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陳志榮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相片壹張、偽造信用卡參張及偽造之「陳志榮」署押參枚、「張吉雄」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⑴、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⑵、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所犯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84年6月19日入監執行,87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乃於90年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26日,於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⑶、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⑷、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⑸、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所犯上揭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5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吉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乙○○將其個人照片交付與該成年男子,委託該男子變造陳志榮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陳志榮於不詳時地遺失之駕照),以供乙○○詐騙時取信他人之用。乙○○亦明知「張吉雄」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2張,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該2張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志榮」署押各1枚,再分別於97年4月19日晚間20時許,持「張吉雄」所交付之偽造荷蘭國EQUEENS NEDERLAND BV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臺北市○○區○○街244號金和昌珠寶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7900元之金項鍊兩條,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志榮之署押1枚,持交金和昌珠寶銀樓負責人甲○○表示其為陳志榮本人消費,並出示上貼其相片變造之陳志榮駕駛執照,以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77900元之金項鍊兩條;乙○○盜刷成功後,又與自稱「張吉雄」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0時20分許,再一同返回金和昌珠寶,由乙○○向甲○○表示「張吉雄」為其叔叔,並由自稱「張吉雄」之人持另偽造之荷蘭國EQUEEN SNEDERLAND BV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事先偽簽「張吉雄」署押1枚)刷卡消費,並購買價值136300元之金項鍊,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張吉雄之署押,持交金和昌珠寶銀樓人員甲○○表示其為張吉雄本人消費,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36300元之金項鍊;乙○○於97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持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街244號金和昌珠寶銀樓,且選定金項鍊數條,經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陳志榮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扣案變造陳志榮駕照1張、偽造信用卡2張、刷卡簽帳單2張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5月2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吉雄」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陳志榮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吉雄」先後計3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駕照,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於上揭時、地,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以詐得財物既、未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而應予以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勤力工作賺錢,竟以偽造之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信用交易,惡性非小,且至辯論終結之日,未賠償受害人,取得其諒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於本件詐得之財物價值逾200000元,故酌定以2000元折算1日,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符刑罰相當之原則。

三、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陳志榮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駕照為陳志榮所有而遺失自不得沒收);偽造信用卡3張,其中「張吉雄」持有之1張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與「張吉雄」於如附表所示刷卡購物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志榮」、「張吉雄」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簽帳單已交付被害人作為簽帳之書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變造物品      │數量│   偽造署押   │   備註   │
│    │                      │    │              │          │
├──┼───────────┼──┼───────┼─────┤
│ 1  │變造之陳志榮駕照      │一張│      無      │偽貼之蕭進│
│    │                      │    │              │德照片一張│
│    │                      │    │              │沒收。    │
├──┼───────────┼──┼───────┼─────┤
│ 2  │偽造信用卡            │一張│於信用卡背面偽│信用卡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簽陳志榮署押一│及背面偽造│
│    │                      │    │枚。          │之陳志榮署│
│    │                      │    │              │押1枚,均 │
│    │                      │    │              │沒收。    │
├──┼───────────┼──┼───────┼─────┤
│ 3  │偽造信用卡            │一張│於信用卡背面偽│信用卡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簽陳志榮署押一│及背面偽造│
│    │                      │    │枚。          │之陳志榮署│
│    │                      │    │              │押1枚,均 │
│    │                      │    │              │沒收。    │
├──┼───────────┼──┼───────┼─────┤
│ 4  │97.4.00 00000元刷卡簽 │一張│於簽單簽名欄偽│偽簽之陳志│
│    │單店家存根聯          │    │簽陳志榮署押一│榮署押1枚 │
│    │(0000000000000000)  │    │枚。          │沒收。    │
│    │                      │    │              │          │
│    │                      │    │              │          │
├──┼───────────┼──┼───────┼─────┤
│ 5  │97.4.00 000000元刷卡簽│一張│於簽單簽名欄偽│偽簽之張吉
│    │單店家存根聯          │    │簽張吉雄署押一│雄署押1枚 │
│    │(0000000000000000)  │    │枚。          │沒收。    │
├──┼───────────┼──┼───────┼─────┤
│ 6  │偽造信用卡            │一張│於信用卡背面偽│信用卡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簽張吉雄署押一│及背面偽造│
│    │                      │    │枚。          │之張吉雄署│
│    │                      │    │              │押1枚,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