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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二、七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四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王德松(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街某處,由王德松將乙○○之胞妹甲○○交付保管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臺北市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下稱教師證書)等證件,於影印後將乙○○照片換貼於其上,且變更駕駛執照上相關管轄編號、有效日期、發照日期之方式而變造該等證件,並將甲○○先前交付保管之在職證明書上之落款日期加以更改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王德松、乙○○共同前往辦理貸款,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由乙○○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開戶相關資料,並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用甲○○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後,連同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及甲○○先前交由王德松保管之教師聘書影本、存摺影本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二五號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臺北分行成年承辦行員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行使該等偽造、變造文件,致審核該貸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符合申請貸款資格而准予申貸九十萬元,並於翌日(九日)將該核貸金額九十萬元匯入乙○○所開立之甲○○於復華銀行第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復華銀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王德松、乙○○在臺南機場某處,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由乙○○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後,連同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及甲○○先前交付王德松保管之教師聘書影本、薪俸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等文件,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年承辦行員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七十萬元而行使該等偽造、變造文件,致審核該貸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符合申請貸款資格而准予申貸六十萬元,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冒用甲○○名義填具填具相關開設帳戶資料並於其上簽署甲○○之姓名後,交予上開銀行成年行員而行使之,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該行將該核貸金額六十萬元匯入乙○○所開立之甲○○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王德松、乙○○在臺南機場某處,由乙○○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並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後,連同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及甲○○先前交由王德松保管之教師聘書影本、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持向臺北市○○○路○段二八○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西門分行,應予更正)成年承辦行員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六十萬元而行使該等偽造、變造文件,致審核該貸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符合申請貸款資格而准予申貸六十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核貸金額六十萬元匯入乙○○所開立之甲○○於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乙○○與王德松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十六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下稱晶片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後,持上開申請文件申請該行晶片卡,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核發該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晶片卡及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收受上開晶片卡後旋即將上開晶片卡交予王德松。王德松於收受上開晶片卡後即自行至自動提款機處預借現金及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甲○○接獲國泰世華銀行確認信用卡消費後始陸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陳姿芳、台新銀行員工林若琪及證人王德松證述在卷,又有復華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復北字第一四三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新忠字第○九四○○二五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扣款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共用查詢單、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甲○○聲明書、王德松所書之切結書、還款切結書、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教師證書及未變造之教師聘書、在職證明書、存摺(以上均影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北市信戶字第○九四三一○二六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影本、臺北市立塯公國民中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塯公人字第○九四三○三三四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且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二者罰金額度亦相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偽造「甲○○」署押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王德松就本案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認被告與王德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其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然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償還協議,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八至二十頁),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委任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願意給被告機會緩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台新銀行委任之代理人丁○○稱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及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均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該銀行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之數目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至其上之甲○○印文,為盜用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該印文係屬真正,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
        。
編號二: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合計共
        貳枚)。
編號三:扣款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
附表二
編號一: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編號二: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上偽造之
        「甲○○」簽名壹枚。
編號三: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編號四: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合
        計共貳枚)。
附表三
編號一: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
        名壹枚。
編號二: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合計共
        貳枚)。
編號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甲
        ○○」簽名壹枚。
附表四
編號一: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申請書卡上偽造之
        「甲○○」簽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