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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伊雅企業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張妤蓁(原名張惠萍,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聆雅區○○○街308之1號「醍醐餐廳」內,由甲○○○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餐廳角落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融卡、身分證、行照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甲○○○取走現金1萬元,並與張妤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3時55分許,推由張妤蓁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至高雄市新興區○○○路60號1樓之「伊雅精品百貨」商店(特約商店登記名稱:伊雅企業行)內,未經真正持卡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值17,255元之化妝品1批,並由張妤蓁於伊雅企業行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1枚,並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而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共2枚(持卡人存根聯已滅失),偽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該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予伊雅企業行店員李佩娟核對而行使之,致李佩娟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化妝品予張妤蓁,並使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代墊該筆信用卡消費,張妤蓁、甲○○○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化妝品,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特約商店伊雅企業行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嗣張妤蓁、甲○○○於取得上開化妝品後,即將之變賣,所得款項對半朋分花用。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64號偵查卷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8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34至37頁及本院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皮包(內含現金1萬元、金融卡、身分證、行照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失竊及其持有之上開信用卡遭人冒名盜刷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8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相符,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妤蓁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8號偵查卷12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655號偵查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伊雅企業行商店收據聯影本、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及聲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655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8號偵查卷第28頁及本院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過程中,與共犯張妤蓁共同謀議竊取乙○○皮包,並由張妤蓁持竊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得物品變賣後所得款項對半朋分花用之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張妤蓁供認無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共犯張妤蓁間,就上開全部之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然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張妤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其所犯共同竊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其已賠償告訴人竊得之現金1萬元,盜刷款項為17,255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附此敘明。

㈦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㈧伊雅企業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及共犯張妤蓁均供述不知該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之下落,該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滅失,就該持卡人存根聯及其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1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與張妤蓁於89年10月6日持竊得之信用卡至伊雅企業行冒名盜刷消費詐得財物後,又至某通訊行特約店刷卡消費2,000元之商品,由被告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營業員誤信被告即為乙○○本人而允其消費,如數交付商店,足生損害於乙○○、上開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結果,該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有人確於89年10月向該行反應其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並進而辦理掛失,爭議之消費簽帳單為1筆,即89年10月6日在伊雅企業行消費之17,255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2月2日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事實之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