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時間更正為「17時54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文祺就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7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日17時54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113年2月9日13時27分許至13時30分許之3次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113年2月9日17時54分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部分,嗣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改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4月共3案件之執行刑連同前述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私,先破壞發票箱後,再竊取其內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且衡量其犯罪手法並非單純,已有施以物理力,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評價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發票箱內發票,因無法確認發票之確切數量與是否中獎,且被告供稱因發票均未中獎而已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則已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增加司法資源之耗費,及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持以破壞發票箱之塑膠寶特瓶1個,考量該物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業於113年1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起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臺鐵臺北車站東區地下機車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旁,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所有而置於該處之發票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揭發票箱翻找,進而接續竊取其內之發票數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財物塞入外套口袋內即離去;童文祺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返回上址停車場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弘道基金會所有、放置於該停車場西南角自動繳費機旁之發票箱搬移至他處,再持其拾獲之塑膠寶特瓶破壞前開發票箱上鎖處,致該發票箱箱體多處破裂、鎖頭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弘道基金會,童文祺繼而徒手竊取上揭發票箱內之發票數張及現金100元得手,並將該發票箱棄置於前址停車場編號第174號車格正後方。嗣因保全人員羅慶彬察覺發票箱移位後調閱監視器,通知弘道基金會人員蔡瀚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道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羅慶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物品毀損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被告比對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起至同日時30分止,接續竊取發票箱內之發票及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與接續犯之一罪。並與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所為之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