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20號
- 原告
- 李龍能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被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被告
- 葉思妤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告
- 鄭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6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對被告葉思妤、鄭愷文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連帶為前揭給付;嗣又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訴之變更,聲明:(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葉思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愷文、葉思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3,779元及上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清償責任。
(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其原訴與所變更、追加之訴,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陳榮基自原告於被告富邦銀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一本萬利」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並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4年7月12日在被告富邦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依系爭帳戶往來約書定第4條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2條約定,提領現款時應提示帳戶存摺,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一)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規定,存戶提領逾金額1, 000,000元時,應持帳戶存摺、取款密碼與存戶親自簽名或蓋有印鑑章之提款憑條辦理,金融機構並應審查並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查驗。詎訴外人陳榮基竟分別於94年8月11日、同年11月23日、95年5月26日,僅持原告親簽與記載取款密碼之空白取款憑條,而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即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000,000元、11,000,000元及4,9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存入陳榮基、吳芙蓉及被告鄭愷文之帳戶,並挪為己用。陳榮基於取得上開6,000,000元後,雖為原告繳交保費1,296,221元及3,340,000元,原告仍受有1,363,779元之損害,共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7,263,779元(計算式:11,000,000+4,900,000+1,363,779=17,263,779)。
(二)被告葉思妤受雇於被告富邦銀行擔任該銀行襄陽分行行員,被告葉思妤明知原告並未實際前往被告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辦理取款,陳榮基亦未持系爭帳戶存摺辦理取款,被告葉思妤竟故意或過失讓陳榮基提領上開款項,顯係配合陳榮基為上開侵佔行為,兩人應有犯意聯絡,又被告葉思妤亦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與財政部命令規定,故被告葉思妤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鄭愷文提供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陳榮基存入前揭6,000,000元,顯係與陳榮基共同侵占該筆款項,與被告葉思妤均之行為相互為用,被告鄭愷文亦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因原告開設系爭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陳榮基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而提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返還寄託物。又被告富邦銀行之營業性質亦屬消費行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法定責任,被告富邦銀行為被告葉思妤之雇用人,被告葉思妤竟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與財務部命令,並疏於確認原告是否在場,即遽而以為係原告本人提款,由陳榮基完成提款手續領得系爭款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富邦銀行就被告葉思妤之上開侵權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葉思妤、鄭愷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聲明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清償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陳榮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出示存摺,然存戶至被告富邦銀行提領現款,可分為有存摺提領與無存摺提領之二種不同方式,如為有摺領款,取款憑條其上即會列印存摺號碼,如為無摺領款,則取款憑條其上即不會列印存摺號碼。系爭帳戶於94年8月11日提領現款6,000,000元、同年11月23日提領現款11,000,000元、95年5月26日提領現款4,900,000元之取款憑條,既已列印系爭帳戶帳號、存摺號碼、取款金額、取款密碼、取款日期、存戶姓名、身份証統一編號等,可見陳榮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確已提示存摺。
(二)況另案即台灣高等地方法院99年重上字第571號判決認定陳榮基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其中6,000,000元係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另11,000,000元及4,900,000元係原告委由陳榮基代為操作購買富邦人壽以外基金,故原告既授權陳榮基代理原告領取系爭款項,原告並於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並填寫取款密碼,其簽名與約定印鑑卡之簽名相符,則依據民法第309條規定,被告富邦銀行由被告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陳榮基,對原告自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返還寄託物,以及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三)陳榮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原告簽名並填寫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領取系爭款項,且被告葉思妤已經依規定將交易人之資料等登錄於被告北富邦銀行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紀錄簿」之電腦檔案內,已符合洗錢防制法與前揭命令之規定,被告葉思妤並未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思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思妤、鄭愷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此外,本件原告係為委託陳榮基辦理定期存款或投資目的,而將上開取款憑條與存摺交予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金額高達21,900.000元,共計提領三次,提領期間差距長達9個月又5天,然原告均未向陳榮基詢問處理情形,縱原告因陳榮基未能依原告指示辦理定期存款及從事投資而受有損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之賠償責任應予以免除。
(五)綜上,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愷文辯稱:陳榮基為被告鄭愷文之主管,因而知悉被告鄭愷文前揭帳戶帳號,陳榮基未經被告鄭愷文同意,即擅自將前揭所提領之6,000,000元存入該帳戶,被告鄭愷文發現此事後詢問陳榮基,陳榮基則謊稱誤匯上開款項至被告鄭愷文前揭帳戶,而要求將前揭6,000,000元再轉帳至陳榮基指定帳戶,被告鄭愷文並未與陳榮基、葉思妤共謀侵占系爭款項,原告主張被告鄭愷文、葉思妤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前於94年7月12日至被告富邦銀行敦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如往來約定書所載事項,原告並因開設系爭帳戶而領有帳戶存摺。
(二)陳榮基於94年8月11日持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6, 000,000元後再存入被告鄭愷文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其後再轉匯入其他帳戶。陳榮基再於同年11月23日、95年5月26日分別持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11,000,000元、4,900,000元,陳榮基就系爭款項其中17,263,779元侵佔並挪為已用。上開取款憑條其上均由原告親筆簽名並填寫取款密碼,原告之簽名與原留印鑑卡其上之簽名相符。被告葉思妤受僱於被告富邦銀行擔任其襄陽分行行員,為陳榮基領取系爭款項之經辦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往來約定書(原證1)、存摺內頁約定事項(原證2)、被告富邦銀行99年3月23日北富銀襄陽字第09910000010號函與所附明細資料(原證3)及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所提出之取款憑條(被證1)、 印鑑卡(被證3)各1份為證。
五、其次,陳榮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由被告葉思妤辦理,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陳榮基,陳榮基於領取系爭款項後將部份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前已述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7,263,779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陳榮基於上開期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時,被告富邦銀行由其受雇人即被告葉思妤將款項交予陳榮基,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返還寄託物?
(三)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因系爭帳戶之開設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應足以認定。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又依前揭法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帳戶往來約書定第4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一本萬利帳戶之往來方式,除利用各種自動化(電子化)設備或依約定轉帳、扣繳外,存款之提領立約人選擇有摺方式往來者,以出示存摺及原留印鑑為憑,惟選擇捷利戶者其台幣存款之提領應提示金融卡並以原留印鑑及金融卡磁條密碼為憑。」;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所載約定事項第2條前段約定「本帳戶應憑存戶存摺與存入憑條或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取款」,此有上開約定書(原證1)及存摺內頁影本(原證2)可憑。原告選擇以有摺方式取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時,應出示存摺,始與原契約約定即債之本旨相符,應足以認定。
(三)陳榮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是否出示存摺?經查:
1、原告主張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出示系爭存摺,然為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所不承認,辯稱陳榮基已出示存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從而原告主張陳榮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出示存摺,即屬消極事實,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就其前揭辯解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存戶至被告富邦銀行臨櫃領取現款,如以有摺方式提領現款,則取款憑條下方會呈現由電腦列印之存款帳號、存摺號碼、存款人姓名及金額;如以無摺方式提領現款,則取款憑條下方僅會呈現由電腦列印之存款帳號、存款人姓名及金額,而無存摺號碼,從而有摺或無摺方式提領現款,於取款憑條所顯示之差異性,即為是否列印存摺號碼等情,並提出由訴外人即被告富邦銀行行員王順德、曾雍傑、陳香君、黃琪芬、吳秋瑩等人於94年8月至95年5月間所製作之有摺或無摺取款憑條(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之100年8月29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之附件三)以資佐證,前揭取款憑條之記載,經核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所辯之上開情節相符,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上開辯解即屬可採。此外,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原告於曾94年12月28日提示存摺自系爭帳戶轉帳電匯900,0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提示存摺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4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被證8、9),上開取款憑條亦載有電腦列印之存摺摺號296516,亦徵如被告富邦銀行之存戶以有摺方式提領現款,則取款憑條即會呈現電腦列印之存摺號碼。
3、查陳榮基於提領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其上均記載存摺號碼「296516」,此有取款憑條三張可稽(被證1),從而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時已出示存摺,應為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葉思妤偽造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然原告就此項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以採信。況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被告富邦銀行電腦作業流程,臨櫃辦理提款之行員如經存戶提示存摺,即先於電腦中勾選有摺交易,並依電腦指示放入存摺掃描存摺後方磁條後,方會帶入存摺摺號並列印於取款憑條上,並提出電腦操作畫面照片(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之100年8月4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二)為證,其所辯應為可信,因此,可知存摺號碼並非由行員自行輸入,而是行員於掃瞄存摺磁條後,號碼即會自動列印於取款憑條,因此,被告葉思妤即無可能在陳榮基未提示存摺之情狀下,以自行輸入數字之方式,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摺號碼。
5、此外,另案即上開第571號民事案件之證據即陳榮基所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92頁背面),其上記載「李龍能先生保號Z000000000-0於94年11月10日辦理部分終止退費金額$11,437,567元及95年5月15日辦理解約退費金額$4,965,829元均經保戶本人同意辦理並匯入保戶本人帳戶,經保戶授權本人持存摺及簽完名之取款條到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提領作為私人操作用途」,亦徵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其中11,000,000元及4,900,000元時,應已提示存摺。
(四)原告是否授權陳榮基代理原告提領系爭款項?經查:1、原告於另案即上開第571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承其指示陳容基辦理定期存款,並授權陳榮基持其親簽之取款憑條提領上開6,000,000元(見卷二第91頁背面),又依據上開陳榮基所出具之切結書,亦可證明原告授權陳榮基提領上開11,000,000元及4,900,000元。從而原告曾授權陳榮基代理其提領系爭款項一事,應足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僅授權陳榮基辦理定期存款及保單連結之基金轉換,並非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將親筆簽名與填具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交予陳榮基,依據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自屬原告已經授權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至陳榮基於領款後,是否依據原告之指示,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與基金轉換?均無礙於原告已經授權陳榮基代理原告至被告富邦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既然授權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且陳榮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已出示存摺並交付原告親筆簽名及填具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其簽名經核亦與原留印鑑卡之簽名相符,則被告葉思妤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即與前揭約定書與存摺內頁所規定之程序與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被告富邦銀行已經依據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陳榮基為債之清償,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寄託契約對被告富邦銀行之系爭款項債權即歸於消滅,應為有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承上所述,被告富邦銀行已經依債之本旨由被告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受領權人陳榮基,對原告已生債之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再本於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返還寄託物,為無理由。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承前所述,被告富邦銀行既然已經依據債之本旨,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富邦銀行就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履行即無不完全給付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富邦銀行應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以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葉思妤因陳榮基出示存摺與前揭取款憑條而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其行為並無違反上開約定書與存摺內頁約定之處;且生被告富邦銀行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之效力,前已述及,且被告葉思妤於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時,已登錄交易人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電話等於被告富邦銀行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記錄簿」之電腦檔案內之事實,此亦有被告富邦銀行、葉思妤所提出之前揭記錄簿(被證6)可憑,經核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與前揭第0000000000號命令之處。據此,被告葉思妤之前揭行為即無不法可言。
2、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7,263,779元之損害,然陳榮基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領取系爭款項,已如前所述,可見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即與陳榮基代理原告領取系爭款項無關,堪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係因陳榮基於領取系爭款項後,並未依據原告之指示用以辦理定期存款與轉換為基金反侵佔入己所致。因此,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葉思妤之前揭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葉思妤、鄭愷文就陳榮基侵佔系爭款項一事,與陳榮基有犯意之聯絡,然為被告葉思妤、鄭愷文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4、據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思妤、鄭愷文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富邦銀行應就被告葉思妤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三)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無賠償責任。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