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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二三二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內服用酒類,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九0一五-KC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桂林路口,為警員實施臨檢攔停,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八六毫克,詎乙○○因犯殺人未遂案件遭通緝中,並為脫免刑法公共危險罪刑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罰之處罰,且其記得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竟在前開實施酒測之現場(即臺北市○○區○○路及桂林路口),表示其為甲○○,而在警員許先德自酒測器所列印出之一式二聯酒精測試單(下稱酒測單)上,先在其中一聯酒測單表徵該張酒測單係對何人施作之被測人欄,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又於許先德所填製完成之檢測是否能安全駕駛之表格,檢測乙○○能否繪製同心圓等情事,乙○○隨即在該記錄表之受測者欄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嗣經許先德將乙○○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下稱萬華警備隊),警員依乙○○所報甲○○之年籍調閱甲○○之口卡片以資核對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乙○○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該口卡片上方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簽甲○○署押一枚(另含指印八枚),並在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黏貼酒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紙張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含指印三枚)、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及署押一枚(含指印五沒)後,又於萬華警備隊所製作之通知被逮捕人之逮捕通知書上、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含指印四枚)、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及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偽造甲○○以其名義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以及夜間訊問同意書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持向許先德行使而交還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表示其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並同意夜間訊問等情,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嗣於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上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為警查獲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八六毫克等事實,有酒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一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八六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⑴前述酒測單、⑵前述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觀察紀錄表、⑶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⑷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其通緝之身分遭查獲及為規避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冒用甲○○之名義,在萬華警備隊內以甲○○之姓名年籍應訊,及先後接續在前述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黏貼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之紙張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於前述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以其名義收受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偵訊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持向員警行使,而交還員警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表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訊問等行為,有前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黏貼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之紙張、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參照),而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黏貼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之紙張、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甲○○之署名確實均非甲○○所親簽,而均係由乙○○所偽造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⑴卷內之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黏貼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之紙張、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及⑵證人甲○○之證述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並非甲○○本人,其竟在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黏貼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之紙張、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冒用甲○○名義偽造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訊問之私文書,嗣並持之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乙○○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萬華分局依提審法上開規定所印制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另外,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七之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後,將該告知書行使交還警察機關,該偽造之告知書亦可作為-其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其享有何法律上權利-之證明,則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前述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簽甲○○之姓名而偽造以甲○○名義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並同意夜間偵訊,嗣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黏貼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之紙張、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雖先後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該三次犯行實施之地點接近,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是屬於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實施,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查獲,並規避酒醉駕車之處罰,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沒收為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案主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沒收部分之法條亦隨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    │              │                  │          │
├──┼───────┼─────────┼─────┤
│ 一 │九十五年二月二│「受詢問人欄」、「│臺北地檢署│
│    │十一日第一次調│同意接受詢問欄」上│九十五年度│
│    │查筆錄        │偽造甲○○之署押叁│偵字第八七│
│    │              │枚及指印叁枚      │一0號偵查│
│    │              │                  │卷第十五頁│
│    │              │                  │至第十七頁│
├──┼───────┼─────────┼─────┤
│ 二 │黏貼酒測單及舉│黏貼酒測單之騎縫上│同上卷第二│
│    │發通知單之紙張│及舉發通知單下方偽│四頁      │
│    │              │造甲○○之署押壹枚│          │
│    │              │及指印伍枚        │          │
├──┼───────┼─────────┼─────┤
│ 三 │酒測單        │「被測人欄」上偽造│同上卷第二│
│    │              │甲○○之署押壹枚及│四頁      │
│    │              │指印壹枚          │          │
├──┼───────┼─────────┼─────┤
│ 四 │生理平衡檢測表│「被檢測人欄」上偽│同上卷第二│
│    │              │造甲○○之署押壹枚│二頁      │
│    │              │及指印壹枚        │          │
├──┼───────┼─────────┼─────┤
│ 五 │解送人犯報告書│「在途解送期間欄」│同上卷第十│
│    │              │上偽造甲○○之署押│四頁      │
│    │              │壹枚及指印壹枚    │          │
├──┼───────┼─────────┼─────┤
│ 六 │二聯式逮捕通知│「被通知人欄」上偽│同上卷第十│
│    │書            │造甲○○之署押共叁│八、十九頁│
│    │              │枚及指印共肆枚    │          │
├──┼───────┼─────────┼─────┤
│ 七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上偽│同上卷第二│
│    │              │造甲○○之署押壹枚│十頁      │
│    │              │及指印壹枚        │          │
├──┼───────┼─────────┼─────┤
│ 八 │夜間訊問同意書│「立審人欄」上偽造│同上卷第二│
│    │              │甲○○之署押壹枚及│一頁      │
│    │              │指印壹枚          │          │
├──┼───────┼─────────┼─────┤
│ 九 │口卡片        │偽造甲○○之署押壹│同上卷第二│
│    │              │枚及指印捌枚      │五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