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 指定辯護人
- 乙○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沈 稜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鴻律師
- 被告
- 壬○○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辰○○、壬○○均無罪。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因友人即擔任犯罪組織竹聯幫青堂堂主之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獲知庚○○與丁○○間有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債務糾葛,乃欲藉恃強解決雙方債務糾紛而牟取利益,遂與許建翔、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午○○(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十餘人受辛○○之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於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出庭應訊候保時(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庚○○告訴丁○○等背信案件),在法警室外等候,並於丁○○交保獲釋後,即在台北地檢署門口將之圍住,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其中一人出言恫嚇丁○○稱:「欠庚○○六千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還錢,今天不處理,要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嗣於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卯○○再受辛○○之指示,與另五、六人將丁○○強行載往台北市○○○○段一三二巷二十三號五樓其父親丙○○住處,看住丁○○,辛○○則前往搥打桌面並以菸蒂丟丁○○,再次向丁○○恫嚇稱:「你一定跑不掉,他們在美國也有兄弟,美國的親友住處也是跑不掉」、「今天不處理,就要將你活埋口」、「近日不退錢,再找兄弟押人」等語,致丁○○在對方人多勢眾之壓制下,心生畏懼,乃在一紙和解之切結書上簽名,但此時因庚○○不願簽字,在場之人,遂另行提議扣留丁○○之月二十三日)清晨六時許電請其妻衷曉彥將其巷巷口交予丁○○,丁○○再交由另一在場之庚○○股東邱金樑收受,卯○○、辛○○等十餘人始行離去。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卯○○再承前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巳○○、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行押往台北市○○○路○段八十一樓丙○○公司,辛○○再行趕到質問丁○○何以不還錢,且向丁○○恫嚇稱:「今日一定要把錢交出來,否則即打死你,且叫兄弟拖到山上去活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因丁○○一再拒絕於法院判決前先行還款予庚○○,辛○○見和解無望,遂稱:「今天帶領兄弟出來處理,一定要取得代價,拿出二百萬元,就不再幫庚○○處理,否則要你好看,將繼續逼你還錢。」等語,丁○○為避免辛○○等人再繼續糾纏,不得已始向其父丙○○取得現款二十萬元當場交給辛○○,卯○○、巳○○、辛○○及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丁○○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巳○○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辯稱:「伊在警詢時被刑求,之後伊有去驗傷,伊之前不認識丁○○,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沒有與辛○○等人去台北地檢署及上址丙○○住處,當天伊在基隆,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也沒有跟辛○○等人去台北地檢署及上址丙○○公司,洵無對丙○○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巳○○辯稱:「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伊沒有與辛○○等人去台北地檢署及上址丙○○公司,洵無對丙○○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受辛○○指揮,叫我們五、六人到台北地方法院(應為台北地檢署之誤)門口等待,聽他指揮,辛○○一見到對方出現,就令我們上前圍住他,並叫我們全力把對象拉上車內叫我們看住,辛○○就叫我們帶去基隆路巷內,似五樓房,到現場,辛○○又叫我們把所押的人看好,整個過程都由辛○○主導,我只在旁看住對方而已...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這一次也是受辛○○指揮,他叫我也是在台北地院(應為台北地檢署之誤)門口等候,當時辛○○一見到我們上次所押走的被害人(丁○○)即又指示我們把他拖上車內,要我們看住他,由辛○○指揮押對方到長安東路一處辦公室,到現場辛○○亦是令我們把人看好。」等語,其自承係受證人辛○○之指揮,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六日共同強押告訴人丁○○,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等情(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嗣被告卯○○於乙○審理時雖不否認其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保一總隊經警詢問時為以上供述,然於乙○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審理中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檢驗之該院出具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一七0號驗傷診斷書一件,辯稱其於警詢中遭警刑求前往該院看院驗傷等語,惟被告卯○○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保一總隊製作筆錄,而其出具用以證明其遭刑求之驗傷診斷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驗,二者日期差距二月餘,其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不足以證明其確曾於製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前遭警刑求,況本案偵查期間長達數月,被告卯○○何以不向承辦檢察官陳述其遭刑求乙節,卻遲至乙○審理時始提出前開日期不合之驗傷診斷書抗辯其遭刑求,可見其抗辯於警詢時遭刑求乙節,不足採信,顯見其於警詢時所述上情,並非於受刑求之後所製作,其於該次警詢所述,堪以採信。
(二)被告卯○○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六日,於台北地檢署門口二度受證人辛○○之指示,分別夥同許建翔及少年午○○等十餘人、被告巳○○及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強押告訴人丁○○前往其父即證人丙○○上址住處或辦公室,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丁○○自行還款與庚○○,以解決丁○○與庚○○間六千萬元之債務問題,因告訴人丁○○一再拒絕於訴訟終結前與庚○○和解,證人辛○○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以不再插手此事為條件,向告訴人丁○○脅稱以拿出二百萬元為代價,打發證人辛○○與被告卯○○、巳○○等人,經協商結果,證人辛○○同意向告訴人丁○○收受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訊、乙○審理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一號全案審理中(前案即該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六號案件)指訴歷歷並指認被告卯○○、巳○○無訛,並有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之切結書及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十五至二六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四號卷第九六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五七至六十頁、乙○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亦據乙○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一號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再證人丙○○於乙○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其至台北地檢署後,庚○○率多人至其家中,其聽到拍桌子及要還錢,其當時很恐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他們開過庭後亦至其公司等情(詳乙○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之妻衷曉彥於警訊中亦稱其夫丁○○確實被強押還錢,放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伊有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二六、二七頁);被告卯○○、巳○○雖辯稱其等不認識丁○○、辛○○,均未與辛○○參與強押丁○○恐嚇還錢云云,惟告訴人丁○○及證人庚○○因債務問題積怨已深,且皆與被告卯○○、巳○○並無夙怨,應無互相勾串均設詞誣陷其等之理,其等所述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卯○○、巳○○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等右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卯○○先與證人辛○○及許建翔、午○○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之犯行之間,再與被告巳○○、證人辛○○、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五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之犯行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與證人辛○○等人逼令告訴人丁○○在和解切結書上簽字及強扣其宇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卯○○之共犯即證人辛○○雖曾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丁○○,惟其意既在替人索債,自應認為係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就被告卯○○、巳○○與證人辛○○等人挾持告訴人丁○○,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雖認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然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令公布廢止,惟於同日另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一0號令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現行法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核先敘明;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卯○○、巳○○與證人辛○○等人意圖牟利強行介入告訴人丁○○與證人庚○○之債務糾紛,經其等逼迫告訴人丁○○結果,告訴人丁○○仍一再拒絕於訴訟終結前與庚○○和解,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證人辛○○即以不再插手此事為條件向告訴人丁○○脅稱要拿出二百萬元為代價,以打發其與被告卯○○、巳○○等人,否則即要繼續逼迫丁○○還債,因告訴人丁○○欲擺脫其等之糾纏,不得已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一再陳述明確,足見證人辛○○偕被告卯○○、巳○○等人係以繼續逼迫告訴人丁○○償還證人庚○○之債務為由脅迫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亦因經歷其等二次之逼債致心生畏怖而允諾支付二十萬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丁○○於當時既仍可斟酌是否欲給付金錢,被告卯○○、巳○○與證人辛○○等人對告訴人丁○○所施威嚇之程度,即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盜匪罪,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卯○○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六日二次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惟已距十餘日,顯非一行為之二舉動,並非接續犯,附予說明),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卯○○所犯共同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二罪之間,被告巳○○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恐嚇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闢係,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卯○○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卯○○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午○○(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生,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一號卷第五二頁背面)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卯○○所犯共同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二罪之間,被告巳○○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恐嚇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闢係,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卯○○、巳○○之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與證人辛○○等人追討告訴人丁○○積欠證人庚○○之債務,以分得報酬,即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出言恐嚇之方法為之,對於告訴人丁○○所生之損害,參與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程度,及被告卯○○、巳○○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巳○○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巳○○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乙○即得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辰○○被訴強盜告訴人丁○○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丹坊西餐廳」,手持疑似槍械之不明器物抵住告訴人丁○○頭部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出言向其恐嚇稱:「今天一定要還錢,不處理,就要打死你,要不然就把你押去活埋」等語,且拿出三紙商業本票強迫告訴人丁○○簽署,致丁○○心生畏懼,不得已始簽下二紙票面金額各一千二百萬元及一紙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票面金額共二千九百萬元)交予被告辰○○,告訴人丁○○始行離去,因認此部分被告辰○○涉犯強盜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因該條例業已廢止,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此犯此部分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指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伊沒有與辛○○等人去丹坊西餐廳,當時伊在嘉義工作,當時伊不認識辛○○,也不認識丁○○,伊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才認識辛○○,洵無強盜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一三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在長安東路丹坊西餐廳,當時辰○○取出手槍抵住我的頭部,強迫我要簽下三張商業本票,辰○○出言脅迫,如我不簽下本票,就要打死我,如不從,把我帶到山上活埋,我被只好簽下面額各一千二百萬元,另一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才放我離去...,我再次確認,確定辰○○就是在丹坊西餐廳持搶抵住我頭部強迫我簽下本票的歹徒...,辛○○的同一批人又帶我去丹坊,我認出辰○○,...辰○○用像槍的東西抵著我的頭,並說了一些恐嚇我的話,之後辰○○叫人去買本票強迫我簽本票,他說我和庚○○的六千萬債務用二千九百萬元解決好了,所以逼我簽三紙共二千九百萬元本票,本票簽好後,辰○○才讓我回去,...在丹坊西餐廳時,都是辰○○一個人在兇我,是辰○○個人的行為。」等語,並多次指認被告辰○○確係在丹坊西餐廳手持類似槍械之不明器物抵住其頭部限制丁○○行動並出言恐嚇強逼其簽下票面金額共二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之人,惟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指認照片均屬告訴人丁○○之同一指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意旨,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況證人辛○○自始否認被告辰○○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其同至丹坊西餐廳,另並未見前述疑似槍械之不明器物及二紙票面金額各一千二百萬元及一紙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票面金額共二千九百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證人丑○○所證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當天被告辰○○在其店內工作乙節,雖其係被告辰○○遲於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始主動聲請訊問之證人,距本案案發時已四年餘,證人丑○○卻記憶如此清楚,與常情有違,其證言之可信度實有可疑,惟尚不足因不能證明被告辰○○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當日確在證人丑○○店內工作,即遽認其於當日係在丹坊西餐廳。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係有何右揭強盜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巳○○、壬○○被訴與證人辛○○共同妨害被害人甲○○自由,被告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壬○○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投資電話器材生意,向案外人馮忠華借款二百萬元,嗣已清償一百一十五萬元,但尚欠八十五萬元無力償退而四處躲避,詎被告巳○○、壬○○與證人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馮忠華(綽號「瓦哥」,另案審理中)、劉守聖(綽號「小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曲正之(另案審理中)、左志強、寅○○及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虎夫」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身分男子等十餘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十號十樓第一00六室律師樓等候被害人甲○○出現,隨即控制其行動自由,並與被告巳○○、壬○○二人會合後,分乘二部車強行押往台北市○○路一六六號竹苑餐廳,其餘眾人則陸續趕來處理,先由被告巳○○向被害人甲○○稱:「還瓦哥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出手打被害人甲○○頭部一下,嗣馮忠華前來始更正債務為八十五萬元,其後證人辛○○出現即大聲向被害人甲○○恐嚇稱:「這個錢要考慮清楚,連我老大的錢都敢差,你不想活了。」等語,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際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虎夫」成年男子又稱:「他家裡收藏品、骨董很多.將收藏品、骨董拿出來抵押債務。」等語,被害人甲○○則因自知欠錢理虧,迫於無奈而答應,嗣即由被告壬○○與寅○○二人以被告巳○○之白色BMW自小客車載送甲○○,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虎夫」之成年男子與另數人則搭乘另部小貨車,回到被害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巷二十六號一樓住處,並搬走甲○○所有之乳白鐘乳石片、西藏佛祖成道圖、徐照海繪圖、西德花卉音響、紅銅佛租、木質流金佛祖、老子坐禪圖、清朝蒙古馬刀等各一件及另一百餘件收藏品,因認被告巳○○、壬○○與證人辛○○等人另涉共同妨害自由及強制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巳○○、壬○○對甲○○涉犯共同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辛○○曾向甲○○說過欠錢要還,不然沒意思等語和被害人甲○○之指述及竹聯幫青堂成員組織犯罪系統表、通訊監察記錄表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巳○○、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被告巳○○辯稱:「當天伊有去竹苑餐廳,伊是跟壬○○約好一起吃飯,因為伊做水電工程,想透過壬○○認識人拓展生意,之前不認識甲○○,是馮忠華向伊借車,伊不知道甲○○家中的古董被搬走的事,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壬○○辯稱:「當天是巳○○約伊一起去竹苑餐廳吃飯,伊本來不認識甲○○,後來「瓦哥」叫伊開車載甲○○回家才認識他,當時甲○○回家搬古董,伊看到他把古董投到另一輛貨車,古董的去向伊不知道,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辛○○否認有何與被告巳○○、壬○○共同妨害證人甲○○自由及強制犯行;被害人甲○○雖曾於警詢中指稱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段十號十樓一00六室律師樓為竹聯幫份子「老Y」、「阿達」、「小紀」、「朝恭」等人強行擄走,以汽車載往台北市○○路一六六號「竹苑餐廳」,一幫竹聯幫份子再繼續逼其還債,虎夫說我家收藏品很多,雖然我心裡不願意,但朝恭、阿達、虎夫等人帶領十數名幫派份子分成四台車押我回家,我擔心生命安危,只好任其等強行搬走,阿達就是巳○○,朝恭是壬○○。」云云(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惟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在竹苑餐廳時主要與巳○○等人談如何處理錢的事,因為在事務所人多,大家決定換地方談,在律師事務所及在竹苑..沒有感到害怕,又將骨董交給他們是我自願的。」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而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一三號辛○○強盜案件審理時,經該案承辦法官傳訊本案被告巳○○、壬○○與曲正之、劉守聖及被害人甲○○等人當庭對質,證人甲○○則供稱:「我有欠馮忠華、曲正之的錢,他們並沒有強押我,八十五年六月某日在律師樓碰到曲正之,曲正之說債務要解決,我就說好,我們就一起去竹苑餐廳談事情,...確實都沒有對我犯罪,只是單純債務問題,也沒有人逼我還錢,從律師樓到竹苑餐廳都是我自願去的。」等語,當庭之被告巳○○、壬○○與曲正之、劉守聖等人亦均稱事實即如證人甲○○所言,證人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一三號辛○○強盜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均不一,且前後矛盾,其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巳○○、壬○○與辛○○、曲正之、馮忠華、劉守聖、左志強、寅○○等十餘人共同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即有可疑,況依附卷之竹聯幫青堂成員組織犯罪系統表、通訊監察記錄表各一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巳○○、壬○○有與辛○○等人共謀強押證人甲○○至竹苑餐廳並強行搬走其所有之古董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尚不得以被告巳○○、壬○○亦於案發時出現在竹苑餐廳,被告巳○○曾聽聞證人辛○○曾向證人甲○○說過欠錢要還,不然沒意思等語,並由被告壬○○駕駛被告巳○○所有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甲○○返家,即遽認其等即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巳○○、壬○○有何與辛○○等人共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巳○○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巳○○前開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卯○○、巳○○、辰○○、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均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巳○○、壬○○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參與以證人辛○○為首而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青堂,由證人辛○○帶領被告巳○○、壬○○等人從事押人討債之事,被告辰○○則參與「竹聯幫」捍衛隊,受案外人癸○○、子○○兄弟之指揮,因認被告卯○○、巳○○、辰○○、壬○○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巳○○、辰○○、壬○○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犯行,係以被告卯○○、辰○○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辛○○之供述及附卷之竹聯幫青堂成員組織犯罪系統表、通訊監察記錄表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卯○○、巳○○、辰○○、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並未參加竹聯幫青堂,伊只是常去(SO SO)PUB,警察說伊常去該店,該店老闆是竹聯幫,伊又被刑求,所以伊才在警詢時承認自己是竹聯幫青堂份子,伊是去SO SO PUB才認識辛○○、巳○○、壬○○等人。」等語,被告巳○○辯稱:「伊並未加入竹聯幫青堂,伊承包辛○○等人經營的SO SO PUB的水電工程,曾去該店喝酒而已,不是竹聯幫青堂份子。」等語,被告辰○○辯稱:「癸○○、子○○兄弟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但伊沒有參加竹聯幫捍衛隊,子○○是SO SO PUB的總經理,癸○○是老闆,伊是去PUB應徵經理才認識彭氏兄弟,伊在警詢時是說PUB的工作伊聽命於子○○,但伊不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是八十五年三月間SO SOPUB調酒,才認識該店股東辛○○,辰○○是該店經理,卯○○是該店客人,巳○○是伊朋友,伊曾聽聞辛○○是竹聯幫份子,但不能確定,伊沒有參與竹聯幫,不是竹聯幫青堂成員,伊在本件案發前不認識寅○○,寅○○可能是因為伊在辛○○店內工作,才誤認伊是竹聯幫青堂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受證人辛○○之指揮,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六日共同強押告訴人丁○○,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等情(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嗣被告卯○○於乙○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審理中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檢驗之該院出具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一七0號驗傷診斷書一件,辯稱其於警詢中遭警刑求前往該院看院驗傷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卯○○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保一總隊製作筆錄,而其出具用以證明其遭刑求之驗傷診斷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驗,二者日期差距二月餘,其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不足以證明其確曾於製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前遭警刑求,況被告卯○○遲至乙○審理時始提出前開日期不合之驗傷診斷書抗辯其遭刑求,其抗辯於警詢時遭刑求乙節,不足採信,再予敘明。
(二)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受證人辛○○之指揮,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六日共同強押告訴人丁○○,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等情(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惟並未自承其係竹聯幫青堂成員,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癸○○、子○○都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其是在癸○○、子○○兄弟(經營之SO SO PUB)那裡工作等情(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三一至三五頁),惟亦未自承其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尚不足以被告卯○○、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即認定其等分別係竹聯幫青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
(三)證人辛○○雖係竹聯幫青堂堂主,惟其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一號全案及本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卯○○、巳○○、壬○○參與竹聯幫青堂,被告辰○○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乙節,證人張武興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癸○○係竹聯幫捍衛隊,辛○○係竹聯幫青堂堂主,卯○○綽號阿明,平時都跟在辛○○身旁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三六頁背面),惟縱據其所述被告卯○○常跟在證人辛○○身旁,亦不足以推定被告卯○○亦係竹聯幫青堂份子;證人寅○○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警詢時證稱其知道壬○○是竹聯幫份子,但不知是何堂口,壬○○都叫辛○○大哥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一0五頁),但其旋於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改稱其只說壬○○認識幾位青堂的人,沒有說他是竹聯幫份子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四號卷第五八頁),尚不足以證人辛○○、張武興、寅○○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卯○○、巳○○、壬○○係竹聯幫青堂成員,被告辰○○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
(四)證人即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分別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偵一隊長戊○○及同隊第一小組小隊長己○○均證稱警方係依監聽、跟監、查訪被害人製作通訊監察紀錄及竹聯幫青堂成員組織犯罪系統表等情(詳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附卷之竹聯幫青堂成員組織犯罪系統表係警方依據附卷之通訊監察紀錄及竹聯幫總表所製作,其上記載被告卯○○係竹聯幫青堂成員,綽號「小龍」,被告巳○○係竹聯幫青堂成員,綽號「阿達」,被告壬○○係竹聯幫青堂成員,綽號「朝恭」,而附卷之通訊監察記錄雖其上有綽號「小龍」、「阿達」等人與證人辛○○等人之對話譯文,然縱被告卯○○、巳○○與證人辛○○等人有該對話,惟依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卯○○、巳○○、壬○○係竹聯幫青堂成員及被告辰○○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乙節,況依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警署刑檢字第一八六九五號函附竹聯幫青堂及竹聯幫捍衛隊成立堂口綱要及成員系統表一件及證人己○○提出之竹聯幫三十六堂口成員名單一件之記載,均未見被告卯○○、巳○○、壬○○、辰○○等人,是僅憑證人戊○○、己○○之證述和附卷之通訊監察紀錄、竹聯幫青堂成員組織犯罪系統表、竹聯幫青堂及竹聯幫捍衛隊成立堂口綱要及成員系統表、竹聯幫三十六堂口成員名單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卯○○、巳○○、壬○○係竹聯幫青堂成員,被告辰○○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巳○○、壬○○係竹聯幫青堂成員,被告辰○○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卯○○、巳○○、辰○○、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卯○○、巳○○、辰○○、壬○○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