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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錢衍蓁郭建鈺陳亭妤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美珠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美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黃景南之賠償責任,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美珠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曾向黃景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10年10月間另有借款之需求,其明知林家百並無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林家百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林家百之署押1枚,並填寫林家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以此方式偽造林家百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1紙。其後,郭美珠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口之路易莎咖啡廳內,持本案本票作為向黃景南借款5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黃景南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郭美珠,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百及黃景南。嗣因林家百於112年8月23日對黃景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本票上林家百之署押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確非林家百之筆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美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09至122、124至132頁),並有本案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87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卷第127至1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108年本票進行筆跡鑑定,惟依前揭卷存事證,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且上開本票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再持以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信被害人有意與被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因此同意借款,依前揭說明,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向他人借款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8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獲取向告訴人借款之財產上利益,損害有價證券之真實及有效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目前已給付2期,共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38、151頁),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培養正確之法治之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有必要課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1枚,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㈡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得之金額為50萬元,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外,餘款47萬元仍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履行內容賠償告訴人,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票據名稱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本票 TH0000000 150萬元 110年10月14日 /112年6月30日 郭美珠 林家百 林家百署押1枚。 
附表二
應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自民國l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當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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