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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

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1.無罪推定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2.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二)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而自訴準用公訴之規定,從而,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檢察官、自訴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一)供述證據方面:

1.被告乙○○偵查時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審判時之證詞。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1.信封影本。

2.臺中市審計室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5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碩士學位證書。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雖坦認曾以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文字,寄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政院長室、審計部各科室及下轄各縣市審計室等單位,但辯稱:

(一)伊只是寄送特定機關,尚無散布於眾,非加重誹謗。

(二)系爭信件內容,乃根據伊確信為真實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要件。

五、本件被告對公訴人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六、(一)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而司法院大法官亦經由包括釋字第509號等多號解釋先後闡述在案,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在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相關解釋,如何認定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如何?如何認定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茲詳述如下:

1.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及第40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所闡述。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協同書中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2.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該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應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亦即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因此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應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3.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未明文提及採納美國司法實務之「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惟由前述解釋內容,以及吳庚、蘇俊雄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關於原告舉證內容部分,亦即必須「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因此多數關心此一議題之國人之共同理解,上開解釋究其實質已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與美國法制不同者,在於本號解釋並未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該原則,因此其射程範圍較為寬廣,反倒有對私人名譽產生保護不足之可能,亦即本號解釋不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一體適用之結果,即有矯枉過正之嫌(法治斌,保護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評司法院大

)。

4.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在New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該案起因於紐約時報遭到美國政府官員起訴,主張其刊載內容不實之意見,應予懲罰性賠償,該國最高法院審理後指出:所謂「意見」乃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真假問題,也不是誹謗法制所關切之對象,亦即原告只能針對足以誹謗其名譽之「不實」陳述提起訴追,對於被告所表達之「意見」,則無從自法律層面予以非難。再者,該判決亦指出:單純證實從事誹謗之被告所言「不實」,尚未滿足構成誹謗罪之要件,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明知不實或者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而傳播不實訊息,亦即具有「真正惡意」(劉靜怡,言論自由、誹謗罪與名譽權之保障,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頁40、41)。必須說明的是,美國雖最為強調言論自由之重要,但刑事制裁並未根本絕跡,1964年Garrisonv. Loui -siana一案,即係將前述同年NewYork Timesv. Sullivan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刑事誹謗案件(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28-38),僅此類刑事案件甚為罕見而已。而其他國家之刑法迄今多有類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僅於實務運作上偏於採取民事救濟之途徑而已。

5.美國最高法院所以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係因在一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由此可知,在「真正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劉靜怡,同上,頁42)。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53)。

6.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1986年Lingens v.Austria案開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此必須受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從而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之空間(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13- 315)。

7.由前述說明可知,無論係美國或歐洲人權法院法制發展之經驗,均係兼重當事人及標的兩類不同之相關因素,亦即不僅妨害名譽者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須究明,即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攸關公益,亦需一併分辨澄清。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雖未一併劃分誹謗對象為公眾人物或私人,而採取差別之待遇。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等類此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明在案(如司法院釋字第211、485、596等號解釋),而公眾人物與私人之言行所攸關之公共利益,以及在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應可推認在處理誹謗罪時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係符合我國憲法所採行之實質平等意旨。事實上,從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誹謗罪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亦可作為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所屬事務而採取不同基準之法律上依據(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台大法學論叢第32 卷第2期,頁77)。關於處理誹謗罪應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其中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已如前述,至於對私人之言論究應採何要件,始應認為該當誹謗罪?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吳庚大法官亦於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表明:「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或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in dubiopro reo)所為之例外規定(參照A. Schonke/H. Schro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 21.Aufl.,1982,S.1194),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因此,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部分限縮了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亦即檢察官或自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亦盡其調查職責之澄清義務後,系爭言論之真實性仍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即歸由被告負擔,應負誹謗之刑責(林鈺雄,同上,頁84-91)。如此之立法設計,係採「推定有利於被害人」之原則,其中隱含之社會生活規範意旨,即為:「有關他人之事,如非真實,任何人都無權利去說;要說他人之閒事,有義務查證其為真」,顯與拉丁語所言:「當無法證明其為相反時,須假設他人是清白而正直的」(quisquis pra-esumitur bonus)之意旨相符(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甘添貴教授祝壽論文集: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㈡,第199頁),因一般私人之言行既無關公共利益,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虛假,而應由誹謗罪被告承擔該證據上之特殊風險。

(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又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之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之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之名譽:

1.查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之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屬欲規範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誹謗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此證明真實條款規定在誹謗罪,而與侮辱罪無關。「真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之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係純粹之價值判斷或單純之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之「個人品味」問題,除非行為人主要目的是在公然侮辱被害人,該意見陳述與前面連結的事實認為毫無相干而成利公然侮辱之罪名外,即便該評論尖酸刻薄,仍不構成誹謗罪,此與美國所採「合理評論」原則精神相類 (詳後述)。例如:乙罵某甲「甲今天搭捷運上班,王八蛋! 」,縱然甲客觀上真的搭了捷運上班,但搭捷運上班者,顯然與是否是王八蛋一點關係也沒有,從而,乙披上評論之外衣,實際上在公然侮辱某甲,雖不構成誹謗罪,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如果乙罵某甲「甲賺了那麼多錢,竟然從來不做公益,這種人真是王八蛋」,則乙的評論雖然不中聽,不為大眾喜愛,亦不能認為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

2.由此可知,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發表意見因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既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威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Gertev. Robert Welch, Inc.案判決中即表示:「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劉靜怡,同上,頁43)。無獨有偶,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書亦釋明:「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至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雖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可因此解釋為誹謗罪不只在處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由此款中所稱可受公評者為「事」,可知此款所適用者,仍為針對事實性陳述所為評論,並非單純之意見提出或價值判斷,亦即在處罰伴有不適當評論之陳述不實,或是不涉及公共利益而無公共評論價值之陳述不實(李念祖,從釋字509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輯,第253-255頁)。

3.刑法誹謗罪所欲處罰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而雖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之真實與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應認誹謗罪並無欲處罰「真實之言論」。亦即,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之言論」,因從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之言論」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從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之闡釋,亦可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言下之意,意味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之處罰言論。另外,大法官接著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即重點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因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顯然大法官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虛偽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李念祖,同上,第256-268頁)。

4.由前述說明可知,現行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之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⑴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⑵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⑶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妨害隱私言論)。其中處罰第三種言論之理由,係因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至於第一、二種言論,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如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事實上,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之實益。蓋何謂「名譽」?誠如學者所言:「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李念祖,同上,第244頁)。因此,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則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之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即不認為係侵害名譽,因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之權利(劉靜怡,同上,頁45)。如謂「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之「權利」。換言之,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亦即沒有事實為基礎之「評論」或「意見」,無從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至於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之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即相當於刑法上之「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亦即言論內容如證明為不實,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如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亦不成立誹謗罪。

5.美國法上對言論涉及誹謗者,提供兩方面之保護,一方面為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等;另一方面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提供之保護,「真正惡意」原則即其適例。習慣法上所提供之保障是有條件的,憲法所提供之保障,則趨向於絕對保障。所謂事實抗辯原則,即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我國刑法第311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為該原則之具體表現。而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1)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2)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4)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之陳述,其目的即在讓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370-373)。由此可知,在美國司法實務上,「真正惡意」原則乃是針對不實言論內容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時,所應適用之判斷原則;至於意見表達或評論,乃是發表言論者個人主觀判斷及評價之表達,無所謂真假問題,亦無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餘地,而只是適用「合理評論」原則。然而,在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時,由於評論意見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必然隨之公開,或者是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美國司法實務亦須處理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針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糾葛而如何適用「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之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直未立下明確之區別標準,直至1990年始在Milkovich v. LorainJournal co.案判決中多所闡述,該判決指出:「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同上,頁389-390)。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在不具有可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案中,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提出下述四項標準:(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3)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4)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林子儀,同上,頁394-397)。在面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斷標準,則刑事審判在處理類似爭議時,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

(三)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之言論,實際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其中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而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至少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至於事實陳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因此,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區分為陳述不實、陳述真實兩個部分,其中針對公眾人物之陳述不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而一般私人部分,則不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在訟爭言論之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歸由被告負擔。至於陳述真實部分,無論係公眾人物或私人,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關於一般私人生活之陳述真實,本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因侵害他人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不該當犯罪。

七、經查:

(一)被告指訴「甲○○及李金龍二人,表面衣著楚楚,蘇振平強拉二人為副審計長,似官架十足,風光得意,其實二人竟是不要臉,行為卑鄙無比,違法亂紀的爛貨 (詳見本文)」部分:該等陳述,係對被告信件內容所指之事實,為綜合之評價,此觀其提及「詳如本文」等字,可資參酌。雖「行為卑鄙無比」、「違法亂紀的爛貨」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該等用字亦造成告訴人之不快,但被告係就告訴人任公務員之行為所為之評論,雖其用詞頗有爭議,但其所提之事實,與所陳述之意見,尚非毫不相干,承前所述,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其評論之言詞,多出於其擔任前審計部臺中市審計室人事主管時所發生之事實,因被告認其受到冤屈,亦非毫無事實之根據之評論或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間。

(二)被告指訴「雖前述弊案東窗事發,但林某因有蘇某背後撐腰而不知悔改,乃暗中勾串李金龍製作假報告,用盡心機夾怨報復陷害本人,其手段之卑鄙,與社會上宵小無異」、「乃甲○○利用歹徒蔡國棟曾於當年7月9日 (星期日)向家人 (公司負責人)騷擾敲詐專利權,互控案件鬧進台中市警一分局,該分局遲至當年9月8日以公文移由台中地檢署審理,該署立即在20日內對家人 (含本人)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歹徒嗣因無專權遭提起公訴)。其卑鄙手段是,林某明知上情,竟於上述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2個月後,派人密向警局列印該案詢報表,作為誣陷本人在辦公時間外出做生意之證據,但詢報表上明明記載該案發日為當年7月9日 (星期日)及移道日為當年9月8日等事項,林某卻故意陷害本人而密向李金龍,簽請轉報:『本年9月8日,因生產有專利之鞋面劃線記號機等,經台中市第一分局移送台中地檢處』,而惡毒扭曲本人有在當年9月8日辦公時間外出做生意情事,且惡意不說明該案已不起訴確定在案等事實。其手段之卑劣賽過宋朝奸相秦檜而無不及」、「而李金龍的手段亦同樣卑鄙: 乃李某看到林某所檢附之詢報表及簽呈,竟故意佯裝沒看見案發日:7 月9日是星期日 (並非上班期日),竟合謀密向蘇振平報稱林某另有『口頭報告』,且故意構陷本人: 『依原簽第2點稱,該員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做生意,以附件一資料 (註: 即警局詢報表)該員被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以專利法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亦足認該員有違悖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情事』 (註: 此為應被免職的法條),請求嚴厲處罰本人,蘇振平更故意密而不明問本人是否屬實,即因違反上述法條項者,應依同法條第4項處罰規定: 『應先予撤職』,而硬將本人免職,嗣遭資遣,使本人遭受迄今未平反的冤屈」、「本人所受前述冤屈,經多年調查,始查出整個連環陷害陰謀,乃將相關陷害事證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標題:『審計部二位副審計長全是披羊皮豺狼-審計長玩弄權術姑息養奸』乙文 (含證據10件)送達審計部蘇振平親收,但蘇某竟袒護林、李二個違法亂紀、不要臉的爛貨到底,意圖一手遮天,而於95年1月19日以台審部政第000000000號案件,將全部卷證列為密件封存,並設定保密20年,相應不理本人所受冤屈損害陳情。則此,充分顯露蘇某的齷齪弄權真面目及欺世僭名之欺罔本性」等言詞部分:

1.被告前述言詞,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表現,其陳述告訴人甲○○曾以簽呈陳述其遭人檢舉上班外出作生意、且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地檢署、案外人李金龍亦為類似簽呈之事實,除有告人甲○○於審判時具結後之證言外,復有該等簽呈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該等實陳述,尚無虛捏事實之情形,堪以認定。

2.雖被告懷疑告訴人甲○○、案外人李金龍撰寫簽呈之動機,甚懷疑案外人蘇振平與渠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但被告因該事件後遭免職、資遣為客觀確定之事實,被告曾以之提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誣告罪之自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甲○○無罪。但該判決書內容略以「六、...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告訴人甲○○及案外人蔡邦光)當時已知悉自訴人 (即本案被告乙○○)之右揭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為右揭記載,有上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詢報表、匿名檢舉函影本、應付憑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可憑,縱其等判斷草率、用語不夠精確,惟卻尚難據以認定其等故意為悖於事實之描述... 」、「...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輕微之犯罪嫌疑,惟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得堅定之心證,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故意歪曲事實之情形,自亦難認其等有利用所歪曲之事實,以誣告自訴人之情事... 」,俱可見當時告訴人甲○○就簽呈中所列事實之查證、判斷及用語上尚有可議之處,經本院審酌該等事實後,亦同該判決書之意見。從而,該等事實致被告乙○○遭免職、資遣,對被告造成的影響甚大,被告對告訴人當時「可議之處置」陳述其意見,本無不可,再「合理評論」原則檢視其評論:

(1)係被告之意見表達,尚非單純的事實陳述。

(2)告訴人甲○○身為審計部主管,自得以其作為評論對象,尚非與公共利益不相干。且被告亦在信函中稱「緣甲○○在審計部台中市審計室擔任審計兼主任時,本人同在該室任職人事主管,因依法揭發林某涉標購汽車底盤工料費弊案: 底盤市價才16萬餘元,決標價竟高達44萬元,卻能符合林所密定的底價而得標,事顯嚴重不法證據明確,蘇振平乃命其取消該項合約在案。但蘇某明知其涉嚴重不法,非但未對林某作任何行政處罰 (即依法考績應列丁等免職),反而卻在當年年終考績,竟將林某考績列為甲等,並隨即加以升官為高雄審計處長,意圖掩飾包庇林某上述犯行,罔顧法紀,玩弄權術,腐化政府莫此為甚」,縱其使用之字眼並不厚道,但被告已將對於告訴人甲○○如是觀感的事實均臚列在信內,不管其評論持平或偏頗,閱覽者自會判斷,故其評論仍在言論自由得容許之範圍。

(3)被告所為之意見陳述,係伴隨事實為之,見到該信函之人,自能瞭解被告之評論是否適當。

(4)被告之評論,亦含有陳述自己所受委屈之事,尚非單以毀損告訴人甲○○為唯一目的。

(5)綜上,被告之言詞也許尖酸刻薄,但見聞該信件之人,得從被告陳述之事實與意見中有評價及選擇,判斷被告評論是否持平,從而,被告為上開之意見及事實之陳述,尚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6)至於被告表達的意見與陳述之事實有關連性,即非抽象之陳述,自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自不待言。

(三)至於被告前開信函中復稱「... 惟查林某係逢甲夜間部銀行保險系畢,會計審計 (商科)公務員考試及格,蘇某上台後,五年之間即將該員從三級機關審計,超快速拉拔為審計部第五廳長,機乎每年 (不隔2 年)都在升官,連涉嚴重弊案都在升,其神速全國公務員無人能出其右,嗣林某雖曾於第五廳長任內,利用每週五夜間赴台中縣某私立學院修習俗稱野雞學分,取得俗稱野雞碩士,但林某始終並無『營繕工程監驗專業技術能力』,竟以工程門外漢之尊,一路任其掌管省屬 (台省處第五科)、中央 (部第五廳),以至副審計長綜掌全國: 都是在掌管各屬機關營繕工程監驗之熱門業務,是否嚴重戕害國家建設品質最後防線,不言可喻,由此可見,蘇某豈是不徇私派系,在為國家掄才? 」、「反觀此同時卻在貶抑真正工程專才之晉升,如江上進先生當年與林某同單位、同係審計、又有土木技師及格證照,專業技術能力比林某強百倍,前些時竟衹得到偏遠南投任管一人課長,且弄得10年資深廳長朱明正先生,於被林某篡升頭上的第2個月,義憤提出退休,劣幣逐良幣,難道這種全是夜間部學歷、和品德操守不良的人,是值得鼓勵拔掙為副審計長人才? 工程門外漢能以工程權威專家的職位任用? 台灣沒有人才? 為什麼要用三流貨色? 請國人公斷」等言詞:

1.經查,告訴人甲○○係逢甲學院銀行保險系夜間部畢業,並在朝陽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班畢業,除有告訴人甲○○於審判時之證言外,尚有其碩士班學位證書在卷可證,被告前開言詞中關於告訴人學歷的事實陳述,尚無不實可言。

2.就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學歷、專長評論部分,以「合理評論」原則檢視之:

(1)關於該等院校所開之學分是否俗稱之野雞學分,修習後所得學位是否是野雞碩士,及從該等院校科系畢業後有無營繕工程監驗專業技術能力,被告從其對該校主觀意見來進行推測、評論,尚非單純事實陳述。

(2)具有該等學歷得否勝任審計部主管,係意見陳述,尚非與公共利益不相關。

(3)被告意見陳述,係與事實一併提出,得使聽聞者判斷其意見是否持平。

(4)被告整篇信件,亦有自辯性質,尚非單純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5)綜上,被告之意見,尚在合理評論原則可容許之範圍內,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6)至於事實陳述部分,與有關連性,即非抽象之陳述,自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自不待言。

(四)被告總計向起訴書附表所列機關共寄出146封信,此為被告所坦認,觀其信件內容載有「並請全國各界公評」、「本件將送全國各界機關學校,並每次郵遞審計部,直至本案公平處置為止」顯見被告非單純向特定機關陳述,故其辯稱不符合「公然」、「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要件雖不足採,但其信內之事實與意見陳述,尚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00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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