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張育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附件所示之人(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詳附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或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張育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下逕稱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則推由某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無證據證明張育銘知悉此詐欺手法)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Alice」先後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件所示之過程將附件所示款項(下稱本案遭詐款項)交給如附件所示之人,該人取得本案遭詐款項後,將之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張育銘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件「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本案被害人即證人楊雪莉(下逕稱其名)遭詐金額達3150萬元。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育豪、張軒瑋、賴昭雄、陳宏洋、李弈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楊雪莉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因楊雪莉自認無法取回遭詐款項而拒絕調解等犯後態度;及洗錢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所示112年11月7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紙,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下同,不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工作滿1個月可取得3萬元之報酬,且在警詢中表示有拿過一個月報酬(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42頁參照),惟其在審理中否認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本院卷第56頁參照),檢察官亦未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無法宣告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枚)行動電話壹支。
附表二:112年11月7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壹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遭詐過程 楊雪莉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於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投放之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該LINE群組「Q4翻倍布局專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向楊雪莉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指示楊雪莉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中發投信」投資平台,又以暱稱「Alice」佯裝中發投信之客服人員,向楊雪莉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入金,並提供指定受款電子錢包網址及虛擬貨幣幣商,致楊雪莉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下列金額與下列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楊雪莉誤信其交付之款項為投資購買泰達幣。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面交車手/過程 ⒈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下稱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陳宏洋(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9、1100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受。 ⒉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張軒瑋(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受。 ⒊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受並簽立所謂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⒋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張育銘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⒌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下稱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賴昭雄(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⒍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雅門市(下稱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200萬元與車手張育豪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⒎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張育豪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現金交付400萬元與車手張育豪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⒐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⒑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⒒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至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150萬元與車手LIU WEN(年籍不詳)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證據出處 ⒈楊雪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83至85、87至81、99至102頁參照)。 ⒉同案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31至41、43至45、253至257、269至27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61至63、93至99頁參照)。 ⒊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31至45、47至48、49至53、297至304、317至320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至9、29至31、101至106頁參照)。 ⒋楊雪莉提出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85至131頁參照)。 ⒌楊雪莉加入LINE「Q4翻倍佈局專案」群組之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33至166頁參照)。 ⒍楊雪莉投資平台截圖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29至135頁參照)。 ⒎被告張育銘與楊雪莉112年11月7日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93頁參照)。 ⒏同案被告張育豪與楊雪莉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1至175頁參照)。 ⒐「幣商」傳送交易完成之憑證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13至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9至209頁參照)。 ⒑被告張育銘、同案被告張育豪113年6月5日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3頁參照)。 ⒒112年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晝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61至262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27至235頁參照)。 ⒓被告張育銘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67至81頁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