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被告
-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楊家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行動電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家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至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楊家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惟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至60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就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需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固記載被告有向告訴人李孝悌收取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有上開所載之帳戶、提款卡,業據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起訴書前揭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主任」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司法機關公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不穩定,未婚,需扶養有2名幼子目前由女友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部分,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攜款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指定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攜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指定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1頁);且告訴人已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見偵字卷第29頁),是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所示)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並於113年9月間在其另案經板橋分局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第132頁),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楊家彬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主任」、「月亮」之人(下合稱「主任」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主任」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許,冒用高雄○○○○○○○○人員電聯李孝悌謊稱:遭冒用身分證件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轉接警察單位報案云云,並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俊德」(LINE通訊軟體暱稱「偵二隊」)、高雄市刑大偵二隊「王志成」(LINE通訊軟體暱稱「偵二隊」)、「檢察官林漢強」(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漢強」)等名義,向李孝悌謊稱:因涉龐大販毒、詐騙案件,需到案說明,並將直接羈押,需提出98萬元保證金及提供金融帳戶調查有無異常金流云云,致李孝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98萬元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楊家彬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任」全程通話依指示先下載QR碼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所示)後,前往上開地點,向李孝悌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李孝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孝悌、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復依指示將前揭收取之受騙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攜至臺北市信義區之指定公園,交予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彬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行動電話 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已扣案) 備註 李孝悌 113年7月18日 13時1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平路30巷附近) ⑴現金新臺幣98萬元 ⑵李孝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⑶李孝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已扣案) (/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79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9頁)。 ⑵114年度紅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1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楊家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彬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月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孝悌取得聯繫,佯
裝警察「張俊德」、「王志成」,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
式,訛詐李孝悌,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7月18日13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平路30巷附近,楊家彬則依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李孝悌收取約定之9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與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五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將載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
文書交予李孝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
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楊家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之
之98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共2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
之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李孝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家彬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孝悌
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悠遊卡紀
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暨上
網歷程資料、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部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末扣案「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