至其住處領取等語,且觀諸被告於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僅見被告獨自在郵局櫃台前方,被告身旁或郵局門口未見有其他人士,有被告112年11月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4034卷第37至40頁)可稽,再細繹林家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而該群組中成員雖有「伯爵」、「怪獸」、「麥卡倫」、「火雲邪神」等不詳之人,有林家全所查扣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1494卷一第149至161頁),但亦難認被告是否有參與該群組,且該群組亦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從而,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仍屬有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不知所領取款項是何人所有,因都是林家全指示其提領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到詐欺之過程,自屬可議。再者,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得預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本院審理時固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審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同案被告林家全只有先答應要給我錢,但後來都沒有給我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本案經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林家全,是以,符合本條之減免其刑要件。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對告訴人損害金額亦非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⒈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貪圖不法之利益,與林家全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告訴人追償、司法機關追查及執行沒收不易,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再者,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5萬元財產損害,對於一般資力之民眾而言,其損失程度非屬輕微。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區間。
⒉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79至80頁),是被告之品行難認良好,而無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有指認同案被告林家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有通緝之紀錄,又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之訊問程序、114年2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87頁)可佐,被告終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方坦承犯行,是就被告犯後態度整體以觀,尚難稱良好,是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中性之量刑事由。復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水泥工人、日薪約2,000元、需要扶養女兒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78頁),此部分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並無法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之區間。
⒊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之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與林家全所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51頁),且為被告所持有而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時稱其個人所用之手機等語,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匯入告訴人之詐欺款項所用,固為供犯罪用之物,惟存摺、金融卡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可輕易申請補發、換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有關洗錢財物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再將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林家全,該等詐欺贓款乃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手機 1支 品牌及型號:Iphone 11 2. 手機 1支 品牌及型號:SAMSUNG S23 Ultra 3. 郵局存簿 1本 郵局帳戶之存簿 4. 郵局金融卡 1只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