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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述二罪(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外,其餘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不構成累犯)。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夥伴之訊息,結識前去應徵工作之乙○○,知悉乙○○有申辦貸款之需求,資力不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介紹乙○○擔任吉輝實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乙○○遂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丙○○辦理設立吉輝實業社之登記手續,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手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該日期係歇業登記完成之日),丙○○並按月交付七千元予乙○○,期間約二至三個月。吉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吉輝實業社經營管理事務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九十五年間未在吉輝實業社任職,亦未向吉輝實業社領有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間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吉輝實業社九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九十五年間向吉輝實業社領取十八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據以登載於吉輝實業社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簡稱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吉輝實業社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因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故無應納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及徵納數額之正確性。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雖坦承於九十四年間於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夥伴之訊息結識被告乙○○,及按月交付七千元予被告乙○○等事實,但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間僅係介紹被告乙○○與「陳先生」認識,之後均由被告乙○○自行與「陳先生」洽談,被告乙○○之證件是被告乙○○自己拿給「陳先生」,目的是要辦貸款,七千元也是「陳先生」寄放的,一共寄放了七、八個月的錢云云。被告乙○○對於前述事實則均予坦承。本院認為:

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同意擔任吉輝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辦理設立吉輝實業社之登記手續,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手續,被告丙○○並按月交付七千元予乙○○,期間約二至三個月,嗣吉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間在不詳地點,於九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間向吉輝實業社領取十八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據以登載於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因吉輝實業社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故無應納稅額,嗣吉輝實業社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歇業登記等情,除據被告乙○○、丙○○坦承外,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吉輝實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60028336號函及檢附之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函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之一)、該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006688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甲○○九十五年度扣繳憑單(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等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九十四年間看交叉路報紙應徵,當時報紙上所載地址、電話與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十四日第三版求職求才版上所載地址、電話相同。其依報紙上所載行動電話打電話約好時間、見面地點之後,就到報紙上所載地址附近去應徵,由被告丙○○應徵,被告丙○○說應徵的人銀行信用要好,才能辦貸款,剛好其想要辦貸款,其告知自己有退票紀錄,被告丙○○說沒有關係,其後來去聯合信用徵信中心申請信用紀錄交予被告丙○○評估,被告丙○○就介紹詹木松幫其辦銀行貸款。第一次應徵時,被告丙○○就說當負責人一個月可以領七千元,其遂答應當負責人,被告丙○○說這是合法的,沒有刑事或民事的責任,當天都沒有講到工作上的事,過了一兩個月才將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正本交給被告丙○○辦貸款。被告丙○○帶其去稅捐稽徵處,並辦負責人的手續,有簽負責人的文件,去過好幾次,每次都是被告丙○○帶其前往,之後被告丙○○有交付兩、三個月的錢,其都是去被告丙○○的卡拉OK店,由被告丙○○交付七千元現金,之後因為被告丙○○說吉輝實業社撤銷了,就沒有繼續給付。當負責人的事只有跟被告丙○○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又被告丙○○前因介紹訴外人林德旺、游家倩擔任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介紹訴外人陳啟週、謝清標擔任窩闊邰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進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與訴外人即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稅務員林美銀合謀,由被告丙○○自九十二年起對外以刊登徵才廣告之方式,招攬訴外人黃德和擔任弘源貿易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訴外人趙玉林擔任爵贏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訴外人簡清富擔任千寶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訴外人陶土才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人頭負責人,用以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等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三四號審理中各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由被告丙○○前述以刊登徵才廣告之方式招攬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及證人乙○○提供之交叉路報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十四日第三版求職求才版影本(本院卷第三七頁)上所載地址即為臺北市○○○路一○七巷六十號二樓,顯示被告丙○○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仍繼續刊登徵才廣告等情觀之,證人乙○○前述證言,應可採信。

㈢由證人乙○○以上證言,參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期間,一再以刊登徵才廣告之方式招攬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代為或自行交付代價予各人頭收受等情,被告丙○○辯稱未參與本件吉輝實業社之設立登記犯行云云,委無足取,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以每月七千元之代價邀被告乙○○擔任吉輝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並配合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及辦理吉輝實業社各項設立登記所須手續,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手續,被告丙○○並按月交付七千元予被告乙○○,期間約二至三個月等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

三、二七九○、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足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五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乃基於故意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參照),故吉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填製之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正犯,惟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乃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要件,故除有證據足認被告實際負責吉輝實業社之業務,或與吉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擬制共犯之情形外,不得對之論以正犯。本件被告丙○○雖有參與吉輝實業社設立登記或銀行開戶等手續,但此類行為乃屬成立吉輝實業社前之籌設行為,並非吉輝實業社成立後之業務範圍,而依現有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實際參與吉輝實業社營運之行為,尚不得遽認其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正犯,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因經濟窘困,而出此下策,且犯後坦承犯行,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配合調查審理,顯有悔意;被告丙○○除有前述供應人頭從事不法行為外,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仍繼續刊登廣告收集人頭,且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視司法為無物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部分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