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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葉建廷林怡秀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79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第二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民

犯罪事實

一、丁○○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支票號碼A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發票人為勾海峰、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德勝」處收受之,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予不知情之徐匡宇,隨即由徐匡宇於同日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以抵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嗣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三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九十三號三樓之一持以向不知情之吳明珠調現,經吳明珠再交由不知情之黃雅芳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北區郵管局提示遭退票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㈡丁○○復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四時許,明知車牌號碼WEU─三八九號輕型機車(所有權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街四七號一樓騎樓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在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附近,自乙○○處收受之,以做為自己代步使用之工具。嗣於同日四時三十四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與安和路一段交叉路口時,遇警攔檢,即加速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㈢又丁○○明知本身已因另案受通緝,竟為逃避追捕,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為代價,由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交付自己之照片乙張予「小趙」,再由「小趙」於不詳處所偽造完成其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貼有丁○○相片之楊傑生名義國民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丁○○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之二號前,為警盤查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偽造國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即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勾海峰、乙○○、吳明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號卷第九至十六頁),並有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此外,復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勾海峰、乙○○、吳明珠之證述及㈡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前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九至十頁),並有證人丙○○為領回前開機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此外,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丙○○之證述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前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即被告被訴共同偽造國民分:上述犯罪事實,關於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楊傑生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張底紋圖案均與標準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六五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卷第九頁),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六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扣案之國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前開鑑驗通知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被告並非有權核發國民關,亦非楊傑生本人,其竟與前述綽號「小趙」之男子共同偽造楊傑生名義,貼有其本人相片之國民警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楊傑生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發給、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貳、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如前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明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德勝」處收受之上開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明知自乙○○處收受之前開機車,亦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證人丙○○供述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失竊機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九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前開支票時,亦無預見在日後會收受上開機車,顯然其後之收受機車行為係另行起意,而與收受支票之行為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故「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犯意各別,自非屬連續犯。甲○○誤認為連續犯,容有誤會。

二、次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將自己之相片一張交由前述綽號「小趙」之男子,並由該男子偽造完成貼有被告相片,而為楊傑生名義國民該偽造之國民因該國民文亦屬偽造,則被告偽造該國民之內政部公印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被告行使該偽造國民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其行使屬特種文書之國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與前述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一之㈢」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前於㈠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嗣經確定;㈡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亦經確定;再於㈢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亦經確定;復於㈣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二年六月(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亦經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就被告所前開四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又於㈤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上開三年八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再於㈥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上開所犯㈤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另又於㈦九十年三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第㈥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共七案,經合併接續計算刑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而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內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經撤銷假釋後,現則在監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五月又六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上開㈠、㈡及㈢等三案件,先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七屆滿,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犯上開㈠、㈡及㈢等案件,嗣後又經與其所犯上開第㈣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則依如下數則最高法院判決所認-「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等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第㈠、㈡及㈢等三案件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只生在前述該應執行之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中扣除該七月有期徒刑而已(本院卷內之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執更智字第六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戒執更智字第三七號號執行指揮書參照),故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均在其所犯上開共七案之假釋期間內,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有前如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參酌被告所收受之物分別為支票一紙及機車一部,價值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參酌被告為逃避追緝,竟與他人共同偽造公印文,致生危害於他人及公眾,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三罪對被告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七月,要屬適當,爰依甲○○之具體求刑對被告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楊傑生之國民所有,用供其遂行前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國民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由本院宣告沒收。

叁、其他:另甲○○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與前述綽號「小趙」之男子有共同偽造楊傑生名義之國民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罪事實,惟甲○○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交付其相片與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將被告之相片黏貼於偽造之楊傑生國民之事實,且被告此部分未為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不僅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且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就偽造國民之犯罪事實擴張認定尚有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較原先檢察官對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已說明如前述。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承前之收受贓物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後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二一號五樓所失竊之支票乙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市○○路三五三號十一樓二十一室交付予洪有璟以調取現金等語。上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在本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收受贓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移請本院併辦。經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二案時間相距至少達七月之久;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二案時間相距至少達五月之久,顯然未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故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該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承前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及郭萬居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由郭萬居於臺北市○○區○○街某處,將高銘禮之國民十二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交予「小趙」,由「小趙」將郭萬居之照片換貼於高銘禮之國民以變造之,同日完成後,即由被告取回,並於臺北市○○區○○街某處交予郭萬居等語。上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在本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移請本院併辦。經查,前開高銘禮之國民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六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九三00四九三六六號函在本院卷可按,自無從鑑定該國民證高銘禮之國民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扣案偽造之楊傑生名義國民身分證壹張(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九一七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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