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董晴嵐律師
顏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恐嚇取財罪(第一審認係搶奪與加重強盜,甲○○不服判決上訴,嗣又對搶奪部分撤回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為恐嚇取財),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搶奪)、一年二月(恐嚇取財)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一年前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二萬元購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槍彈,放置於臺北市○○路八八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之後因要搬家,而將前開附表所示槍彈改置手提包內隨身攜出。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李瑞哲共乘李瑞哲所有BLZ-五九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甲○○拒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經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證身分。甲○○自知難逃法網,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知悉其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不逃避向警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全部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㈡卷第三二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共乘機車之李瑞哲、據報前往查獲地點支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胡啟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本院㈡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參照),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LOCK廠(鑑定書誤載為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四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七毫公尺(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一發,可擊發,認四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一九三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證(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參照),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復參酌該局為槍枝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該等補強證據均足佐證被告首揭任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除刪除牽連犯規定外(本案無牽連犯情形),就修正後想像競合犯所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乃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無庸比較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可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方面,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將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亦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修正前後條文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被告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要件(詳後述),因該規定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自首規定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行為後並無修正,無庸比較。
㈣故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係修正後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參照),需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之。
三、承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警方係因被告形跡可疑,又拒不出示身分證件,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證身分。並不知悉被告涉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乃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知悉其前述犯行前,不逃避向警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且主動報告繳交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全部槍彈乙節,除為被告所供陳外,亦有檢、辯、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六頁參照),核與證人李瑞哲、胡啟良證述情形相符。已該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辯護人辯稱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方面係屬初犯,請免除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雖符合前述自首而報繳之要件,但畢竟係出於為警臨檢自知法網難逃而為,如予免除其刑,未免過於寬宥而有違事理之平,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刑有前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未修正)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對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惟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已經試射之扣案直徑七點七毫公尺(MM)之改造子彈一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仿CLOCK廠17型半│ 壹 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 │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 │ │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第一○一二號編號一(│ │ │00000000號) │ │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 │ │ │二一四三五號卷第三九│ │ │ │ │頁參照)。 │ ├──┼───────────┼────┼──────────┤ │ 2 │直徑七點七毫公尺(MM│ 肆 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 │ │彈 │ │第一○一二號編號三(│ │ │ │ │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 │ │ │二一四三五號卷第三九│ │ │ │ │頁參照)。原扣押數量│ │ │ │ │為肆顆,但其中壹顆於│ │ │ │ │送鑑定時經試射完畢,│ │ │ │ │驗畢僅餘叁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