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律師
- 被告
-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0號、第一一二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說明如下:⑴被告庚○○、戊○○、丁○○等三人共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陳金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有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時間、通話長度、發話方、受話方等人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被告庚○○、戊○○、丁○○等人,先後二次前往被害人甲○、乙○、己○○等三人及丙○○之住處搜索,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漏載概括之犯意,應予以補充。⑵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上開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丁○○等三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三人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堪可認定。⑶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因此,無搜索權之人與具有搜索權身分之人,共同實施違法搜索行為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又不法搜索他人住宅,因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先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侵入住宅之違法搜索罪,本含有侵入住宅之意,故有關侵入住宅罪之部分,縱經被害人提起告訴,該罪仍為違法搜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此外,電信法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因該次電信法對於被告等三人所涉前開犯行之法條,並未修改,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庚○○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其明知被告丁○○、戊○○二人,在台北市市○○道建國北路口之「戴安娜PUB」酒店內,拾獲而共同予以侵占之前開手機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盜用該電信設備。且又利用其司法警察之職務上權力,違法對被害人住宅進行搜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又被告丁○○、戊○○二人共同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並予以盜用電信設備,且均利用被告庚○○有搜索權人之身分,與之共同實施違法搜索行為,渠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被告庚○○所犯違法搜索罪部分,如前所述,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犯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丁○○、戊○○等三人,就盜用電信設備及違法搜索等罪間、及綽號「檳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與渠等被告就違法搜索甲○等三人住宅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綽號「檳榔」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雖非有搜索權之人,然渠等與有搜索權身分之被告庚○○共同實施違法搜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等三人多次盜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信設備、先後二次違法搜索,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部分,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庚○○收受贓物,及被告丁○○、戊○○二人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均無非係為供己盜用電信設備而免付電話費,是渠等前開所犯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等三人所犯盜用電信設備及違法搜索等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庚○○身為司法警察人員,竟罔顧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警察勤務執行之基本規定,對於未有緊急搜索之原因下,直接進入民宅查緝毒品,違反法治國應有之程序正義,及以收受贓物之方式,盜用電信設備,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及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戊○○為求替友人即同案被告丁○○取回案外人楊雪翠所積欠之債務,竟不惜以被害人有販毒之假消息告知被告庚○○,藉以利用被告庚○○之警察身分,而達渠等取回債務之目的,從犯罪之惡性上,本均應處以較重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三人均已自白犯罪,且實施違法搜索行為時,亦無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及審酌被告庚○○(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丁○○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緩刑期間再犯罪(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三人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庚○○、丁○○二人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關被告庚○○其前犯有妨害自由案件經宣告緩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理由,詳如前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渠等二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是其二人經此教訓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庚○○、丁○○部分為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庚○○所有黑色防雨風衣一件、黑色背包一只,因均與本案之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