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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7月16日夜間2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附近,拾得他人遺失之偽造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卡片背面已經不詳之人分別偽造「Pay」、「王伯文」之簽名各一枚;前者實際上並非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國家之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後者之卡號係由澳洲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Nick Febbraro),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張信用卡侵占入已。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夜間21時許,前往臺北市○○路12號「曼哈頓百貨公司」三樓「OAKLEY」專櫃,選購價值計新臺幣29,620 元之眼鏡二付,並至收銀櫃檯出示上開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收銀員彭雅玲以為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並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惟於彭雅玲告稱欲向發卡銀行詢問授權碼之際,甲○○即因心虛改稱欲付現金而離去,致未詐得財物,旋經曼哈頓百貨公司保全人員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被告所有,分別為因犯罪所得、供其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曼哈頓百貨公司收銀員彭雅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4402號卷第9頁),並有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二張扣案可稽(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且查上開信用卡中,前者實際上並非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國家之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後者之卡號則係由澳洲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Nick Febbraro,均屬偽造之信用卡等情,亦據證人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桂廷、邱惠敏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93年8月9日陳報狀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同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見)。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前揭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私文書行為,且該信用卡並非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國家之美國運通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惟被告持該背面有偽造簽名之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行使,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使用卡片消費之意思,欲藉使特約商店依其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而同意交付財物,自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故意,且足以使該特約商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生誤認而產生損害之可能,自合於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第201條之1關於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處罰規定,並於同年6月22日生效,於上開新法修訂公布前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均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予以適用論處,經比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結果,前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89年7月間為本件犯行後,法律已有所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後予以侵占入己,旋持其中一張信用卡前往商店欲刷卡購物,惟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7條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信用卡之犯行,復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補充該條文(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雖曾辯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見本院9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於89年7月間經警查獲本件犯行後,偵查機關即已開始實施偵查,僅因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後遭退回,始於93年10月間提起公訴,並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又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偽造信用卡後進而持之行使,用以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各有原因結果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並未詐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後,雖同時於同法第205條增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規定,惟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可參),從而本件因一體適用修正前舊法之結果,扣案之信用卡雖尚不得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惟仍得依刑法關於沒收之一般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並持用前一張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該等信用卡自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含卡片背面偽造之「Pay」、「王伯文」簽名各一枚)如附表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5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㈢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判決雖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上開㈠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89年4月間自雜誌廣告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後,持以消費行使,前揭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87年8月至88年8月間,連續多次冒用許進福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行使,其犯罪方法、手段均與本件迥異,犯罪時間亦與本件89年7月16日之犯行有所差距,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犯;前開㈢之犯罪時間固為89年9月至10月間,然被告係因拾得他人遺失之偽造信用卡後,始侵占入己而起意持以消費行使,足認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認與上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沒 收 之 依 據 │
├──┼────────────────┼────────┤
│ ㈠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美國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  │第2款、第219條  │
│    │(含卡片背面偽造之「Pay」簽名壹 │                │
│    │枚)                            │                │
├──┼────────────────┼────────┤
│ 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美國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第3款、第219條  │
│    │含卡片背面偽造之「王伯文」簽名壹│                │
│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