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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告
陳煥文

追加 被告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煥文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地上物(面積七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地上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C雨遮(面積五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林國文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地上物(面積七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地上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陳煥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煥文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陳煥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煥文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國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文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陳煥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煥文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陳煥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煥文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陳煥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上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上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土地)面積約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丁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丙、丁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之圍籬、系爭丙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 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系爭丁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C雨遮(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系爭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4 平方公尺)、系爭乙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 (面積約81平方公尺),及B1、B2、C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變更第2、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3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8 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原告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且原告所為變更上開第2、3項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嗣原告再於104年4月14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陳煥文應將坐落於系爭丙土地如附圖所示B1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系爭丁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1、B 2、C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國文應自坐落於系爭丙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地上物(面積7 平方公尺)、系爭丁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遷出;被告陳煥文應將坐落於系爭甲、乙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圍籬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1(面積4 平方公尺)、A2(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煥文應給付原告176,5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煥文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8元。㈡備位部分:被告陳煥文、林國文應自坐落系爭丙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地上物(面積7 平方公尺)、系爭丁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遷出;被告陳煥文應將坐落於系爭甲、乙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圍籬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1(面積4 平方公尺)、A2(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煥文應給付原告176,53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煥文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8元。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林國文部分,係基於系爭土地是否遭無權占用,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以返還土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4年8月25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陳煥文應將坐落於系爭丙土地如附圖所示B1地上物(面積7 平方公尺)、系爭丁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1、B2、C 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或命被告陳煥文自如附圖所示B1、B2、C遷出,並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目的,在除去他人間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此與再審之訴係在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相仿,而其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亦與再審程序頗相類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再審之相關規定可明,是就再審之相關解釋,除性質上不相符合者外,原則上當可類推適用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甲、乙、丁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20頁)。被告陳煥文雖謂:系爭甲、乙、丁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陳捷陞等19人即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違反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所私下出售予訴外人鄭鶴松,並由鄭鶴松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對上開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訴訟,而利用法院基於買賣契約僅及於當事人間之認知,使被告等不同意出售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無法於該訴訟中提出抗辯,進而該案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據以將系爭甲、乙、丁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者,惟不同意出售該土地之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第三人撤銷訴訟在案,伊雖未列名為該案當事人,然依照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之規定,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如獲勝訴判決,其效力將及於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合法有效,尚於本院審理中,若在該撤銷訴訟尚未確定前,遽命伊遷出或將地上物拆除,勢將造成損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原告係依照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1 號確定判決而登記為系爭甲、乙、丁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仍不足以作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是被告陳煥文徒以本件訴訟係以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被告林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系爭甲至丁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日前發現,被告陳煥文無合法權源且未經同意,而於系爭甲至丁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屬無權占有。而被告陳煥文自承地上物係伊從小生活之居住所,伊並有修繕該地上物及搭建鐵皮屋頂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雨遮之行為,且現經伊同意,由另一被告林國文繼續使用,足徵如附圖所示B1、B2及C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煥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煥文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為有據。另就如附圖所示A1、A2停車場部分,被告陳煥文自承係伊所修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迄今仍持續有不同車輛進出,而牆上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陳煥文自承上開號碼係伊母親住處之電話,足見該停車場之圍籬係被告陳煥文所建造,並占用系爭甲、乙土地以出租營利,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煥文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理。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陳煥文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2 人仍為共同占有地上物之人,則原告為排除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地上物。

㈢又被告陳煥文無權占有系爭甲至丁土地,致原告不能行使用益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應負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而原告係於103年1月23日取得系爭甲、乙、丁土地所有權,當期申報地價均為23,520元,被告陳煥文無權占有系爭甲、乙、丁土地之面積各為 5、81、21平方公尺,自起訴時之103年6月16日起以年息10%回溯自同年1月23日計算不當得利,則被告陳煥文自10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所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8,359元(23,520×5×10%×144/365+23,520×81×10% ×144/3 65+23,520×21×10%×144/365=98,359);另原告自96年3 月29日取得系爭丙土地之所有權,96年至98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560元,99年至101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80元,102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520元,被告陳煥文無權占有系爭丙土地之面積為7 平方公尺,則自起訴時之103年6月16日起以年息10%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被告陳煥文自98年6 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所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8,172元【25,060×7×10%×198/365+22,080×7×10%×3+23,520×7×10%×(1+167 /365)=78,172元】;且被告陳煥文並應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8元(784+15,876+1,372+4,116=22,148 )。是被告陳煥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6,531元(98,359+78,172=176,531),並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8自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煥文應將如附圖所示B1、B2地上物、 C雨遮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或被告陳煥文應自如附圖所示B1、B2地上物、C 雨遮遷出;被告林國文應自如附圖所示B1、B2地上物遷出;被告陳煥文應將如附圖標示之圍籬拆除,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1、A2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煥文應給付原告176,53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煥文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8元;第1至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煥文則以:系爭甲、乙、丁土地原屬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伊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自具有合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效,尚有疑義,因祭祀公業陳源安之部分派下員陳捷陞等19人違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私下出售予鄭鶴松,並由鄭鶴松依據買賣約關係對上開同意出售土地之陳捷陞等派下員提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1 號訴訟,而利用法院基於買賣契約僅及於當事人間之認知,使伊等不同意出售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無法於該訴訟中提出抗辯,進而該案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據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致,惟不同意出售該土地之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規定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第三人撤銷訴訟在案,伊雖未列名為該案當事人,然依照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之規定,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如獲勝訴判決,其效力將及於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合法有效,既尚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尚有疑義之判決主張伊侵害其權利云云,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被告林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下列事項為原告及被告陳煥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1、184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電話,用戶名稱為陳張正蘭,使用人為被告陳煥文之母親及弟弟。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陳煥文、林國文無權占有,因而請求排除被告陳煥文、林國文之占有及命被告被告陳煥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陳煥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陳煥文是否為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煥文將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拆除並返還原告,或請求被告陳煥文自系爭B1、B2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煥文將圍籬拆除,並將系爭A1、A2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文自系爭B1、B2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陳煥文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煥文是否為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本件原告為系爭甲、乙、丙、丁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自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到系爭甲、乙、丙、丁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範圍,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1、A2、B1、B2、C 部分確實分別占用系爭甲、乙、丙、丁土地,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及5 平方公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104年1 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168至170頁),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1、A2、B1、B2、C 部分確實分別占用系爭甲、乙、丙、丁土地等情,應係屬實。

⒉被告雖仍執詞爭執原告係以利用被告等反對出售該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無法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審理中提出抗辯之不正方法,而於該案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持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同意出售該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故原告就系爭甲、乙、丁土地之所有權仍有爭議,且被告既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應對原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云云。然鄭鶴松與祭祀公業就系爭甲、乙、丁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相關爭議,既已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因此而登記為系爭甲、乙、丁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煥文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丁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20、223-5至223-9頁),則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未經以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確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未經塗銷前,原告自仍為系爭甲、乙、丁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就系爭甲、乙、丁土地之所有權仍有疑義為由置辯,是被告陳煥文辯稱因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對該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云云,即非有據。

⒊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A1、A2、B1、B2、C 部分確實分別坐落於系爭甲、乙、丙、丁土地上,而系爭甲、乙、丙、丁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所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B1、B2、C部分系爭土地拆還並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陳煥文雖復辯稱系爭B1、B2地上物存在已久,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⒋再按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煥文曾修復B1地上物屋頂、增建C 部分雨遮等情,業據被告陳煥文於本院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而B1、B2地上物迄今均仍為磚牆,僅部分加蓋鐵皮外牆及鐵皮屋頂,增建部分與原有地上物內部相通,並無獨立之出入口,C 雨遮則與B2及D 地上物(未在本件起訴範圍)相連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 幀可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B1地上物屋頂、C雨遮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至明。是原告主張B1地上物屋頂、C 雨遮屬被告陳煥文所有云云,自非可取。

⒌又系爭B1、B2地上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B1、B2地上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2年7月,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4年3 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反面),而被告陳煥文係58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B1、B2地上物原始出資建造之人並非被告陳煥文,是伊顯非系爭B1、B2地上物所有權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就B1、B2地上物及C 雨遮有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陳煥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舉證。然原告僅以被告陳煥文曾修復B1地上物屋頂、增建C 部分雨遮即遽認被告陳煥文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就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煥文將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拆除並返還原告,或請求被告陳煥文自系爭B1、B2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

⒈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煥文對就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有事實上處分權,尚難憑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煥文將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拆除並返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查,被告陳煥文現占有使用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一事,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且迄今仍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B1、B2地上物及C雨遮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煥文自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遷出,洵屬正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煥文將圍籬拆除,並將系爭A1、A2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場招牌上曾有「車位出租0000-0000 」等文字,且該電話為被告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之母,是被告陳煥文確有占有使用系爭A1、A2停車場云云,並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查,本院現場履勘時,被告陳煥文已陳稱:系爭A1、A2停車場是由伊堂哥使用,伊並沒有遙控鎖可以開門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且當日被告陳煥文確實無法開啟系爭A1、A2停車場大門,倘被告陳煥文有占有使用系爭A1、A2停車場,當無無法開啟大門之理。又上開電話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陳煥文之母,惟現電話使用人為被告陳煥文之母親及弟弟,而非被告陳煥文本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尚難僅憑上開電話之記載即遽認被告陳煥文有占有使用系爭A1、A2停車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陳煥文占有使用系爭A1、A2停車場,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煥文將圍籬拆除,並返還系爭A1、A2,即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文自系爭B1、B2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再查,系爭B1、B2地上物由被告陳煥文提供被告林國文堆放雜物使用一事,業據被告陳煥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且被告林國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廠,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文自系爭B1、B2地上物遷出,亦屬正當。

㈤原告請求被告陳煥文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3 月29日、103年1月23日取得系爭丙、丁土地所有權,被告陳煥文占有系爭丙、丁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煥文給付占有系爭丙土地自原告起訴之103年6 月17日回溯5年即98年6 月17日起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丁土地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6月16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⒊查系爭B1、B2地上物目前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在內,然有安裝保全設備,而系爭丙、丁土地在捷運站六張犁站和麟光站中間,距離麟光站步行10分鐘,附近為住宅區,市場、國小要橫越和平東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卷第56至5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述所在位置、利用價值、被告陳煥文占有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陳煥文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系爭丙、丁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再者,系爭丙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560元、22,080元、23,520元,而系爭丁土地10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520元等事實,有臺北市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1至223-4頁)。依此計算,被告陳煥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丙土地部分,98年6 月17日至98年12月31日為4,684 元(20,560×7×6%×198/365=4,68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27,821 元(22,080×7×6%×3=27,821),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6日為14,398元【23,520×7×6%×(1+167/365)=14,398 】,合計46,903 元(4,684+27,821+14,398=46,903),自103年6 月17日起至遷出系爭丙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823元(23,520×7×6%÷12 = 823)。系爭丁土地部分,103年1月23日至103年6月16日為11,692元【23,520×(16+5)×6%×144/365=11,692】,自103年6月17日起至遷出系爭丁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470 元(23,520×21×6%×÷12=2,470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煥文自系爭B1、B2地上物及C 雨遮遷出,被告林國文自系爭B1、B2地上物遷出,暨被告陳煥文給付原告58,595元(46,903+11,692=58,595),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3元(823+2,470=3,2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及被告陳煥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林國文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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