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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易昇早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因擔任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雲朵」、「亭亭玉立」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害人葉乃華收取詐騙款項,為警當場逮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不知悔改,又於113年6月某時,另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謙」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呂易昇加入該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論罪科刑確定),擔任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阿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呂易昇即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王強興行騙,王強興因此陷於錯誤,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呂易昇即依「阿謙」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李定壯」印文1枚、「李定壯」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份,由呂易昇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完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1份,表彰創鼎公司指派員工呂易昇向王強興收取投資金額155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王強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王強興而行使之,使王強興陷於錯誤,將155萬元交予呂易昇。呂易昇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小客車下方,供身穿黑衣之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下稱甲男)拿取後循序上繳。呂易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5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王強興及創鼎公司。

二、案經王強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易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全部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審訴卷第73頁、第97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王強興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所出示及交付之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員警比對被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阿謙」指示先列印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再佯裝為創鼎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停車場內供成員甲男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上繳,為典型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並在其中以「死轉手」設置斷點,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於110年7月間,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0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審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竟另於該案偵查期間之111年4月間,另受他人指示前往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詐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再於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雲朵」、「亭亭玉立」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於112年10月25日向該案被害人葉乃華收取詐騙款項,為警當場逮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述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料被告於前擔任車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宣判不過2個月後,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從其前案以觀,可認被告不斷犯與詐騙集團有關之案件,各次犯案情節越發嚴重,大概是覺得前案怎麼樣都獲得輕判,因此認為一再犯案也無所謂,甚至前案未結又繼續犯新案,彷彿以為只要被抓到後承認犯罪,大概又可以再獲得輕判,應認其法敵對意識十分強烈,本案必須予以嚴懲。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報酬一筆一筆算,大概4,000元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4,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王強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吸引王強興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對王強興佯稱:有招募飆股團,可依指示在特定APP網站投資獲利,如欲入金投資可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王強興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68巷口 155萬元  以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呂易昇」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59頁) 其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李定壯」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6月12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59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王強興 ①113年7月16日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②114年2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83頁) 告訴人另收受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