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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114年度易字第12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佳宏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蕭智元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國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蕭智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施佳宏、李裕華(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國州、身分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及對後述本案犯行不知情之王國勝、身分不詳綽號「安安」之女子,均因蕭智元聲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某樓層之住戶為釣具行老闆,該人積欠其友人「阿林」款項,願以存放於上址之大量釣具抵債云云,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本案公寓。一行人分乘2部車輛抵達本案公寓後,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先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並按3樓房屋之門鈴詢問前揭債務事宜,其等得知並無蕭智元所述情事後,遂離開本案公寓返回停放於外之車輛旁,故停留在車輛內之王國州亦知悉此事。詎已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公寓之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王國州、「阿草」因發覺尤崇光所有之同棟公寓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裕華、蕭智元、「阿草」共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之安全設備,致該門鎖掉落而不堪使用後,李裕華、「阿草」、蕭智元、施佳宏、王國州並陸續無故侵入具有住宅性質之本案公寓樓梯間及本案房屋,復於本案房屋內四處搜尋可竊取、有價值之物,至其等共同將屋內之洋酒打包完成之際,警方接獲報告到場,其等遂分別以經屋頂前往相連之隔壁棟公寓、從屋簷跳下等方式逃離現場,洋酒則遺留在本案房屋內,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尤崇光報警處理,始依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施佳宏、王國州、蕭智元(下稱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183號卷二第240頁、易字1288號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佳宏、蕭智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蕭智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128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崇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329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41頁至第443頁)、證人王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3292號偵查卷第383頁至第387頁)、證人莊正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329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裕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2329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183號卷第270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3292號偵查卷第453頁至第457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公寓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勘驗報告(見2329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51頁、第395頁至第401頁、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61頁至第4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見23292號偵查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621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2329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施佳宏、蕭智元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佳宏、蕭智元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國州部分: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承因蕭智元稱要向住在本案公寓之債務人索討釣具抵債,故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施佳宏、李裕華、王國勝、「阿草」、「安安」等人,共同前往本案公寓外及樓梯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現其他人在破壞本案房屋大門後,勸阻被告李裕華等人稱:不要亂摸、你們在幹嘛等語,隨即與被告李裕華一同下樓吃早餐;我根本沒有進入本案房屋,沒有破壞門鎖,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之故意,我沒有參與本案各項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王國州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施佳宏、李裕華及王國勝、「阿草」、「安安」等人,因被告蕭智元聲稱要向居住於本案公寓之釣具行老闆索討釣具抵償該人對被告蕭智元友人「阿林」之債務,共同前往本案房屋所在之公寓,並分乘2部車輛抵達;隨後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先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被告王國州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等情,均經被告王國州坦承屬實(見本院易字183號卷第241頁、第430頁至第435頁),且有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施佳宏、蕭智元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公寓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王國州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下車走向本案房屋,再於警方到場後之同日上午11時7分許,經由相連之隔壁棟公寓走回道路上(見23292號偵查卷第31頁、第461頁至第465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王國州雖辯以上情,惟查:

⑴、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要搬東西,所以有進去告訴人住處,但是沒看到釣魚竿,我覺得不對,反而聽到被告施佳宏、蕭智元在講現場有酒的事情;被告施佳宏說門卡卡的在破壞門鎖,我是跟進去才發現不對,怎麼看起來像廢墟一樣;我一開始沒上去在打手遊,後來才跟上,到三樓半過程中一直聽到乒砰聲音,我就問被告施佳宏他們在做什麼,就我所知當下有被告施佳宏跟「阿草」在現場,被告施佳宏說門卡卡的在弄門鎖,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怎麼弄門,因為我一直在玩手機,我沒有注意門的情況,到了就走進去,一進門發現裡面像廢墟,沒有看到釣魚竿,且聽到被告施佳宏在討論酒,我就跟被告李裕華說,他們應該在偷東西,我不要參與,而且被告李裕華是我弟弟王國勝的朋友,不能害到他,我們都是義務來幫忙而已等語(見23292號偵查卷第453頁至第4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佳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國州有進入本案房屋內,直到警察來時始逃離現場等語(見23292號偵查卷第412頁)。由此可知,被告王國州確曾進入本案房屋,且在內聽聞被告施佳宏、蕭智元談話內容,當場知悉其等竊取酒類之計畫,被告王國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從未進入本案房屋內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本案公寓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23292號偵查卷第31頁、第461頁至第465頁),被告王國州進入本案公寓之時間為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43分,而其經由相連之隔壁棟公寓走回道路上時,已是同日上午11時7分,其於本案房屋所在公寓內停留時間達24分鐘。故被告王國州辯稱:其走上本案公寓內樓梯後,見被告施佳宏、「阿草」等人在4樓之本案房屋著手本案竊盜、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後,因其不願參與該等犯行,立即與被告李裕華共同離開公寓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從而,被告王國州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及本案房屋,且於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阿草」在本案房屋內搜尋、打包財物時在場,並於警方到場後經屋頂前往相連之隔壁棟公寓離去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王國州雖辯稱其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本案房屋之目的均係協助被告蕭智元搬運債務人抵償債務之釣具,主觀上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依本案公寓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一行人抵達現場之後,被告施佳宏、蕭智元、李裕華在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即進入本案公寓內(見2329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23頁至第424頁)。再查,證人即本案被告蕭智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依照原先計畫按門鈴得知同棟公寓5樓(按:被告蕭智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同棟5樓,惟本院依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被告施佳宏供述認定為同棟3樓)並無友人「阿林」所稱之債務人即釣具行老闆後,下樓回到被告施佳宏駕駛之車輛旁,沒多久被告施佳宏就下來牽腳踏車,「阿草」亦下樓至後車廂取物;同時王國勝、不明女子、被告王國州在另一台車上,被告王國州還沒上去,後來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好像跟我們來的目的不一樣;被告施佳宏叫我幫忙看著車子,他要去附近菜市場買東西;我就想說我上去看一下幹嘛還不快走,我就是覺得已經有變調,後來再上去一趟,我看到被告李裕華跟「阿草」已經把本案房屋的門鎖弄壞;門鎖已經丟地上了,坦白講我也有進去,我進去就看到被告李裕華跟「阿草」;後來被告施佳宏上去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好像有上去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183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比對本案公寓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裕華、蕭智元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走出本案公寓,而被告施佳宏、李裕華及「阿草」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起,多次往返車輛及本案公寓(見23292號偵查卷第425頁至第426頁),被告施佳宏又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滑板車暫時離開現場(見23292號偵查卷第33頁),與證人即被告蕭智元證述之時序相符,足以佐證上開證詞。因此足認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及「阿草」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以前,均已知悉本案公寓內並無被告蕭智元所稱其友人「阿林」之債務人即釣具行老闆,且其等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至9分許皆曾返回停放在本案公寓前之車輛旁。被告王國州當時坐在該車輛前方之另一車輛內,視線可看見來往該車輛與本案公寓之人(見偵查卷第27頁),且此時距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進入本案公寓已超過10分鐘,其見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未持釣具等物品離開本案公寓,又見被告施佳宏尚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騎乘滑板車暫時離開現場,則被告王國州必已知悉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及「阿草」此時並非在向被告蕭智元所稱之釣具行老闆索討釣具,其等後續進入本案公寓之目的已與原先計畫不同。然而,被告王國州並未離開現場,仍待被告李裕華、「阿草」、被告蕭智元、施佳宏陸續進入本案公寓及本案房屋後,自己再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經本案公寓樓梯間進入本案房屋,且於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阿草」在本案房屋內四處搜尋可竊取、有價值之物並打包時在場,又在本案房屋內停留相當時間後,直至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始經由相連之隔壁棟公寓走回道路上。從而,被告王國州顯非誤認要向被告蕭智元所稱之釣具行老闆索討釣具始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及本案房屋,亦非發覺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阿草」等人著手行竊後隨即離去。被告王國州實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公寓之樓梯間及本案房屋,且對此情及被告李裕華、蕭智元、「阿草」共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之安全設備,致該門鎖掉落而不堪使用等情均有認知,而與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阿草」有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

⑶、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房屋內之洋酒原先並未放置於行李箱內,且房間內之抽屜平時亦會關上(見23292號偵查卷第442頁),堪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現場照片顯示洋酒已打包入行李箱、紙箱,房間內之抽屜亦遭打開等情(見23292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均係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王國州、「阿草」進入本案房屋時所為。被告王國州明知自己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案房屋,且於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阿草」在本案房屋內搜尋、打包財物時在場,其空言辯稱未參與在場其他被告之竊盜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則被告王國州與前揭被告及「阿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況依被告李裕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察抵達現場後,本案被告及「阿草」就各自鳥獸散離開,當下我心急從樓上翻牆到隔壁棟下來逃跑離開;我是往屋頂跑等語(見23292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易字183號卷第270頁),而依本案公寓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王國州與被告李裕華同時自相連之隔壁棟公寓走出至道路(見23292號偵查卷第461頁至第465頁),可見被告王國州係與被告李裕華共同經由經屋頂前往相連之隔壁棟公寓,再經隔壁棟公寓樓梯下樓離開,以避免遭獲報抵達本案房屋樓下之員警查獲,益徵被告王國州主觀上與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阿草」有前述之犯意聯絡。

3、綜上,被告王國州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被告3人與被告李裕華、「阿草」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具有住宅性質本案公寓樓梯間及本案房屋內行竊,妨害居住安全,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其等共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之安全設備,致該門鎖掉落而失去防護本案房屋入口之作用,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另本案於現場共同實行竊盜犯行之人有被告施佳宏、李裕華、蕭智元、王國州及「阿草」等5人,並構成同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因此,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與本案被告李裕華、「阿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共同侵入住居、毀損本案房屋門鎖之行為,均係以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為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施佳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10月、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共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18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比例原則後,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㈤、被告3人與被告李裕華、「阿草」共同在本案房屋內搜尋有價值之物,並將欲竊取之洋酒打包裝入行李箱、紙箱時,已著手於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但因該等財物被遺留在本案房屋內,被告3人與被告李裕華、「阿草」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道取財,因見本案房屋無人在內,有機可乘,竟與本案被告李裕華、「阿草」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公寓樓梯間及本案房屋,毀損本案房屋門鎖,而進入本案房屋內著手行竊,惟竊盜部分因警方獲報到場而未遂;再考量其等原計畫竊取之洋酒,依告訴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見23292號偵查卷第22頁);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參與之情節,包含被告蕭智元係以向釣具行老闆索討釣具抵債之說法邀集其他人前往案發地點,及被告王國州係最後始進入本案房屋內,停留時間較短之事實。另分別考量1、被告施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其他多件竊盜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183號卷第435頁)。2、王國州矢口否認犯行,及其有多件竊盜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183號卷第435頁)。3、被告蕭智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有多件竊盜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183號卷第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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