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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周占春林晏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明知為禁藥而牙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壹佰肆拾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電信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5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免刑,嗣於同年6 月17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92年2 月18日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施用毒品部分未構成累犯)。而乙○○(綽號「小雨」)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詎丁○○猶不知悔改,與乙○○、戊○○(因傳、拘無著,已經本院通緝在案)及丙○○(綽號為閩南語發音之「武仔」,未據起訴)等四人,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亦不得牙保他人買賣,因臺北地區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較為低廉且品質精純,丁○○準備陪同戊○○於93年1月9日從苗栗地區北上臺北,向戊○○之友人乙○○購買安非他命之際,即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與於83年在監所服刑期間結識、平時偶有聯繫之朋友癸○○(綽號「阿展」),表示北上時有意順便拜訪,因癸○○當時正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庚○○之線民,在得知丁○○之友人戊○○係欲北上購買毒品之際,為屆時得以向員警庚○○邀功,隨即於電話中向丁○○佯稱自己也有意購買安非他命4 兩,丁○○在電話中向癸○○表示自己不介入這種事,僅表示自己可以安排癸○○與戊○○電話聯絡,至於細節則由癸○○與戊○○自行商談。嗣戊○○與癸○○取得聯繫並答應後,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商討取得安非他命4 兩販賣予癸○○之事宜,因乙○○知悉前男友丙○○一向有安非他命可資販賣(丙○○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在該案中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408.18公克),確信可自丙○○處取得大量安非他命,即與戊○○約定以1 兩安非他命售價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總價約14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於93年1 月10日凌晨見面後完成交易,至於交易地點則待戊○○北上後,再以電話聯繫。嗣戊○○、丁○○於當日夜間共同自苗栗搭車北上,而於翌日即93年1 月10日凌晨抵達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時,乙○○與丙○○已透過聯繫,事先取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遂由乙○○搭乘計程車、丙○○駕駛機車之方式,分別抵達戊○○、丁○○下車之上開路口,丙○○為取信於人,遂取出小量安非他命供戊○○嘗試,經嘗試滿意該毒品之品質後,戊○○即與癸○○取得聯繫,約定在臺北市○○○路○ 段75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碰面,而因在場他人均不認識癸○○,丁○○遂承續前揭牙保禁藥之犯意,與戊○○、乙○○共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 段75號前,丙○○則駕駛前揭機車獨自抵達該處。嗣抵達該處後,戊○○、丁○○與乙○○即在該處等待癸○○之赴約,丙○○為免遭人設計,則將事前已攜帶在身而遲未取出之4 包安非他命,置放在三人所站立位置之對面,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2號前機車停放處之地面上,並告知乙○○該毒品置放處,以及須待買主已交錢,始可告知買主毒品置放地點後,即自行遠遠站立於距離臺北市○○○路○段75號約1、2 百公尺之處。嗣癸○○未依約赴上開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並將此情告知庚○○後,庚○○即與派出所員警子○○、己○○、辛○○等人,於93年1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抵達上開三人所站立之地點,在乙○○告知藏貨地點後,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2號前搜得安非他命4包(淨重:140.45公克,驗餘淨重:140.31公克),乙○○於為警逮獲時,冒名其妹「甲○○」應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已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警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被告丁○○及公設辯護人除爭執被告戊○○於警詢筆錄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對於證人即被告戊○○、乙○○於偵訊時之證詞、被告乙○○與丙○○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之錄音帶勘驗譯文、保證金收據、扣案4 包安非他命與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證物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被告丁○○警詢筆錄證詞、被告戊○○於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證詞之證據能力爭執外,對於前述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除爭執部分外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共同被告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係與被告乙○○、林正文共同接受偵訊,被告戊○○、林正文均表明警訊筆錄不實在,並就本件情節有所陳述(見93年度核退字245號第5-9頁),而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後,發現該二人之警詢筆錄內容確實不實在(詳下述),則被告戊○○前揭陳述,已有可信之基礎;參以被告戊○○、丁○○二人在偵訊時之證言,不僅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乙○○當時之自白若合符節;又被告戊○○其後接受偵訊時,檢察官亦已依法命其具結(見93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311 頁);況被告戊○○亦已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在案,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戊○○在偵訊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丁○○警詢筆錄部分,公訴人已撤回以該筆錄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4頁),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亦認為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號案卷,查得被告丁○○於本件所作警詢錄音帶附於該案卷,經依法加以勘驗後,發現錄音時間全程約17分30秒(見本院卷㈣第96頁),全部錄音對話內容計約3,600 餘字,扣除「警」、「被」字詞後,1分鐘約有200字之對話內容,則以目前最快之中文輸入法,配上最快之打字人員,亦無可能在邊問邊記之情況下,出現1分鐘約200字之對話內容,顯見該警詢錄音即非全程錄音。

㈢經本院所作勘驗筆錄中,發現被告丁○○已在詢問中提及友人「阿展」即為癸○○,而承辦員警為掩飾癸○○係線民之身分,卻刻意不載明「癸○○」三字,且被告丁○○並未提及自己曾帶同警員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2號起出扣案安非他命,亦未表示扣案安非他命係4 兩,以及曾看見被告乙○○將安非他命放於扣案地,並提及:「我今天是這樣死的就對了?」等語,而在訊問員警詢問價格時,勘驗譯文亦出現:「(第三人:說12萬好了。)(警:阿你在哭爸,我跟你說14萬,不能這麼說的啦。)」等顯有問題之對話內容。茲將警詢筆錄與錄音帶勘驗譯文對話內容中有關毒品之部分臚列於下:

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丁○○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載明(見93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6-18頁):問:警方於93年1月10日7時40分許,於臺北市○○○路○ 段75號前見你形跡可疑向前盤,後經你主動起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公克、毛重0.3公克,是否屬實?該毒品係何人所有?答:屬實,這包安非他命是我的。問:警方於臺北市○○○路○段102號前所查獲之安非他命4大包淨重142.2公克、毛重143.4公克,警方如何查獲這些安非他命?該毒品係為何人所有?答:這是我帶同警方至前述地點所起獲的,這些毒品不是我的,是我朋友戊○○所介紹甲○○(註:指被告乙○○,因當時乙○○冒名「甲○○」應訊,以下所提「甲○○」均指被告乙○○)所有,因為這些毒品不是我的,所以才會帶同警方起出這些安非他命。問:你與戊○○、甲○○是何種關係?為何你會至羅斯福路2段75號前?目的為何?而這4大包安非他命是何人置於羅斯福路2段102號前?答:93年1月9日下午約17時許,我朋友綽號「阿展」之男子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大約4 兩重)可以賣給他,我說我本身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但我可以替他居中介紹,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戊○○問他有沒有辦法拿到約4兩重的安非他命,而戊○○對我說他可以替我介紹,大約1月10日凌晨1時許,我與戊○○從苗栗一同搭乘客運至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找了戊○○的朋友甲○○,這時我就看到甲○○手中拿了4大包(約4兩重)的安非他命,於是甲○○和我們一同坐計程車至臺北市○○○路○ 段75號前,等候我朋友綽號「阿展」之男子,而甲○○告訴我她準備販賣14萬元,大約在早上6 時許,我看到甲○○用塑膠袋把這4 大包的安非他命裝在裡面,提著塑膠袋到羅斯福路2段102號前,之後甲○○再走回到羅斯福路2段75號前。問:今警方所帶回之甲○○,經你指認後,該人是否為你所述這4 大包安非他命之所有人?該人是否為你前述提著此4大包安非他命放置於羅斯福路2段102號前之人?答:是的,就是甲○○沒有錯。問:你是否為了逃避刑責,而對於共同持有這4 大包安非他命一概否認?答:我必須再聲明一次,我是透過我朋友戊○○之介紹而認識甲○○,我只是居間介紹販賣給我綽號「阿展」的朋友,我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這4 大包安非他命確實是甲○○所有。問:你所述的那位「阿展」真實姓名、年籍、特徵為何?住在哪裡?答: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年約36歲,體型瘦,我只知道他住在臺北市景美一帶。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號案卷,查得被告丁○○前開警詢錄音帶,而依法加以勘驗後,被告丁○○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㈣第88-93頁):警:來,我們警方喔,在93年正月初十喔,於羅斯福路2 段75號前喔,查到你身上有一包安仔,淨重0.2,毛重0.3,是不是阿?是不是阿?有沒有這一件事?被:嗯。警:有沒有這一件事?被:嗯。警:蛤。被:有啦,有啦。警:有啦喔,東西是在你身上搜到的啦喔?是不是啦?是不是啦?被:那是派出所查到的。警:喔喔。來,我們警方喔,在羅斯福路2段喔,102號前喔,有查到安非他命4大包。被:嗯。警:淨重142.2公克,毛重143.4公克。被:嗯。警:來,這些東西是誰的?是不是你的?被:不是。警:嗯,來,這個情形你講一下。被:我朋友。警:你朋友叫什麼名字?被:阿展。警:沒啦沒啦,這東西是誰的,你先說這個東西是誰的?被:這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警:喔,她叫甲○○。被:喔,甲○○。警:嗯,是阿喔。阿你是怎樣認識這個甲○○的?被:我跟她不認識。警:嗯。被:我跟她不認識。警:阿你怎樣會認識,你跟她不認識是如何牽在一起的?被:那是阿文的,阿文的關係。警:戊○○所介紹甲○○認識的就對了?被:嗯。警:這些東西不是你的就對了?來你解釋一下你跟戊○○是什麼關係?被:朋友。警:甲○○勒?被:嗯,不認識。警:是他牽的就對了?被:嗯。警:是不是?被:嗯嗯。警:阿為什麼你會去那個羅斯福路2段75號?阿過程,整個過程你說明一下?被:我朋友問我。警:何時?幾號的時候?被:嗯,昨天啦。警:9號的時候。差不多幾點的時候?警:差不多,大概就好了警:阿你朋友昨天下午還是晚上打電話給你?被:下午下午下午。警:下午打給你的,給你喔?被:嗯。警:你朋友叫什麼?被:癸○○。警:嗯,問你怎樣?被:問說,我,我沒,我,我沒接到東西。警:嗯。被:我說我本身沒辦法警:本身沒在賣就對了啦。被:嗯。警:嗯。被:我說我問我朋友看看警:嗯嗯嗯嗯,阿接下來呢?被:我朋友阿文。警:嗯。被:問到這個甲○○啦。警:喔,阿文跟你說他可以替你介紹就對了,是不是?被:可以替我問問看。警:對阿,問看看。阿接下來勒?被:阿文就,阿文的朋友那裡有。警:嗯。被:阿接下來,我就跟我的朋友講阿。警:你就,你就,你跟阿文從哪裡來這裡?被:苗栗。警:苗栗。阿怎麼來的?被:搭客運。警:客運喔。到台北的三重嗎?被:總站警:嗯嗯嗯。被:台北火車站那裡。警:對阿,阿後來到三重去了就對了?被:嗯。警:嗯,阿接下來勒?被:再來那個女人就出來了。警:那個甲○○就出來了?被:嗯。警:阿後來勒?被:後來,後來就跟甲○○去上次地點阿。警:就你去三重之後,你就看到甲○○手就拿。被:不是手啦。警:阿當然啦,對啦,你有看到她有拿四包安仔就對了?所以這東西確定是她的就對了?被:嗯。警:是不是這樣?被:嗯。警:所以你也完全沒有接觸這個東西就對了?被:嗯。警:是不是這個意思?被:嗯。警:阿後來甲○○,嗯再來,跟你一起坐車還是怎樣?被:坐計程車到那個那個。警:到剛才那個住址就對了?被:嗯,(….聽不清楚)警:阿甲○○跟你說這些東西差不多要賣多少錢?被:14萬啊。警:14萬喔。阿為什麼這個東西,有沒有,我們會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前面查到?被:我不知道。警:是她的對面嗎?被:我不知道。警:對啦你不知道,是誰拿去的?被:我沒看到。你說她喔警:嗯嗯,對喔。被:喔甲○○拿去的。警:看到甲○○拿去的喔,親眼看到的喔,是不是?她是這樣拿著安仔去的,還是怎樣?被:她用一個袋子裝嘛。警:用一個塑膠袋裝。被:嗯。警:阿拿去對面放就對了?被:嗯。警:阿後來勒?被:後來?警:再走回來?被:嗯。警:喔,阿我們警方今天帶回來甲○○喔,阿你認了之後,這個人是不是你跟你朋友阿文一起去三重的那個女人?被:嗯。警:對不對?是不是?被:對對。警:所以這4大包的安仔也是她的就對了?被:對。警:確定是她的?被:嗯。警:阿這個人是不是放這4包的安仔在那個羅斯福路2段102號之前?前面那個人?被:嗯。※此時有個很小的聲音,但聽不清楚是否為被告的聲音及其內容。警:我知道啦,你沒看到我也這樣。※此時有個很小的聲音,但聽不清楚是否為被告的聲音及其內容。警:你沒看到我也這樣,阿這是事實阿,對不對?※聽不清楚是否為被告的聲音:這事實是警:阿你說的是事實嗎?被:對啦。警:事實喔,對啦。被:你問實在一點。警:嗯,我再問你喔,你是不是為了要閃避這個責任喔,阿對我們警方問你說這4 包安仔有你的份嗎,所以你一概否認?有沒有這個事情?被:沒啦。警:沒啦喔。來,你再強調一次,你這個甲○○是透過你的阿文認識的是不是?被:嗯。警:你就算是介紹,你也沒賺到什麼錢,沒啦喔。被:沒啦…(聽不清楚)。就是因為透過我的朋友認識的這樣而已。警:對啦,我有給你強調,阿你有賺到錢嗎?被:沒啦。警:沒啦喔,我會給你強調啦喔,我們都有在錄音,你放心,可以嗎喔。算是說這個。被:我今天是這樣死的就對了?警:沒有阿,什麼啦,你在說什麼啦?被:沒有阿。警:算說你是透過你朋友戊○○而認識這個甲○○就對了?被:嗯。警:算說你是在中間這樣牽線,而你本身沒有。被:我沒有介紹啦,朋友說不知道。警:我有強調這一句,你也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就對了喔。阿這4大包的安仔到底是誰的?第三人:說12萬好了警:阿你在哭爸,我跟你說14萬,不能這麼說的啦。警:這4大包的安仔到底是誰的?被:甲○○的。警:確定是她的就對了?被:嗯。警:那個你剛剛說的一個有沒有,你朋友叫做阿展喔?被:嗯。警:你知道他的真名嗎?被:癸○○。我不知道。警:嗯,不知道喔?被:嗯。警:阿差不多幾歲被:36左右。警:阿他的特徵形容一下好嗎?被:瘦瘦的。警:瘦小還是怎樣?被:嗯。警:瘦?被:瘦。警:住在哪裡?被:不知道。警:大約就好了被:景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不僅未全程連續錄音,且有諸多不符實際對話內容之處,顯見被告丁○○辯稱員警係邊問邊製作筆錄,然後要求被告丁○○照著唸以便錄音等情,即屬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戊○○警詢筆錄部分,公訴人已撤回以該筆錄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4頁),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亦認為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戊○○於本件所作警詢錄音帶後,發現錄音時間全程約10分50秒(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全部錄音對話內容計約2,900 餘字,扣除「警」、「被」字詞後,1分鐘約有250餘字之對話內容,則以目前最快之中文輸入法,配上最快之打字人員,亦無可能在邊問邊記之情況下,出現1分鐘約200字之對話內容,顯見該警詢錄音即非全程錄音。

㈢經本院所作勘驗筆錄中,發現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亦有多處與實際對話內容不符之處,如被告戊○○並未提及真心悔改而帶同員警去取出毒品之情事。茲將警詢筆錄與錄音帶勘驗譯文對話內容中有關毒品之部分臚列於下:

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戊○○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載明(見93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24-25頁):問:警方於臺北市○○○路○段102號前所查獲之安非他命4大包淨重142.2公克、毛重143.4公克,警方如何查獲這些安非他命?該毒品係為何人所有?答:這是我與友人丁○○帶同警方至前述地點所起獲的,這些毒品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甲○○所有,我是真心悔改所以才會帶同警方起出這些安非他命。問:你與丁○○及甲○○是何種關係?為何你會至羅斯福路2段75號前?目的為何?而這4大包安非他命是何人置於羅斯福路2段102號前?答:93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我朋友綽號「阿友」之男子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他朋友要買,我回答他說沒有,但我可以幫他問看看,所以我就幫他打電話給甲○○,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她回答說有,所以我們三人就相約在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見面,並確認吳女有依約帶安非他命前來後,再依我朋友「阿友」介紹之買家指定的地點:臺北市○○○路○ 段75號前等候,但是買家尚未出現就被警方查獲。問:為何你與甲○○及友人丁○○等3人在羅斯福路2段75號前等候買家,如你所說毒品是甲○○所有,那為何會放置在對面(羅斯福路2段102號前)?答:因為她可能是怕被警方查獲,所以才暫時把毒品放置在對面,等到買家收到錢後再叫買家至對面拿取。問:為何你要居中介紹友人買賣毒品?代價為何?答:純粹是義務幫忙電話聯絡,沒有任何代價。問:你是否知道甲○○所有之毒品要賣多少錢?買家要多錢跟她買?答:買家聽我朋友丁○○轉述說他新台幣3萬5,000元要跟賣家甲○○買1兩重的安非他命,甲○○有同意此交易。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戊○○之警詢錄音帶,被告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㈣第140頁):警:你是否於今天喔,92年元月10號,早上7 點40分左右喔,在臺北市○○○路○ 段75號之前喔,幫朋友,涉嫌喔,幫朋友介紹買賣毒品喔,ㄟ毒品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喔,阿目前是查到在派出所作筆錄(台語),時間地點(台語)正不正確?被:正確。警:警方今天在那個羅斯福路2段102號前喔,查到這些安非他命四大包(台語),淨重142.2公克喔,毛重143.4公克,警方是如何查獲這些安非他命的?阿這些毒品是什麼人所有?被:因為她的綽號叫小雨,才知道名字叫甲○○。警:嗯,她綽號叫什麼(台語)?小雨喔?被:小雨。警:嗯,阿你這些東西是在哪裡搜到的(台語)?羅斯福路2段,羅斯福路2段102號前?被:嗯。警:你有真心要悔改嗎(台語)?被:有。警:搜到這些,讓我們去搜到的這些東西是誰的,回答一下?(台語)被:甲○○。警:你跟丁○○跟甲○○,三個人是什麼關係(台語)?為什麼你會去羅斯福路2 段75號前(台語)?是要幹什麼(台語)?阿這些4大包安非他命為何會置於羅斯福路2段102 號前(台語)?過程是什麼,你詳細說明一下(台語)被:因為我朋友綽號。警:等一下,大約幾點(台語)?被:嗯,凌晨1點的時候。警:正月初十,1點左右(台語)?凌晨1時?被:嗯,我跟我朋友綽號叫阿友的,當天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要阿我...。警:你回答他有或沒有?(台語)被:我回答他說沒有,但我就是可以幫他問問看,因為以前我要向答清(?音同)向甲○○買,所以就打電話。警:嗯,甲○○說有還是沒有?被:有。警:所以你們3個就約在,地點在哪裡?被:在承德路跟敦煌路口。警:阿你到現場,她有帶嗎?還是你在試(台語)?有看到,還是(台語)?被:就是有看到,嗯。警:看到的就是那4大包,就那4大包(台語)、142.2公克、阿毛重143.4公克?被:嗯,是。警:喔!阿地點是你選的,還是要買的人選的(台語)?羅斯福路2段75號前面等(台語)?被:是阿友跟我講的。警:是阿友?被:就是那個買家。警:買家?被:買家跟他講的警:是不是要買的人還沒有出現警察就來了(台語)?被:是。警:我問你,你跟甲○○跟丁○○這三個人在羅斯福路2段75號前面等要買的人喔(台語)?被:嗯。警:阿如你所說的,為什麼甲○○要把東西放在對面(台語)?你說東西是她的嘛(台語)?被:嗯。警:為什麼沒有拿在手裡(台語)?你想想看,解釋一下(台語)?被:我不知道她要藏,她要放在別的地方,因為當天她說對方買家說要四嘛警:有沒有放在身上?被:她本來放在身上,放在皮包裡面警:嗯,對方去的時候,你沒有把毒品放在身上吧(台語)?被:沒有。警:是放在對面嗎(台語)?被:因為是甲○○放的,因為我不知道,因為東西也不是我的警:是不是你的(台語)?被:不是我的。警:是不是你拿去放的(台語)?被:不是。警:是不是你跟她拿去放的(台語)?被:不是,因為我一直在...。警:阿你是不是先收錢,收到錢再叫他去對面拿(台語)?被:嗯,這個情形我還沒嚐(?音同)到,因為那時候要先試。警:你為何要居中介紹友人買賣毒品,代價有嗎?你有代價嗎(台語)?被:沒有代價,這個是我也要跟她買,他也要跟她買,所以我沒有任何代價。警:為什麼你知道甲○○這些的毒品喔,4大包淨重142.2公克、毛重143.4 公克,要賣多少錢嗎(台語)?阿要買的人要多少錢跟她買,你知道嗎(台語)?被:喔,我有聽丁○○有講說,買家說要差不多3萬5要買,叫我...。警:買多少,3萬5買多少(台語)?被:他說買家說要3萬5的價錢,看那個賣的要不要賣。警:3萬5買多少阿?被:買一兩。警:喔,一兩(台語)!阿她甲○○有同意嗎(台語)?被:嗯我問她,她說同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不僅未全程連續錄音,且有諸多不符實際對話內容之處,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且公訴人亦撤回以該警詢錄作為證據,被告戊○○之在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事項:

一、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癸○○在電話中曾告知有意購買安非他命,伊即讓被告戊○○與癸○○取得聯繫,事後並陪同被告戊○○在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與被告乙○○碰面,丙○○並曾當場取出安非他命供被告戊○○嘗試,而因為其他人均不認識癸○○,伊稍後確與被告戊○○、乙○○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75號前等候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禁藥之犯行,辯稱:癸○○係員警之線民,佯稱要購買安非他命,而故意引誘被告戊○○,事實上本件從頭到尾是場騙局,伊只是介紹被告戊○○與癸○○認識及聯繫,至於他們要作什麼,伊完全不管,本件即與伊無關云云;公設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承辦員警利用線民癸○○查獲本案,究係「釣魚」抑或「陷害教唆」之方式,涉及本件被告丁○○所涉犯行有罪、無罪或既、未遂之問題,應依法及相關事證認定等語。

㈡經查,因臺北地區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較為低廉且品質精純,被告丁○○準備陪同被告戊○○於93年1月9日從苗栗地區北上臺北,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之際,即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與癸○○,表示北上時有意順便拜訪,癸○○在得知被告戊○○係欲北上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在電話中向被告丁○○佯稱自己也有意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丁○○丁○○在電話中向癸○○表示自己不介入這種事,僅表示自己可以安排癸○○與戊○○電話聯絡,至於細節則由癸○○與被告戊○○自行商議,事後被告丁○○即陪同被告戊○○在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與被告乙○○碰面,丙○○並曾當場取出安非他命供被告戊○○嘗試,而因其他人均不認識癸○○,被告丁○○稍後確與被告戊○○、乙○○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75號前等候癸○○,業據被告丁○○於偵訊(見93年度核退字第245號卷第7頁)及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卷㈣第127、1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見93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308-309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㈢第171-173 頁)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扣案4 包安非他命以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丁○○及公設辯護人雖辯稱癸○○係承辦員警庚○○之線民,本件顯係員警所設陷阱而故意陷害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上開見解迭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釋明在案,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雖規定:「警察職權之行使,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惟承辦員警利用線民辦案時,仍須視其行為究係創造犯意之陷害教唆,抑或係提供機會之釣魚偵查,而異其法律效果。

⒉本件係被告丁○○準備陪同被告戊○○從苗栗地區北上臺北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前,主動撥打電話與癸○○,表示北上時有意順便拜訪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83年間與被告丁○○在監所服刑結識後,雙方雖偶有聯繫,但自92年後雙方即未聯絡,93年1月9日係被告丁○○主動打電話聯絡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則在雙方久未聯絡,且係被告丁○○主動打電話給警察線民癸○○,而承辦員警庚○○對於被告丁○○亦一無所悉之情況下,自不能因承辦員警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間有70餘通之通聯記錄(見93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60-180 頁),遽謂承辦員警庚○○有事前唆使線民癸○○教唆被告丁○○牙保禁藥罪之行為。而被告丁○○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慣行,有施用必有毒品買賣之行為,毒癮者間彼此互探買貨之管道,衡屬常有,且牙保禁藥之犯行,難以其他偵查手段查獲,則藉助釣魚偵查之方式,更有其必要性。又線民癸○○為向員警邀功,於知悉被告丁○○意欲與被告戊○○北上購買毒品之際,即主動告知被告丁○○,佯稱自己也有意購買,希望被告丁○○代為牙保,俾以承辦員警庚○○得以循線查獲販賣毒品之人,而事後承辦員警庚○○透過電話與癸○○商議,並發動本件偵查行為,承辦員警利用癸○○所為之上開作為,亦僅能謂係提供被告丁○○犯罪機會之偵查行為。況被告丁○○除介紹被告戊○○與癸○○認識,俾以佯稱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外,因前往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會面之被告戊○○、乙○○及丙○○均不認識癸○○,被告丁○○即協同前述三人前往約定之臺北市○○○路2 段75號與癸○○會面時,負責確認癸○○其人身分之無誤,亦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丁○○確有牙保禁藥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係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丁○○係共同販賣,公訴人於95年4 月21日論告時認係幫助販賣)等語。惟查,被告丁○○只居間介紹被告戊○○與癸○○電話聯繫,至於買賣細節均由二人以電話商議後,由被告戊○○向被告乙○○調貨,其後與被告戊○○、乙○○、丙○○前往約定之臺北市○○○路○ 段75號等待與癸○○會面時,亦僅在負責確認癸○○其人身分之無誤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僅係居間介紹癸○○透過被告戊○○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以及完成居間介紹當事人身分之工作,而並未實際參與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丁○○所為即不該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丁○○之供稱、證人戊○○、癸○○之證詞、通聯記錄與扣案4 包安非他命及鑑定通知書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牙保禁藥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93年1 月10日與被告戊○○、丁○○在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碰面,丙○○並曾當場取出安非他命供被告戊○○嘗試,稍後並與被告戊○○、丁○○共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75號前等待被告丁○○之朋友,以及丙○○亦曾騎機車抵達該處,並將扣案毒品放置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2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戊○○並沒有向伊調貨,而係伊與被告戊○○共同合資5,000 元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伊二人還未湊足錢數,且丙○○說要回去拿毒品,而被告丁○○亦與朋友「阿展」約在羅斯福路上,大家才相約至臺北市○○○路○ 段75號前等候,在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伊與丙○○間並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員警庚○○與線民癸○○數10通電話聯繫後,由庚○○引領其他員警至現場所查獲,惟由承辦員警關於何人帶同警員查出扣案毒品供述不一,且警詢筆錄所載亦矛盾之情況下,顯見本件不僅是「釣魚」式辦案手法,亦不無「栽贓」犯罪之可能,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即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究竟有無幫他二人[註:指一同被逮捕之被告丁○○、戊○○]調貨?)(答:一、我老實說前一天晚上戊○○來電給我,他叫我調4兩,我問他你1兩要買多少,他說2萬5千元,我說我幫你問看看,但不一定可以成交,他託我問『武仔』轉達說他要買4兩。二、昨天凌晨3、4點,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出發了,我說到臺北下車再打電話給我,我再約『武仔』去。大約6、7時阿文告訴我他到承德路,我就打電話給『武仔』,『武仔』說他有帶出來,我們分別到承德路等。三、『武仔』告訴我說4 包安非他命放在萊爾富對面的銀行門口,叫我請戊○○、丁○○自己到對街去拿。)(問:那錢如何交付?)(答:『武仔』告訴我說他會到另一個地方收,但錢還沒收就被抓了。)(問:那警察如何知道4 大包放在哪裡?)(答:是我配合警察,告訴警察說放在那裡,而且『武仔』交代我說一定要等到他收到錢,才能告訴戊○○、丁○○東西放在何處。)(問:剛才為何不說實話?)(答:因為我會害怕,怕他們二人說我會從中賺很多。)」(見93年度核退字第245號卷第7-8頁)、「(問:為何戊○○要找你調貨?)(答:因為我調貨比較便宜,『武仔』會批一些給我,二人也就賺多少。)」(見93年度核退字第245號卷第6頁);其後被通緝到案時,復坦承:「(問:你們約在哪裡見面?)(答:約在承德路,戊○○說有朋友在羅斯福路二段查獲地點等他。)... (問:那戊○○說要等朋友作什麼?)(答:他說臺北的安非他命有沒有比較便宜,我們是約好要買安非他命。)(問:你們是在等誰?)(答:我說等『武仔』我兄弟,約50幾歲。)(問:你們等他要作什麼?)(答:我跟戊○○等他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丁○○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買。)」(見93年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38-3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剛開始是阿文打電話給我說在台中,阿文問我台北這邊的價格有沒有比較便宜,我說我有個朋友對我不錯,阿文說他朋友要調貨,我也要調兩千元,我就跟他說好,一個人出兩千元,阿文說他朋友說要多一點要4 兩,我說我不知道價錢多少,我把我朋友叫出來後他們再談價格。到承德路武仔拿東西給阿文及我試,因為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武仔就沒有拿出來,後來就到羅斯福路等他朋友拿錢來,要一起買。我們等了一下子警察就來抓,三個人還沒買到就被警察抓到,武仔騎摩托車我們三個坐計程車」等情(見本院卷㈠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武仔」就是丙○○,也就是幫其辦理交保之人(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卷㈣第127頁)。綜此,顯見被告戊○○所以自苗栗北上與被告乙○○、「武仔」在臺北市○○路口碰面,係因被告戊○○為向被告乙○○調安非他命,被告乙○○才聯絡「武仔」一同到現場。

⒉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已證稱:「(問: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答:是綽號『小雨』的女子。)... (問:你是準備要向甲○○買毒品?)(答: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賣,是我想拜託她幫我調貨,比別人便宜。)... (問:你到底要向誰買毒品?)(答:我是拜託甲○○幫我調貨。)」(見93年度核退字第245號卷第5、6頁)、「(問:93年1月10日你以何電話與丁○○聯絡?)(答:0916的電話,他是去我家找我,他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要向乙○○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賣,但她有在施用,我在電話中請她幫我們調安非他命。)... (問:你當天與丁○○一起從苗栗上來臺北作何事?)(答:我與林一起從苗栗上來臺北向乙○○買安非他命,吳女的綽號是『小雨』)(問:林上來臺北作何事?)(答:他聽到我要來買安非他命,他要來買。)(問:你如何付款?)(答:我是第一次向她買,以現金買,我們等了一小時。)」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308-309 頁);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問:今天去萊爾富作什麼?)(答:我是和戊○○一起北上,我是住苗栗,我是與戊○○一起搭巴士北上,我知道他要來苗栗和我一同送他買的貨都不錯,我有向他表示我也要。)(問:等的結果?)(答:我在台北的朋友阿展也問我可否買到,問如果4 兩買14萬元。我和戊○○打給甲○○,甲○○叫我們在承德路下車,等了好幾分鐘後,她就跟了一個男子來了,先拿一點點給我們試,我們四人搭計程車去萊爾富,到了萊爾富,我在那邊等,等了一會兒,我一直等,『阿展』沒有來。)」(見93年度核退字第245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到了台北先到何處?)(答:我不知道,我是坐野雞車上來的,到了台北,什麼路我不知道,戊○○就打電話給乙○○。)(問:有見到乙○○外,還有何人?)(答:見到一位50多歲的男子,但戊○○沒有介紹我認識,戊○○也沒有介紹乙○○與我認識,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乙○○說過話。)... (問:警察來後,你們幾個人在現場?)(答:三個人在現場,我、乙○○、戊○○。)(問:你說可能是你四個人坐計程車一起來,為何現場是三個人?)(答:因為那男子距離我們一、二百公尺,是在馬路的同一邊,我有看到乙○○過去與他交談。)(問:警察來時,那男子是否還在那裡?)(答:是,但可能是看到警察,所以就先走了,之後交保,也是那男子來替乙○○交保,我有看到那男子用摩托車戴乙○○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2、183頁)。綜此,顯見被告丁○○、戊○○關於係為向被告乙○○調安非他命才北上臺北,當時癸○○曾向戊○○表示要以14萬元購買4兩之安非他命,被告戊○○、丁○○才與被告乙○○、丙○○在臺北市○○路碰面後,復偕同搭計程車、騎機車至臺北市○○○路○段75號萊爾富商店外共同等候癸○○之到來等情,均與被告乙○○之前揭供述互核一致。

⒊本件扣案4 包安非他命係綽號「武仔」丙○○放置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93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後,丙○○係為被告乙○○辦理交保之人,被告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8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刑保字第93000131號保證金收據亦載明當時確係丙○○為被告乙○○辦理交保之人(見93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13 頁)。又因被告丁○○於本院94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份證述時,供稱在臺北市○○路拿出安非他命與被告戊○○嘗試之人,即係幫被告乙○○交保之人,因此被告乙○○於94年12月7 日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與因另案在押之丙○○接見時,即以事先備置之紙條,告知丙○○有關被告丁○○供出上開情事時,丙○○即教導被告乙○○如何在法院審理時應對,此業經本院、公訴人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閱上開接見錄音帶,而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8-42頁、第116-122頁),兩人之對談內容如下(其中「李」係指丙○○,「吳」係指乙○○,「蔡」係指第三人蔡其伶):李:妳知道喔。那交保是妳母親叫我去交保。吳:沒有啦,對方那個…李:我知道,他說妳母親交待我去交保的,對不對,自頭至尾我都沒去。吳:他就是咬說有,當時他都看到你啊。李:他那麼久還認得是我,說那瘋話,他知道我是誰?吳:他就是這樣講。李:對不對?妳跟他說不是就對了,妳知道我的意思嗎?說不是我就好了。妳咬定不是我就好了,我說這樣,妳了解我的意思?吳:我知道你的意思。李:這樣聽懂嗎?他如果說妳一開始怎麼講那個人的名?妳在那裡是不是有說什麼人的名,對不對?妳就說妳跟他生氣,對不對,那時我跟妳在一起,還跟別的女子在一起,妳生氣了才說我,這樣了解意思嗎?吳:我知,我知。李:這樣妳聽懂嗎?妳聽懂,跟他講一下,妳在審判時妳有說是我,說那個什麼人的名,是不是這樣?妳有講那個名字出來,對嗎?那不要緊,因那時候妳跟我吵架相吼,妳想報復我才講我,對不對,我根本不知什麼事情,是妳母親叫我去交保的,妳打電話回妳母親那裡,妳母親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給妳交保,那天起先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對不對?這樣他去交保,看到我就當做是我,那個人我又不認識他,是不是這樣?吳:不過他說有看我…李:妳說沒有就好了,妳實在很傻,妳說沒有,今天妳如果講我出來,講誰出來,妳罪會變輕,妳不可能變輕之代誌(情形),我說妳聽懂意思,妳不要那麼傻了啦,我已經判14年了,我說妳聽懂意思嗎?法院判14年,我還想要請律師,還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法院已經判14年了。吳:判好了嗎?李:對啊,我這是判意圖買賣,對否,妳還在亂舞(搞),舞(搞)下去,我…不用回去,對不對,又不是我今天可以幫妳們吸收,來吸收你們的(罪),我是判意圖買賣,妳知否,我不是判買賣,妳聽懂嗎?我如是判買賣,來幫妳們吸收,來幫妳擔起來,我根本無法擔妳們了,我說妳了解意思?我說妳就聽懂。我今天如(被)判買賣還可以幫妳們擔起來,還有話說,對不對,還是無法解(脫)妳(罪嫌),妳還是一樣買賣,妳怎會如此傻?我說妳聽懂意思否?對不對,今天不是說我幫妳擔這條起來,妳可以脫罪;你無法脫罪,我是判意圖買賣,他現在是起訴妳買賣,我現在要擔(妳)又擔不起來,妳又卡到買賣(的罪嫌),那(是)很單純的事情,妳們本來約去誰處買東西,你兩合作要買東西,找不到那個人,後來東西不是在妳們身上搜到,那東西是那個人帶去,跟妳們又沒關係,對不對,妳們是想要跟人們買,結果那東西,結果被警察臨檢,你們身上搜不到東西,是警察從別處拿來,對不對?蔡:當做是你的,這樣嗎?李:對啊,那些東西是那個賣主的,對不對,那個賣主的,妳們是想要去跟別人買,不是要介紹別人買,那是不對的,那會卡到買賣,我說這樣,聽懂意思嗎?妳們當時是去找誰?要去問看看,後來約在那裡等,對不對,後來來臨檢來查我們,我們又沒有怎樣,連買東西的錢都沒有啦,是要怎麼買?吳:你說那四個,當時是…李:什麼?吳:另外說那個,是說他有看到你跟我在一起,剛開始,在承德路那裡跟我在一起。李:對啊,在一起是那個別人啊。吳:對啊,後來他有跟法官說交保是同一個人啊,他看他拿給我…李:妳說不是我就好了,很簡單的道理,因為他那天去,看到我去幫妳交保,他以為我是你那個人,對不對,我又沒在現場,我如在現場,不是同樣被抓到,我就沒在現場,對不對,我說你知道意思喔。吳:說你站著被抓。李:哪有這麼厲害的代誌(事)?那是他自己講的,那是不是大家都被抓了,是不是這樣?我說妳聽懂意思嗎?對嗎,我再說一次,妳注意聽,很單純的事,那天那個人去,妳們同時去問有沒有東西可以買,對不對?妳們跟對方約在那裡,妳們也沒錢啊,想要問看看而已,看有沒有東西可買,我說妳聽懂嗎?問看有無東西可買,結果在那邊等,還沒跟對方接洽到,就被臨檢,結果警察後來去搜到東西,說是我們的,那也不是我們的。蔡:那不知哪裡拿來的東西。李:對啊,那不是從妳們身上搜到的,怎麼說是妳們的?蔡:那是警察給妳們栽贓的啊。李:對不對,妳們自己傻傻,妳們自己害怕,黑白(亂)講,黑白(亂)講,越講越撥(脫罪)越糟糕,我跟妳講,簡單一句話…吳:他會傳幫我交保那個人?李:傳,傳我不知道,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對不對,我認識妳啊,我們二人男女關係啊,對不對,他現在講妳為什麼說我?有可能我跟妳沒在一起,生氣了,故意要報復我,妳如果出庭,妳就說妳要報復我,妳就是很生氣。那是事實,當時我確有交女友,妳不高興,對不對,妳在黑白(亂)講,要解妳的官司,不是僅解我的,妳聽懂嗎。蔡:推掉就對了。李:對啦,妳推掉,妳說其實那情形是,當初那個什麼人…妳說妳替他問,問一問就約在那裡等,妳聽懂嗎?我也沒打算要向他買,我們也沒錢,是不是這樣,我們如果打算要向他買,我們就有錢,沒有搜到現金,就表示我們沒錢,對不對,這個人是我母親打電話去找來要幫我交保的,因為那時我是跟他男女關係,對不對,後來開庭以後,一開始都沒說我,後來講我,講我的情形是說,我帶查某(另交女友),妳生氣啊,對啊,怎麼有可能這樣,一時氣忿對我,那也沒怎樣,那也沒罪啊,對不對?我也沒在現場,是不是這樣,為什麼那天那個會說是我,因為那天我去幫妳交保,他有看到我,他會認定是我,是很正常的事情嗎。吳:他說(我們)一起去,我說沒有啊,哪有一起去。李:沒有啊,哪有一起去?沒啊。吳:他說…李:一起去就抓到了啊,那很簡單的事情,一起去我哪有可能自己一個人在旁邊,這很簡單的道理嗎,一起去當場大家現抓到,哪有可能我沒(被)抓到,這很淺的道理嗎,對不對,假設那事我有涉嫌,妳是我女朋友,我哪有可能默默的放妳一個去,我一定去現場,去現場我一定被抓去,這很淺的道理嗎。吳:我看他…說話說一說走過來。李:那是他講的,跟我們什麼關係?不然妳講我那天穿什麼衣服?說瘋話說整攤(一堆),他現在隨便來、隨便說,他現在就是撥這樣,要妳擔這一條(罪)啦,這樣聽懂意思嗎,他現在就是撥撥(推)給妳擔這條,妳就乾脆說不是,…我再重複講一次,很重要,那天他們說要拿東西,妳跟他們聯絡,聯絡一個是「黑人」,妳聯絡一個「黑人仔」,對嗎,這個「黑人仔」,妳跟他約在那裡見面要講,對不對,結果我們在那裡等等等,警察來了,…對不對,我說妳聽懂嗎?這很重要,不要想說我有法度(辦法),我已經被判14年了,我是無法擔妳的事情,對否?我說妳聽懂意思,妳去法院說,我後來就是生氣,他去帶查某(另交女友),我才會說是他,其實沒有這回事,我也沒去現場啊,對不對,我去交保是妳母親叫我去交保的,我去交保,交保不對名字,他說要交保妳妹妹啊,我怎麼知道是妳,這我也可以講的,對不對,妳自己用妳妹妹的假名去應訊。綜此,被告丁○○與丙○○既素不相識,衡情即不可能虛偽證稱幫被告乙○○交保之人,即係當日在臺北市○○路提供安非他命與被告戊○○嘗試之人,而被告乙○○亦供承扣案4 包安非他命均係丙○○所有,參以丙○○在得知被告丁○○證稱當日其有在現場後,即在看守所與被告乙○○接見時有如上之對話內容,並分析案情之利害關係,且教導被告乙○○如何在法院審理時應答,以規避自己可能被追訴犯罪之情況等情節,可見當日在被告乙○○與被告戊○○聯繫而得知癸○○有意購買4 兩安非他命後,丙○○即攜帶扣案安非他命前往臺北市○○路供被告戊○○嘗試,事後並騎機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將該扣案安非他命置放於羅斯福路2段104號。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既遂犯等情。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所稱「販賣」,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戊○○證稱自苗栗北上臺北之目的,在於向被告乙○○調貨購買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告知有朋友願意購買4 兩之安非他命後,關於交易價格、會面地點等相關事宜,即均由被告乙○○負責聯繫、洽商;參以丙○○自始未曾與被告丁○○、戊○○或癸○○有所聯繫,而係經由被告乙○○之聯絡後,始到達現場;又關於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及收錢事宜,亦均由丙○○負責藏放後告知被告乙○○,顯見被告乙○○與丙○○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癸○○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因為被告乙○○與丙○○尚未與癸○○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所查獲,被告乙○○所為即屬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至販賣毒品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然當日丙○○與被告乙○○既分騎機車與搭乘計程車抵達臺北市○○路,且本件扣案毒品均係由丙○○所提供,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於丙○○在販入扣案安非他命時,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況下,依「罪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亦即被告乙○○並未在丙○○販入扣案毒品之際,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上開所為,應認僅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㈣辯護意旨雖辯稱承辦員警對於扣案毒品如何查獲過程交代不清,而被告丁○○、戊○○之警詢筆錄亦有前述不符之情況,參以癸○○又係承辦員警庚○○之線民,顯見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可能係承辦員警栽贓所致,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即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云云。惟查,被告丁○○、戊○○在警詢時均供承係自己偕同員警取出扣案毒品,係屬虛偽不實並無證據能力之情,已如前述;而癸○○係承辦員警庚○○之線民,證人即承辦員警子○○、庚○○、己○○、辛○○因誤以為法律對於利用線民辦案均非法之所許,以致對於查獲線報經過、搜得扣案毒品之經過等情,固均有供述不一之情況(證人子○○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02-103頁、93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46-47頁及本院卷第129-133 頁,證人己○○、辛○○、庚○○部分見本院卷㈣59-75 頁)。惟由前述被告乙○○在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稱,顯見扣案4 包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乙○○在接獲被告戊○○有意購買丙○○所置放;又被告乙○○於第一次偵訊時即供稱:「(問:那警察如何知道4 大包放在哪裡?)(答:是我配合警察,告訴警察說放在那裡,而且『武仔』交代我說一定要等到他收到錢,才能告訴戊○○、丁○○東西放在何處。)」(見93年度核退字第245號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問:何人去拿東西?)(答:應該『小雨』帶警去拿的。)」(93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309 頁)。又本件承辦員警利用癸○○查獲被告丁○○牙保禁藥之作為,僅能謂係提供被告丁○○犯罪機會之偵查行為,本無陷害教唆之問題,已如前述,承辦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無陷害教唆之問題。綜此,顯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乙○○之供稱、證人即被告戊○○、丁○○、證人即共同正犯丙○○之證詞、被告乙○○與丙○○接見錄音帶之勘驗譯文、保證金收據、扣案4 包安非他命及鑑定通知書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丁○○行為後,藥事法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核被告丁○○居間介紹癸○○透過被告戊○○向被告乙○○、丙○○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丁○○所為係犯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牙保禁藥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乙○○已分別著手於牙保禁藥、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因為警查獲始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販入毒品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為既遂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丁○○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下,應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而其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㈠被告丁○○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環保工作為業,被告乙○○則係國小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二人智識程度均非高;㈡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被告丁○○仍基於牙保禁藥、被告乙○○仍基於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為本件犯行;㈢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被告二人卻牙保與販賣重達140 餘公克之禁藥與毒品,則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㈣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經過,被告乙○○於偵訊時已能坦承犯行,係因事後唯恐面臨囹圄之束縛,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淨重:140.45公克,驗餘淨重:140.31公克),為丙○○所有供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屬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並非被告乙○○、林正文、戊○○或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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