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861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志杰為蒐尋財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4時25至26分許,持螺絲起子轉動鎖孔、鐵鎚撬起鎖頭破壞「響板」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甲店)大門之門鎖,致令不堪用。
二、朱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兇器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8月16日4時30分許在「Curly Q」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室,下稱乙店)持前揭兇器破壞門鎖、撬開收銀機,竊取乙店內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運動飲料舒跑及零食得手。
㈡於114年8月16日4時55分許在「四米大石鍋拌飯專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丙店)持前揭兇器破壞門鎖,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及零錢櫃竊取價值2萬1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方承博、黃郁諳、尤挺宇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朱志杰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4易1184卷【下稱易一卷】第60-61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下列卷內文書證據及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見易一卷第60-61頁),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一卷第97、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甲店店長方承博、乙店店長黃郁諳、丙店店長尤挺宇之證述相符(見114速偵861卷【下稱速偵卷】第23-33頁)。復本院當庭勘驗乙店及丙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入店行竊時手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兇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可稽(見易一卷第100-101、107-111頁);乙店及丙店於營業結束之打烊後已將門扇上鎖,遭被告入侵後,門鎖分別發生結構運作不流暢、無法上鎖之障礙,業據證人黃郁諳、尤挺宇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4、28頁),而堪認被告就事實二、㈠㈡部分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情形。
二、此外,被告頭、手戴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帽子、手套,身揹內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之隨身背包行竊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搜索時發現之隨身背包他會一直揹著等語(見速偵卷第112頁),且員警搜索隨身背包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有蒐證照片等可佐;被告於114年8月16日4時26分許戴帽子、手套持應為鐵鎚之物(黑直長柄物)離去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甲店木門鎖頭邊緣遭撬起可窺見內部結構之蒐證照片可佐(見速偵卷第61-62、8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及證物照片、被告面貌、身材及穿著特徵照片(見速偵卷第43-49、61-87、115-12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有事實一、
二、㈠㈡部分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甲店門鎖因鎖孔模糊、鎖頭遭撬起,已喪失原有防盜作用,自達損壞程度。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俱屬金屬質地,足以旋轉破壞鎖孔、撬起破壞鎖頭之堅硬物體,自屬兇器;其至乙店、丙店行竊時執以毀越門扇及收銀機使用,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又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店及丙店分別為服飾、餐飲之營業場所,被告於店面打烊後之凌晨時分入內行竊,嗣於翌日乙店、丙店開門時,始遭發覺異常,尚無證據證明前揭店面為住宅兼營業場所,而無從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㈠㈡部分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恰,而業如前述,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273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3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至8月不等,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於11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無家人可投靠亦欠缺工作機會,為維持生活重操舊業,均挑選凌晨時分之無人店面下手行竊,其中就甲店部分僅止於毀損門鎖,其中就乙店、丙店部分俱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方式為之,各成功取得價值約2萬元財物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廚師、拆除師傅等業、母親過世之後欠缺心理支持而四處行竊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易一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尚有眾多竊盜案件正繫屬於臺灣新北、桃園、高雄地方法院,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爰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宜,而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俱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附表編號八部分,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一 一字鏍絲起子 1把 青色手柄。 二 十字鏍絲起子 1把 紅色、透明紋路手柄。 三 鐵鎚 1把 通體漆黑之尖尾鎚(一頭敲、一頭撬)。 四 手電筒 1支 五 帽子 1頂 米色鴨舌帽。 六 手套 1雙 深藍色。 七 新臺幣現金 5990元 佰元鈔15張、50元硬幣49枚、10元硬幣154枚、5元硬幣100枚 八 未扣案犯罪所得 價值共35010元之現金(主要)、運動飲料與零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