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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涂光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冠豪

林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

林暐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林暐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4年4月7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智鴻」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小胖」之人及Telegram暱稱「花炫」、「招財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暐涵、丁冠豪二人共同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測試金融卡是否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俗稱洗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智鴻」,丁冠豪、林暐涵二人每領取1張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可共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作為報酬,若有持金融卡領款,丁冠豪、林暐涵亦能一同分得提領款項之3%。丁冠豪、林暐涵遂與「黃智鴻」、「阿成」、「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丁冠豪、林暐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20時許,在社交軟體抖音上刊登貸款訊息而與吳長原結識,且以抖音帳號「@dd0000000」、LINE帳號「@742byiyp」,向吳長原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吳長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3日陸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6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8號1樓(統一超商新甲仙門市)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卡之包裹後,經「阿成」、「小胖」聯繫丁冠豪、林暐涵,由丁冠豪開車搭載林暐涵,於114年4月7日22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拿取裝有前開金融卡之包裹,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日後作為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受騙後之收款及提款工具。

㈡、丁冠豪、林暐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在Instagram上結識李巧惠,以暱稱「watanaberina」、LINE ID「World beauty」,提供網路平台連結予李巧惠,向李巧惠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巧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將31,000元轉帳匯入葉思妤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丁冠豪、林暐涵經「阿成」、「小胖」指示,持葉思妤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31,000元後,轉交給「黃智鴻」,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丁冠豪、林暐涵二人並共同獲得報酬930元。

二、嗣因吳長原、李巧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於114年4月7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員警因見丁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因而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冠豪、林暐涵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冠豪、林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下稱院卷】第94頁、第102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冠豪、林暐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A1】114年度偵字第14814號卷【下稱偵14814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00頁至第203頁、院卷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8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8頁、第204頁、第307頁、第312頁、第319頁、第3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長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14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巧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81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冠豪遭扣案手機、電腦內所存影片及Telegram群組「元大10*」、「法網恢恢 疏而不漏」對話、電磁紀錄之截圖照片(偵14814卷第53頁至第83頁)、被告林暐涵遭扣案手機內所存影片及Telegram群組「元大10*」、「法網恢恢 疏而不漏」對話、測試卡片之照片及影像、ATM交易明細照片(偵14814卷第111頁至第135頁)、便利超商取貨便資料(偵14814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李巧惠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訊息(偵14814卷第163頁至第16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4814卷第1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114年度偵字第4926卷【下稱偵4926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 年10月17日中法執字第1149003018號函暨交易明細(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吳長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已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寄出,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轉交予被告二人收受,實已發生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之結果,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可能涉犯前開罪名(院卷第306頁、第318頁),並給予其等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吳長原、告訴人李巧惠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其等施用詐術,酌以被告林暐涵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自己只要收取金融卡、測試卡片功能即可輕鬆獲得報酬,自己曾想過可能係詐欺集團等情(偵14814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而被告丁冠豪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丁冠豪剛好缺錢,就一起做詐騙集團送卡、測卡的工作,因為正常人不會去收這麼多卡片,而且收了金融卡後應該是要領騙來的錢,我知道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偵14814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被告二人實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罪行為,惟其等仍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包裹、進行卡片功能測試、提領款項等行為,其等所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行有所貢獻且不可或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二人與「黃智鴻」、「小胖」、「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林暐涵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妨害秩序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林暐涵前開所犯①②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8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被告林暐涵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暐涵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相異,是尚難認被告林暐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林暐涵先前曾違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金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認被告林暐涵就此部分已構成累犯,惟前開案件雖已確定,但未執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林暐涵就此部分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僅將被告林暐涵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作為其過往素行之量刑參考事由。

㈥、刑之減輕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告知被告二人所為涉犯詐欺、洗錢,並詢問其等是否認罪,並經被告二人表示認罪(偵14814卷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3頁),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被告二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取得金融卡部分已取得報酬,惟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二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告訴人李巧惠遭騙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能賠償告被害人吳長原及告訴人李巧惠,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院卷第314頁、第205頁、第326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等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另涉其他詐欺、洗錢等犯行,目前仍在偵辦中,將來仍有與被告二人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為避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協助提領款項之獲利為經手款項之3%,由兩人朋分等語(院卷第189頁、第204頁)。是依此計算,被告二人就提領告訴人李巧惠款項部分,實際獲利共930元(計算式:31,000元×3%=930元),且由被告二人朋分取得,故被告丁冠豪、林暐涵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65元(計算式:930÷2=465),且經被告二人繳回,有本院收款收據附卷可憑(院卷第240頁、第3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二人收取金融卡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此部分已取得報酬(院卷第92頁、第100頁),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已遭被告二人提領並交付給「黃智鴻」,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丁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手機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情(院卷第201頁),而被告林暐涵則表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院卷第94頁),其等並表示有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腦確認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及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李巧惠遭詐騙之款項,足認前開物品均係供被告二人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3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所收得,為其等共同持有,被告二人取得金融卡後,會更改金融卡密碼、測試卡片功能,並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直到該帳戶無法使用始拋棄等情,業據被告林暐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95頁、第201頁、第313頁),足認該等物品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卡,雖係被害人吳長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惟被害人吳長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等帳戶業經其註銷(院卷第315頁),則此等金融卡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2 IPHONE7 手機 1支 3 IPHONE8 PLUS 手機 1支 4 SAMSUNG 手機 1支 5 筆記型電腦(含晶片讀卡機) 1台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吳長原) 1張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吳長原) 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吳長原) 1張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 將來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2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7 連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8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9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李姿暖) 1張 2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