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銘
- 選任辯護人
-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
一、李佳銘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附表「販賣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販賣附表「金額」欄及「數量」欄所示數額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予附表「購買人」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佳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二第45頁),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10946號卷第561-563頁、本院卷二第44、112頁),核與證人劉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0946號卷第47-53、69-73、589-591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169-175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423-425頁)、證人劉辰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95-100、107-117、119-120、121-124、127-131頁、他字第10946號卷第601-603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427-429頁)、證人魏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0946號卷第89-94、147-149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3-8頁)、證人林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0946號卷第155-159、203-205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63-67頁)、證人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0946號卷第213-218、253-255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279-284頁)、證人陳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0946號卷第263-268、641-344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323-329頁)、證人劉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0946號卷第347-353、403-406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233-239頁)、證人余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0946號卷第419-431、531-535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121-133頁)、證人王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293-297、299-303、31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培倫之114年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0946號卷第55-59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177-181頁)、匯款人李佳銘、受款人劉培倫之郵政匯款收據3張、署押為劉培倫之手寫信1份(他字第10946號卷第61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77-81、18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銘」(即被告)與「澤」(即證人魏君澤)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他字第10946號卷第81-88、119-137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399-406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33-51頁)、證人魏君澤之114年4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0946號卷第95-99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9-13頁)、證人林秋帆之114年4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0946號卷第161-165、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69-73頁)、證人林秋帆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社群媒體臉書暱稱「FanLin」(即證人林秋帆)與「劉培倫」對話紀錄、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他字第10946號卷第167-177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75-85頁)、被告與臉書暱稱「劉彥宏」(即證人劉彥宏)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他字第10946號卷第209-211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275-277頁)、證人劉彥宏之114年4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0946號卷第219-22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285-289頁)、證人劉彥宏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與臉書暱稱「劉培倫」對話紀錄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他字第10946號卷第225-226、239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291-292、305頁)、被告與臉書暱稱「陳顥」(即證人陳顥)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他字第10946號卷第260-262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320-322頁)、證人陳顥之114年4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0946號卷第271-275頁、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331-333頁)、證人劉子靖之114年4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0946號卷第355-357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241-243頁)、證人劉子靖之114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他字第10946號卷第361-365、377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247-251、263、265頁)、被告與臉書暱稱「劉子靖」(即證人劉子靖)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他字第10946號卷第526-530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228-232頁)、被告與LINE暱稱「余成皓」(即證人余成皓)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他字第10946號卷第409-415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111-117頁)、證人余成皓之114年4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0946號卷第447-451頁、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149-153頁)、被告與另案購毒者王亮鈞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網咖會員資料、Google map路線圖截圖(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63-71頁)、另案購毒者王亮鈞提出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u Allenblow」(門號+0000000000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73-76頁)、證人即另案購毒者王亮鈞之113年8月2日、9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305-309、317-321頁)、證人即另案購毒者王亮鈞之113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325-329、335-339、351頁)、證人即另案購毒者王亮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第22950號卷二第341-345頁)、被告之113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43-45、47-49頁)、毒品上游劉辰相住家之路線圖及建築外觀照片(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57頁)、被告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83-93頁)、證人即毒品上游劉辰相(暱稱Eko)與暱稱「Jason」(即被告)、「北監會客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151-160頁)、被告之11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187-191頁)、被告之11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000-000-000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209-211頁)、證人即毒品上游劉辰相之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223-2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2656號函暨該分局114年7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2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二第69-7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95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二第79-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161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下稱另案卷,第89-9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11222、11223號起訴書(本院另案卷第121-12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大麻煙彈1顆新臺幣(下同)3,500元,大麻煙草1克1,000到1,700元,我可以拿到賣出去金額的2成等語(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52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及事實,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件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上游劉辰相(偵字第22950號卷一第39、52頁),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劉辰相,並於114年7月8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50號追加起訴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2656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開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9-8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是就其本案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1380、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本案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先依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固以本件毒品上游劉辰相為被告高職時期之同學,向被告兜售大麻,2人因此成為大麻之主顧關係,被告僅係承接劉辰相、另案被告劉培倫原有客群,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上游,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生活,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為圖個人私利販售毒品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品流通,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他人共同違法持有並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分工情形及獲利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本院卷二第114頁)等情,就被告本案2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非長且密接,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亦非鉅,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明定。復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處罪刑,惟於本案判決前,該案尚未確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足徵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情節,本院認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每次販毒可以拿到賣出去金額的2成,扣案現金38,000元有包含本案販毒的報酬等語(偵22950號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堪認被告就附表所示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共14,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且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犯罪所得之其餘現金23,760元(計算式:38,000-14,240=23,760),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亦為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販賣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報酬 1 魏君澤 113年8月1日2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 1,000元 1克 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 2 魏君澤 113年8月7日1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3,000元 2克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3 魏君澤 113年8月13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 ○○街00號 1,000元 1克 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 4 魏君澤 113年9月7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000元 1克 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 5 魏君澤 113年9月21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 1,000元 1克 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 6 林秋帆 113年4月17日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7,000元 5克 1,400元(計算式:7,000元×20%=1,400元) 7 林秋帆 113年5月7日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7,000元 5克 1,400元(計算式:7,000元×20%=1,400元) 8 林秋帆 113年6月1日23時48分許 臺北市○○區 ○○街000號 7,000元 5克 1,400元(計算式:7,000元×20%=1,400元) 9 林秋帆 113年7月26日2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00元 5克 1,400元(計算式:7,000元×20%=1,400元) 10 劉彥宏 113年2月28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 公館捷運站 3,000元 2克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11 陳顥 113年5月3日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 ○○街000號 3,600元 3克 720元(計算式:3,600元×20%=720元) 12 陳顥 113年5月9日22時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號 3,600元 3克 720元(計算式:3,600元×20%=720元) 13 陳顥 113年5月28日1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6,500元 5克 1,300元(計算式:6,500元×20%=1,300元) 14 余成皓 113年8月24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前 3,000元 煙草 或 煙彈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15 余成皓 113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前 3,000元 煙草 或 煙彈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16 余成皓 113年9月17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他字第10946號卷第429頁) 3,000元 煙草 或 煙彈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17 劉子靖 113年4月10日23時3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 某超商 1,500元 1克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18 劉子靖 113年4月16日16時33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 公館捷運站附近 1,500元 1克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19 劉子靖 113年5月11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號○○○ 1,500元 1克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20 劉子靖 113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1,500元 1克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21 劉子靖 113年5月23日20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1,500元 1克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22 劉子靖 113年5月30日1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1,500元 1克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23 劉子靖 113年7月19日15時44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1,500元 1克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合計 14,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