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未○○
- 被告
- 押)
- 選任辯護人
- 陳祐良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漢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美玲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珮君律師
- 被告
- 申○○
- 選任辯護人
- 鄧敏雄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珮君律師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盧天成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鄧敏雄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辰○○
- 被告
- 之3
- 選任辯護人
- 盧天成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乙宙○原名亥○○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告
- 戌○○
- 被告
- 5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盧天成律師
- 被告
- 天○○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珮君律君
- 被告
- 寅○○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珮君律師
- 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 號2樓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874、875、876、877號、98年度偵字第13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均無罪。
事實
一、未○○先後於民國92年10月7日成立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6樓之5),及94年2月22日成立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22號3樓)。未○○自任董事長。於93年9月間聘丁○○擔任飛騰台北辦事處處長、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及副董事長,並給予丁○○比佛利公司乾股百分之15為條件邀其加入。未○○與劉恆宏(未據起訴)於93年7月間曾共同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宜山店,經由劉恆宏之介紹認識陳建興(未據起訴)。未○○、陳建興、劉恆宏、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劉恆宏提供他人在大陸地區的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作為幌子,將虛捏之大陸地區比佛利美容加盟店分割成數單位後,由未○○及丁○○在臺灣負責對外銷售。其等以陳建興、劉恆宏二人合佔百分之50,未○○與丁○○合佔百分之50之方式合作。並擬定以投資人可分得投資店的百分之50營收,為期三年之誘人條件,引誘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其等除將已成立之宜山店分割成數個投資單位對外銷售外,並先後虛捏不實的青浦城中店、浦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三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金沙店(原萬體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店(原宋園店)、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富店、南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分店,將上開實非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投資設立之分店,分割成50-250個不等的單位數後,由未○○、丁○○等人,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12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灣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之客戶進行銷售。陳建興並商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詐欺部分未據起訴)擔任其在臺代理人,行使其權益。未○○則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宙○(詐欺部分未據起訴)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帳款等事宜。
二、未○○、丁○○二人謀定後,分別邀約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癸○○二人(詐欺部分均未據起訴)加入,負責處理銷售事宜。並謀議以每賣出一單位投資商品,銷售主管可分得銷售金額約百分之40,銷售業務員可分得6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高額業務獎金之方式,吸收業務人員加入。丁○○、未○○為充實業務人員銷售其等所策畫之上開商品牟利,另招募不知情之申○○、卯○○加入。癸○○加入後即擔任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等各辦事處之負責人,丙○○除擔任陳建興之在臺代理人外,並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 戊○○則擔任董事及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 另申○○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資訊主管、卯○○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負責人。癸○○再邀不知情之辛○○、丑○○加入,由辛○○接替其擔任新莊辦事處負責人、丑○○接替其擔任高雄辨事處負責人。另卯○○則邀不知情之巳○○加入,由巳○○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協理。未○○之不知情配偶丁珮汝則擔任業務員,並被掛名為飛騰公司董事。各辦事處負責人再陸續招募不知情之辰○○、壬○○、庚○○、己○○、子○○、酉○○、戌○○、天○○、寅○○、午○○、乙○○等人加入為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未○○、丁○○二人與陳建興、劉恆宏等人所規劃之上開投資商品。
三、為說服投資人購買未○○及丁○○等人所策畫之上開商品以牟利,未○○、丁○○等人製作誇大不實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畫案、各直營店營收明細表、營業分析表、權益對帳單,並邀約客戶及員工至大陸地區參觀劉恆宏所安排實際由他人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之加盟店,取信於客戶,並請癸○○等員工向不特定客戶誇稱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容及維修中心據點,投資一單位10萬至12萬元本金,每單位每月可獲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紅利,且每季發放一次。致前開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除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經營契約。並與癸○○等人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客戶誇稱上情,使各該客戶亦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上開投資商品,參與投資經營契約,並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四、未○○、丁○○等人為遂其等得以訛詐不特定多數人之目的,初期依約按期支付投資人每單位每季15,000元左右之紅利及上開高額業務招攬獎金,以促使員工繼續向外招募。其二人均明知客戶所交付之投資額根本沒有匯至大陸開設汽車美容店,大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除了少部分用來發放予初期加入之客戶作為紅利,以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餘額則由未○○、丁○○及與劉恆宏等人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分取得,並囑乙宙○負責將劉恆宏及陳建興等人應分得之款項匯款予劉恆宏、陳建興等人。
五、於94年3月間,劉恆宏、陳建興擬退出上開計畫,並要求取走比佛利百分之50的資金,未○○、丁○○不同意,雙方決裂。然依與客戶間之投資協議,後續仍有大筆營收紅利須發放,但在實際上無任何營收之情況下,根本無力為之。未○○、丁○○二人認為須繼續銷售以「比佛利汽車美容」為名之上開投資商品,以繼續吸收資金。乃由丁○○至上海與劉嘉隆商談加盟車霸汽車美容。未○○、丁○○與癸○○、戊○○、丙○○等人則成立五人小組,成為比佛利集團的最高領導人。未○○雖已與劉恆宏等人結束合作關係,但仍透過業務員,以同一方式繼續對外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經營契約。並為繼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承前開犯意,於94年8月間以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天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KYFULL GROUP LIM ITED」(下稱天滿集團)為名,以上開模式由各據點業務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每單位本金10-12萬元不等,預定高雄凱旋路旅館之總銷售單位數為3000個單位數。由丁○○擔任執行長。於94年11月,丁○○升任為比佛利公司副董事長,莊琍素則取代丁○○升任為總經理,未○○等人均明知,比佛利公司並未實際購買土地建築旅館經營,且無建築旅館經營之真意,但卻由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經典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投資說明書宣傳文宣,其等明知比佛利在臺灣並無分店,在大陸雖有宜山、龍崗店,但已與劉恆宏、陳建興等人決裂,比佛利在大陸地區復未投資任何其他分店,但卻於文宣中強調臺灣現有加盟店181家、特約店526家、大陸已近200家,讓投資人誤以為該公司規模及運作均有相當之水準,於文宣並以投資零風險、回收有保障、增值有市場、獲利有空間等空洞文字,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0萬元每月可獲取最低營收1500元之紅利之高利潤,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繼續投資。惟銷售情形日減,自95年第1季起之紅利無法發放。嗣經投資人提出檢舉始悉上情。計未○○等人以上開方法銷售汽車美容店及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共約3600餘單位,共詐得資金約3億6000萬餘元。嗣於95年5月29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分屬比佛利公司及飛騰公司所有之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劃案2冊、公司職員教育訓練計劃3冊、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專案委託合約書1本、飛騰公司章程1份、合約繳交名冊、飛騰公司勞健保人員名冊、桃園總公司客戶名冊1份、徐福園經營合約書1份、電腦3.5磁片42片、認購憑證800張、95年1、2月份訂房確認單2本、空白合約書94本、天使精品旅館營運報告(含專案委託合約書、地籍資料明細、建築平面設計圖)4冊、比佛利汽車公司生活廣場簡介(含新建大樓設計圖、章程股東監察名單、北市營利事業登記、店收入名細、旗下業務團隊名單)6冊、名片1盒、合約企畫書6本、飛騰公司營業登記影本(含業績分析表、客戶案件處理單、支出證明資料、公司管理資料)65張、支票存根2本、教戰手冊資料1張、未○○會員卡1張、合約書2箱、合約書1包、代收代付確認書1箱、天使旅館簡介書1包、公章章(契約簽約印章)1盒、員工保資料1箱、換約申請書2箱、帳務資料3箱、分店客戶資料1箱、會計憑證1箱、統計報表2箱、比佛利台北市營利登記證1張、法律顧問證2張、比佛利汽車美容合約書1504份、電腦(編號4-1機號0000-000- 000-000、機號00000-000-000-000、5-1機號00000-000-000 -000、5-6機號00000-000-000-000、5-7機號00000-000-000 -000、6-10機號ASUS華碩電腦主機、6- 11機號00000-000-00 0-000)8台、硬碟(IBM])1台等物。
六、案經癸○○、丙○○、甲g○、甲G○、P○○、甲t○○、徐寶同、金善玉、乙E○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證人甲卯○、甲壬○、n○○、蘇俊恆、p○○、w○○、q○○、甲戊○、甲J○、甲w○、、顏月珊(以甲a○名義投資)、甲b○、乙巳○、甲W○、翁重祺、陳雅惠、甲r○、甲E○、甲K○、甲z○、乙甲○、N○○、甲A○、d○○、甲u○、甲D○、i○○、K○○、甲巳○、W○○、甲o○、王河山、乙乙○、甲宇○、乙E○、乙寅○、E○○、乙壬○、乙D○、P○○、x○○、黃○○、乙L○、r○○、c○○、謝孟貞、甲玄○、蔣正延、Q○○、甲未○、a○○、甲子○、甲午○、h○○、蔡逢懋、金善玉、甲地○、甲I○、C○○、乙辰○、乙F○、甲Q○、甲F○、甲n○、甲c○、甲p○、劉維新、甲l○、甲酉○、甲k○、乙戌○、乙天○、f○○、H○○、甲q○、j○○、y○○、I○○、乙I○、吳鳳敏、甲丙○、邱麒禎、甲己○、乙卯○、陳雪茹、閻瑞莉、甲Z○、甲Y○、甲L○、F○○、甲亥○、e○○、乙H○、甲S○、乙K○、甲庚○、乙亥○、甲申○、宙○○、s○○、M○○、b○○、甲丑○、乙M、乙酉○、乙J○、甲天○、楊雅鈞、乙丁○、甲B○○、戌○○、甲g○、李昌驊、甲t○○、甲丁○、t○○、甲黃○、甲h○、l○○、、游億斌、O○○、甲s○、m○○、甲O○、甲P○、甲V○、甲乙○、甲寅○、劉金、z○○、羅俊良、甲y○、玄○○、甲宙○、V○○、T○○、乙午○、Z○○、S○○、甲戌○、甲辰○、v○○、甲f○、吳秀慧、o○○、L○○、陳錫銘、毛起鳳、乙玄○、Y○○、陳珮如、D○○、廖錫禧、乙戊○、乙子○、地○○、R○○、楊宜郎、G○○、甲x○、S○○、甲M○、甲辛○、甲甲○、乙G○、乙丑○、X○○、乙A○、乙地○、甲C○、乙N○、A○○、甲i○、乙黃○、乙C○、鄭漢霖、J○○、甲G○、u○○、甲X○、k○○、B○○、甲e○、林盟傑、乙未○、乙申○、林倩妤、g○○、乙B○、甲j○、甲R○、甲N○、甲m○、甲v○、甲T○、甲d○、U○○、乙庚○、甲癸○、乙己○等人雖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G○、u○○、甲X○、k○○、B○○、甲e○、林盟傑、乙未○、乙申○、林倩妤、g○○、乙B○、甲j○、甲R○、甲N○、甲m○、甲v○、甲T○、甲d○、U○○、乙庚○、甲癸○、乙己○、乙Q○、乙O○、吳瑞香、乙P○、乙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辛○在大陸地區,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無著,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三、證人辛武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人復已捨棄對其進行反對詰問,並同意以其前開證詞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並屬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證人劉恆宏之自白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等人不同意引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被告未○○、丁○○、癸○○、申○○、甲○○、丙○○、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方宣聒、乙宙○、酉○○、戌○○、天○○、寅○○、午○○、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六、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甲○○及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是其上開供述,雖不得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但關於認定其個人犯罪事實部分,仍得為證據。
七、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書證及扣案之物證,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未○○坦承以上開詐術誘騙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等情不諱; 被告丁○○雖坦承於前開時間進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並先後擔任飛騰台北辦事處處長、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及副董事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時因稅捐關係被限制出境,我沒有辦法到大陸去看,我僅負責行政、財務工作,對於產品規劃非我所主導,也非我所開發,我任職期間,公司財務健全,交接時也交接了1千多萬元,我只是盡總經理的本分,但選錯了公司而已。又我也未以天滿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於92年10月7日成立飛騰公司及於94年2月22日成立比佛利公司,未○○自任董事長。被告丁○○於93年9月間起先後擔任飛騰台北辦事處處長,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及副董事長等情,均為被告未○○、丁○○二人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宇○○,及證人即被告癸○○、丁○○、戊○○、丙○○、乙宙○、未○○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在案(分別參本院卷三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卷四98年7月22日、98年7月29日、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且有飛騰公司登記資料(參他字第3348號卷1第64頁)、比佛利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2711號卷第2宗㈡被告癸○○受被告丁○○之邀約而加入飛騰公司,並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辦事處之負責人; 被告申○○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資訊主管;被告丁珮汝擔任業務員及掛名飛騰公司董事; 被告戊○○受被告未○○之邀約加入飛騰公司,並擔任董事及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 被告卯○○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負責人; 被告辛○○受被告癸○○之邀約加入比佛利公司,並擔任新莊辦事處負責人; 被告丑○○受被告癸○○之邀約加入比佛利公司,並擔任高雄辨事處負責人; 被告巳○○受被告卯○○之邀約加入比佛利公司,並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協理; 被告辰○○、壬○○、庚○○、己○○、子○○、酉○○、戌○○、天○○、寅○○、午○○等人則分別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被告乙○○擔任台北復興辨事處副總經理;乙宙○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等情,分據上開被告自承在案,且據證人未○○、丁○○、癸○○、戊○○、丙○○、乙宙○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卷。
㈢被告丙○○擔任陳建興在臺代理人,並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陳建興有參加比佛利的投資,但是用丙○○掛名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比佛利公司成立計畫裡,由我與陳建興共同發起,劉恆宏與陳建興屬同一合作夥伴,我與丁○○屬另一合作夥併,各佔百分之50,陳建興的法定代理人是丙○○,會代替陳建興處理事實,陳建興的印章及法定相關權益由丙○○代為行使等語甚詳(參本院卷三第204頁背面、本院卷四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8、9頁)。此外,卷附被告丙○○於警詢時所提出由陳建興發送予伊之電子信函亦載有: 「本人陳建興原來借用丙○○先生名義與未○○先生設立一家比佛利國際股份有限司,丙○○為這家公司的監察人,但因理念問題,雙方於2005/5/18日協商面人退出此公司之經營及一切事務,意指.....。」(參偵字第22711號卷1第177頁),亦可資佐證。該信函內容並與證人未○○、丁○○上開證詞相一致,是被告丙○○為陳建興在臺代理人,代為處理陳建續與未○○間之合作事宜,亦可堪認定。
㈣被告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等比佛利公司員工,除被告乙宙○、甲○○外,其餘被告癸○○等人均曾按飛騰或比佛利公司之規定方式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經營契約或豪宅經典旅館經營契約等投資商品予客戶抽取業務獎金,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透過比佛利公司之業務人員,購買被告等人所宣稱由飛騰或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開設之上海宜山、深圳龍崗、青浦城中店、浦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三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金沙店(原萬體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店(原宋園店)、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富店、南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汽車美容加盟店或高雄凱旋路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等情,均為被告未○○等人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甲卯○、甲壬○、n○○(以上參他字第3348號卷一第126-128頁)、蘇俊恆、p○○、w○○、q○○、甲戊○、甲J○、甲w○、顏月珊(以甲a○名義投資)、甲b○、乙巳○、甲W○(以上參偵字第22711號卷二第6-9、20-23、39-43、65-68、79-82、95-98、101-103、107-109、124-127、137-139、154-156頁)、翁重祺、陳雅惠、甲r○、甲E○、甲K○、甲z○、乙甲○、N○○、甲A○、d○○、甲u○、甲D○、i○○、K○○、甲巳○、W○○、甲o○、王河山、乙乙○、甲宇○、乙E○、乙寅○、E○○、乙壬○、乙D○、P○○、x○○、黃○○、乙L○、r○○、c○○、謝孟貞、甲玄○、蔣正延、Q○○、甲未○、a○○、甲子○、甲午○、h○○、蔡逢懋(以上參刑警大隊函卷第84-2 89頁)、金善玉、甲地○、甲I○、C○○、乙辰○、乙F○、甲Q○、甲F○、甲n○、甲c○、甲p○、劉維新、甲l○、甲酉○、甲k○、乙戌○、乙天○、f○○、H○○、甲q○、j○○、y○○、I○○、乙I○、吳鳳敏、甲丙○、邱麒禎、甲己○、乙卯○、陳雪茹(以上參刑大偵七隊卷1第1-59、74- 76、116-119、145-147、173-175、22 6-229、277-280、288 -291、319-321、349-352、362-400頁)、閻瑞莉、甲Z○、甲Y○、甲L○、F○○、甲亥○、e○○、乙H○、甲S○、乙K○、甲庚○、乙亥○、甲申○、宙○○、s○○、M○○、b○○、甲丑○、乙M、乙酉○、乙J○、甲天○、楊雅鈞、乙丁○、甲B○○、戌○○、甲g○、李昌驊、甲t○○、甲丁○、t○○、甲黃○、甲h○、l○○、游億斌、O○○、甲s○、m○○、甲O○、甲P○、甲V○、甲乙○、甲寅○、劉金、z○○、羅俊良、甲y○、玄○○、甲宙○、V○○、T○○、乙午○、Z○○、S○○、甲戌○、甲辰○、v○○、甲f○、吳秀慧、o○○、L○○、陳錫銘、毛起鳳、乙玄○、Y○○、陳珮如、D○○、廖錫禧、乙戊○、乙子○(以上參刑大偵七隊卷二第1-38 0頁)、地○○、R○○、楊宜郎、G○○、甲x○、S○○、甲M○、甲辛○、甲甲○、乙G○、乙丑○、X○○、乙A○、乙地○、甲C○、乙N○、A○○、甲i○、乙黃○、乙C○、鄭漢霖、J○○(以上參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59-63、109-111、147-150、161-164、172-175、203-207、236-239、251-255、272-276、292-296、313-315、326-329、330-333、339-342、343-346、355 -358、359-363、364-3 67、382-385、395-398、403-407頁)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甲G○、u○○(以上參偵字第22711號卷3第90-91、101-102、卷4第5頁)、甲X○、k○○、g○○、B○○、林盟傑、甲N○、甲m○、甲R○、林倩妤、乙申○、乙未○、甲j○、乙B○、甲e○、甲癸○、甲d○、甲v○、U○○、乙己○、甲T○、乙庚○、等於警詢(以上參中正一分局偵臺卷第25-29、42-45、33-36、50-53、55-58、114-117、132-135、126 -129、151-154、183-187、188-192、19 7-200、212-216、258-262、265 -269、283-286、303-307、319-323、347-350、378-381、386-389頁)、偵查中(以上參偵字第22711號卷4第5、6、9、13、14、28、29、32頁)證述在案,且有卷附豪宅精品旅館專業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偵22711第2宗第94頁)、甲G○之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偵22711第3宗第100頁)、上海躍騰企業管理公司認購憑證(偵22711第2宗第10-11、24、74、90、104-105、112、118、141 、149、158頁、偵2271 1第3宗第109、169-1 70頁、偵22711第5宗第41頁、刑大偵七隊第1宗第60、66-67、83、89、95-96、102-103、109、115、125、131、137-13 8、144、158-159、165、171-172、181、187、193-194、200、206、212、218、224-225、287、29 8-299、305、311-312、327、333、339、354、383頁、刑大偵七隊第2宗第30、40、59、153、164、217、222、262、30 0、313-314、3 17-318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49、54、72、130-131、142、158、176、193、270、300-302、312、32 4、369、409頁)、躍騰比佛利專案合約書(偵22711第2宗第13-17、69- 73、119-123、129-136、144-147、150-153、160-165頁、偵22711第3宗第92-95、110-115、165-168頁、偵22711第4宗第155-156頁、偵22711第5宗第26-30、36-40、85-96頁、刑大偵七隊第1宗第61-65、84-88、90-94、97-101、104-1 08、110-114、120-124、126-130、132-136、139-143、148 -157、160-164、166-170、182-186、188-192、195-199、201-205、207-211、213-217、219-223、230-234、237-246、249-253、270-274、281-285、293-297、300-304、306-310、313-317、322-326、357-361頁、刑大偵七隊第2宗第22 3-226頁、刑大偵七隊第3宗第92-95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19-125、143-146、159-160、263-264、277-280、290-291、334-338、353-354、370-377、391-394、411- 412頁)、比佛利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偵22711第2宗第18、92、100、114、140、148頁、偵22711第3宗第104頁、偵22711第5宗第110、113頁、刑警大隊函第257、262-263、269頁、刑大偵七隊第1宗第72、247、276、355頁、刑大偵七隊第2宗第4、10、19、24、34、41、47、52、57、63、71、75、89、93、97、102、108、112、117、124、206、210、241、255、287、295、303-304、320、331、336、346、351、3 56、361、366、372、378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48、138、157、170、210、224、227、241-242、409反頁)、p○○信用卡帳單(偵22711第2宗第35-36頁)、比佛利專案訂金單(偵22711第2宗第37頁)、u○○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22711第3宗第106-107頁)、乙癸○之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書(偵22711第5宗第211頁)、乙E○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影本(聲他54第13頁、刑警大隊函第172-174頁)、乙宇○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刑警大隊函第170-171頁)、蔣世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刑警大隊函第256頁)、H○○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刑大偵七隊第1宗第292頁)、黃孝勤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刑大偵七隊第1宗第348頁)、甲X○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0頁)、R○○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13頁)、林倩妤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36頁)、g○○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55-156頁)、G○○之信用卡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65、166頁)、S○○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82頁)、甲j○之永和秀朗郵局儲金簿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9 5-196頁)、甲R○之中國信託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01-202頁)、甲M○永和福和郵局儲金簿影本、信用卡帳單(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08、209頁)、甲N○、甲辛○信用卡帳單(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25、245-2 50頁)、甲N○、甲辛○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1 8-219、244頁)、甲甲○之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56-257頁)、甲m○之北投石牌郵局儲金簿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64頁)、甲v○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71頁)、乙G○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儲金簿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81 -282頁)、甲T○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88-289頁)、乙丑○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97-299頁)、甲d○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08頁)、X○○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16-318頁)、鄭漢霖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402頁),及扣案之躍騰比佛利專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比佛利台北、高雄、世貿、復興等各辦事處之業績日報表、營業分析表、客戶名冊等可稽。
㈤被告未○○、丁○○固坦承以飛騰及比佛利公司名義販售上開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商品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收取其等之投資款。但被告未○○另供承於販售該投資商品之始,即意在詐取不特定投資人之款項,實際上除深圳龍崗店外,並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匯至大陸開設其他分店,大陸的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等情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是飛騰公司的負責人。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經營權專案,是給客戶未來3年的合作經營權,可享有所投資店面的營收百分之50的平均獲利。飛騰公司在臺灣並沒有開發店面。客戶購買這個權利,當時定價12萬元。在93年9月份開始,是百分之25即3萬元作為業務獎金,比佛利公司成立後調整為百分之42即4萬8千元。但並沒有將客戶投資的錢匯入大陸開店。比佛利專案成立是在93年7月由我個人與劉恆宏共同合作開立宜山店,我們協議每個月的營收百分之50為我的獲利紅利,時間約定3年。在93年9月份經由劉恆宏介紹認識陳建興。陳建興希望透過這樣子的模式在臺灣發展,也因為陳建興的加入,才開始成立汽車美容合作經營權專案。客戶的錢我們並沒有匯到大陸開店,大陸開的第一家店就是我出資,第二家店龍崗店都是我匯給劉恆宏,匯入壹佰萬人民幣。其他店面都沒有開,劉恆宏也告訴我用他加盟商的店面作幌子讓我們在臺灣賣。這些丁○○應該清楚。投資人參觀過的成都、重慶、深圳那些店都不是直營店,而是他人加盟的加盟店,都只是幌子。大陸方面從頭到尾沒有匯錢回來。飛騰公司與比佛利公司在販售龍崗、宜山店之時,並沒有意願將營收分配給客戶作為分紅,營收都是我們自行製作的。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公司有四個人參與最高會議,就是我、劉恆宏、陳建興、丁○○等語(參本院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丁○○則始終否認上情,並執上詞置。其二人所供迥不相牟,被告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上詞是否真實,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證人未○○所證述有關比佛利公司銷售汽車美容店等投資商品,業務員之抽佣方式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每售出一單位,主管最高可獲得銷售客戶的金額百分之42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90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抽佣的方式是每出售100元,辦事處要給比佛利公司64元等語(參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同日審理中結證: 初期總公司每單位10萬元,抽佣4萬元,後來每單位12萬元,抽佣降為3萬8千元等語。雖非完全相一致,但大體相當,足認證人未○○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依證人未○○、戊○○、丙○○等人上開有關業務員每銷售一單位之商品,比佛利總公司即須支付業務員約銷售金額百分之40之佣金,此尚不含公司所支付之其他人事及行政費用。於此情形下,比佛利公司是否有充分的資金用以開立分店。非無疑問。被告丁○○擔任比佛利公司之總經理,為專業經理人,其對於此種獎勵金支付方式對於公司營運影響,豈能無絲毫懷疑。
⑵證人即比佛利公司之會計部副理乙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大陸方面並沒有將比佛利在大陸的汽車美容店收益匯回臺灣等語(參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未○○上開所證述: 大陸並未曾匯回任何營利回臺灣等語相符。且與卷附比佛利公司帳冊資料(參偵字第22711號卷一第86-92頁、330-348頁)所顯示,該公司確實並無由大陸匯回營收之紀錄相一致。又被告丁○○原任比佛利公司的總經理,之後於94年11月升任為副董事長,其對內管理公司之所有行政及財務事務,該公司會計即被告乙宙○悉依被告未○○及丁○○之命令行事,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等資料,亦係悉交由被告未○○及丁○○二人審閱一節,亦據證人乙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丁○○會寫一個大陸的帳戶、金額,要我去匯款,並與東東聯繫,我的會計報表董事長、總經理可以看到,董事長及總經理可以對我下達指示等語(參本院卷四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我從公司的EIP看到未○○不斷借資,從94年2月起,向飛騰公司借資1300萬元又向比佛利借600萬元。且從94年2月我接任總經理後,至94年6月止依被告未○○之指示匯款至大陸。後來未○○說大陸資金足夠開店,叫我將臺灣招募之資金挪為臺灣投資者之紅利發放。未○○叫我與東東聯絡,並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等語(參偵字第22711號卷一第72頁)。足認被告丁○○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清楚。被告丁○○當亦可從會計乙宙○所製作之報表中得知大陸未曾匯回任何營收,亦可知悉被告未○○等人不斷以借資為名,從公司挪走金錢,並曾大額匯款予劉恆宏、陳建興等個人,以及公司發放紅利之資金來源係投資者之投資款,而非來自大陸之營收之情,亦均完全了然於心。
⑶依卷附被告乙宙○於94年4月間接任公司會計副理一職95年3月間離職為止,所製作之帳冊記載,被告戊○○在該期間共向公司暫借款465餘萬元,除返還部分款項外,尚欠款362萬元餘,另被告卯○○僅款212萬餘元,除返還28萬元外,尚欠公司193萬餘元; 被告未○○暫借款2188萬餘元,還款434萬餘元,尚欠1753萬餘元(參偵字第22711號卷第334、336頁)。另依卷附另一份帳冊顯示,在4月至10月共收取客戶9730餘元,但其中支付予陳建興之金額即有876萬元; 支付予劉恆宏、乙辛○二人之金額有477萬餘元; 支付予被告未○○有704萬餘元; 支付予未○○及丁○○西南總部及旅館佣金247萬餘元; 支付被告戊○○有66萬餘元; 支付予卯○○有42萬元; 支付予被告丁○○金額有110萬餘元; 支付予客戶之紅利為4915萬餘元,租金540餘萬元、出差旅費150餘萬元、所列大陸開店費用僅有133萬餘元,旅館事業開辦費僅31萬元、養生館開辦費31萬元,其餘則屬事務性費用。另11月及12月份,卯○○暫借款150萬、未○○暫支款230餘萬元(參同上卷第91頁)。縱確有將上列金額投入開店或開辦旅館事業,以此金額根本不可能在大陸地區開立上述數10家分店及在臺灣開立豪宅經典旅館。益認被告未○○前開所證述: 除宜山及龍崗外,其他店面都沒有開,是以他人的加盟店面作幌子,取信客戶,讓其等在臺灣賣售投資商品,以及從頭到尾就沒有真的要開旅館等語,應非子虛。
⑷又依被告丁○○於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 未○○說與劉恆宏不合作時,我們汽車旅館土地還沒有談好,飛騰公司須要這個產品繼續推行,所以找了乙辛○另外簽立授權契約,成立車霸。劉恆宏是比佛利的創始股東,我生病住院時,丙○○、陳建興、未○○請我當比佛利的總經理,未○○說要給我乾股百分之15,成立新的公司。陳建興也有參與投資,是用丙○○掛名。依公司規定取款要我、陳建興、未○○三個章,陳建興是用丙○○的名義,我保管公司章,因剛開始大家都有防備之心,且有制衡的效果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03背面、204、206背面)。另證人乙辛○於警詢時陳稱: 「於94年8月份左右丁○○、丙○○、何宗祖、申○○、癸○○等人到中國大陸上海市找我詢問有關車霸汽車美容加盟店事宜。」、「丁○○於94年9月告知將與未○○共同投資加盟車霸汽車美容,協調後於94年11月份授權何宗祖前往上海與我簽定加盟契約,於95年3月份何宗祖委由律師與我終止契約。」等語(參刑警大隊函筆錄、財損表卷第70-72頁)。參以本院所調得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丁○○在94年3月起至95年3月止,連續出境6次,其在94年8月間及9月間確實亦有出境紀錄(參本院卷三第127頁),與證人乙辛○所證述其在大陸與被告丁○○見面之時間相吻合。足認證人未○○、乙辛○之上開陳述,應有所本。比佛利公司與乙辛○的車霸汽車美容店簽立合作契約確係經由被告丁○○赴上海與乙辛○協調處理無誤。若被告丁○○只是單純受僱於被告未○○,完全不管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的規劃、開發等事宜,單純聽命於被告未○○之命令行事,則其何須為了制衡被告未○○,而保有公司領款用之印章。且查,被告丁○○既為制衡各方利益,而負責保管公司領款專用印章中之一枚,則證人乙宙○領款、匯款時自均須經由被告丁○○之用印,被告丁○○並得藉此而知悉乙宙○領款、匯款之理由,以及公司帳務之情況。
⑸依卷附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等據以向客戶推銷、介紹比佛利公司汽車美容店投資商品之「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畫案」資料記載,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須費10萬元,於每季可享有營業額之百分之50依認購單位數平均攤提做為投資報酬,三年合約期滿後,可享有市價百分之70優先續約權,依認購單位比例,投資人可享有創始股東認購價10元,投資人在臺灣可享有1年免費在美國比佛利洗車,9折精品優惠,並表列每月各種預估營業額,每月可以獲得之獲利額,並在最末表列出大陸各地共數10家分店之店名及住址、電話(參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卷第79-105頁)。然承前所述,依證人未○○所述,比佛利公司在臺灣根本沒有開設任何分店,是投資人根本不可能在臺灣享有上開免費洗車1年或優惠購物之權益。又依上開企劃案所載,投資人是按營業額分得百分之50作為獲利,然任何企業其營業額須扣除營利成本後,始屬該企業可獲得之利潤,但依被告等人所提供之上開企劃資料,完全未提及該本案經營之成本分析,亦未見其營業額預估之依據,無異是憑空畫餅予投資人。
⑹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未○○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丁○○位居要津,不僅參與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商品之規劃、執行在前,且在明知被告未○○等人不斷從公司挪走資金,公司係以投資者之投資款發放紅利及業務獎金,且在劉恆宏等人退出後,仍繼續以投資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之經營契約為由,繼續販售上開商品,以期吸收更多資金在後。其與被告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至為顯然。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有關高雄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部分,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自始即無建築豪宅汽車經典旅館經營之真意,只是以推出該方案達其等繼續吸收資金之目的等情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劉恆宏在94年3月就計畫退出,94年4月及7月要發營收紅利給客戶,所以我們必須再開發新的項目做業務承接的工作。於是我與丁○○開始籌劃汽車旅館的案子來支付給客戶的盈餘分配。執行長是丁○○,這些與地主、建築師、設計師洽商的部分都是以丁○○為主。五人小組沒有參與汽車旅館的策劃,銷售的方式,但之後合約修正的內容會與五人小組討論。汽車旅館開始規劃時,就沒有打算要開,所以從原本說的買地改為租地,所有的預算都以最小開銷為考量等語在案(參本院卷四同上日筆錄)。惟被告丁○○亦始終否認上情,並執上詞置。其二人所供明顯有所出入,被告未○○就此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上詞是否真實,亦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依卷附之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合約書所載,天滿集團所經營之豪宅經典旅館1單位12萬元,共3000個單位所組成(參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32頁)。以一單位12萬元計算,預計吸收資金約為3億6000萬元。然證人即比佛利公司所委任高雄汽車旅館設計師陳立瑜(原名甲U○)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比佛利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委託設計,我們做到第三階段,一開始對話窗口叫王小姐,之後是癸○○,討論時丁○○大部分有在場。且丁○○還會討論圖。丙○○一開始就有出現。但認識未○○、丁○○之後,就與黃、林二人談。本件委託契約沒有執行完畢,因為後來找不到人,我們實際上只收到簽約金60 萬元。一開始我們都沒有地籍圖,也沒有建築師,未○○叫我們先天馬行空設計,我與建築師只碰過一次面,認識一下,都沒有談到實質內容。我們依照設計合約的進度按期發設計內容,但是過程中建築師都沒有意見,都沒有提到施工修改的問題,我也覺得奇怪。有次王小姐說要開工,邀請我去剪綵,現場來了很多人,但是否有實際施工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 1、286頁)。及證人即建築師甲H○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這個案子是有人介紹進來,時間約在94年12 月左右,我只負責建照的部分,丁○○有一起過來,但沒有跟我說什麼內容,案子部分只有提一下錢的問題,希望可以便宜一點,我們有到現場測量。我們有跟地主聯絡,跟他確認是否同意這個案子,地主說來跟他租地的人有做承租草約付訂金,但這個案子只做到建築線,就沒有作後面的了。所以沒有申請建照。有辦開工典禮,辦流水席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1-36頁)在案。被告未○○、丁○○等二人非但未將投資人之投資款投入任何土地之購買,其等只支付規劃設計師60萬元的初期設計費,支付建築師至聲請建築線之初期建築師費用而已,即大肆辦理開工,邀請投資人前往參觀,而完全沒有進一步進行後續旅館興建之相關事宜,亦未與建築師或設計師作後續之處理。足認證人未○○所證述: 汽車旅館開始規劃時,就沒有打算要開,確非子虛。被告丁○○於汽車經典旅館籌劃之始,任比佛利公司之總經理,嗣並升任為副董事長,並與癸○○、戊○○、丙○○併列為五人小組成員,為比佛利公司之核心人員。又依上述卷附合作經營契約書,比佛利公司係與天滿集團同列為契約當事人,比佛利公司須負責管理經營及品牌形象建立,天滿集團則須負責整體營運規劃。然天滿集團根本未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丁○○位居要津,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猶以天滿集團為契約甲方當事人,比佛利公司為契約乙方當事人與投資人共同簽約,足認其與被告未○○等人就此部分自始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各節,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未○○、丁○○二人以上述不實之廣告文宣等相關資料,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銷售投資商品,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折算新臺幣為3元以上。而95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⑵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本件被告未○○、丁○○二人係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名義,透過所聘僱之業務人員多人同時、先後銷售上述投資商品,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顯見被告未○○、丁○○二人均恃此一詐欺所得為生,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集合犯包括的一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應成立常業詐欺之一罪。而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則修正後僅能論以詐欺之一罪。參酌上開修正前後罪名之法定刑,於被告未○○、丁○○二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裁判時法之對被告未○○、丁○○二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未○○、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丁○○前開所為,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欺取財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丁○○二人係以投資大陸地區汽車美容加盟店可獲取如上述之暴利為由,以誇大且不實之文宣內容,誘使投資者參與投資。且明知比佛利根本沒有在臺灣地區開設任何分店,竟謊稱可以在臺灣免費洗車。又其等根本沒有把投資者之投資款投資至大陸開設汽車美容店,以及自始至終都無真意開設汽車經典旅館,但卻均仍對外銷售,足認其二人吸收投資者之投資款,並非係出於合法方法,而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其等既本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與投資者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且在初期有給付紅利予客戶,亦僅為詐欺取財之方法而已,承前開說明,其二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而非違反銀行法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自不構成上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丁○○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損害金額高達3億6000萬餘元,被告未○○、丁○○在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二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依帳冊資料所載,被告未○○除固定之薪資外,並以借款、暫支等理由取走投資人2000餘萬元之投資款,另丁○○則除薪資外,另取走100餘萬元,惟被告未○○犯後已全然坦白承認,另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其二人犯後之態度顯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4年11月之刑。至於扣案之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劃案2冊、公司職員教育訓練計劃3冊、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專案委託合約書1本、飛騰公司章程1份、合約繳交名冊、飛騰公司勞健保人員名冊、桃園總公司客戶名冊1份、徐福園經營合約書1份、電腦3.5磁片42片、認購憑證800張、95年1、2月份訂房確認單2本、空白合約書94本、天使精品旅館營運報告(含專案委託合約書、地籍資料明細、建築平面設計圖)4冊、比佛利汽車公司生活廣場簡介(含新建大樓設計圖、章程股東監察名單、北市營利事業登記、店收入名細、旗下業務團隊名單)6冊、名片1盒、合約企畫書6本、飛騰公司營業登記影本(含業績分析表、客戶案件處理單、支出證明資料、公司管理資料)65張、支票存根2本、教戰手冊資料1張、未○○會員卡1張、合約書2箱、合約書1包、代收代付確認書1箱、天使旅館簡介書1包、公章章(契約簽約印章)1盒、員工保資料1箱、換約申請書2箱、帳務資料3箱、分店客戶資料1箱、會計憑證1箱、統計報表2箱、比佛利台北市營利登記證1張、法律顧問證2張、比佛利汽車美容合約書1504份、電腦(編號4-1機號0000-000-000-000、機號00000-000-000-000、5-1機號00000-000-0 00 -000、5-6機號00000-000-000-000、5-7機號00000-000- 000 -000、6-10機號ASUS華碩電腦主機、6-11機號00000-0 00-00 0-000)8台、硬碟(IBM])1台等物,雖為犯本罪用之物,但分別屬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及公訴人書面及言詞補充意旨略以(98年度偵緝字第874、875、876、877號部分): 被告未○○於94年2月間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負責人,並接管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逸公司)所對外販售之旅遊住宿、渡假專案計畫業務,明知比佛利公司係空殼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對外銷售假期銀行會員卡,入會之會員得享有旅遊住宿、渡假優惠、免費健檢查等項目,並持續接受原會員員之假期銀行權利,再以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嘟嘟房停車場等銷售假期銀行會員權項目。計共銷售予乙O○、乙Q○、乙P○等三人,另對被害人劉秀卿、涂淑釗、薛仕峰、胡璦玲、吳瑞香、黃敦厚、P○○等人(蒞庭檢察以言詞補充)部分,被告未○○未履行P○○等人原先購買假期銀行應得有權益。並認被告未○○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開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未○○另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乙P○、乙O○、乙Q○等人之指訴,及其等分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繳費單、統一發票、富逸生活集團假期銀行旅遊專案計畫契約書、富逸生活集團簡介書、簽收單、信用卡分期付款授權書、履約保證流程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 乙O○、乙Q○、乙P○、劉秀卿、涂淑釗、薛仕峰、胡璦玲、吳瑞香、黃敦厚、P○○等人,並非投資比佛利,且我也不是入主或合併富逸公司,我沒有以比佛利公司名稱販賣富逸公司的假期銀行契約,也沒有用富逸公司名義銷售比佛利公司的商品,僅由公司客服部接受之前陳建興旗下富逸公司客戶的服務訂單等語。經查:
⑴依被害人乙O○、乙P○、乙Q○等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繳費單、統一發票、富逸生活集團假期銀行旅遊專案計畫契約書、富逸生活集團簡介書、簽收單、信用卡分期付款授權書、履約保證流程等資料,固足以證明其等曾先後向富逸公司買受假期銀行商品。惟證人乙O○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93年5月與富逸公司簽約,從93年5月開始繳會費,每月5000元,繳至95年4月,是用信用卡扣款,94年4月起繳款後就收到比佛利公司的繳款發票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1131 號卷第11-12頁); 乙Q○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93年7月間與富逸公司簽約,並繳交146250元,一次繳清等語(參參95年度偵字第21131號卷第16-17頁); 證人吳瑞香於偵查中結證稱:90 年6月刷卡購等語; 證人乙P○結證稱: 於93年7月間加入富逸公司成為會員等語; 證人P○○結證稱: 於93年7月間如入富逸公司成為會員等語(參參95年度偵字第22324號卷第33-35頁)。足認其等均係向富逸公司購買上開假期銀行商品,而非向比佛利公司購買。富逸公司與比佛利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且有不同之負責人,被告未○○並非富逸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亦非與被告未○○洽訂合約而支付款項,自難認被告未○○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害人乙O○在94年4月起之分期付款,曾收到由比佛利公司開出之繳款發票。但查,依被害人乙O○上開所述,其於93年5月間與富逸公司簽約時,係採信用卡分期付款。換言之,後續之付款部分,均是依其於93年5月間與富逸公司之約定,而非被告未○○另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入主富逸公司,承接會員之既有權益金額,但未提供服務,亦有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未○○所成立之比佛利公司與丁維冠所負責之富逸公司係屬獨立之法人已如前述。且查,被害人乙O○、乙P○、乙Q○、吳瑞香、P○○等人於付款予富逸公司後縱未取得應有之權益,除被告未○○願為債務之承擔外,自應循法律向富逸公司求償。縱被告未○○願為債務之承擔,亦僅是上開被害人得向被告未○○請求給付,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與丁維冠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未○○對上開被害人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
⑶公訴意旨請求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是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癸○○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申○○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資訊主管、被告丁珮汝擔任業務員及飛騰公司董事、被告丙○○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世貿)、被告戊○○擔任董事及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被告卯○○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負責人、被告辛○○擔任新莊辦事處負責人、被告丑○○擔任高雄辨事處負責人、被告巳○○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協理; 被告辰○○、壬○○、庚○○、己○○、子○○、酉○○、戌○○、天○○、寅○○、午○○等人則分別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被告乙○○擔任台北復興辨事處副總經理;乙宙○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等。被告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亥○○、酉○○、戌○○、天○○、寅○○、午○○等比佛利公司員工,均明知被告未○○、丁○○所推出上開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店及豪宅經典旅館,每招攬1單位之經營契約10~12 萬元,扣除業務單位約本金4成之業務獎金後 (約4萬~4.8 萬元),剩餘款項僅餘約6~7萬元,可實際運用投資至大陸地區開設汽車美容據點,紅利給付顯與本金不相當(每月保障5,000~7,000元,即投資人每年可獲得6~8.4萬元紅利,相當於年報酬率約60%,然93~95年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平均僅約2%),被告癸○○等人亦明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亦明知比佛利集團係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述汽車美容及精品旅館為唯一之實際業務項目,竟貪圖高額業務獎金,而與未○○、丁○○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酉○○、戌○○、天○○、寅○○、午○○等各據點業務員,透過隨機撥打電話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至各據點參加投資說明會,以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0萬至12萬元(依據點、時間略有不同),即可每月保證獲利5,000~7,000元,並有律師見證為誘因,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前開「比佛利汽車美容」及「精品旅館」之經營契約,致至少757人(3,624單位)信以為真,而吸收至少3億6,000餘萬元之款項後,由未○○指示丁○○、乙宙○等負責財務、會計主管,扣除按季應支付之保障紅利後,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以地下通匯方式,將剩餘不法款項轉移至海外。因認被告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等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丁○○、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等人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乙辛○之證詞。
㈣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網頁資料、比佛利汽車美容影片簡介、飛騰公司組織圖及業務簡介、比佛利公司組織、業務組織表、丁○○聘任證書、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1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6773號函、躍騰比佛利專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精品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招募說明書及美國比佛幫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劃案、2005飛騰比佛利股份有限公司4月份各營業分析表、各直營店營收、2004年10月24日上海車亮汽配有限公司(劉恆宏)與台灣飛騰開發有限公司(未○○)合作協議書、2005年9月20日上海車亮汽配有限公司(劉恆宏)致台灣飛騰開發有限公司(未○○)函、會員名單王超慈等757人、緊急特別公告、95年6月30日劉恆宏自白書、93年10月24日臺灣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恆宏加盟合約書、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遠東商業銀行96年4月12日(96)遠銀財富字第656號函、被告癸○○之補充說明。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癸○○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辦事處之負責人,並於94年11月間擔任比佛利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以及透過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上述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並按銷售單位數每單位抽取1萬8千元至2萬5千元不得之銷售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懂銀行法,不知是否構成犯罪等語。
㈡申○○部分:坦承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資訊主管、業務等工作,以及曾招募部分客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擔任監察人期間不到一個月,沒有實權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招募的客戶只我及我哥哥的家人等語。
㈢甲○○部分:坦承擔任業務員及飛騰公司董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擔任飛騰公司董事,係因須要一個自然人,未○○拿我的證件去辦,所以出名擔任該職。招募客戶部分,我只介紹黃俊逸一人,係因看公司正常運作,且有律師見證,所以不疑有他等語。
㈣丙○○部分:坦承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並透過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上述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並按銷售單位數每單位抽取銷售金額百分之40之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對法律不了解,是股東有去大陸看過店面,且有人有分到紅利,覺得是合法的等語。
㈤戊○○部分:坦承擔任董事及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並透過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上述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並按銷售單位數每單位抽取銷售金額百分之30至36不等之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董事只做了一個月等語。
㈥卯○○部分:坦承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負責人,並透過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上述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並按銷售單位數每單位抽取銷售金額百分之37不等之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自己也有投資,是相信公司法律見證等語。
㈦辛○○部分:坦承擔任新莊辦事處負責人,並透過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上述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並按銷售單位數每單位抽取1萬元之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招募自己的親友等語。
㈧丑○○部分:坦承擔任高雄辨事處負責人,並透過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上述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並按銷售單位數單位抽取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只招攬部分人員,且自己及哥哥均有投資等語。
㈨巳○○部分:坦承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協理,並透過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上述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並按銷售單位數每單位抽取6千到1萬元不等之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自己投資有分到紅利,才招募他人,事發後我有做賠償等語。
㈩辰○○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並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每單位抽取6千元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是按公司規定招募,是相信公司法律見證等語。壬○○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並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每單位抽取6千元到1萬5千元不等的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有去大陸看到,我也有投資,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以投資為名對外招攬業務,並不是以存款之名義為之與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庚○○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並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並抽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自己有投資,我招募的對象是親戚朋友,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以投資為名對外招攬業務,並不是以存款之名義為之與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己○○部分:坦承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抽取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不是業務人員,我是電訪人員,我自己有投資,我真的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子○○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並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每單位抽取6千元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以投資為名對外招攬業務,並不是以存款之名義為之與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構成要件不合等語。乙○○部分:坦承擔任台北復興辨事處副總經理,其旗下業務員出售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每出一單位抽取1千500元業務獎金,如自己出售每單位抽取6千至1萬5千元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不知違法等語。乙宙○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會計主管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招募,我只是公司會計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以投資為名對外招攬業務,並不是以存款之名義為之與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構成要件不合等語。酉○○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並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每單位抽取5千元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辛武律師說沒有犯罪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以投資為名對外招攬業務,並不是以存款之名義為之與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戌○○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並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每單位與巳○○合分6千至1萬元不等的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護人辯護稱: 是依公司規定招攬,相信公司的法律見證等語。天○○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並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每單位抽取6千元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自己先投資有拿到紅利,才招募他人投資等語。寅○○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並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每單位抽取6千元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自己買後,才加入招攬,且有律師見證,不知是犯法等語。午○○部分:坦承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並招募他人購買比佛利及豪宅經典旅館,每單位抽取6千至8千元不等業務獎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並找家人投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癸○○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申○○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兼資訊主管、被告丁珮汝擔任業務員及飛騰公司董事、被告丙○○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世貿)、被告戊○○擔任董事及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被告卯○○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負責人、被告辛○○擔任新莊辦事處負責人、被告丑○○擔任高雄辨事處負責人、被告巳○○擔任桃園大興辦事處協理; 被告辰○○、壬○○、庚○○、己○○、子○○、酉○○、戌○○、天○○、寅○○、午○○等人則分別擔任比佛利公司台北復興辦事處業務員、被告乙○○擔任台北復興辨事處副總經理;乙宙○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等。被告癸○○、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等比佛利公司員工,除乙宙○、甲○○外,其餘被告等人均曾按比飛騰或比佛利公司之規定方式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投資商品或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予客戶抽取業務獎金等情,均為被告癸○○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上開所列證據為證。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透過被告及其他比佛利公司之業務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商品或豪宅精品旅館投資商品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案,且有前述所列卷附及扣案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躍騰比佛利專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比佛利台北、高雄、世貿、復興等各辦事處之業績日報表、營業分析表、客戶名冊等可稽,均已如前述。
㈢承前所述,被告癸○○、丙○○、戊○○係與被告未○○、丁○○等人共同基於犯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三人所為係構成詐欺罪,而非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查詐欺與違反銀行法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自應為被告癸○○、丙○○、戊○○三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申○○、甲○○、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等人,只係單純受雇於未○○等人,其等非飛騰或比佛利公司之經營核心人員,對公司亦無查核帳冊之權限,其等對於未○○等人係以虛捏不實加盟店等方式,詐欺投資人款項等情,自亦無從知悉。又被告未○○等人所為既非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則非屬經營層之被告申○○、甲○○、丙○○、戊○○、卯○○、辛○○、丑○○、巳○○、辰○○、壬○○、庚○○、己○○、子○○、乙○○、乙宙○、酉○○、戌○○、天○○、寅○○、午○○等人,因受雇而單純依公司規定所為之銷售行為,自亦不構成上開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癸○○等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莊素利、丙○○、戊○○另涉詐欺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