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原名陳偉書
- 選任辯護人
- 楊 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六、二四二三、二四六0、二五四八、二七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丁○○前因詐欺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有福(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吳明陽(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王有福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以交付貨款之名義,匯款至德國NORD SCHROTT GMBH AND CO.、美國TAIWAN TRADING INTERNATIONAL CO、香港商 KINGSON CO、EASE WILL LTD.、SJ.DA.GANG CO.與 WANG QI MING、HUNG KIM SUN之個人帳戶內,更將部分金額由香港商KINGSON CO、EASE WILL LTD.、SJ.DA.GANG CO.之公司帳戶,與WANG QI MING、HUNG KIM SUN之個人帳戶,轉匯至上述芃寶公司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且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中有關「梵寶公司」均應更正為「芃寶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丙○○、乙○○、賴諺霖、曾勢雄、綽號「大胖」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丙○○、乙○○、王有福、賴諺霖、曾勢雄、方秀利、楊文德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犯本案之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查被告目前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負擔幼子之生活教育費用,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親屬失養、個人失業,甚而家庭破裂,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具悔意,是檢察官上開求刑容有過重,併此敘明。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三一一六號補充理由書中指稱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應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卷第九0頁),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盛緝號字第三七一四號通緝在案,有該署通緝書(稿)存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既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自無不得減刑之適用,復查被告無其他不能減刑之事由,顯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