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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 原告
- 陳一專
- 原告
- 林志冠
- 原告
- 林鶴鳴
- 原告
- 魏仲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秉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被告
-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一專、林志冠、魏仲德各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壹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一專、林志冠、魏仲德各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叁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鶴鳴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陳一專負擔百分之二點五,原告林志冠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魏仲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一專、林志冠、魏仲德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伍拾捌萬陸仟元、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壹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叁拾肆萬元、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陳一專、林志冠、魏仲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鶴鳴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一專於民國93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兩造約定原告陳一專年薪新臺幣(下同)95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薪資6萬7,000元、中秋節1萬6,000元、年終13萬元;後於98年9月間,經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惟實際工作內容及地點均無變動。而被告自97年起陸續短付年薪,被告勝榮公司自99年12月起,更未再支付原告陳一專薪資,陷原告陳一專無以維生之境,原告陳一專遂於100年3月15日填具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被告勝榮公司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原告陳一專曾於100年5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勝榮公司對積欠薪資部分不爭執,僅辯稱無法支付資遣費等,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陳一專自得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如下:
1、被告勝榮公司部分:
⑴薪資23萬4,500元:被告勝榮公司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15日即原告陳一專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共積欠原告陳一專薪資3.5個月,即23萬4,500元(計算式:67,000x3.5=234,500 )。
⑵年薪差額33萬4,500元:原告陳一專自98年9月經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計至100年3月15日止,有年薪差額33萬4,500元(計算式:146,000x27.5/12=334,500)未獲支付。
⑶資遣費25萬8,000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陳一專於93年7月1日至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任職,後被告間又逕行協議將原告陳一專調至被告勝榮公司,被告公司均屬太子汽車集團,其人事、行政作業均係綜合作業,且法定代理人亦屬同一,徵諸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原告陳一專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記,並由被告勝榮公司予以承認,則原告陳一專於勞退新制施行即94年6月30日前之93年7月1日到職,依勞基法計算為1年年資,另新制施行後至終止勞動契約之年資為5年8.5個月,按每月薪資6萬7,000元計算,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一專資遣費25萬8,000元(計算式:67,000x1+67,000x6 8.5/12x1/2=258,000)
⑷預告期間工資6萬7,000元:原告陳一專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任職期間達3年以上,故被告勝榮公司自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6萬7,000元。
2、被告太子公司部分:被告太子公司將原告陳一專調職前即短付年薪14萬6,000元,原告陳一專既已離職,被告太子公司自應給付積欠之年薪差額。
(二)原告林志冠於94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兩造約定原告林志冠年薪160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給付薪資10萬5,000元、中秋節給付8萬元、年終給付26萬元;後於98年9月間,經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惟實際工作內容及地點均無變動。而被告自97年起陸續短付年薪,被告勝榮公司99 年10月起,更未再支付原告林志冠薪資,陷原告林志冠無以維生之境,原告林志冠遂於100年4月26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718號存證信函主張於100年5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原告林志冠曾於100年5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勝榮公司對積欠薪資部分不爭執,僅辯稱無法支付資遣費等,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林志冠自得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如下:1、被告勝榮公司部分:
⑴薪資73萬5,000元:被告勝榮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4月30日即原告林志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共積欠原告林志冠薪資7個月,即73萬5,000元(計算式:105,000x7=735,000)。
⑵年薪差額79萬3,333元:原告林志冠自98年9月經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計至100年4月30日止,有年薪差額79萬3,333元(計算式:340,000x28/12=793,333)未獲支付。
⑶資遣費34萬1,250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林志冠於94年3月1日至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任職,後被告又逕行協議將原告林志冠調至被告勝榮公司,被告公司均屬太子汽車集團,其人事、行政作業均係綜合作業,且法定代理人亦屬同一,徵諸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原告林志冠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記,並由被告勝榮公司予以承認,則原告林志冠於勞退新制施行即94年6月30 日前之94年3月1日到職,依勞基法計算為4個月年資,另新制施行後至終止勞動契約之年資為5年10個月,按每月薪資10萬5,000元計算,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冠資遣費34萬1,250元(計算式:105,000x4 /12+105,000x70/12x1/2=341,250)
⑷預告期間工資10萬5,000元:原告林志冠任職期間達3年以上,故被告勝榮公司自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10萬5,000 元。
2、被告太子公司部分:被告太子公司將原告林志冠調職前即短付年薪34萬元,原告林志冠既已離職,被告太子公司自應給付積欠年薪。
(三)原告林鶴鳴於93年8月2日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兩造約定原告林鶴鳴年薪165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給付11萬元,其餘33 萬元則於中秋節、年終分次或乙次給付;自97年起,被告太子公司即未支付年薪差額33萬元,自99年間,月薪亦生遲延給付情事,迨於同年11月9日更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林鶴鳴。然被告太子公司未支付資遣費及積欠之年薪差額,原告林鶴鳴遂於99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中就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達成和解,年薪差額部分則未達成和解。原告林鶴鳴於100年5月20日再次申請調解,仍未和解。原告林鶴鳴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自97年起至99年10月10日止之年薪差額94萬4,000元(計算式:330,000x34.33/12=944,000)。
(四)原告魏仲德於94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兩造約定原告魏仲德年薪120萬元,及至98年因駐外而調薪為156萬元,支付方式原為每月8萬元,調薪後則為每月給付10萬1,000元,其餘金額均另行給付;迨於98年9月間,原告魏仲德經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惟實際工作內容及地點均無變動。而被告自97年起陸續短付年薪,被告勝榮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更僅給付1萬元,即未再為任何支付,陷原告魏仲德無以維生之境,原告魏仲德遂於100年4月27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00 010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勝榮公司因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原告魏仲德曾於100年5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勝榮公司對積欠薪資部分不爭執,僅辯稱無法支付資遣費等,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魏仲德自得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如下:
1、向被告勝榮公司請求:
⑴薪資65萬5,000元:被告勝榮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每月僅支付1萬元,100年3月、4月,則分文未付,共積欠原告魏仲德薪資65萬5,000元(計算式:91,000x5+101,00 0x2=65,500)。
⑵年薪差額81萬2,000元:原告魏仲德自98年9月經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計至100年4月30日止,有年薪差額81萬2,000元(計算式:348,000x28/12=812,000)未獲支付。
⑶資遣費31萬9,833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魏仲德於94年4月1日至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任職,後被告又逕行協議將原告魏仲德調至被告勝榮公司,被告公司均屬太子汽車集團,其人事、行政作業均係綜合作業,且法定代理人亦屬同一,徵諸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原告魏仲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記,並由被告勝榮公司予以承認,則原告魏仲德於勞退新制施行即94年6月30 日前之94年4月1日到職,依勞基法計算為3個月年資,另新制施行後至終止勞動契約之年資為5年10個月,按每月薪資10萬1,000元計算,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魏仲德資遣費31萬9,833元(計算式:101,000x3 /12+101,000x70/12x1/2=319,833)。
⑷預告期間工資10萬1,000元:原告魏仲德任職期間達3年以上,故被告勝榮公司自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10萬1,000 元。
2、向被告太子公司請求:被告太子公司將原告魏仲德調職前即短付年薪24萬元,原告魏仲德既已離職,被告太子公司自應給付積欠年薪。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陳一專擔任被告太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及被告勝榮公司企劃中心經理,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年薪及給付方式,有被告公司簽呈單、關係企業內部調任名單、97年度薪資入帳明細表、原告陳一專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可證(本院卷p87-99)。又被告勝榮公司於100 年3月15日開立予原告陳一專之離職證明書中,離職原因欄位明確勾選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辦理非自願離職。
2、原告林志冠擔任被告太子公司總經理室企劃中心經理及被告勝榮公司設計中心協理,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年薪及給付方式,有關係企業內部調任名單、被告太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原告林志冠與被告太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蔡培豪簽具之任職信、被告太子公司簽呈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勝榮公司在職證明書可證。
3、原告林鶴鳴擔任被告太子公司經理,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年薪及給付方式,有95年度薪資入帳明細表、原告林鶴鳴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可證。又被告太子公司於99年12月2日開立予原告林鶴鳴之離職證明書中,離職原因欄位明確勾選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辦理非自願離職;且被告太子公司於99年11月30日於臺北市政府與原告林鶴鳴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中,於資方主張載有「⒊資方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台幣508,750元。(如附件)⒋資方會向勞保局補提繳勞方勞工退休金專戶的金額。
⒍勞方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公司即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原告魏仲德擔任被告太子公司副理及被告勝榮公司駐中國大陸蕪湖辦事處經理,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年薪及給付方式,有關係企業內部調任名單、原告魏仲德與被告太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蔡培豪簽具之任職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勝榮公司簽呈單暨派駐大陸人員比較表可證。
5、依被告勝榮公司98年11月19日簽呈單後附之關係企業內部調任名單下方註1記載「適用新制係指其退休金適用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本院卷p88),可知原告陳一專、林志冠、魏仲德均係適用新制,而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又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可知原告陳一專、林志冠、魏仲德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屬同法第12條或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故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6、被告主張之競業禁止約款,未見其具體舉證,原告否認之。
(六)聲明:
1、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一專89萬4,0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太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一專14萬6,0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冠197萬4,583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太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冠34萬,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太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鶴鳴94萬4,0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魏仲德188萬7,833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太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仲德24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上開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一)原告陳一專、林志冠、林鶴鳴、魏仲德憑空聲稱於任職被告太子公司期間,與被告太子公司各約定年薪為95萬元、160萬元、165萬元、120萬元(及後因駐外而調薪為156萬元)及支付方式,被告太子公司予以否認,上開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6日台85勞動三字第112680號函、92年8月6日勞動1字第0920043912號函意旨,依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又依86年度台勞一字第001032號函意旨,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基法。而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又所謂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上開原告處理事務之性質,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對被告公司營業之經營係有影響力或決定權之高級職員,故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依上開意旨,上開原告既非勞基法所稱勞工,被告公司亦未曾訂定委託經理人資遣退休辦法,兩造間又無自行約定任何退休辦法,即便上開原告提出有加入勞、健保之情形,仍不得遽爾說明兩造間為勞僱關係,上開原告自無從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兩造亦均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上開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依法不合。
(三)縱使上開原告係屬勞基法所稱勞工,然若勞工主動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者,則其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他職所需之時日,應早有預估,法律既無亦應給予謀職假之規定,自無許其比照該條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係指準用第17條有關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並不及於預告工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參照)。
(四)上開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申請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之際,已經充分審閱而鄭重出具個別約定特別約款,且均屬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內容,並親自簽章立具員工任職承諾書,其中第13 條約定「本人自離職或解雇等任何原因不在太子汽車服務日起6個月內,不得從事或投資與太子汽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或擔任顧問等,違者應賠償在服務期間最後2個月內之全部之薪資充作違約金,決無異議。本人並茲此確認如下:太子汽車有依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本人原在太子汽車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對本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有合理之範疇且太子汽車已履行既有補償本人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惟查,上開原告於離職後,隨即於汽車、企劃、設計等競爭同業任職,核上開原告已違反上揭員工任職承諾書之競業禁止條款,依法應對被告公司賠償在服務期間最後2個月內之全部之薪資充作違約金,倘若上開原告對被告公司有任何資遣費請求權等債權,被告公司得就違約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並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陳一專主張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於98年9月1日為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擔任經理,因被告勝榮公司積欠薪資23萬4,500元,而於100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志冠主張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於98年9月1日為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擔任經理,因被告勝榮公司積欠薪資73萬5,000元,而於100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鶴鳴主張自93年8月2日起任職被告太子公司,於99年11月9日為被告太子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魏仲德主張自9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於98年9月1日為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擔任經理,因被告勝榮公司積欠薪資65萬5,000元,而於100年4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18號及平鎮廣明存證號碼第000104號存證信函、99 年11月30日及100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與被告勝榮公司簽呈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 頁、第87頁至第88頁及第117頁),堪予採信。被告勝榮公司對積欠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薪資23萬4500元、73 萬5000元及65萬5000元既未爭執,自應給付該等款項,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薪資,為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有年薪約定,且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年薪差額,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主張抵銷,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茲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有年薪約定?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得否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資遣費?(三)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得否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是否有年薪約定?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陳一專部分:
⑴原告陳一專得向被告太子公司請求年薪差額14萬6,000元:原告陳一專主張與被告太子公司約定年薪95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薪資6萬7,000元、中秋節1萬6,000元及年終1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陳一專97年領取之薪資為91萬188元,有原告陳一專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頁),參以員工與雇主約定之薪資,常有因按月扣繳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以致實際發放金額較少之情形,是原告陳一專主張與被告太子公司約定年薪95萬元,應為可採。又被告太子公司對於原告陳一專主張調職前即97年未付中秋節及年終薪資14萬6,000元一事,並未爭執,原告陳一專主張被告太子公司未為支付,亦屬可採,從而原告陳一專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年薪差額14萬6,000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陳一專得向被告勝榮公司請求年薪差額29萬2000元:原告陳一專主張與被告勝榮公司約定年薪為95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薪資6萬7,000元,中秋節支領1萬6,000元,年終支領13萬元,為被告勝榮公司所否認。查原告陳一專自98年9月1日經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時,自被告勝榮公司簽呈單以觀,兩造勞動契約有關薪資約定,並未變更,有該簽呈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陳一專與被告太子公司間約定年薪95萬元,除每月支付薪資外,另於中秋節及年終時支付14萬6,000元之薪資,已見前述。是陳一專主張自98年9月1日任職至100年3月15日止,有年薪差額即2次中秋節及2次年終薪資29萬2000元(計算式:146,000x2=292,000 )未獲支付,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29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2、原告林志冠部分:
⑴原告林志冠得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年薪差額34萬元:原告林志冠主張與被告太子公司約定年薪160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薪資10萬5,000元、中秋節8萬元及年終2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太子公司約定年薪160萬元,及中秋節給付8萬元、年終給付26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在職信、太子關係企業簽呈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堪為採信。又被告太子公司對於原告陳一專主張調職前即97年未付中秋節及年終薪資34萬元一事,並未爭執,原告林志冠主張被告太子公司未為支付,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林志冠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年薪差額34萬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林志冠得向被告勝榮公司請求年薪差額68萬元:原告林志冠主張兩造約定年薪為160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薪資10萬5,000元,中秋節支領8萬元,年終支領26萬元,為被告勝榮公司所否認。查原告林志冠自98年9月1日經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時,自被告勝榮公司簽呈單以觀,兩造勞動契約有關薪資約定,並未變更,有該簽呈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林志冠與被告太子公司間約定年薪160萬元,除每月支付薪資外,另於中秋節及年終時支付34萬,已見前述。是林志冠主張自98年9月1日任職至100年5月1日止,有年薪差額即2次中秋節及2次年終薪資68元(計算式:340,000x2=680,000)未獲支付,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6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原告林鶴鳴得向被告太子公司請求給付年薪差額94萬4,000元:原告林鶴鳴主張與被告太子公司約定年薪165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薪資11萬元、其餘33萬元則於中秋、年終分次或乙次支領,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林鶴鳴95年領取之薪資為156萬9,682元,有原告林鶴鳴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參以員工與雇主約定之薪資,常因按月扣繳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以致實際發放金額較少之情形,是原告陳一專主張與被告太子公司約定年薪165萬元,應為可採。又被告太子公司對於原告林鶴鳴主張97年起至99年10月10日之年薪差額未付一事,並未爭執,原告林鶴鳴主張被告太子公司未為支付,應屬可採,被告太子公司自應給付年薪差額94 萬4,075元(計算式:330,000×2+330,000×10.33/12=944,075)。原告林鶴鳴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94萬4,000元,自有理由。
4、原告魏仲德部分:
⑴原告魏仲德得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年薪差額24萬元:原告林志冠主張其於94年4月1日起任職與被告太子公司,雙方約定年薪120萬元,為被告太子公司所否認。查原告主張約定年薪及支付方式,業據提出在職信及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堪為採信。又被告太子公司對於原告魏仲德主張97年所付薪資與約定年薪差額為24萬元一事,並未爭執,原告魏仲德主張被告太子公司未為支付,應屬可採,被告太子公司自應給付年薪差額24萬元與原告魏仲德。
⑵原告魏仲德得向被告勝榮公司請求年薪差額81萬2,000元:原告魏仲德主張兩造約定年薪為156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薪資8萬元,其餘部分另行支付,為被告勝榮公司所否認。查原告魏仲德因調派至大陸地區,而就薪資部分與被告勝榮公司約定增加30%即156萬元,業據提出被告勝榮公司簽呈單及派駐大陸人員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堪為採信。又被告對原告魏仲德主張年薪差額未付之數額並未爭執,被告勝榮公司既與原告魏仲德約定年薪156萬元,自應就未給付之金額予以給付,原告魏仲德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81萬2000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得否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主張其因被告勝榮公司積欠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被告勝榮公司則以兩造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置辯,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係僱傭或委任關係?如係僱傭關係,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與被告勝榮公司間法律關係為僱傭或委任?
⑴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主張與被告勝榮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勝榮公司否認。查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均於勝榮公司任職經理,為被告所不爭,且原告陳一專與被告勝榮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勝榮公司曾出具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陳一專,果原告陳一專、林志冠、魏仲德與被告勝榮公司為委任關係,何以被告勝榮公司竟願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陳一專?再者,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自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被告勝榮公司時,與被告勝榮公司約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已如前述,而被告勝榮公司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協調時,並未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僅表示無法支付資遣費,而雇主抗辯不應支付資遣費之原因眾多,非必因認為委任關係,益見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主張與被告勝榮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應可採信。
2、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勞基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其中所指之受同一雇主調動者,除指同一事業或法人調動外,如屬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調動者,亦應包含。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原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以關係企業員工身份經被告太子公司調任至被告勝榮汽車,年資保留,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概以年資合併為計算標準,有被告勝榮汽車簽呈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主張年資合併計算,洵屬有據。
⑵原告陳一專得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資遣費25萬8,000元:原告陳一專主張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太子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94年6月30日)適用新制,於98年9月1日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因被告勝榮公司積欠薪資於100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一專每月薪資6萬7,000元,為被告勝榮公司所不爭。是原告陳一專舊制年資應為1年,新制年資為5年又8.5月即5.708年(計算式:5+8.5/12=5.708,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平均工資6萬7,000元計算,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計算式67,000×1+67,000×5.708×1/2=258,218),原告陳一專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25萬8,000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⑶原告林志冠得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資遣費34萬1,198元原告林志冠主張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於勞退新制施行後即(94年6月30日)適用新制,於98年9月1日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因被告勝榮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0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勝榮公司每月應付薪資為10萬5,000元,為被告勝榮公司所不爭執,換算舊制年資為4個月即0.333年,新制年資為5年10月即5.833年(計算式:5+10/12=5.83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均四捨五入),以平均工資10 萬5,000元計算,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冠資遣費34萬1,198元(計算式:105,000×0.333+105,000×5.833×1/2=341,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志冠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魏仲德得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資遣費31萬9,413元:原告魏仲德主張自9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於勞退新制施行後即(94年6月30日)適用新制,於98年9月1日調任至被告勝榮公司,因被告勝榮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0年4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勝榮公司每月應付薪資為10萬1,000元,為被告勝榮公司所不爭執,換算舊制年資為3個月即0.25年,新制年資為5年9月又27日即5.825年(計算式:5+(9+27/30)/12),以平均工資10萬1,000元計算,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魏仲德資遣費31萬9,413元(計算式:101,000×0.25+101,000×5.825×1/2=319,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志冠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固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本件原告陳一專、林志冠、魏仲德分別於100年3月15日、100年5月1日及100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洵非可取。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雖另主張:雇主依法終止契約而未經預告時,尚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更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惟按法律漏洞之填補,於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為準用,於法律就某事項無明文規定,亦無準用規定時,爰引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法理,應類推適用相類規定以為規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1條規定經預告始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雇主若未依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使勞工對於雇主之解雇有所準備,不致遭受突然失業頓失經濟來源之窘境,雇主若未依該條規定辦理,為達第11 條上述之立意,於第16條第3項規定以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以金錢補償來達到第1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而於雇主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該勞動契約之終止既屬違法而無效,該勞動契約自始即未經終止,勞工仍得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報酬,於此種情形並無法律漏洞,自不須以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加以填補。是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主張類推適用而請求被告勝榮公司分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7,000元、10萬5,000元及10萬1,000元,亦無足憑取。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申請任職於被告太子公司之際,立具員工任職承諾書,其中第13條約定「本人自離職或解雇等任何原因不在太子汽車服務日起6個月內,不得從事或投資與太子汽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或擔任顧問等,違者應賠償在服務期間最後2個月內之全部之薪資充作違約金,決無異議。本人並茲此確認如下:太子汽車有依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本人原在太子汽車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對本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有合理之範疇且太子汽車已履行既有補償本人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原告離職後隨即於汽車、企畫及設計等競爭同業任職,已違反員工任職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約定,自需賠償違約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5月20日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遭拒,認被告應自100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被告所不爭,應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陳一專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薪資23萬4,5 00元、年薪差額29萬2,000元及資遣費25萬8,000元,總計78萬4,5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一專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14萬6,0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志冠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薪資73萬5,000元、年薪差額68萬元及資遣費34萬1,198元,總計175萬6,198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志冠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34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鶴鳴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94萬4,000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魏仲德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薪資65萬5,000元、年薪差額81萬2,000元及資遣費31萬9,413元,總計178萬6,413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魏仲德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24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對被告勝榮公司勝訴部分及原告林鶴鳴對被告太子公司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因命被告太子公司給付原告陳一專、林志冠及魏仲德部分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