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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
被告
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一七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未○○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五、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五、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未○○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同年八月十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嗣均告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假釋,縮刑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乘出境至澳門機會,結識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SON」之成年男子,獲悉海外有諸多通緝犯、大陸人士欲持中華民國護照逃避查緝或藉此出入他國,認為有利可圖,彼等遂基於概括犯意,謀議由未○○提供身分資料,另由JACKSON在海外接洽上開需要中華民國護照之人,並負責偽造包括內政部公印文在內之國民身分證,另提供委託人之照片,交由未○○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各國駐華單位申請護照及簽證,俾以販售牟利。議定後,未○○即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利用在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等處設置之影印機旁,撿拾洽公民眾影印損壞所棄置之戶籍資料,先以電話向外交部查詢,篩選未曾出國申辦護照者,旋至澳門將上開未曾申辦護照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付JACKSON據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嗣由未○○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一巷六一號住處,將JACKSON先前所交付戶長為壬○○,及其所有、戶長為前妻李瓊瑤之戶口名簿公文書予以變造,其方式係在空白欄內填寫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再持先前以同樣方式由JACKSON交付、偽造之「巳○○」國民身分證,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旁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其印章,假冒「巳○○」名義,填寫表示委請「巳○○」代辦護照之委託書私文書,親自或利用大宇旅行社、台泰旅行社不知情之子○○、戊○○等人,併同上開變造戶長各為壬○○、李瓊瑤之戶口名簿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辦理護照申請手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公文書上,迨護照核發後,再依各別委託人之需要,委由子○○、戊○○等人代為辦理美國、日、加拿大等地之簽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台胞證),每辦妥一本附有簽證之護照,未○○可獲美金五千元之報酬,迄八十七年七月間止,被冒名申辦護照及簽證者計有寅○○、丑○○、甲○○、卯○○、天○○、己○○、丁○○、庚○○、辰○○、辛○○、乙○○、亥○○、酉○○等人,期間未○○亦基於同上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以彩色影印身分證並利用附表一編號八、十二至十五所示工具,偽造乙○○(計六枚)、辰○○、劉可政(各一枚)、王裕隆(二枚)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冒名者、劉可政、王裕隆、壬○○、李瓊瑤、主管機關核發護照、國人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主管機關發覺亥○○、酉○○之申請案有異,未獲准許核發護照,轉知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七八號八樓大宇旅行社內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經警通知到案,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戌○○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六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周仕立結婚,因受法令限制進出臺灣地區不便,乃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提供戌○○所有之照片,在澳門以十一萬港幣之代價購買右揭由JACKSON、未○○共同以上開方式所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附加拿大簽證)及台胞證、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等,迨八十七年二月間戌○○於澳門取得「庚○○」名義上開證件後,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真實身份自香港來臺,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庚○○」名義出境,復明知其本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再次入境,竟基於概括犯意,又於五月廿二日(入)、五月廿六日(出)、八月十七日(入),持「庚○○」名義之護照,多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使該管負責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入境時假冒「庚○○」名義偽造入境旅客申報單,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主管機關管理入出境旅客之正確性,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戌○○再度以「庚○○」名義入境臺灣時,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戌○○所有之證件;戌○○被查獲後,唯恐連累在台親屬,復另行起意,冒用「何麗紅」名義應訊,並以何麗紅名義偽造刑事委任狀,委託謝華凱律師擔任辯護人,又接續於當日刑事警察局之警訊筆錄、指紋卡、逮捕通知書、公文封、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初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七三卷訊問筆錄、押票上分別偽簽「何麗紅」之署押或按捺其指印,並假冒「何麗紅」名義偽造送達證書,並將送達證書交還送達之人,均足以生損害於何麗紅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未○○、戌○○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巳○○、庚○○、壬○○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子○○、戊○○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綦詳,併有假冒丁○○具名之委託書影本、上開被冒名者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境信昌字第0八八五四九號函附入出境查詢資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普稽字第八八一0二七七三號函附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境旅客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刑鑑字第三八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刑事警察局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指紋卡在卷可稽,復有戶長各為壬○○、李瓊瑤之戶口名簿、「庚○○」名義護照、台胞證、國民身分證、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再查,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申○○、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經有關單位函請刑事警察局調查丁○○護照在澳門被冒用案,經循線查知該本護照係由大宇旅行社代辦,遂進行調查,並依該旅行社職員子○○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訊問筆錄),被告未○○雖辯稱:伊於警察未發覺何人所犯時,即承認自己所為,而有自首適用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殊無可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戌○○偽造國民身分證,未○○復假冒「巳○○」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委託書及變造之戶口名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冒名者、內政部、主管機關核發護照、國人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被告戌○○購買「庚○○」之證件,嗣持「庚○○」名義護照入出境,並偽造入境旅客申報單,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迨為警查獲後,假冒「何麗紅」名義偽造刑事委任狀、送達回證,並簽捺於警訊、偵查筆錄、指紋卡、公文封、逮捕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另足以生損害於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核被告未○○、戌○○所為,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就變造戶口名簿及假冒「巳○○」名義偽造委託書,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上開戶口名簿係屬偽造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而被告未○○、戌○○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內容不實,仍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辦護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JACKSON分別與被告戌○○、綽號「阿福」二人,及其他各該購買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者間,就上開個別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冒名申辦護照等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就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子○○、李華偉代為申辦護照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尚應成立間接正犯。至被告戌○○於八十七年於五月廿二日(入)、五月廿六日(出)、八月十七日(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出境部分,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再查,目前主管機關查驗入出境旅客證照方式係旅客資料輸入電磁紀錄以供查核,此項電腦磁碟紀錄,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被告戌○○所持護照雖非偽造,惟其所載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實,並為其所明知,竟仍持以辦理入出境,使境管局證照查驗人員誤信被告為庚○○本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復持該護照入境,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於入境時復假冒「庚○○」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偽造入境旅客申報單部分,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迨為警查獲後,冒名「何麗紅」委任律師擔任偵查中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在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何麗紅」署押,表示收受送達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嗣交還送達之人,核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在警訊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指紋卡、逮捕通知書、公文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七三卷訊問筆錄、押票上偽造「何麗紅」簽名及捺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雖漏未就偽造公印文、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刑事委任狀私文書、行使偽造送達回證私文書等部分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就被告戌○○在逮捕通知書、公文封、本院訊問筆錄、押票上偽造「何麗紅」署押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未○○、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彼等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較高之行使罪論處。被告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間,被告戌○○多次違反國安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擬。被告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犯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犯其餘各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未○○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未○○利令智昏,藉圖販售護照牟利,除損及國家對於人民入出境之管理,並使社會治安遭受威脅外,亦使我國護照成為犯罪或別有心機者庇護掩飾身分之用,影響我國際形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戌○○之犯罪動機係因結婚來台,惟囿於法令限制,出入境不便,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未○○具體求刑十年,惟本院審酌上揭事項,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適足以生警惕之效,並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本件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五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庚○○」名義各項證件為被告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未○○、戌○○所有,另附表一編號十

六、十七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各項文件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上開所偽造之各冒名者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戌○○冒名申請外國簽證、台胞證部分,認為涉嫌犯罪云云(因公訴人並未指明究竟涉犯何罪,本院無從敘明),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例參照),至於申請外國簽證、台胞證部分,應係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無成立犯罪可言,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五、被告午○○、癸○○因逃匿,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胡 宏 文

書記官 魏 大 年

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名      稱      暨      數      量        │ 備  考 │
 ├───┼─────────────────────────┼────┤
 │ 一   │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六枚                      │        │
 ├───┼─────────────────────────┼────┤
 │ 二   │偽造「辰○○」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三   │偽造「辛○○」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四   │偽造「劉可政」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五   │偽造「王裕隆」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六   │偽造「酉○○」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七   │變造戶長為「姜蓉容」之戶口名簿內各該被冒名者之姓名│        │
 │      │、年籍等資料                                      │        │
 ├───┼─────────────────────────┼────┤
 │ 八   │供偽造身分證用之膠膜                              │        │
 ├───┼─────────────────────────┼────┤
 │ 九   │照片十二張                                        │        │
 ├───┼─────────────────────────┼────┤
 │ 十   │變造戶口名簿用之鉛字                              │        │
 ├───┼─────────────────────────┼────┤
 │ 十一 │偽造戶口名簿用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身分證用)  │        │
 ├───┼─────────────────────────┼────┤
 │ 十二 │偽造身分證之剪刀                                  │        │
 ├───┼─────────────────────────┼────┤
 │ 十三 │化學藥水一瓶                                      │        │
 ├───┼─────────────────────────┼────┤
 │ 十四 │護貝機一檯                                        │        │
 ├───┼─────────────────────────┼────┤
 │ 十五 │螢光燈一個                                        │        │
 ├───┼─────────────────────────┼────┤
 │ 十六 │板模二個                                          │        │
 ├───┼─────────────────────────┼────┤
 │ 十七 │筆、尺、毛筆、美工刀等十二件                      │        │
 └───┴─────────────────────────┴────┘
  附表二:
 ┌───┬─────────────────────────┬────┐
 │ 一   │偽造「劉華榮」國民身分證                          │        │
 ├───┼─────────────────────────┼────┤
 │ 二   │變造戶長為「李瓊瑤」之戶口名簿內各該被冒名者之姓名│        │
 │      │、年籍等資料                                      │        │
 └───┴─────────────────────────┴────┘
  附表三:
 ┌───┬─────────────────────────┬────┐
 │ 一   │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二   │「庚○○」名義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一本              │        │
 ├───┼─────────────────────────┼────┤
 │ 三   │「庚○○」名義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一本          │        │
 ├───┼─────────────────────────┼────┤
 │ 四   │「庚○○」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        │
 └───┴─────────────────────────┴────┘
  附表四:
 ┌───┬─────────────────────────┬────┐
 │ 一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號│        │
 │      │偵查卷第二頁與第三頁調查筆錄夾縫指印一枚;第三頁反│        │
 │      │面「何麗紅」署押一枚、指印一枚;第五頁反面委任狀上│        │
 │      │「何麗紅」署押一枚、指印一枚;第六頁公文封上之「何│        │
 │      │麗紅」署押一枚、指印八枚;第九頁逮捕通知書上「何麗│        │
 │      │紅」署押一枚、指印一枚;第十五頁訊問筆錄上「何麗紅│        │
 │      │」署押一枚;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七三號卷內第五│        │
 │      │頁訊問筆錄「何麗紅」署押一枚;第六頁押票送達證書上│        │
 │      │「何麗紅」署押一枚;第十頁押票上指印二枚。        │        │
 ├───┼─────────────────────────┼────┤
 │ 二   │戌○○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八月十七日入境時,假冒│        │
 │      │「庚○○」名義所偽造旅客入境申報單上「庚○○」署押│        │
 │      │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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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偽造李國禎、己○○、庚○○、辰○○、辛○○、寅○○│        │
 │      │丑○○、卯○○、甲○○、天○○、亥○○、酉○○、余│        │
 │      │樹發之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各該被冒名者之署│   │
 │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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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偽造李國禎、己○○、庚○○、辰○○、辛○○、寅○○│        │
 │      │丑○○、卯○○、甲○○、天○○、亥○○、酉○○、余│        │
 │      │樹發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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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偽造之「李國禎」名義委託書上「李國禎」、「巳○○」│        │
 │      │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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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偽造之「亥○○」名義委託書上「亥○○」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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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   │偽造之「巳○○」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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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