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
杜海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29號、第13500號、第1557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黑色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3月間,因無業缺錢花用,知悉其在臺中市○○路大都會網咖內,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阿樹」)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稱為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詎丙○○為貪圖事成後可獲得數萬元報酬之利益,竟應允「阿樹」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阿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宏梅,佯稱係警察,表示陳宏梅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遭人冒用,需於當天下午2時30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如陳宏梅確係清白,其會將資料交由檢察官處理云云,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宏梅,佯稱係檢察官,並再次告知上情,復表示如陳宏梅確係清白,則需提領帳戶內之8成金額交由法院監管云云,致陳宏梅信以為真,乃於電話中同意將其款項交付監管,並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監管款項,且於9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三軍總醫院」內之合作金庫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4萬8千元。嗣前揭詐欺集團見陳宏梅已上鉤,旋即推由「阿樹」開車搭載丙○○前往該約定地點向陳宏梅取款,途中「阿樹」即將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其內裝有扣案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俊甫」識別證1張(下逕稱識別證),及偽造之表示陳宏梅因案需受法務部監管204萬8千元意思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具)交與丙○○,並指示丙○○與陳宏梅會面時,需出示上開識別證及公文書以取信陳宏梅,便於取款。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丙○○即依「阿樹」之指示,步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門口,並走近陳宏梅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790-TN號黑色休旅車之駕駛座車窗,向陳宏梅出示上開識別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交付與陳宏梅以行使之,使陳宏梅更深信丙○○確乃「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俊甫」,而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書記官林俊甫」、陳宏梅之權益,並致陳宏梅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204萬8 千元與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阿樹」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丙○○會合地點,丙○○再於該處將前揭詐得款項交與「阿樹」,「阿樹」再從中取出5萬元至6萬元之現金交付丙○○作為報酬。嗣陳宏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玉梅,佯稱係醫院員工,表示有人以其名義欲申請住院證明云云,陳玉梅回答並無此事,該職員即表示將電話直接轉接至警察局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察李金泉」,向陳玉梅表示其涉及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多次傳喚未到,要其向檢察官直接說明云云,並將電話直接轉接與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接聽,該名成年成員則佯稱係「許永欽檢察官」,表示因陳玉梅遲未到案說明,將予以移送,除非陳玉梅交付現金12萬元以為監管云云,致陳玉梅信以為真,乃於電話中同意將其款項交付監管,並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陳玉梅已上鉤,旋即推由「阿樹」開車搭載丙○○前往該約定地點向陳玉梅取款,途中「阿樹」即將前揭同一黑色背包(其內裝有上開同一識別證1張,及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表示陳玉梅因常業詐欺案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12萬元意思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有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之字樣)公文書各1張〈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交與丙○○,並指示丙○○與陳玉梅會面時,需出示上開識別證、公文書以取信陳玉梅,便於取款。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丙○○即依「阿樹」之指示,步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並走近陳玉梅身旁,詢問是否係陳玉梅本人,且於陳玉梅向丙○○詢問其是否係「許永欽檢察官派來之人」時,佯稱屬實,而未出示行使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復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交付與陳玉梅以行使之,使陳玉梅更深信丙○○確乃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玉梅之權益,並致陳玉梅陷於錯誤,誤認丙○○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12 萬元與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阿樹」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丙○○會合地點,丙○○再於該處將前揭詐得款項交與「阿樹」,「阿樹」再從中取出百分之10即1萬2 千元之現金交付丙○○作為報酬。嗣陳玉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其所收執之前揭偽造公文書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臺北榮總員工,詢問其是否曾至該院心臟病科就診云云,乙○○回答並無此事,該職員即表示將電話直接轉接至警察局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佯稱係刑事警察局隊長,向乙○○表示其涉及詐欺案件,需繳納保證金,要其向檢察官直接說明云云,並將電話直接轉接與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接聽,該名成年成員則佯稱係檢察官,表示因乙○○之帳戶遭人冒用,須先凍結,請乙○○先把帳戶存款領出,之後會有自稱書記官之人至其住處收取保管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乃於電話中同意將其款項交付監管,並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監管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乙○○已上鉤,旋即推由「阿樹」開車搭載丙○○前往該約定地點向乙○○取款,途中「阿樹」即將上開同一黑色背包(其內裝有前揭同一識別證1張,及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表示乙○○因常業詐欺案件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82萬6千元意思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各1張〈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交與丙○○,並指示丙○○與乙○○會面時,需出示上開識別證、公文書以取信乙○○,便於取款。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丙○○即依「阿樹」之指示,步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並走近乙○○身旁,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各1張交付與乙○○以行使之,使乙○○更深信丙○○確乃「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俊甫」,而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書記官林俊甫」、乙○○之權益,並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82萬6千元與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阿樹」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丙○○會合地點,丙○○再於該處將上開詐得款項交與「阿樹」,「阿樹」再從中取出1萬餘元之現金交付丙○○作為報酬。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巷口監視器取得丙○○之身形影像,復於丙○○因另案為警逮捕後(詳下述),經警清查警政署165防詐騙專線同月內受相同方式詐騙之報案,逐一聯繫後,聯絡乙○○至警局指認,而悉上情。
㈣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鄭何玉枝,佯稱係法官,表示鄭何玉枝之帳戶資料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提供監管云云,致鄭何玉枝信以為真,乃於電話中同意將其款項交付監管,並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交付監管款項,且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北郵局將定存單解約,提領現金共69萬元。嗣前揭詐欺集團見鄭何玉枝已上鉤,旋即推由「阿樹」開車搭載丙○○前往該約定地點向鄭何玉枝取款,途中「阿樹」即將上開同一黑色背包(其內裝有前揭同一識別證1張,及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表示鄭何玉枝因常業詐欺案件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69萬元意思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公文書1張〈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扣案供丙○○和「阿樹」聯絡詐欺取款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交與丙○○,並指示丙○○與鄭何玉枝會面時,需出示上開識別證及公文書以取信鄭何玉枝,便於取款。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丙○○即依「阿樹」之指示,下車步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與鄭何玉枝會面,向鄭何玉枝出示上開識別證,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公文書1張交付與鄭何玉枝以行使之,使鄭何玉枝更深信丙○○確乃「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俊甫」,而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書記官林俊甫」、鄭何玉枝之權益,並致鄭何玉枝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69萬元與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阿樹」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丙○○會合地點,丙○○再於該處將上開詐得款項交與「阿樹」,「阿樹」再從中取出1萬餘元之現金交付丙○○作為報酬。
㈤詎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另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何玉枝,佯稱係法官,表示鄭何玉枝其他帳戶內之存款,亦須全部提領以供監管,待案件釐清後,即會償還云云,惟鄭何玉枝早已發覺有異報案,乃先佯裝配合而與之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監管款項,另隨即通知警方上情。而該詐欺集團則推由「阿樹」開車搭載丙○○前往該約定地點向鄭何玉枝取款,途中「阿樹」即將上開同一黑色背包(其內裝有前揭同一識別證1張,及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表示鄭何玉枝因常業詐欺案件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43萬元意思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公文書1張〈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揭供丙○○和「阿樹」聯絡詐欺取款事宜之同一扣案行動電話1具)交與丙○○,並指示丙○○與鄭何玉枝會面時,需出示上開識別證及公文書以取信鄭何玉枝,便於取款。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丙○○即依「阿樹」之指示,下車步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與鄭何玉枝會面,然丙○○甫進該址屋內,尚未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公文書1張向鄭何玉枝行使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取財物得逞,警方並在丙○○手中扣得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交付丙○○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黑色背包1 個(其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卷面公文書1張),及前揭供丙○○和「阿樹」聯絡詐欺取款事宜之同一行動電話1具),復在丙○○上衣左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故「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與該局之全銜『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4、5、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因該署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故上揭偽造印文即非屬公印文,而係普通印文甚明。
㈡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有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等字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財政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內部並無「監管科」、「政務科」、「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係表彰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阿樹」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偽造上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2、4、5、7所示公文書之方式以偽造該等公文書。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4號判例同此意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屬公文書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及屬特種文書之服務證之偽造行為均有所參與,或就此偽造部分與「阿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尚嫌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阿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阿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既遂;以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既遂之行為,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各次詐騙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各次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應認各係出於一個犯意,各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且各該當於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鄭何玉枝早已識破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取得被害人鄭何玉枝之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阿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且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阿樹」等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以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主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有加強他律之必要,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犯上開各罪,均係聽從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阿樹」指揮所為,被告所為犯行雖達5次,然係因其突然失業、缺錢花用,始鋌而走險,又被告之前已有2年殯葬業之工作經驗,薪水約每月3萬元,實難遽認被告係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亦或有犯罪之習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上開之刑即為已足,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供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甲○察署印」印文1枚,因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為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供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在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陳宏梅、陳玉梅、乙○○、鄭何玉枝,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該編號「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乃共犯「阿樹」所交付被告,供「阿樹」聯絡指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㈤詐欺取款事宜所用,且係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所有;另裝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黑色背包1 個,為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供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詐得金額│ 所犯法條及罪名 │ 證據 │ 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 │ 1│陳宏梅│99年3月 │臺北市內│204萬8千│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⒈被告之自白:│丙○○共同行使偽造│ │ │ │26日下午│湖區成功│元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⑴警詢(99偵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時許 │路2段325│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 15573號卷第6│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 │ │ │號「三軍│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頁至第9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總醫院」│ │ 罪 │⑵偵訊(同上卷│案黑色背包壹個、如│ │ │ │ │前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第42頁至第43│附表二編號一「沒收│ │ │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頁) │物及依據」欄所示之│ │ │ │ │ │ │ 書罪 │⑶本院(本院99│沒收物、未扣案如附│ │ │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年8月13日準 │表二編號二「沒收物│ │ │ │ │ │ │ 詐欺取財罪 │ 備程序及審判│及依據」欄所示之沒│ │ │ │ │ │ │ │ 筆錄) │收物均沒收。 │ │ │ │ │ │ │ │⒉證人陳宏梅之│ │ │ │ │ │ │ │ │ 證述: │ │ │ │ │ │ │ │ │⑴警詢(99偵 │ │ │ │ │ │ │ │ │ 15573號卷第 │ │ │ │ │ │ │ │ │ 13至14 頁、 │ │ │ │ │ │ │ │ │ 第18頁至第19│ │ │ │ │ │ │ │ │ 頁) │ │ │ │ │ │ │ │ │⑵偵訊(同上偵│ │ │ │ │ │ │ │ │ 卷43頁) │ │ │ │ │ │ │ │ │⒊偽造之「台灣│ │ │ │ │ │ │ │ │ 省法務部行政│ │ │ │ │ │ │ │ │ 執行署監管科│ │ │ │ │ │ │ │ │ 」公文書1張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21頁) │ │ │ │ │ │ │ │ │⒋扣案之偽造識│ │ │ │ │ │ │ │ │ 別證1張、黑 │ │ │ │ │ │ │ │ │ 色背包1個。 │ │ ├─┼───┼────┼────┼────┼──────────┼───────┼─────────┤ │ 2│陳玉梅│99年4月7│臺北市萬│12萬元 │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⒈被告之自白:│丙○○共同行使偽造│ │ │ │日下午2 │華區環河│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⑴警詢(99偵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時40分許│南路3段 │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 13500號卷第8│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 │ │ │163號「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頁至第10頁)│期徒刑壹年。扣案黑│ │ │ │ │東隆宮」│ │ 罪 │⑵偵訊(同上偵│色背包壹個、如附表│ │ │ │ │前 │ │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卷第51頁至第│二編號一「沒收物及│ │ │ │ │ │ │ 詐欺取財罪 │ 52 頁) │依據」欄所示之沒收│ │ │ │ │ │ │ │⑶本院(本院99│物均沒收。 │ │ │ │ │ │ │ │ 年8月13日準 │ │ │ │ │ │ │ │ │ 備程序及審判│ │ │ │ │ │ │ │ │ 筆錄) │ │ │ │ │ │ │ │ │⒉證人陳玉梅之│ │ │ │ │ │ │ │ │ 證述: │ │ │ │ │ │ │ │ │⑴警詢(同上偵│ │ │ │ │ │ │ │ │ 卷第15頁至第│ │ │ │ │ │ │ │ │ 18 頁) │ │ │ │ │ │ │ │ │⑵偵訊(同上偵│ │ │ │ │ │ │ │ │ 卷第53頁) │ │ │ │ │ │ │ │ │⒊偽造之「臺灣│ │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地檢署偵查卷│ │ │ │ │ │ │ │ │ 宗」卷面、「│ │ │ │ │ │ │ │ │ 個人資料外洩│ │ │ │ │ │ │ │ │ 授權止付申請│ │ │ │ │ │ │ │ │ 書」公文書各│ │ │ │ │ │ │ │ │ 1張(同上偵 │ │ │ │ │ │ │ │ │ 卷第45頁、第│ │ │ │ │ │ │ │ │ 46頁)。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99│ │ │ │ │ │ │ │ │ 年5月20日刑 │ │ │ │ │ │ │ │ │ 紋字第099006│ │ │ │ │ │ │ │ │ 6091號鑑定書│ │ │ │ │ │ │ │ │ 1份(同上偵 │ │ │ │ │ │ │ │ │ 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 28頁)。 │ │ │ │ │ │ │ │ │⒌扣案之偽造識│ │ │ │ │ │ │ │ │ 別證1張、黑 │ │ │ │ │ │ │ │ │ 色背包1個。 │ │ ├─┼───┼────┼────┼────┼──────────┼───────┼─────────┤ │ 3│乙○○│99年4月 │臺北縣中│82萬6千 │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⒈被告之自白:│丙○○共同行使偽造│ │ │ │15日下午│和市泰和│元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本院(本院99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2時40分 │街30巷前│ │②刑法第216、第211 │年8月13日準備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 │ │許 │ │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程序及審判筆錄│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罪 │) │扣案黑色背包壹個、│ │ │ │ │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⒉證人乙○○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沒│ │ │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證述: │收物及依據」欄所示│ │ │ │ │ │ │ 書罪 │⑴警詢(臺灣板│之沒收物、未扣案如│ │ │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橋地方法院檢│附表二編號四、五「│ │ │ │ │ │ │ 詐欺取財罪 │ 察署99年度偵│沒收物及依據」欄所│ │ │ │ │ │ │ │ 字第17182號 │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 │ │ │ │ │ │ 偵查卷宗第5 │ │ │ │ │ │ │ │ │ 頁至第7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⑵偵訊(同上偵│ │ │ │ │ │ │ │ │ 卷第30頁至第│ │ │ │ │ │ │ │ │ 31頁) │ │ │ │ │ │ │ │ │⒊偽造之「臺灣│ │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地檢署政務科│ │ │ │ │ │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 │ 面、「台灣台│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 │ 檢署政務科」│ │ │ │ │ │ │ │ │ 公文書各1張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12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⒋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片20張(同上│ │ │ │ │ │ │ │ │ 偵卷第10頁、│ │ │ │ │ │ │ │ │ 第14 頁至第 │ │ │ │ │ │ │ │ │ 24頁)。 │ │ │ │ │ │ │ │ │⒌扣案之偽造識│ │ │ │ │ │ │ │ │ 別證1張、黑 │ │ │ │ │ │ │ │ │ 色背包1個。 │ │ ├─┼───┼────┼────┼────┼──────────┼───────┼─────────┤ │ 4│鄭何玉│99年4月 │臺北市萬│69萬元 │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⒈被告之自白:│丙○○共同行使偽造│ │ │枝 │22日下午│華區西園│ │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⑴警詢(99偵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4時許 │路2段320│ │②刑法第216條、第211│ 10129號卷第8│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 │ │ │巷36弄16│ │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頁至第11頁)│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號1樓門 │ │ 罪 │⑵偵訊(同上偵│案黑色背包壹個、行│ │ │ │ │口 │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 卷第56頁至第│動電話壹具、如附表│ │ │ │ │ │ │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59頁) │二編號一「沒收物及│ │ │ │ │ │ │ 書罪 │⑶本院(本院99│依據」欄所示之沒收│ │ │ │ │ │ │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年8月13日準 │物均沒收。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備程序及審判│ │ │ │ │ │ │ │ │ 筆錄) │ │ │ │ │ │ │ │ │⒉證人鄭何玉枝│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⑴警詢(同上偵│ │ │ │ │ │ │ │ │ 卷第13頁至第│ │ │ │ │ │ │ │ │ 17頁) │ │ │ │ │ │ │ │ │⑵偵訊(同上偵│ │ │ │ │ │ │ │ │ 卷第56頁至第│ │ │ │ │ │ │ │ │ 57頁) │ │ │ │ │ │ │ │ │⒊證人即查獲員│ │ │ │ │ │ │ │ │ 警蔣炳輝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 同上偵卷第71│ │ │ │ │ │ │ │ │ 頁至第73頁)│ │ │ │ │ │ │ │ │⒋偽造之「臺灣│ │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地檢署政務科│ │ │ │ │ │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 │ 面公文書1張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22頁)。 │ │ │ │ │ │ │ │ │⒌扣案之偽造識│ │ │ │ │ │ │ │ │ 別證1張、黑 │ │ │ │ │ │ │ │ │ 色背包1個、 │ │ │ │ │ │ │ │ │ 行動電話1具 │ │ │ │ │ │ │ │ │ 。 │ │ │ │ │ │ │ │ │⒍遠傳電信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雙向│ │ │ │ │ │ │ │ │ 通聯紀錄1份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號卷第92頁至│ │ │ │ │ │ │ │ │ 第94頁)。 │ │ ├─┼───┼────┼────┼────┼──────────┼───────┼─────────┤ │ 5│鄭何玉│99年4月 │臺北市萬│當場為警│ 刑法第339條第3項、│⒈被告之自白:│丙○○共同意圖為自│ │ │枝 │23日中午│華區西園│查獲,未│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⑴警詢(99偵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12時20分│路2段320│取得詐騙│ 遂罪 │ 10129號卷第8│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許 │巷36弄16│款項。 │ │ 頁至第11頁)│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號1樓內 │ │ │⑵偵訊(同上偵│刑柒月。扣案黑色背│ │ │ │ │ │ │ │ 卷第56頁至第│包壹個、行動電話壹│ │ │ │ │ │ │ │ 59頁) │具、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⑶本院(本院99│、七「沒收物及依據│ │ │ │ │ │ │ │ 年8月13日準 │」欄所示之沒收物均│ │ │ │ │ │ │ │ 備程序及審判│沒收。 │ │ │ │ │ │ │ │ 筆錄) │ │ │ │ │ │ │ │ │⒉證人鄭何玉枝│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⑴警詢(同上偵│ │ │ │ │ │ │ │ │ 卷第13頁至第│ │ │ │ │ │ │ │ │ 17頁) │ │ │ │ │ │ │ │ │⑵偵訊(同上偵│ │ │ │ │ │ │ │ │ 卷第56頁至第│ │ │ │ │ │ │ │ │ 57頁) │ │ │ │ │ │ │ │ │⒊證人即查獲員│ │ │ │ │ │ │ │ │ 警蔣炳輝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 同上偵卷第71│ │ │ │ │ │ │ │ │ 頁至第73頁)│ │ │ │ │ │ │ │ │⒋扣案偽造之「│ │ │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 │ │ │ │ │ │ │ │ 法院地檢署政│ │ │ │ │ │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 │ 」卷面公文書│ │ │ │ │ │ │ │ │ 1張(同上偵 │ │ │ │ │ │ │ │ │ 卷第23頁)。│ │ │ │ │ │ │ │ │⒌扣案之偽造識│ │ │ │ │ │ │ │ │ 別證1張、行 │ │ │ │ │ │ │ │ │ 動電話1具、 │ │ │ │ │ │ │ │ │ 黑色背包1個 │ │ │ │ │ │ │ │ │ 。 │ │ │ │ │ │ │ │ │⒍遠傳電信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雙向│ │ │ │ │ │ │ │ │ 通聯紀錄1份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號卷第92頁至│ │ │ │ │ │ │ │ │ 第94頁)。 │ │ │ │ │ │ │ │ │⒎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 5張(同上偵 │ │ │ │ │ │ │ │ │ 卷第18頁至第│ │ │ │ │ │ │ │ │ 1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 註 │卷證出處 │ ├──┼────────┼───┼────────┼────────┼──────┤ │ 1 │偽造之「臺灣省法│1張 │⒈左列偽造之識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99年度偵字第│ │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 │ 證1張。 │所有,供被告共同│10129號偵查 │ │ │管科書記官林俊甫│ │⒉刑法第38條第1 │犯如事實欄一、㈠│卷宗第24頁。│ │ │」識別證 │ │ 項第2款、第3款│、㈢、㈣所示犯行│ │ │ │ │ │ 。 │所用之物;及共同│ │ │ │ │ │ │犯如事實欄一、㈡│ │ │ │ │ │ │、㈤所示犯行所生│ │ │ │ │ │ │之物。 │ │ ├──┼────────┼───┼────────┼────────┼──────┤ │ 2 │偽造之「台灣省法│1張 │1、此偽造公文書 │此偽造之公文書雖│99年度偵字第│ │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 │ 右下方偽造之 │係被告犯如事實欄│15573號偵查 │ │ │管科」公文書 │ │ 「臺灣省臺北 │一、㈠所示犯行所│卷宗第21頁。│ │ │ │ │ 地檢署印」印 │用之物,然已因行│ │ │ │ │ │ 文1枚。 │使而交付與被害人│ │ │ │ │ │2、刑法第219條。│陳宏梅,非屬被告│ │ │ │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 │亦非違禁物,不能│ │ │ │ │ │ │諭知沒收,然本偽│ │ │ │ │ │ │造公文書上如左列│ │ │ │ │ │ │欄位所示之印文1 │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 │ │ │ │ │ │與否,仍應依刑法│ │ │ │ │ │ │第219條之規定諭 │ │ │ │ │ │ │知沒收。 │ │ ├──┼────────┼───┼────────┼────────┼──────┤ │ 3 │偽造之「臺灣台北│各1張 │均不得沒收。 │此2張偽造之公文 │99年度偵字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書雖係被告犯如事│13500號偵查 │ │ │查卷宗」卷面、「│ │ │實欄一、㈡犯行所│卷宗第45頁至│ │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 │ │用之物,然已因行│第46頁。 │ │ │止付申請書」公文│ │ │使而交付與被害人│ │ │ │書各1張 │ │ │陳玉梅,均非被告│ │ │ │(其上均無任何印│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文、署押) │ │ │亦均非違禁物,均│ │ │ │ │ │ │不能諭知沒收。 │ │ ├──┼────────┼───┼────────┼────────┼──────┤ │ 4 │偽造之「臺灣台北│1張 │1、此偽造公文書 │此偽造之公文書雖│板檢99年度偵│ │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 │ 中央偽造之「 │係被告犯如事實欄│字第17182號 │ │ │務科偵查卷宗」卷│ │ 臺灣省臺北地 │一、㈢所示犯行所│偵查卷宗第13│ │ │面公文書 │ │ 檢署印」印文1│用之物,然已因行│頁。 │ │ │ │ │ 枚。 │使而交付與被害人│ │ │ │ │ │2、刑法第219條。│乙○○,非屬被告│ │ │ │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 │亦非違禁物,不能│ │ │ │ │ │ │諭知沒收,然本偽│ │ │ │ │ │ │造公文書上如左列│ │ │ │ │ │ │欄位所示之印文1 │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 │ │ │ │ │ │與否,仍應依刑法│ │ │ │ │ │ │第219條之規定諭 │ │ │ │ │ │ │知沒收。 │ │ ├──┼────────┼───┼────────┼────────┼──────┤ │ 5 │偽造之「台灣台北│1張 │1、此偽造公文書 │此偽造之公文書雖│板檢99年度偵│ │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 │ 右下方偽造之 │係被告犯如事實欄│字第17182號 │ │ │務科」公文書 │ │ 「臺灣省臺北 │一、㈢所示犯行所│偵查卷宗第12│ │ │ │ │ 地檢署印」印 │用之物,然已因行│頁。 │ │ │ │ │ 文1枚。 │使而交付與被害人│ │ │ │ │ │2、刑法第219條。│乙○○,非屬被告│ │ │ │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 │亦非違禁物,不能│ │ │ │ │ │ │諭知沒收,然本偽│ │ │ │ │ │ │造公文書上如左列│ │ │ │ │ │ │欄位所示之印文1 │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 │ │ │ │ │ │與否,仍應依刑法│ │ │ │ │ │ │第219條之規定諭 │ │ │ │ │ │ │知沒收。 │ │ ├──┼────────┼───┼────────┼────────┼──────┤ │ 6 │偽造之「臺灣台北│ 1張 │不得沒收。 │此張偽造之公文書│99年度偵字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雖係被告犯如事實│10129號偵查 │ │ │務科偵查卷宗」卷│ │ │欄一、㈣犯行所用│卷宗第22頁。│ │ │面公文書 │ │ │之物,然已因行使│ │ │ │(其上均無任何印│ │ │而交付與被害人鄭│ │ │ │文、署押) │ │ │何玉枝,非屬被告│ │ │ │ │ │ │或其他共犯所有,│ │ │ │ │ │ │亦非違禁物,不能│ │ │ │ │ │ │諭知沒收。 │ │ │ │ │ │ │ │ │ ├──┼────────┼───┼────────┼────────┼──────┤ │ 7 │偽造之「臺灣台北│1張 │1、左列偽造之公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99年度偵字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文書1張。 │所有,供共同犯如│10129號偵查 │ │ │務科偵查卷宗」卷│ │⒉刑法第38條第1 │事實欄一、㈤所示│卷宗第23頁。│ │ │面公文書 │ │ 項第3款。 │犯行所生之物。(│ │ │ │ │ │ │其上偽造之「臺灣│ │ │ │ │ │ │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 │印文1枚,因前揭 │ │ │ │ │ │ │偽造之公文書業經│ │ │ │ │ │ │本院宣告沒收而無│ │ │ │ │ │ │依刑法第219條規 │ │ │ │ │ │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 │ │ │ │ │必要,併此敘明。│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