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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吳若萍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告
李庠駒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告
鄭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詎被告行經同路段196巷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伊車身向左閃避不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伊因此受有左側手臂、手肘3x2公分、5x15公分、2x2.5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0x5公分擦傷、左膝4x10公分擦傷、右膝2x1.5公分擦傷、內出血併脾臟破裂後切除脾臟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8元、交通費用:1,560元、100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28,000元、重型機車修理費:46,100元、勞動能力減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鎖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伊所受傷害為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3%,伊今年22歲,至65歲尚有43年,以大學畢業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792,37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1,560元及看護費用28,000 元,伊不爭執;重型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560元及看護費用28,000元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8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16日診字第4700號、100年12月16日診字第8123號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7,098元、重型機車修理費46,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92,37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現析述如后:

㈠、賠償項目部分:

⒈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560元及看護費用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為證,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無疑義。

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本院逐一審核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2紙及統一發票19紙(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總金額為17,164元,除100年8月6日萊爾富便利發票關於「肉鬆手捲」、「瑞穗鮮奶」及「茶葉蛋」等項目,合計66 元,認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17,058元【計算式:17,164-66=17,098】,均係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醫療用品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30 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原告有提出單據之費用,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98元,自應准許。

⒊重型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此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材料費用46,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鴻寶車業有限公司101 年11月9日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前揭重型機車為95年5月出廠,有本院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0年8月1日止,已使用5年3月,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費用。

⑵兩造於本院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均稱: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且前開2表為我國政府機關判斷固定資產價值之依據,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折舊之標準。又依前開2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原告所有重型機車製造出廠已逾3年,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即4,610元【計算式:46,100×1/10=4,610】,故原告得請求之重型機車修復費用為4,61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原告於100年8月1日因系爭事故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診,因脾臟破裂併內出血,於同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脾臟切除可能導致免疫機能異常,包括對抗具莢膜細菌之免疫力,有時會造成嚴重感染,小於2%之脾臟切除術後病患會發生前述異常,且亦可能造成紅血球型態變異與血小板數量增多,此部分無明顯臨床意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術後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被告復於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同意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比例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前開給付標準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具有相當客觀性,應屬可採之判斷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所屬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標準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第3級即終身不能工作者之給付標準840日相較,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為3分之1【計算式:280÷840=1/3】。

⑵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5,960元【計算式:17,880×1/3=5,960】。又本件訴訟於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期間1年又165天,約1.45年,此部分已發生之損失為103,704元【計算式:5,960×12×1.45=103,704】。而原告為78年8月15日出生,尚得請求自102年1月12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43年8月15日止,期間42年又217天,約42.59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56,461元元,【計算式:5,960×12×22.00000000+5,960×12×(23.00000000-0 0.00000000)×0.59=1,656,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共1,760,165元【計算式:103,704+1,656,461=1,760,165】。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新北市聖約翰大學數位文藝系學生,被告現為計程車駕駛,每月薪資約3萬元,陸軍官校專修班27期畢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61,433元【計算式:1,560+28,000+17,098+4,610+1,760,165+150,000=1,961,433】。

㈡、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871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被告行經同路段196巷口往西左轉時,其左前車門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因路口有行人在行走,便停下來,此時原告從我右前車門撞來等語,原告則陳稱: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停在分隔島,然後繼續行駛至伊車前,伊見狀立即煞車,煞車後便失控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查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涉嫌駕駛失控等情,有該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情事,此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至原告因緊急煞車而駕駛失控之行為,則為次要原因。

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101年10月2日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下稱計程車)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於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09:00:30時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斯時計程車由畫面左側至右側行駛,出現於左上方,機車則由畫面中間車道由下方往上方行駛,出現於畫面中央偏左;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09:00:31時,機車路線遭計程車擋住,機車因閃避計程車,而致其機車行進方向稍偏右,車身左傾;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09:00:32時,機車車身左傾角度加大至失去中心往左側倒下;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09:00:33時,原告脫離機車(人在左,機車在右),人與機車同時向前滑行撞向計程車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駕駛失控,機車左傾角度加大,導致人車倒地後,始滑行撞擊計程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要無庸疑。

⒊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101年6月29日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涉嫌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原告不服,請本院轉送覆議,該會101年10月1日案號7963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涉嫌駕駛失控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原告民事轉送覆議聲請狀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及第99頁),足證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為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次因則為原告駕駛失控之與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30%,洵屬允當,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為1,373,003元【計算式:1,961,433×70 %=1,373,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金額部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01,6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71,346元【計算式:1,373,003─401,657=971,346】

㈣、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方應負擔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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