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庚○○ 代 表 人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壬○○ 樓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送達代收人:謝思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乙○○ 代 表 人 號4樓 被 告 丑○○ 己○○ 上四人共同 陳瓊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81、23632、2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辛○○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伍台、電腦螢幕參台、主機板Blade Server 99GRP08壹台、電腦主機PCA00000-0000 0台、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壹顆均沒 收。 子○○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變更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 庚○○、甲○○、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施淑云、丑○○均無罪。 事 實 一、癸○○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元照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壬○○為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經理,辛○○為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主任、子○○則為元照公司顧問。民國94年10月間,癸○○以元照公司之名義,欲建置線上法學資料庫,並定名為「月旦法學知識庫」,即指派壬○○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工作,並分由其部門之辛○○負責知識庫中有關法規、實務判解資料之蒐集及建置,數位開發部門系統管理人員甲○○則負責期刊文獻資料之蒐集及建置,並將該線上知識庫之電腦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等工作,委由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鐸公司)乙○○、丑○○、己○○等人負責。癸○○、壬○○、辛○○、子○○等人陸續分別或共同開會討論「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任務分派、系統架構,收錄內容及建置流程等業務,其等均明知「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線上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下稱法源法律網),係指針對法學、法制類主題之相關資料,以一定之資料結構有系統地將此類大量複雜多樣的資料加以收集、整理、篩選,依資料類型予以分類、編排,儲存在電腦(伺服器)中,俾供不特定人或收費之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經由法源法律網所編排之方式或以裁判書案號、行政函釋文號,或以相關法條,或以關鍵字,或以特定類別等不同之搜尋方式,以現有之連線查詢技術,在短時間以高效率檢索,並選擇出其所需資料之法學資料庫。法源法律網提供搜尋資料庫之要項,約可區分為「法規類別」、「法規查詢」、「判解函釋」、「論著索引」、「裁判書查詢」、「英譯法規」等,其中「判解函釋」項下「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決議全文、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全文、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則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要旨,上開資料,均為法源公司聘僱法律專業人員,就各司法機關會議決議、行政機關之公文內容及各法院數量極鉅之裁判書全文中加以篩選、分析,針對每篇文書進行全盤理解歸納後進行選擇及編排,剔除不具法學上收藏價值之行政公文或加註不予適用暨理由,再行選擇擷取其中較具有價值之文句以為要旨(裁判書部分有註記「(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者」,行政函釋部分則為資料來源屬彙編以外者,均屬法源公司所整理),註記相關法條暨適用法條版本後依資料類型予以分類、編排,例如:「行政函釋」部分,即區分為如附件一之 A所示「民政類」等36類別,法源公司就其所蒐集之公務機關公文資料予以篩選,如係單純派令等不具法學或行政上收藏價值之公函,即未與收錄,而如附件二所示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則需加以註解說明,復依其內容分析後,依上述36種類別屬性予以思維創造,每件公文函釋可能隸屬於其中一種類別,或隸屬二種以上類別(如附件四之一至五的 A部分資料),並將公文主旨或理由重要部分擷取為要旨,註記相關法條及其適用版本,顯然法源公司必須聘僱法律或其他領域之專業人員,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上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法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出於銷售牟利之意圖為之。癸○○、壬○○、辛○○、子○○等人亦明知「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150號6樓」、「E-mail:lawbank@lawba 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並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任意移除或變更。癸○○、壬○○、辛○○等人竟因不及在預定上線日前完成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中「全國法規」、「實務判解」線上資料庫之內容,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而子○○亦明知月旦法學知識庫有關實務判解部分建置不及,相關要旨之撰寫又費時耗工,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自95年 6月間某日起,由子○○提供自己所申請之一組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及另一組從不詳圖書館中所知悉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交由辛○○自95年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以重製每件資料庫內之會議決議、公文、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資料新臺幣(下同)0.7至0.8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人,在其等臺北縣住處及就學之實踐大學等處,使用子○○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源法律網」後,讀取「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指令方式,非法重製資料庫內之資料成為純文字檔案,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人,再將前揭非法重製之電磁記錄,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再由辛○○將前揭電磁記錄接續寄送予認為元照公司業已取得法源公司授權而不知情之大鐸公司己○○,辛○○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施淑云為簡化工作加速資料庫建置,而要求施淑云以字串替代之方式將辛○○所寄送之電磁記錄中之「法源資訊編」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法源資訊整理」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審」,並將「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150號6樓」、「E-mail:lawbank@l 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代換變更為「以上版權為元照出版公司所有 2006All Rights Reserved、「地址:100臺北市○○路18號5F電話:(02)0000-0000傳真(02)0000-0000」(詳細代換變更情形詳如附件三所示),施淑云乃告知不知情之大鐸公司軟體工程師丑○○撰寫、修正相對應之電腦應用程式,再以丑○○撰寫之轉檔程式執行代換完成之檔案,將辛○○所傳送前揭非法重製之資料庫編輯著作檔案變更法源公司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所非法重製之情形例示如附件四所示),接續上傳至實際由癸○○負責之「智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知識達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向臺北市○○區○○街 250號「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主機代管契約承租機櫃之電腦伺服器,及連外 5Mbps之寬頻線路,以此方式接續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而以此方式,非法重製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內容中之資料達13萬 8千筆,嗣再由不知情之乙○○以大鐸公司名義,向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圖書館經辦人員洽談授權該校師生使用該「月旦法學知識庫」之資料庫,俟該教育機關試用期滿後收費。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0月17日前往元照公司位於臺北市○○路8號5、6 樓之辦公處所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5台、電腦螢幕3台,另於是方公司扣得主機板Blade Server 99GRP08 1台、電腦主機PCA00000-0000 0台,並於大鐸公司扣得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 1顆,而查悉上情(庚○○、甲○○、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等人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法源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壬○○、子○○等人均不否認被告元照公司於上開時間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乙節,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對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內容要建置哪些子庫、蒐集哪些資料、如何蒐集資料均不清楚,也不知被告辛○○所建置之實務判解資料是從法源法律網所下載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並非法律人,不清楚被告辛○○所下載之資料內容,認為是從司法院下載後委由工讀生整理要旨;被告子○○辯以:是因為被告辛○○說要參考法源法律網之資料,所以才會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給被告辛○○使用,並不知道被告辛○○是要來下載資料重製在月旦法學知識庫中等詞為辯解。被告癸○○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是法官裁判之文書或行政機關之公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法源法律網所呈現之內容亦未見選擇或編排,不具創造性,僅係規格化之產品;縱認係著作,因法源公司與司法院訂有契約,亦應依契約約定,由司法院取得著作權,證人沈允輝所為之證詞並不可信等語。另訊之被告辛○○對於前開非法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資料總計約13萬8千筆,並委由被告大鐸公司施淑云、丑○ ○撰寫程式以字串替代之方式,將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予以代換變更後,由負責電腦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之被告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等人依其等所撰寫之程式建置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等情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 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收集選擇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編排整理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之各數筆資料者為資料庫,且被收編之資料與資料庫本身即分屬不同之保護客體,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具有前開「著作」之基本要素,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 4月15日電子郵件940415號函亦同此見解。查: ⒈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可得查詢之各司法機關會議決議全文及要旨、行政機關公文全文及要旨和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係法源公司總經理丁○○於法源公司80年成立之前之75年左右即開始指派專業人員廣泛蒐集國家所有的法學資料,包含法規、司法判解、行政函釋、法學論著索引等四大類,且早期因公開資料較不透明,故須用紙本蒐集,經由專業的法律人員加以整編、資料分析、撰寫要旨、相關法條及其所規範的法規版本、再逐字登打基本資料(例如:字號、日期、相關法條、資料來源及發文單位等)及全文、列印、校對修改、再製作資料庫索引、融入系統資料庫,最後作檢視測試的機制而完成資料庫之製作,直至90年法源公司建置法源法律網,迄今仍陸續蒐集、整編、補充相關資料,而上開相關作業之法律專業人員均係法律系所畢業者,於接受法源公司聘僱後均需簽署聘僱契約約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法源公司,且接受一年以上的在職訓練,而以資料登打為例,每千字需費80元上下,另外還有校對部分之支出,大約每1千字有5百元的建置成本,概估已經耗費 3億元以上的成本。而法源法律網檢索結果之「判解函釋」項下「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決議全文及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資料都是由法源公司加以蒐集整編,編寫要旨及相關法條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版本,而「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亦為法源公司針對各主管機關所公布、發布之行政函釋,蒐集整編資料分析加值,以相同的建置流程融入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法源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並有檢察官97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 加值說明及資料原始來源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至201頁)。 ⒉告訴人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收編多項法學資料,且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排區隔,供使用者索引查詢各筆資料,其屬電子方式之法學資料庫,而「法源法律網」中「判解函釋」、「裁判書查詢」等項下可得查詢之資料,均係由法源公司針對使用者之使用習慣、資料之屬性等,規劃設計資料類別,擬定類別之架構及名稱,並對於行政機關之公函進行篩選,若係單純派令等不具法學或行政上收藏價值之公函,即未與收錄,而如附件二所示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則均加以註解說明,並且就所蒐集之公務機關公文資料篩選,依其內容分析後,依所分類之上述36種類別屬性予以思維創造,每件公文函釋可能隸屬於其中一種類別,或隸屬二種以上類別(如附件四之一至五之 A部分資料所示);而「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可得查詢之行政函釋、法律座談會及裁判書類要旨,亦均係由法源公司責成法律專業人員加以整理製作,供使用者透過關鍵字查詢,列出含有該關鍵字的要旨,透過查詢結果所呈現的決議或發文時間、字號、日期、要旨,再選擇所想要閱讀的行政函釋、會議決議或裁判書之本文。是該資料庫的分類、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之選擇與歸類、特定的行政函釋之類型的設定與安排(呈現行政函釋內容後所得出的發文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資料來源、相關法條、法條版本、要旨)、行政函釋要旨的製作,或可以關鍵字搜尋要旨內容以便迅速檢索之設計等,顯然均係經告訴人法源公司聘僱專業人員在資料選擇與分類上加以創作、編排,足可明白彰顯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創作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電子資料庫之內容,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應以著作權予以保護。且「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150號6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訊息,此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亦至為明確,應先予認定。 ⒊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法源公司之「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決議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亦屬於語文著作,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語文著作係以有形之文字,包括詩、詞、散文、小說等方式,或以無形之演述,如演講、佈道等方式,將自己之思想、感情表現出來而完成之創作,且需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始可。惟,參諸檢察官97年 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提出加值說明範例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判決、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 170號裁定之要旨均係擷取上開裁判書中之一段,有上開裁判書全文附本院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四第228至238頁);而同一補充理由書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 第0950033500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字第 09505088780號函、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 0950094905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9500178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50139954號函之要旨部分則係擷取函文之主旨內容或理由欄中結論部分文字,並加入串聯或潤飾前後文句之字詞,亦有上開函釋要旨及全文內容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8頁),是並無重新以不同之文字論述裁判書或行政函釋之內容,而得以觀出創作者個人之思想或感情在其中,若將原裁判書或行政函釋中之文字抽離,其要旨內容至多僅餘串聯或潤飾而不具意義之文字,甚或無任何文字剩餘,而僅係單純之擷取其所認為重要之文句而已,不具任何原創性,難認為可獨立於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編輯著作以外另以「語文著作」保護之,應僅係資料庫編輯著作中之一部分,是公訴人認應另以獨立之語文著作保護之,尚有誤會。 ⒋又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司自85年起即每年簽署契約,由司法院向告訴人法源公司購買法學資料檢索資料庫、委託法源公司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與資料庫進行維護之工作,而其中95年度維護採購案第6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工作計畫書貳、資料庫部分中甲方(即司法院)主管之資料(如甲方主管法規、裁判等資料),除甲方未對外公開之項目外,甲方同意乙方(即法源公司)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下,乙方得自行加值利用…」,是告訴人法源公司可依據前開規定就司法院主管之資料自行加值利用,亦即告訴人法源公司自由使用資料的方式,契約未加以限制,而其自行加值利用之著作財產權,契約亦未特別約定,有司法院資訊管理處97年 4月22日處資二字第0970008158號函、證人即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承辦人員沈允輝庭提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資料庫整體委外服務95年度維護採購案」、司法院資訊管理處97年 8月 8日資處二字第0970016957號函所檢送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司自85年起關於法學資料庫所簽署之全部契約(含招標文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26頁、本院卷四第3至210頁),復依證人沈允輝所證:司法院建置法學資料庫必須龐大的人力維持資料的最新及適用法律的連結,但司法院不可能有如此之人力來做,所以委託廠商進行,原來契約中約定並不明確,但90年間起,司法院與廠商即告訴人法源公司間之共識即係司法院取得在司法體系內如法官、書記官等人使用資料庫的永久使用權,司法體系外則由法源公司取得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49、250 頁),是告訴人法源公司與司法院間所簽署之前開契約並不影響告訴人法源公司就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擁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而受有著作權法保護。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司於85年所簽署之擴充資料庫合約書業已指定要求告訴人法源公司應提供之行政函釋範圍,故如附件二A 所示之36類類別之分類方式顯非告訴人法源公司自行整理之類別等語,惟依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司85年間所簽署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擴充法學資料庫合約書所附需求資料明細表所記載關於行政解釋類別僅智慧財產、保險、證券管理、國家賠償、人事行政、法務、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國民住宅、公共工程、國有財產、農業等,有該契約書所附需求資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頁),核以附件二A 之類別,僅智慧財產、保險、證券管理、國家賠償、人事行政、法務、農業類相同,且依證人丁○○前開證詞,法源法律網之資料庫係其於75年間即開始聘僱專業人員蒐集整理乙節,參以前揭司法院資訊管理處97年 4月22日處資二字第0970008158號函所示提供予法源公司之資料範圍中並無行政函釋之資料,證人沈允輝亦證稱:行政函釋類係向法源公司採購,司法院並沒有提供行政函釋之資料給法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48頁反面),是被告癸○○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且依附件二A 所示36類別,其分類顯非單純依行政機關編制,亦非依法規分類,是檢察官主張此分類係經告訴人法源公司針對使用者之使用習慣、資料之屬性等,規劃設計資料類別,擬定類別之架構及名稱,並對於行政機關之公函進行篩選後所得,而得以彰顯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創作性等情,更可證明。 ⒍是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要旨」部分並非著作等詞雖為可採,然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就資料之蒐集、篩選、整理、編排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而關於要旨亦屬於該編輯著作之一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等否認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尚無從採信。 ㈡被告癸○○為被告元照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壬○○為被告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經理、被告辛○○為被告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主任,被告子○○為元照公司顧問。94年10月間,被告癸○○欲以被告元照公司之名義,建置線上法學資料庫,並定名為「月旦法學知識庫」,並由被告壬○○所管理之數位開發部門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工作,復將該線上知識庫之電腦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等工作,委由被告大鐸公司乙○○、丑○○、己○○等人負責。被告癸○○、壬○○、辛○○、子○○陸續分別或共同開會討論「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任務分派、系統架構,收錄內容及建置流程等業務,執行部分則由該部門甲○○負責系統之管控與期刊文獻資料之蒐集,被告辛○○則負責全國法規、實務判解之資料蒐集與建置,另委託被告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建置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等工作,被告大鐸公司乙○○、丑○○、己○○依被告辛○○、甲○○所提供之資料完成相關資料建置入資料庫後之後,接續上傳至實際由被告癸○○負責之「智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知識達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向臺北市○○區○○街 250號「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主機代管契約承租機櫃之電腦伺服器,及連外 5Mbps之寬頻線路,以此方式接續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其後再由被告乙○○以被告大鐸公司名義,至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等學校之圖書館經辦人員,洽談授權該校師生使用該「月旦法學知識庫」之資料庫等情,為被告壬○○、辛○○、乙○○、丑○○、己○○等人所不否認(見第22081號偵查卷二第47至65、187至192頁、他字卷第7至11頁、本院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壬○○、辛○○、甲○○、乙○○改列證人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1、182、190 頁),且有被告元照公司與被告大鐸公司之法學知識庫系統建置契約書、是方公司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書、被告元照公司與被告大鐸公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經銷契約、被告大鐸公司獨家經銷證明書、月旦法學知識庫購買憑證、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單、月旦法學知識庫授權版本價目表、月旦法學知識庫適用申請憑證、被告大鐸公司報價單、月旦法學知識庫銷售傳單、被告元照公司與案外人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經銷代理合約書、被告元照公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校園網路web版)系統採購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㈢又被告子○○提供自己所申請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一組及另一組從圖書館中得知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予被告辛○○,自95年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以重製每件資料庫內之會議決議、公文、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資料0.7 至0.8 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人,在彼等臺北縣住處及就學之實踐大學等處,使用被告子○○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源法律網」後,讀取「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指令方式,非法重製資料庫之資料成為純文字檔案,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人,再將前揭非法重製之電磁記錄,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再由被告辛○○將前揭電磁記錄接續寄送予被告大鐸公司己○○,被告己○○則依被告辛○○之要求先由被告丑○○撰寫程式後,將被告辛○○寄送之電磁記錄,使用被告丑○○所撰寫之代換程式逐行比對字碼,將其中電磁記錄中「法源資訊編」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法源資訊整理」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審」,並將「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 ○段150號6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代換後變更為「以上版權為元照出版公司所有2006 All Rights Reserved」、「地址:100臺北市○○路18號5F電話:(02)0000-0000 傳真(02)0000-0000」,被告等人非法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之資料達13萬 8千筆資料等情,為被告子○○、辛○○、己○○、丑○○等人所不否認(第 27490號偵查卷第 4至7頁、第22081號偵查卷二第47至65、187至192頁、他字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三第75至85頁),且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子○○、辛○○分別改列證人後隔離訊問後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80頁反面至第183、186頁反面、 190頁反面),復與證人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所證相符(見第22081號偵查卷一第11至13頁、第22081號偵查卷三第11至13頁)。再依證人沈允輝所述:司法院院內網站可查詢到的行政函釋共36類,截至97年8月7日止,總共有14萬6千多筆,而院外網站僅司法類與法務類,截至97年8月7日止有 1萬1千多筆等語及本院勘驗結果:從院外網站查詢結果,司法院對外公告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僅有司法類與法務類,關於檢察官97年 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0950033500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字第09505088780號函、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0950094905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9500178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50139954號函等行政函釋資料並無法從司法院對外公告之檢索系統查得,亦有本院97年 8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3至237頁)。且參酌下列所述之比對內容,被告元照公司癸○○等人所建置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確實重製如上所述之法源法律網的編輯著作,並將前開表彰法源公司權利管理之電子資訊予以代換變更,且所重製之資料係經由被告子○○所提供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進入後所下載重製: ⒈在類別編排上,就「月旦法學知識庫」的「行政函釋暨訴願決定」部分係分為如附件二之B 所示「人事行政類」等36類,此與法源法律網之「行政函釋」分為「民政類」等36類之類別一模一樣,僅係前後順序編排不同,比對如附件二之 A、B所示。 ⒉法源公司依各行政機關公文內容之屬性將行政函釋劃歸於各特定類別或跨不同類別,如附件四之一A「87年台內警字第8782625號」即跨警政類、金融類、法務類、衛生福利類、農業類、環保類、新聞類,附件四之二A「台六十一內字第0352號」即跨地政類、賦稅類、金融類,附件四之三A「台財稅字第36180號」即跨賦稅類、金融類、勞動類,附件四之四A「台內地字第331178號」即跨地政類、營建類、工業類,附件四之五A「台內地字第36280號」即跨地政類、營建類、國有財產類,而「月旦法學知識庫」內就前開各行政函釋所劃分之類別(即附件四之一至五的B 部分)均與法源法律網相同,比對如附件四之一的A、B、附件四之二的A、B、附件四之三的A、B、附件四之四的A、B、附件四之五的A、B。 ⒊法源公司為區別法源法律網上所蒐集整編之內容為其自行蒐集整編者,亦在函釋內容各行最後幾字中以不同方式依序插入「法」、「源」、「資」、「訊」、「審」、「編」、「版」、「權」、「所」、「有」等字,且此文字與函釋內容之本文文字完全語意不通,顯見係故意插入者,如附件四之六A「環署空字第0950068352B號」、附件四之七A 「農授漁字第0951331738號」、附件四之八A「部銓五字第0952684906號」、附件四之九A「北府主三字第0950527741號」,而「月旦法學知識庫」所查得前開各行政函釋內容(即附件四之六至九的B部分」各行最後幾字中均與前開附件四之六至九A部分即法源法律網之查詢內容相同,均依序插入「法」、「源」、「資」、「訊」、「審」、「編」、「版」、「權」、「所」、「有」等字,比對如附件四之六的A、B、附件四之七的A、B、附件四之八的A、B、附件四之九的A、B。 ⒋「月旦法學知識庫」中所查得之如附件四之十B 「電子郵件字第940223A號」、附件四之十一B「電子郵件字第940902號」、附件四之十二B 「電子郵件字第931224號」、附件四之十三B 「電子郵件字第921014A號」、附件四之十四B「台內社字第0940060329號」等行政函釋要旨內容與附件四之十至十四的A 部分即法源法律網上之要旨內容文字均完全相同,比對如附件四之十的A、B、附件四之十一的A、B、附件四之十二的A、B、附件四之十三的A、B、附件四之十四的A、B。⒌如前㈠之⒈所述由法源公司人員撰寫要旨部分會加註「(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等文字以區別該要旨內容係由法源公司人員自行整理、歸納所得之文字內容,而「月旦法學知識庫」中所查得之如附件四之十五B 「(88)農輔字第88050429號」、附件四之十六B 「89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附件四之十七B「89年訴字第1049號」、附件四之十八B「90年上訴字第858號」、附件四之十九B「91年度訴字第36號」等行政函釋、裁判書等之要旨下方竟分別出現「法源資訊股份有」(附件四之十五B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理」(附件四之十六B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附件四之十七B至附件四之十九B)等如附件四至十五至十九的A 部分即法源法律網上表彰法源公司權利之文字,比對如附件四之十五的A、B、附件四之十六的A、B、附件四之十七的A、B、附件四之十八的A、B、附件四之十九的A、B。 ⒍「月旦法學知識庫」中所查得之如附件三之一B 「93年台上字第2652號」已將如附件三之一A 的「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代換變更為「裁判要旨內容由月旦法學知識編審審、附件三之二B「75年判字第1224號」已將附件三之二A的「法源資訊編」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附件三之三B 「76年判字第585號」已將附件三之三A的「法源資訊編」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附件三之四B 「健保醫字第0910062497號」已將附件三之四A 的「法源資訊編」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附件三之五B 「(90)交路字第005740號」已將附件三之五A 的「法源資訊編」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附件三之六B 「(87)高市勞局三字第23780號」已將附件三之六A的「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150號6樓」、「E-m 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以上版權為元照出版公司所有2006 All Rights Reserved」、「地址:100臺北市○○路18號5F電話:(02)0000-0000傳真(02)0000-0000」等文字,比對如附件三之一的A、B、附件三之二的A、B、附件三之三的A、B、附件三之四的A、B、附件三之五的A、B、附件三之六的A、B。 ⒎析上比對之結果,被告元照公司癸○○等人所非法重製之範圍包括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編排方式、結構、內容。 ㈣被告等人又抗辯並無銷售之意圖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完成後已經賣給文化大學,如果是透過知識庫查詢資料不需付費,但若要透過知識庫取得文獻原件則需扣點數,點數即係購買時所買得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60頁反面),且依據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單(扣證三),係被告元照公司針對金管會、高雄大學法學院、中國法律稅務中心、國防部法規會、實踐大學會資系、仲理法律事務所、澎湖警察局、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等針對不同服務內容之不同報價單;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購買憑證(扣證四)則係個人購買資料;扣案之版本價目表(扣證七)針對學校、政府機關等不同使用對象及不同之服務內容訂定不同之價格;扣案之被告元照公司與大鐸公司所簽立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經銷契約(扣證十一),被告元照公司業於95年10月5日委託被告大鐸公司在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地區之大專院校學校圖書館公共圖書館代理銷售月旦法學知識庫資料庫之服務,並就所購買產品即「月旦法學知識庫」之版本與購買機關作不同之定價;扣案之被告大鐸公司予花蓮教育大學之報價單(扣證十四),已就購買月旦法學知識庫之總價報價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銷售傳單(扣證十八)記載「機關、團體購買,享有優惠折扣!請洽月旦知識庫客服部」,分別有前開扣案物可稽,被告壬○○雖抗辯購買憑證是利用考試時到考場給學生填寫的、報價單則是向學校機關報價所用,但事實上均未完成訂購,也沒有付款云云,然依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述及扣案物所表彰之文字,被告等人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確實為銷售之用則其等非法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之資料亦有銷售之意圖無誤。 ㈤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是在94年 9月間的會議中提出的,當時被告癸○○在場,決定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後,約 2個星期開一次會,若主管出國,會議就停開,與會成員中有被告癸○○、壬○○、甲○○,討論的內容包括成立哪些資料庫、委託何家廠商建置、頁面邏輯、收費標準、行銷推廣方式和對象及資料蒐集的方式跟來源,會議中討論到蒐集法規及裁判資料實有討論到資料要從何蒐集,但沒有作成結論。決定蒐集實務判解資料時,公司要其自己找人,所以當時其有找了三個工讀生協助,以每筆0.7到0.8元之價格請工讀生下載資料,下載了約13萬 8千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7頁反面、25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以:其為專案經理,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平台整合,關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必須向被告癸○○報告,初期月旦法學知識庫只作期刊,後來在被告癸○○及其他高階主管要求下加入實務見解,也有提到加入實務見解之範圍,在會議中有報告要下載司法院資料,被告癸○○有叮嚀跟著作權有關的部分要重寫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本院卷四第261頁反面、2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大約是在95年下半年在元照公司會議室的某次會議中,被告癸○○、壬○○、甲○○、辛○○都在場,是否還有其他人已經不記得,其有指出將整個裁判書看完之後擷取一段也是屬於心血的結晶,有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2頁),與證人即高點教育文化集團企畫部協理丙○○所證:其有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之會議,會議中會討論比較大的子庫,如文獻、期刊,被告壬○○、辛○○、甲○○會報告實務資料要如何取得,也有提到會參考其他法律主要網站例如法源法律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3頁反面),證人即元照公司電子商務部經理戊○○證稱:有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會議,被告癸○○有時會參加會議,會議中有討論知識庫的單元架構、系統商、內容,印象中有提過裁判書及行政函釋部分,記得有提到會去司法院蒐集資料,也有提到要重寫要旨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被告癸○○對於月旦法學知識庫中要列入實務判解,且在蒐集實務判傑資料過程中曾經參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目前較為人知之法律網站即法源法律網等情,應係知悉。而參以前開證人沈允輝所述就司法院院內網站行政函釋之資料達14萬 6千多筆、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所述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達13萬 8千筆及證人丁○○所證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內容之蒐集是從75年間即開始陸續蒐集等情,顯見欲完成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建置與完整性,實非一蹴可及,被告癸○○欲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實務判解竟僅從94年 9月間開始至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關於人力亦僅由被告辛○○自行找尋之工讀生三人,而被告辛○○所花費之費用亦僅工讀生下載每筆資料約0.7至0.8元,以如此之時間、人力、經費,如何以自己之力獨力完成屬於被告元照公司自己之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資料?被告癸○○否認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之會議,辯稱:不知道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哪些實務見解,資料從何而來,對於建置所需之人力、經費也沒有評估云云,實難採信。 ㈥另被告壬○○供稱:伊之前曾經做過其他知識庫,知道是有著作權的問題,不可以從網站上下載任何資料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事後其有提議去司法院及法源法律網參考,其與被告壬○○有向被告子○○詢問關於要旨部分是否有著作權,因為請工讀生要請款,所以要請工讀生以被告子○○提供之帳號密碼上法源法律網下載資料之前,有先向直屬長官即被告壬○○報告,經她同意才可以做,這樣才能請款,也有向被告壬○○報告所謂裁判書、裁判要旨、函釋要旨等之不同,大約在95年 6月中時,被告壬○○告知95年 7月18日月旦法學知識庫要上線,一開始其先從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開始做,經其向被告壬○○報告所蒐集資料筆數後,被告壬○○覺得資料太少,所以才先後增加裁判書及行政函釋;關於要求被告大鐸公司人員將所蒐集的資料上與法源公司有關的字串做替代的事有向被告壬○○報告,是以電子郵件同時寄給被告壬○○及施淑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反面、183頁反面、185、187頁、見本院卷四第254 頁),被告壬○○辯稱不知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之資料是被告辛○○從法源法律網下載云云,並非可採。其又辯以:伊並非法律科系出身,對於法律專業並不清楚,所以完全信任被告辛○○,由被告辛○○處理等詞,然被告壬○○既為被告元照公司所聘僱之專案經理人,專責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工作,且為被告辛○○之直屬長官,被告辛○○亦證稱有向被告壬○○解釋所謂裁判書、裁判要旨、函釋要旨等之差異,要執行之前要先得被告壬○○之同意,才會去做,事後也才能請款等情,被告壬○○僅以不具法律科系之專業,即使被告辛○○有給其相關資料,以其當時之能力亦無從瞭解等詞為辯解,亦不足採。 ㈦被告子○○並不否認95年2月及6月間先後給過被告辛○○二次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第二次還給了二組帳號密碼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82頁、186 頁反面),惟辯稱:不知道被告辛○○是用來下載資料重製於月旦法學知識庫上,以為她只是要參考而已,而且伊有幫忙重寫要旨,所以認為被告辛○○都會請研究生重寫要旨云云,證人即被告辛○○亦稱:在95年5、6月間曾經請被告子○○寫過裁判要旨等詞(見本院卷三第 187頁)。然上網查詢法源法律網資料,非困難而不可行,被告辛○○何以需向被告子○○索取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而不以一般申請會員向告訴人法源公司取得帳號密碼之方式?又若僅是為查詢、參考資料使用,被告子○○又何需一次提供二組密碼帳號予被告辛○○使用?復參以被告辛○○供述非法重製之資料達13萬 8千多筆,資料眾多,而被告子○○供述:伊是在95年 8月4日將寫好的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判決ZIP檔案寄回給被告辛○○,約有1、2百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2頁反面),相較於13萬 8千多筆之資料,被告子○○所重寫之要旨僅1、2百筆,以95年5、6月至為警查獲之95年10月間,僅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且被告辛○○僅有三名工讀生協助處理實務判解資料,怎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完成13萬 8千多筆之資料?被告子○○辯稱不知所提供給被告辛○○之二組帳號密碼是提供給工讀生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云云,實難令人採信。被告子○○應係知悉被告辛○○無法在短時間內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資料庫中資料之蒐集與建置,而將所使用、知悉之二組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辛○○使用,以方便被告辛○○下載、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之內容。 ㈧惟公訴人指被告子○○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號密碼云云,然被告子○○所為既僅係提供帳號密碼予被告辛○○,以方便被告辛○○下載、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之內容,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因此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而可佐證被告子○○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無從認定被告子○○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號密碼,被告子○○應係基於幫助被告辛○○儘速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而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供被告辛○○下載、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內容,亦附此說明。 ㈨另,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司法院90年間之副秘書長尤三謀及秘書長以證明證人沈允輝所述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司間關於契約內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云云,然證人沈允輝所證與證人丁○○就資料庫之著作權由告訴人法源公司取得乙節,業已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元照公司曾就請求司法院授權重製法學檢索資料庫內「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一事發函司法院,經司法院函覆「本院網站之『判解函釋』係委外整理,在本院體系外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委外廠商,恕難同意重製所有內容。…」,亦有證人沈允輝庭提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5日秘台資二字第0960000135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07頁),已可佐證人沈允輝前開證詞;另被告癸○○之辯護人又聲請傳喚法務部資訊處前承辦法務部與告訴人法源公司間所簽署契約之人員黃玉發證明告訴人法源公司就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是否擁有著作權乙節,然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告訴人法源公司亦確實擁有該權利,已如前述;被告癸○○之辯護人再聲請傳喚之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員工洪傳鈞、李錦逸、黃秀仁證明其等與告訴人法源公司確實簽署聘僱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告訴人法源公司乙節,然告訴人法源公司確實與員工均簽署聘僱契約約定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均以告訴人法源公司為著作人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之聘僱契約書在卷可稽(卷附影本業經本院當庭核閱與正本相符),且依證人丁○○所述,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是從75年間陸續建置完成,迄今二十餘年,亦無任何員工主張著作權歸屬之爭議,難認證人丁○○所證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癸○○之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均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子○○之辯解均非可採,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確為編輯著作,被告癸○○、壬○○對於被告辛○○所坦承非法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編輯著作之內容應均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與被告辛○○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亦知悉被告辛○○因不及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而需下載、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內容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辛○○、子○○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癸○○、壬○○、辛○○、子○○等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87、93條條文於96年7月11日亦有修正,並增訂第97 條之1,惟此修正並不影響本件論罪科刑,無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癸○○、壬○○、辛○○等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6條之1第1款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而被告子○○提供帳號密碼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等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罪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子○○所為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第96條之1第1款、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幫助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被告元照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行,被告元照公司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6條之1 第1款規定分別科以罰金刑。被告癸○○、壬○○、辛○○等人自95年 6月間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非法重製、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犯行,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癸○○、壬○○、辛○○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及被告乙○○、施淑云、丑○○等人完成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子○○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癸○○、壬○○、辛○○等人以一非法重製行為、被告子○○以一幫助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癸○○、壬○○、辛○○、子○○等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素行尚可,被告辛○○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而被告癸○○、壬○○、子○○等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其等所非法重製之資料達13萬 8千筆,數量甚多,其等為儘速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而犯本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元照公司則各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癸○○、壬○○、辛○○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均依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辛○○、子○○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元照公司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 ㈢又95年10月17日於被告元照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8號5、6樓之辦公處所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5台、電腦螢幕3台(經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第22081號偵查卷一第14、 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電腦螢幕部分應係誤載為 5台『4台、1台』),另於是方公司扣得主機板Blade Server 99GRP08 1台、電腦主機PCA00000-0000 0台(經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22081號偵查卷二第120至122頁查扣物品發還清冊、查扣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電腦主機PC A00000-0000 0台),並於大鐸公司扣得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 1顆,均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元照公司負責人與共同被告癸○○均為元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元照公司員工,被告乙○○為被告大鐸公司負責人,被告丑○○、己○○二人則分別為被告大鐸公司員工。94年10月間起,被告庚○○、甲○○、乙○○、丑○○、己○○等人為建置前開月旦法學知識庫而會同癸○○、壬○○、辛○○、子○○等人,陸續分別或共同開會討論「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任務分派、系統架構,收錄內容及建置流程等業務。其等均明知告訴人法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係指針對法學、法制類主題之相關資料,以一定之資料結構有系統地將此類大量複雜多樣的資料加以收集、整理、儲存在電腦(伺服器)中,俾供不特定人或收費之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現有之連線查詢技術,在短時間以高效率檢索,並選擇出其所需資料之法學資料庫,被告庚○○、甲○○、乙○○、丑○○、己○○明知法源法律網「判解函釋」項下「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之會議決議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要旨等資料,均為告訴人法源公司聘僱法律專業人員,就各司法機關會議決議、行政機關之公文內容及各法院數量極鉅之裁判書全文中,針對每篇文書進行全盤理解歸納後,再行選擇、整理、演繹並予濃縮成為可閱讀性且具有價值之較精簡文句,可得完全表現出法源公司創作過程之個性及獨特性,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而「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可得查詢之資料,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就各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會議結論、公文函釋及裁判書內容加以篩選、分析、分類、歸納後進行選擇及編排,擇要精簡整理或自行編撰而成,為告訴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法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出於銷售牟利之意圖為之。被告庚○○、甲○○、乙○○、丑○○、己○○等人亦明知「法源法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150號6樓」、「E-mail:lawbank @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並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任意移除或變更。竟竟未經告訴人法源公司同意,與共同被告癸○○、壬○○、辛○○、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間某日起,共同謀議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 法源法律網」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可得查詢之各級法院座談會決議、裁判書類及各行政機關之行政函釋資料及要旨後,再推由共同被告壬○○、辛○○等人負責與任職於被告大鐸公司之被告乙○○、丑○○、己○○等人締約、聯繫,由被告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撰寫、修正相對應之電腦應用程式及「月旦法學知識庫」之電腦伺服器維護工作。其等之分工方式為共同被告癸○○、壬○○、辛○○及子○○等人以前揭方式將所非法重製之電磁記錄接續寄送予被告大鐸公司之己○○,推由被告己○○將非法重製之電磁記錄,使用被告丑○○所撰寫之代換程式逐行比對字碼,將其中電磁記錄中,用以表彰「法源法律網」電子資料庫編輯著作附記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150號6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TEL :000-0-0000-0000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代換變更,再以被告丑○○撰寫之轉檔程式執行代換完成之檔案,將此非法重製並已變更之告訴人法源公司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資料庫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檔案,接續上傳至實際由共同被告癸○○負責之「智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知識達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向臺北市○○區○○街 250號「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主機代管契約承租機櫃之電腦伺服器,及連外 5Mbps之寬頻線路,以此方式接續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其等非法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內容資料達13萬8 千筆,嗣再由被告乙○○以被告大鐸公司名義,至國立臺灣大學、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等學校之圖書館經辦人員,洽談授權該校師生使用該「月旦法學知識庫」之資料庫,因認被告庚○○、甲○○、乙○○、施淑云、丑○○等人與共同被告癸○○、壬○○、辛○○、子○○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他人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罪嫌、第96條之1第1項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嫌,被告大鐸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甲○○、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子○○之證詞、證人李家璇、紀秋鳳、陳春燕、陳建璋、許德育、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人之證詞、勘驗筆錄、告訴人法源公司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轉檔程式操作列印畫面、程式原始碼列印資料、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電子郵件、客戶分配表、購買憑證、報價單、授權版本價目表、試用申請憑證、經銷契約、獨家代理經銷證明書、網路服務及收款流程電子郵件、被告大鐸公司報價單、建置契約書、是方公司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書、銷售傳單、系統採購合約書、筆記本資料及扣案電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甲○○、乙○○、施淑云、丑○○等人雖均不否認被告元照公司建置有月旦法學知識庫,並委由被告大鐸公司進行建置、維護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庚○○辯稱:其負責被告元照公司財務事宜,知道月旦法學知識庫,但不知道知識庫詳細內容,也沒有參與建置過程之會議等語,被告甲○○辯以:其雖然是知識庫建置小組成員之一,但是負責期刊、論文、文獻部分,實務判解部分是由共同被告辛○○負責,其並未參與,也非共同被告辛○○之長官,無權決定,共同被告辛○○也不會告以此部分事項等詞,被告乙○○、施淑云、丑○○則辯稱:月旦法學知識庫有八大資料庫,其中實務見解又分成14個子資料庫,本件涉及侵害之資料僅係其中一小部分,且其等配合被告元照公司從事「作者授權管理系統」及「數位版權管理」機制,是就其等之認知,凡不屬於被告元照公司自有出版品之資料,均由該公司設法取得授權,並以作者授權及數位版權管理機制加以管理,而被告元照公司在法學界亦享有盛名,是其等自然相信被告元照公司提供之資料均有合法授權,根本不會懷疑其中有少部分資料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資料,且共同被告辛○○每次所傳輸之檔案都是上千筆、上萬筆資料,不可能知悉內容為何,都只是依照共同被告辛○○之要求而撰寫程式及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法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應數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之會議決議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均為上開編輯著作之一部分,不另以語文著作保護之等情,均如前開壹、有罪部分之二、㈠所述,先予說明。 ㈡被告庚○○為被告元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員工並為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人員之一、被告乙○○為被告大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己○○二人分別為被告大鐸公司軟體工程師、系統分析師,且被告大鐸公司與被告元照公司簽約,負責撰寫、修正相對應之電腦應用程式及月旦法學知識庫之電腦伺服器維護工作,被告施淑云依照共同被告辛○○要求,由被告丑○○撰寫程式後,代換變更共同被告辛○○所傳送資料中如附件三所示之「法源資訊編」等文字,被告乙○○並以被告大鐸公司名義銷售月旦法學知識庫等情,分別為被告庚○○、甲○○、乙○○、施淑云、丑○○等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子○○、證人李家璇、紀秋鳳、陳春彥、陳建璋、許德育、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元照公司、大鐸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前開公訴人所提出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法源公司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轉檔程式操作列印畫面、程式原始碼列印資料、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電子郵件、客戶分配表、購買憑證、報價單、授權版本價目表、試用申請憑證、經銷契約、獨家代理經銷證明書、網路服務及收款流程電子郵件、被告大鐸公司報價單、建置契約書、是方公司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書、銷售傳單、系統採購合約書、筆記本資料及扣案電腦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庚○○為被告元照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亦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之部分工作,被告大鐸公司與被告元照公司簽約,由被告大鐸公司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維護、經銷,被告施淑云、丑○○並依共同被告辛○○之要求撰寫程式後代換變更及傳輸資料等情,尚無從遽認被告庚○○、甲○○、乙○○、施淑云、丑○○等人對於月旦法學知識庫中其中一子庫「實務判解」部分係共同被告癸○○等人非法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編輯著作乙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被告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沒有因為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事情去請被告庚○○提供意見,開會時,被告庚○○也不會到場,也不會跟被告庚○○報告要抓取法源法律網資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述:因為被告庚○○負責財務部分,在找資訊廠商的過程中,需要向被告庚○○報告資訊公司的預算及費用,但關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的細節及平台整合及進度並不需要向被告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則證以:其雖曾在會議中指出裁判要旨有著作權問題,但被告庚○○沒有在場等詞(見本院卷三第 191頁),佐以證人戊○○所證:其所參加有關月旦法學知識庫的會議,被告庚○○都不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4頁反面),是被告庚○○辯稱:其為被告元照公司負責人,但僅負責財務部分,不會參加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之會議乙節應為真實。 ⒉又公司分層負責本為常態,被告庚○○雖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僅負責掌管財務,就業務部分未一一介入,應可採信;況月旦法學知識庫僅為被告元照公司業務之一,且知識庫中包括期刊、論著、詞典工具書、常用法規、實務判解、博碩士論文索引、大陸文獻索引及兩岸法學題庫等數個資料庫,所涉非法重製者僅其中之實務判解部分資料,則被告庚○○辯稱:其知悉被告元照公司欲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一事,但對於知識庫之內容涉非法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編輯著作並不知悉等語,非不可採。 ㈣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並不否認其為被告元照公司員工,任數位開發部門之系統管理人員,為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成員之一,但僅負責期刊文獻部分,實務判解部分係由共同被告辛○○負責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反面),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另證述:只知道被告甲○○負責文獻的加密和系統,在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的過程中,資料的蒐集依照其與被告甲○○所負責之事務各自執行,其所蒐集之資料並不會經過被告甲○○,因為被告甲○○並非其直屬長官,但因他是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小組成員,所以其向被告壬○○報告時,被告甲○○可能在場,但不需要特別向他報告或得到他同意,其與被告壬○○、甲○○之小組會議並非多數決,而是以主管即被告壬○○之意見為依據,只要主管同意就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反面、186、188頁),參以證人即依共同被告辛○○指示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之工讀生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之證詞,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指示其等下載及重製法源法律網資料之人均為被告辛○○,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詞與被告施淑云及丑○○之供述,與其等接洽訂約及其後提供相關需要上傳之檔案、指示其等撰寫何種需求程式之人分別係被告壬○○、辛○○,被告甲○○僅曾提供期刊文獻部分之檔案資料,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就非法重製犯行有行為分擔,亦無任何證人之證詞或共同被告之供述提及被告甲○○就非法重製資料部分曾涉及指示、要求或意見參與之犯意聯絡。 ⒊是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以在向被告壬○○報告時,被告甲○○可能在場聽聞等詞,然被告甲○○與被告辛○○既無上下屬管理關係,而係各自執行所負責業務,自不能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前開不確定之證詞即被告甲○○可能知悉被告辛○○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即遽指被告甲○○與被告癸○○、壬○○、辛○○、子○○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被告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被告大鐸公司人員是負責系統建置、資料庫的撰寫,因為所蒐集的資料量太大,所以沒有重新排版,因此請被告施淑云整理成其所希望裁判呈現的結果,會先跟她說希望出現的資料及不要出現的資料,例如法源等字樣不要出現,資料是由被告元照公司人員提供,被告大鐸公司人員不需要整理內容,但需要依據元照公司要求調整格式,其要求都是直接向被告施淑云提出,不會向被告乙○○提出要求,也沒有與被告丑○○接觸過,在與被告施淑云開會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特別提出是採用司法院網站或法源法律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57頁),被告乙○○、丑○○等人既未直接與提供非法重製資料檔案之被告辛○○接觸,則其二人是否知悉被告辛○○所提供之資料從何而來?又佐以被告辛○○所供非法重製之資料約有13萬8 千筆,則被告施淑云身為資訊公司人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對於數量如此龐大之資料檔案是否可能知悉其來源,亦有疑義。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述:月旦法學知識庫的內容,有部分不是屬於被告元照公司的出版品,所以有規劃作者授權管理系統,將學者發表的文章以版權管理系統保護,授權單位需向這些作者一一取得授權,再把是否授權註記到系統內,還有DRM數位版權機制,這是一種PDF檔的保護裝置,以頁做單位,在閱讀者下載時有付費時,才有開啟閱讀的權利,且只限於那個使用者的機器端,這個機制是由被告大鐸公司負責整合到知識庫查詢系統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60頁反面、 261頁),參以被告大鐸公司、乙○○所提出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之建置過程說明及所附觀點法學知識庫系統建置需求書、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86頁),被告乙○○、施淑云、丑○○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依被告乙○○、施淑云、丑○○等人之認知,在整體之系統架構,會員管理及作者授權管理分別有設計相關權限、授權之管理系統,每一筆資料都有授權與否之欄位,系統在提供使用者查詢時,須判斷授權與否,已授權者才會出現原文之連結點等情,應足採信。則被告乙○○、施淑云、丑○○等人為被告元照公司建置、維護列有期刊、論著、詞典工具書、常用法規、實務判解、博碩士論文索引、大陸文獻索引及兩岸法學題庫等數個資料庫之月旦法學知識庫,且就其中期刊、文獻等需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之資料尚有為被告元照公司將相關作者授權管理系統、數位版權管理系統整合入月旦法學知識庫中,其等因此認為被告辛○○所提供之所有檔案均有經過授權而不知就實務判解部分資料係未經告訴人法源公司同意而自法源法律網下載、重製,亦應足採。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施淑云、丑○○等人撰寫替換程式而將「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150 號6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替換時未向告訴人法源公司查證,顯然對未經告訴人法源公司同意乙節亦有認知,然月旦法學知識庫中之資料庫非僅實務判解一種,其餘資料庫內容有期刊、論文等文獻資料,更包括眾多著作,難以要求被告乙○○等人需一一向原著作權人確認合法授權,況被告乙○○、施淑云、丑○○等人既已依被告元照公司要求為該知識庫整合作者授權管理系統、數位版權管理系統,則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元照公司及其人員即被告辛○○所提供之資料檔案均經合法授權,而未就前開移除、替換事宜有任何疑義,亦難苛責,是難以被告乙○○、施淑云、丑○○等人未向告訴人法源公司確認而認其等即有故意,更無從認定與被告癸○○、壬○○、辛○○、子○○等人有犯意聯絡。 ⒋被告乙○○、施淑云、丑○○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等就上開犯行有主觀上之認知而與被告癸○○、壬○○、辛○○、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大鐸公司部分即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該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庚○○、甲○○、乙○○、施淑云、丑○○等人對於前開非法重製、非法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證明被告庚○○、甲○○、乙○○、施淑云、丑○○及被告大鐸公司等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甲○○、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甲○○、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庚○○、甲○○、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6條之1第1款、第101條第 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