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及移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變造「乙○○」、「寅○○」國民身分證、「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變造「謝棋智」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壹張、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參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變造「乙○○」、「寅○○」、「謝棋智」國民身分證、「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肆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參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庚○○猶不知悔改,復與陳勇全、陳本榮(該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三人,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此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五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摡括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之護貝機、側錄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
壹、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持前揭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名,使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及各發卡銀行,庚○○、陳勇全、陳本榮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庚○○、陳勇全、陳本榮三人藉上開方式不法取財謀生,並以之為常業。另庚○○、陳勇全、陳本榮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遭商店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連續變造「乙○○」、「寅○○」之國民身分證及「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寅○○、戊○○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在不詳時、地拾獲丁○○、壬○○、甲○○、己○○、丑○○、辛○○、卯○○、癸○○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子○○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將之侵占入己。庚○○、陳勇全、陳本榮三人復於前往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時,連續持前揭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六巷十弄一號六樓之二香城飯店六0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寅○○」國民身分證、「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庚○○另行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謝棋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謝棋智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上揭變造之謝棋智國民身分證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偽造發卡銀行不詳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台北商旅飯店住宿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其刷卡並提供住宿,庚○○再於上開店員所交付如附表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謝棋智」之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留存聯交由店員收執以供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飯店三0七室內查獲,並在庚○○身上當場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
三、庚○○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五號台北商旅飯店三0七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發卡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鄭涵文,尚未持卡消費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鄭涵文身上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勇全、陳本榮、鄭涵文等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兆銘即台北銀行職員、吳明芳即遠東商業銀行職員、黃俊彥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組職員、徐承馨即台北商旅飯店經理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簽帳單數紙、照片數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九七三八號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竹監新字第九一0六八三八號函一紙、變造之「乙○○」、「寅○○」國民身分證、「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貳及參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第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再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汽車駕駛執照係屬行車之許可憑證,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查被告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顯見被告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具有常業犯之性質。及被告變造「乙○○」、「寅○○」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戊○○」汽車駕駛執照,與侵占被害人丙○、丁○○、壬○○、甲○○、己○○、丑○○、辛○○、卯○○、癸○○等人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子○○所遺失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公訴意旨認信用卡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因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未慮及信用卡本身係彰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存有信用卡交易之特約,並為此信用交易特約成立之證明,及信用卡背面附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包含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惟因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在犯罪之評價上,業已包含前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罪犯行之反覆實施,自應包括地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勇全、陳本榮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侵占遺失物罪及常業詐欺罪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新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較舊法為重;另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均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附此敘明。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行使變造之「謝棋智」國民身分證及持偽造發卡銀行不詳之信用卡前往台北商旅飯店住宿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謝棋智」署名而交付予店員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參所示被害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交付偽造信用卡予同案被告鄭涵文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於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及變造「乙○○」、「寅○○」、「謝棋智」國民身分證及「戊○○」汽車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寅○○、謝棋智、戊○○本人、戶政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侵占被害人丙○、丁○○、壬○○、甲○○、己○○、丑○○、辛○○、卯○○、癸○○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子○○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致被害人丙○、丁○○、壬○○、甲○○、己○○、丑○○、辛○○、卯○○、癸○○、子○○等人生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變造之「乙○○」、「寅○○」、「謝棋智」國民身分證及「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肆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壹及參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壹及參所示顧客收執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顧客收執聯上所偽造之署名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壹及參所示商店留存聯,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之「乙○○」、「寅○○」、「謝棋智」國民身分證及「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被害人丙○、丁○○、壬○○、甲○○、己○○、丑○○、辛○○、卯○○、癸○○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子○○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分別係被害人乙○○、寅○○、謝棋智、戊○○、丙○、丁○○、壬○○、甲○○、己○○、丑○○、辛○○、卯○○、癸○○、子○○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該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庚○○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完全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 編號 │ 犯罪時間及 │盜刷金額│ 消費方式 │ 發卡銀行 │簽帳單上偽│ │ │ 犯罪地點 │ │ │ 及卡號 │造署名(二│ │ │ │ │ │ │聯單) │ ├───┼──────┼────┼──────┼──────┼─────┤ │ 一 │九十年二月二│3273元 │購物消費 │美國 │謝棋智 │ │ │日二十時四十│ │(詐欺取財)│00000000 │ │ │ │分許 │ │ │00000000 │ │ │ │NET │ │ │ │ │ ├───┼──────┼────┼──────┼──────┼─────┤ │ 二 │九十年二月二│2794元 │同右 │美國 │謝棋智 │ │ │日二十時五十│ │ │同右 │ │ │ │分許 │ │ │ │ │ │ │NET │ │ │ │ │ ├───┼──────┼────┼──────┼──────┼─────┤ │ 三 │九十年三月十│79500元 │同右 │聯邦銀行 │黃專哲 │ │ │三日 │ │ │00000000 │ │ │ │台北市敦化北│ │ │00000000 │ │ │ │路三四0號之│ │ │ │ │ │ │九二樓 │ │ │ │ │ │ │玟上禮品店 │ │ │ │ │ ├───┼──────┼────┼──────┼──────┼─────┤ │ 四 │九十年三月二│90000元 │同右 │發卡銀行不詳│戊○○ │ │ │十六日十七時│ │ │,卡號 │ │ │ │四十分許 │ │ │00000000 │ │ │ │蘋果天下有限│ │ │00000000 │ │ │ │公司 │ │ │ │ │ ├───┼──────┼────┼──────┼──────┼─────┤ │ 五 │九十年三月二│1580元 │視廳消費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三時十│ │(詐欺得利)│00000000 │ │ │ │分許 │ │ │00000000 │ │ │ │錢櫃視聽顧問│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九十年三月二│1170元 │購物消費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十一時│ │(詐欺取財)│00000000 │ │ │ │十分許 │ │ │00000000 │ │ │ │GIORDANO │ │ │ │ │ ├───┼──────┼────┼──────┼──────┼─────┤ │ 七 │九十年三月二│181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十一時│ │ │00000000 │ │ │ │二十七分許 │ │ │00000000 │ │ │ │BOSSINI │ │ │ │ │ ├───┼──────┼────┼──────┼──────┼─────┤ │ 八 │九十年三月二│1943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十二時│ │ │同右 │ │ │ │五十五分許 │ │ │ │ │ │ │GUESS │ │ │ │ │ ├───┼──────┼────┼──────┼──────┼─────┤ │ 九 │九十年三月二│2433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許明哲 │ │ │十八日十二時│ │ │00000000 │ │ │ │五十七分許 │ │ │00000000 │ │ │ │GUESS │ │ │ │ │ ├───┼──────┼────┼──────┼──────┼─────┤ │ 十 │九十年三月二│78464元 │同右 │誠泰銀行 │戊○○ │ │ │十八日十八時│ │ │00000000 │ │ │ │許 │ │ │00000000 │ │ │ │STARLUDE LTD│ │ │ │ │ ├───┼──────┼────┼──────┼──────┼─────┤ │ 十一 │九十年三月二│330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十八時│ │ │00000000 │ │ │ │二十七分許 │ │ │00000000 ││ │ │仁愛眼鏡行 │ │ │ │ │ ├───┼──────┼────┼──────┼──────┼─────┤ │ 十二 │九十年三月二│800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 │ │ │同右 │ │ │ │仁愛眼鏡行 │ │ │ │ │ ├───┼──────┼────┼──────┼──────┼─────┤ │ 十三 │九十年三月二│1100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 │ │ │同右 │ │ │ │仁愛眼鏡行 │ │ │ │ │ ├───┼──────┼────┼──────┼──────┼─────┤ │ 十四 │九十年三月二│8856元 │同右 │誠泰銀行 │戊○○ │ │ │十八日二十一│ │ │00000000 │ │ │ │時五十分許 │ │ │00000000 │ │ │ │日曜企業行19││ │ │ │ │ │91女鞋 │ │ │ │ │ └───┴──────┴────┴──────┴──────┴─────┘ 附表貳: ┌───┬───────────────────────────────┐ │編 號 │查獲物品 │ ├───┼───────────────────────────────┤ │ 一 │信用卡半成品八張 │ ├───┼───────────────────────────────┤ │ 二 │記事本暨電話簿 │ ├───┼───────────────────────────────┤ │ 三 │護貝機一台 │ ├───┼───────────────────────────────┤ │ 四 │側錄機一台 │ ├───┼───────────────────────────────┤ │ 五 │登記偽卡卡號及內碼之記事簿一本 │ ├───┼───────────────────────────────┤ │ 六 │刷卡簽帳單收據四張 │ ├───┼───────────────────────────────┤ │ 七 │手提電腦一台 │ ├───┼───────────────────────────────┤ │ 八 │側錄機一台 │ ├───┼───────────┬────────────┬──────┤ │ 九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偽造信│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用卡二├───────────┼────────────┼──────┤ │十一張│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蔡照益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梁秀中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董美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敬雄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楊明安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蔡莉莙 │ │ ├───────────┼────────────┼──────┤ │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何保興 │ │ ├───────────┼────────────┼──────┤ │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舒明華 │ │ ├───────────┼────────────┼──────┤ │ │大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俊慶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顏忞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耀章 │ │ ├───────────┼────────────┼──────┤ │ │中興商銀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寶島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梁陳錦雲 │ │ ├───────────┼────────────┼──────┤ │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趙書賢 │ │ ├───────────┼────────────┼──────┤ │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治奠 │ └───┴───────────┴────────────┴──────┘ 附表參: ┌───┬──────┬────┬──────┬──────┬─────┐ │ 編號 │ 犯罪時間及 │盜刷金額│ 消費方式 │ 發卡銀行 │簽帳單上偽│ │ │ 犯罪地點 │ │ │ 及卡號 │造署名(二│ │ │ │ │ │ │聯單) │ ├───┼──────┼────┼──────┼──────┼─────┤ │ 一 │九十年九月二│10800元 │住宿消費 │發卡銀行不詳│謝棋智 │ │ │十七日凌晨零│ │ │000000000000│ │ │ │時三十分許 │ │ │6723 │ │ │ │台北商旅飯店│ │ │ │ │ └───┴──────┴────┴──────┴──────┴─────┘ 附表肆: ┌───┬───────────┬────────────┬──────┐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一 │不詳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二 │卡面為大眾商銀,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美國所發卡 │ │ │ ├───┼───────────┼────────────┼──────┤ │三 │卡面為台新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美國所發卡 │ │ │ ├───┼───────────┼────────────┼──────┤ │四 │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德國所發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