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羅王溱娜
- 聲請人
- 張哲仁
- 共同代理人
- 陳德峯律師
- 被告
- 黃思綺
高明志
吳佩娟
史櫻瑛
王佩琪
高張明鸞
高思復
温文岐
黃芳玉
高明善
林鴻銘
俞美蓉
廖俞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理由狀」所示。至聲請人等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固另有記載告訴人方慧華亦為聲請人之情(自字卷第9頁、第21頁),然告訴人方慧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表示:伊未曾簽署委任狀、亦未曾簽署刑事自訴理由狀,本案亦無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自字卷第138至140頁),應認告訴人方慧華並非本案聲請人,併予敘明。
三、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王溱娜、張哲仁(下稱聲請人等二人)以被告黃思綺、高明志、吳佩娟、史櫻瑛、王珮琪、高張明鸞、高思復、温文岐、黃芳玉、高明善、林鴻銘、俞美蓉、廖俞琳等十三人(下稱黃思綺等十三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5條之教唆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二人及方慧華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80號駁回聲請人等二人及方慧華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羅王溱娜、於113年5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張哲仁,聲請人等二人並於1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理由狀、委任狀、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其中聲請人等二人主張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有於本案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辱罵聲請人等二人、指摘聲請人等二人勾結占用頂樓等不實消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85至90頁)。惟查,前開二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觀諸聲請人等二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前開言論係在111年7月間(他字卷第90頁)傳送至LINE群組經聲請人等二人閱覽,聲請人等二人於112年2月14日始提出告訴(他字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是本案就聲請人等二人主張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既已不得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等二人再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聲請人等二人主張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5條之教唆妨害秘密罪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經查:
⒈聲請人等二人固主張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有於110年7月29日擅自決議將林肯大廈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8號,下稱本案社區)遠端監控之影像作為個人使用,而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並提出林肯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65至69頁)為證。惟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僅係管委會會議決議就社區公共區域加裝監視器、遠端監控等設備以確保本案社區之安全,並無其他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錄音、錄影等舉,自難認有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犯嫌可言。
⒉聲請人等二人固主張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有禁止全體住戶由16樓之消防逃生門進出、阻塞逃生通道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云云,並提出本案社區公告、上鎖影像為證(他字卷第73頁)。惟查,觀諸上開公告,可知本案社區管委會僅係公告因16樓屬私人產權,考量住戶人身安全而要求住戶由15樓電梯進出,難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可言,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確有上鎖消防逃生門之行為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犯嫌可言。
⒊聲請人等二人固主張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有封閉貨運消防電梯,以管委會決議封閉電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以及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有以管委會決議要求住戶搬入、搬出需提供產權證明、決議將大樓電梯加裝電子磁扣云云,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並提出本案社區平面圖影本、電梯使用許可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改善計畫書、施工公告、會議紀錄、錄影畫面等為證(他字卷第29至81頁)。惟查,本案管委會確係基於主管機關要求封閉未取得許可證之貨梯等節,有前開公告、會議紀錄可憑,是縱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確有封閉電梯之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何強制、毀損之犯意,況本案電梯僅係遭封閉,亦無何毀損可言,又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進行相關社區安全管理、確認出入人口事項,本屬管委會之職權行使,自難逕認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有何前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⒋聲請人等二人固主張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有唆使本案社區管理員竊取渠等發出之正義信函云云,並提出郵件投遞成功畫面(他字卷第83頁)。惟查,前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有教唆竊取信函之犯行,聲請人等二人空言主張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5條之教唆妨害秘密罪嫌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二人所指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等二人其餘所指被告黃思綺等十三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5條之教唆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