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毓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胡毓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捌張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胡毓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因工作關係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楊曉萍之辦公處所,趁楊曉萍不注意之際,打開楊曉萍置於辦公室抽屜之皮包,竊得薛希聖所有交付楊曉萍保管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五四0九四五0八0四一二五九0七號信用卡一枚,嗣將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薛希聖英文署名「SAM JOE」以去光水除去,並偽簽英文字母草寫「SI」(起訴書誤繕為「SAM JOE」)於其上,以偽為薛希聖本人之簽名,作為薛希聖與富邦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薛希聖。胡毓芬並承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冒薛希聖,持上開偽簽「SI」署押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連續以偽造薛希聖署押之方式,以複寫之方法,同時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SI」之署押,作為以薛希聖名義而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薛希聖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將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為薛希聖本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價值之物品,先後共計八次如附表一所示,均足生損害於薛希聖、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富邦銀行。嗣經富邦銀行發現簽帳異常,通知薛希聖後,由楊曉萍循線向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查詢,得知胡毓芬盜刷信用卡後曾以自己名義辦理該中心之紐約IC卡(即貴賓卡),並留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毓芬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楊曉萍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刷卡紀錄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各一紙、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銷貨日報表影本四紙、簽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盜刷信用卡後,以自己名義辦理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之紐約IC卡,並留下其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之事實,亦有紐約IC卡申辦記錄一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核: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楊曉萍所持有之薛希聖(未據告訴)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足以對外表示該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成立,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將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薛希聖英文署名「SAM JOE」以去光水除去,並偽簽英文字母草寫「SI」於其上,以偽為薛希聖本人之簽名,作為薛希聖與富邦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變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薛希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富邦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變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薛希聖之署押,以偽造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特約商店及薛希聖,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冒用薛希聖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㈤被告以上㈢、㈣所犯之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㈠至㈣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㈠之竊盜罪,同時侵害告訴人楊曉萍之持有及被害人薛希聖之所有權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侵害被害人薛希聖法益部分處斷。㈥被害人薛希聖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之署名係「SAM JOE」,被告嗣後於其上偽造之署押係「SI」,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工作場所同事間互相比較,為求虛榮所致、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甫滿二十歲,思慮未週,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被告現年二十歲,正值青年,因家庭因素而自高中輟學就業,目前從事傳播工作,環境複雜,同事間易於物質生活上互相比較,導致被告陷於虛榮而為本件違法犯行,足見被告自我克制力非佳且欠缺法治觀念,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時所偽造表示為薛希聖名義之署押「SI」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八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八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SI」署押共八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SI」署押一枚,共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顧客簽名欄為「SAM JOE」、消費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六日及五月八日之簽帳單四紙,係被害人薛希聖親自簽名消費之簽帳單,業據告訴人楊曉萍及被告陳明在卷,非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時間│商店名稱 │ 地 址 │消費金額(新台幣)
├───┼────┼─────┼──────────┼──────────
│ │八十九年│生活工廠 │臺北市延吉街一五七之│三百三十四元
│ 一 │六月一日│(育冠企業│二號 │
│ │下午十二│ 份有限公│ │
│ │時十七分│ ) │ │
├───┼────┼─────┼──────────┼──────────
│ │八十九年│紐約紐約展│臺北市○○路○○號 │三千六百七十二元
│ 二 │六月一日│覽購物中心│ │
│ │下午十二│ │ │
│ │時四十三│ │ │
│ │分 │ │ │
├───┼────┼─────┼──────────┼──────────
│ 三 │八十九年│紐約紐約展│臺北市○○路○○號 │九百七十二元
│ │六月一日│覽購物中心│ │
│ │下午十二│ │ │
│ │時四十八│ │ │
│ │分 │ │ │
├───┼────┼─────┼──────────┼──────────
│ 四 │八十九年│紐約紐約展│臺北市○○路○○號 │六千九百元
│ │六月一日│覽購物中心│ │
│ │下午一時│ │ │
│ │十八分 │ │ │
│ │ │ │ │
├───┼────┼─────┼──────────┼──────────
│ │八十九年│吸引力綜合│臺北市○○路○○號 │二千一百八十元
│ 五 │六月一日│百貨股份有│ │
│ │下午一時│限公司 │ │
│ │三十二分│ │ │
├───┼────┼─────┼──────────┼──────────
│ 六 │八十九年│吸引力綜合│臺北市○○路○○號 │二千九百八十元
│ │六月一日│百貨股份有│ │
│ │下午一時│限公司 │ │
│ │四十一分│ │ │
├───┼────┼─────┼──────────┼──────────
│ 七 │八十九年│生活工廠 │臺北市延吉街一五七之│五百五十元
│ │六月一日│(育冠企業│二號 │
│ │下午七時│份有限公司│ │
│ │四十六分│) │ │
├───┼────┼─────┼──────────┼──────────
│ │八十九年│昱和資訊有│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一│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 八 │六月一日│限公司 │八一巷二十二號 │
│ │下午八時│ │ │
│ │十三分 │ │ │
├───┴────┴─────┴──────────┴──────────
│
│盜刷總金額:四萬零二百四十八元
│
└────────────────────────────────────
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消費所簽寫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SI」署押各一枚(複寫一枚),共八枚。
二、富邦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SI」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