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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程暉吳勇毅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街○段138號正一影視社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式影音DVD光碟內含之視聽著作,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前揭公司或專屬被授權人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專屬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散布、出租等權利,非經得利影視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亦明知得利影視所發行之出租專用版本DVD光碟,係由得利影視保留DVD光碟所有權,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地點出租,於發行後6個月內得利影視並未曾將附表所示之出租專用版本DVD光碟之所有權轉讓他人,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亦明知自民國96年7月起至97年1月29日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前揭營業處所販售或其自行向不詳店家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DVD光碟,為與得利影視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而自得利影視處取得之贓物,竟仍於期間陸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買受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得利影視同意或授權,再於前揭處所公開陳列,擅自以每片50元之價格出租附表所示由得利影視擁有專屬授權並有所有權之DVD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得利影視查知後報警究辦,於97年1月29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DVD光碟共44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事先經告訴人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光碟陳列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以每片5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以營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未證明其有取得如附表所示影片之專屬授權,且扣案影片是伊向業務員、店家買來的,都是正版片,係合法之重製物,並非贓物,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伊有權出租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神鬼奇航2-加勒比海盜」等4部影片,均係由博偉家庭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各於95年10月1日、96年10月1日起授權由告訴人取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出租、銷售DVD之專屬授權,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67至82頁);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太陽浩劫」等3部影片,均係由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自96年6 月1日起授權由告訴人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出租、銷售DVD之專屬授權,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清冊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54至62頁);再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關鍵下一秒」等6部影片,分別係屬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原著作權人欄所載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均由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獨家發行之專屬授權,嗣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5日再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取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出租、銷售DVD之專屬授權,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影片明細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89至115頁)。被告雖辯稱專屬授權之英文應指exclusive license,前揭合約書所載之exclusive right係意謂排他權,而非專屬授權云云,然查所謂之專屬授權,亦稱排他授權,故上開告訴人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上所均載明告訴人有「the exclusive right」(即獨占的權利)之字樣,自屬專屬授權性質,並非契約上須使用exclusive license等文字,才可謂有取得專屬授權,是告訴人確為上開影片在臺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影片著作權之侵害行為,均有合法告訴權,至臻明確。

(二)復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發行之DVD影音光碟,有出租版與直銷版之不同,針對出租影片部分,告訴人會依據年度不同在光碟盒子上面的小海報最下面會印上「授權出租版」,顏色也會依據年度不同會有差別。直銷版部分,因為發行時間約略晚於授權出租版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所以小海報沒有做任何所謂版本識別。出租版本會先一個月發行之目的是要讓出租店家賺取所謂的出租營利行為,直銷版本是僅供消費者收藏專用,所以發行會有一定期間的差距,但直銷版本因為權利已經賣斷,可以在各大賣場、唱片行買到,依法是可以出租。另在光碟裸片上授權出租版告訴人會打上授權出租版字樣,且會有條碼,直銷版都沒有,因授權出租版是提供給和告訴人簽約的店家,所以要條碼以利控管。告訴人與授權出租店家之契約書上有明定是授權店家在定點出租,但影片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是因告訴人發行授權出租版影片有6個月的使用期間,使用期間屆期公司即要回收影片,公司並沒有賣斷影片的任何權利,但6個月後如果店家不想歸還告訴人而欲留下繼續出租,告訴人會另外收取金額賣斷與店家,並在授權出租版的區塊上貼上所謂的二手銷售版,即所謂的二手片,但不會刮除條碼。扣案物都是授權出租專用版,且條碼幾乎都刮除,條碼刮除後,公司就無法查出影片配屬的店家。本案之扣案物因均未逾發行期間6個月,不可能有二手銷售版,另像惡靈古堡3之授權出租版發行時間為97年1月16日,當時也沒有直銷版本發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且其並明確指稱:公司發行之光碟外殼,就授權出租版外殼之標籤是藍色的,是不能移轉所有權的,而可移轉所有權之授權版本標籤是紅色的,兩者之外殼顏色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光碟片共44片之結果,其包裝盒封面詳如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於各光碟包裝盒之下方各有一橫欄,底色為藍色。於「太陽浩劫」、「荒野大鏢客」、「魔山2」、「淚光閃閃」、「陷索」等光碟,在藍色橫欄上有「出租授權專用版」字樣。於「1408」、「征服者」、「關鍵下一秒」、「惡靈古堡三」、「雙面特勤」、「迦勒比海盜」、「料理鼠王」等光碟,在藍色橫欄上有「授權出租專用版」、「未經本公司授權,不得出租轉售」之字樣、「非法入侵」在藍色橫欄上有「出租專用版」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審判筆錄)。又被告坦承曾於94年10月間以他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出租其影片,而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制式之95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其中前文即訂明「甲方(即得利公司)就美商八大影業,中藝國際影視、得利影視」等系列之影音光碟,授權乙方為定點出租,但影片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又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授權時間:本契約所提供之每部影片節目,其授權時間為自發片上架日翌日起,向後起算6個月。屆期甲方所提供乙方各項影音商品於授權期間屆滿或因故停止營業或其他非甲方因素而終止本契約時,應依本契約書約定無條件全數歸還甲方」;另第3條第5項規定:「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期間內,僅得將本契約書所提供之影音產品出租予個人或家庭非公開觀賞之用。至於甲方所提供乙方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乙方不得為任何重製、仿製、讓與(無論有償或無償)、互易、出借、設質、移往他處營業或毀損、移除、遮蓋電腦條碼或其他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侵害甲方所提供及發行之各項商品及權利,否則視為乙方重大違約,乙方須賠償甲方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不經催告程序而逕行終止本契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所述相符,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均係告訴人所發行供簽約店家出租使用之授權出租版光碟,並非告訴人在市面上公開出售得自由轉讓之直銷版光碟,且告訴人指稱扣案光碟之各發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距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均未逾6個月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可見因扣案光碟之發行日期距為警查獲時均未逾6個月,自無可能係屬於告訴代理人所述簽約店家於授權期間6個月期滿後另行向告訴人買斷而成為可供轉讓及出租之二手銷售版之情形,故可認定扣案光碟之所有權均仍屬於告訴人所有,僅授權簽約之店家得占有出租,且授權店家無權任意處分販售。參以被告亦坦承扣案之光碟上之條碼於其買入時大多數即均遭刮除等情,顯見被告之前手係刻意不欲讓告訴人追查出係自何家簽約店所流出,而有隱匿其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不法方法取得扣案光碟並擅自處分之用意。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出租專用版光碟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可在市面上流通買賣之情形下,而仍可向不詳年籍之人或店家購得,堪認該光碟應係授權簽約之店家所遺失遭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侵占盜賣等實施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是被告既以出租光碟為業,又曾為與告訴人簽約出租之店家,對於告訴人所發行之之光碟有分為出租專用版及直銷版等版本,且授權出租版於授權期間6個月內僅授權簽約店出租專用,簽約店並未取得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不得任意販售處分等情,自應知之甚明。況且,扣案光碟外盒外觀或光碟上亦均有載明有「出租授權專用版」、「授權出租專用版」或「出租專用版」等文字,則其對於上開光碟均屬出租專用版本,更無不知之理。再者,扣案光碟之發行日期為何,又係被告營業上所需知悉之重要訊息,被告亦當知扣案光碟之發行期間均未逾6個月,不可能有所謂之二手銷售版,復參以扣案光碟上之條碼於其買入時大多數即均遭刮除等情,由此足認被告對於不詳人士或店家所販售之扣案光碟均屬告訴人所發行尚未逾6個月之出租專用版,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僅供簽約店家出租使用,販賣該不詳之人士或店家並未取得所有權,無權任意處分販售,該光碟顯係他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侵占、竊盜等實施財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來源不明之贓物,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惟其仍加以買受,自有故買贓物故意,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光碟均為正版光碟,並無故買贓物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規定係列舉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種類,著作財產權人得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將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亦得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故該條第3項係關於著作財產權再授權利用之規定,而著作權法第60條則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係由舊著作權法第28條第3條修正移列,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以適當限制著作權人之出租權,故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除錄音及電腦程式之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之限制;又因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不待規定,且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於81年修正時,乃將舊著作權法第28條第3項所定合法重製物之出借權及出售權加以刪除,以求條文簡潔,非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物所有權時,反不能將該重製物出售或出借,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僅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此觀之上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固明。惟此乃以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扣案之光碟均屬告訴人所發行未逾6個月之出租專用版本,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未曾同意他人得任意處分販售,販賣扣案光碟之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光碟,自不可能取得該光碟之所有權,而被告亦明知上情,即無民法所謂善意受讓之適用,故被告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所有權,當不得適用前揭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而得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而被告竟仍將之出租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故買贓物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罪贓物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因經營影音光碟店所為多次故買贓物及擅自出租如附表所示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故買贓物及擅自出租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更多之利潤,未購買直銷版本或循正常管道支付簽約金向告訴人取得出租版之授權,而自行取得來源不明屬贓物之扣案光碟出租予他人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出租光碟之數量不多,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無不佳,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共計44片,因被告並未善意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核與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視聽著作名稱        │扣案DVD │原著作權人    │專屬授權後│發行時間  │
│    │                    │光碟片數│              │之著作權人│          │
│    │                    │        │              │          │          │
├──┼──────────┼────┼───────┼─────┼─────┤
│  1 │神鬼奇航2-加勒比海盜│4       │博偉家庭娛樂公│得利公司  │96年12月5 │
│    │                    │        │司            │          │日        │
├──┼──────────┼────┼───────┼─────┼─────┤
│  2 │非法入侵            │2       │同上          │同上      │96年7月25 │
│    │                    │        │              │          │日        │
├──┼──────────┼────┼───────┼─────┼─────┤
│  3 │荒野大飆客          │1       │同上          │同上      │96年8月15 │
│    │                    │        │              │          │日        │
├──┼──────────┼────┼───────┼─────┼─────┤
│  4 │料理鼠王            │9       │同上          │同上      │97年1月11 │
│    │                    │        │              │          │日        │
├──┼──────────┼────┼───────┼─────┼─────┤
│  5 │太陽浩劫            │3       │二十世紀福斯影│得利公司  │96年8月22 │
│    │                    │        │片公司        │          │日        │
├──┼──────────┼────┼───────┼─────┼─────┤
│  6 │魔山2:隔山有眼     │3       │同上          │同上      │96年8月22 │
│    │                    │        │              │          │日        │
├──┼──────────┼────┼───────┼─────┼─────┤
│  7 │征服者              │4       │同上          │同上      │96年9月12 │
│    │                    │        │              │          │日        │
├──┼──────────┼────┼───────┼─────┼─────┤
│  8 │關鍵下一秒          │2       │美國IEG VS    │中藝國際影│96年10月3 │
│    │                    │        │Distribution  │視股份有限│日        │
│    │                    │        │Company LLC.  │公司再轉授│          │
│    │                    │        │              │權予得利公│          │
│    │                    │        │              │司        │          │
├──┼──────────┼────┼───────┼─────┼─────┤
│  9 │惡靈古堡3           │1       │德國CONSTANTIN│同上      │97年1月16 │
│    │                    │        │ FILM VERLEIH │          │日        │
│    │                    │        │GMBH          │          │          │
├──┼──────────┼────┼───────┼─────┼─────┤
│ 10 │雙面特勤            │4       │美國Kimmel    │同上      │96年9月12 │
│    │                    │        │International │          │日        │
│    │                    │        │,LLC.         │          │          │
├──┼──────────┼────┼───────┼─────┼─────┤
│ 11 │淚光閃閃            │3       │日本TKYO      │同上      │96年8月1日│
│    │                    │        │BROADCASTING  │          │          │
│    │                    │        │SYSTEMS,INC.  │          │          │
├──┼──────────┼────┼───────┼─────┼─────┤
│ 12 │陷索                │4       │美國LAKESHORE │同上      │96年9月5日│
│    │                    │        │ENTERTAINMENT │          │          │
│    │                    │        │GROUP,LLC.    │          │          │
├──┼──────────┼────┼───────┼─────┼─────┤
│ 13 │1408                │4       │美國WEINSTEIN │同上      │96年10月26│
│    │                    │        │GLOBAL FILM   │          │日        │
│    │                    │        │CORP.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