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嘉
- 被告
- 侯培誠
- 訴訟代理人
- 吳祝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千瑜
- 被告
- 謝秉彜
- 被告
- 謝睿騰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公司重整期間以重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綱維)、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慧玲)、張綱維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本院審理期間即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原告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原告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於重整完成裁定確定後,即於104年11月30日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張綱維擔任董事長,此有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是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綱維,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本件本訴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聲明:被告侯培誠、謝秉彜、謝睿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7,839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臺灣士院地方法院104勞訴字第11號,下稱士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謝秉彜、謝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培誠於100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侯培誠應參加原告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訓練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侯培誠自101年2月21日起受聘為正式機師,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為原告服務至111年2月20日止。詎被告侯培誠竟於103年9月30日申請離職,顯已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2條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應賠償費用為127萬3,071元【計算方式:(養成訓練費143萬9,000元+受訓期間之生活津貼27萬7,500元)尚未服務之月數89個月應服務之月數120個月=127萬3,071元】,扣除被告侯培誠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22萬5,23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侯培誠賠償104萬7,839元【計算式:0000000-225232=0000000】。又被告謝秉彜、謝睿騰為系爭訓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7,83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侯培誠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侯培誠則以:
㈠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侯培誠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義務,然自100年12月23日取得民航檢定證以來,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侯培誠另行簽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契約,故最低服務年限之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侯培誠無庸依系爭訓練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且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記載「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然被告侯培誠簽訂系爭訓練契約當時,尚未取得民航檢定證,未具飛行機師資格,得否與原告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尚未可知,此應認僅為對於兩造未來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所為之預約,尚非本約,原告不得逕依系爭訓練契約主張權利。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訓練契約已包含最低服務年限契約,然被告侯培誠於100年11月1日由原告聘用為正機師,並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健保,服務年限應自該日起算;又被告侯培誠於100年12月23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故至遲亦應自100年12月23日計算服務年限。
㈢原告據以計算違約金之各階段養成訓練費用之金額雖記載於系爭訓練合約第10條,然其金額之訂定毫無依據,且與其他學員相比差異甚大。原告雖主張養成訓練之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包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43萬元,惟授課人員均為原告內部編制之人員,原告並未額外發給授課人員鐘點費及加班費,亦未發放授課教材予被告侯培誠,且原告斯時甫獲准重新營運,航線不多,原告侯培誠大部分時間均待在教室自習,並無授課人員進行授課行為。況授課講師未必具有教師機師資格,則無得領取「教師機師月支加給」;其為學員授課非從事危險之飛行任務,更無旅費之產生,則無得領取「飛行加給」及「差旅費」,惟原告竟將上開三項加給計入講師費用,顯不合理。是此階段費用約定為43萬元顯然過高。又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包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52萬6,000元,惟訓練教官之機票及差旅費用,應由該次訓練計畫之三名學員共同負擔,此階段被告侯培誠訓練費用僅35萬8,568元,是此階段費用約定為52萬6,000元亦屬過高。至於,第三階段機種基本訓練飛行科目訓練,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包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48萬3,000元,惟此階段分為二小階段,前階段為空機訓練2小時,由2名飛行教師以未載客之飛機(空機),帶領學員進行實際飛行訓練,每一學員結束訓練後,飛機降落後,須熄火、再由拖車架下機梯,更換學員後再重新啟動,然飛機飛行會產生油料費,尤其飛機啟動時所耗之油料費最大,原告為節省油料費及拖車費,每次訓練皆要求2名學員同時上機。而空機飛行1小時,所耗油料費約12萬6,000元,原告上開作法已避免熄火啟動程序,則耗費必定更低。後階段為載客飛行訓練75小時,學員於正常載客之營運班機上,前25小時跟隨2名機師學習,第26至75小時則僅跟隨一名機師學習,原告未因訓練被告侯培誠而產生額外費用,飛機使用費及公司營運成本則無提出相關單據,被告侯培誠否認之。另被告侯培誠自100年11月1日即受僱於原告擔任正機師,其於完成養成訓練之第二階段即取得民航檢定證,於進行第三階段後階段之第26至75小時之實際載客飛行訓練時,被告乃居於副駕駛之角色而為原告服勞務,是原告給付之生活津貼實為薪資給付,不應納入違約金賠償範圍。
㈣綜上所陳,系爭訓練契約約定之各階段費用實屬過高,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予以酌減;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蓋被告侯培誠係因原告公司經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影響飛行機師之飛航安全始離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謝秉彜、謝睿騰雖曾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於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侯培誠於100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訓練契約,擔任儲訓機師,並參加原告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被告謝炳彝、謝睿騰並擔任被告侯培誠系爭訓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侯培誠於101年2月21日起經被告聘用為正式機師。
㈢被告侯培誠於103年9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遞交離職報告單而離職。
㈣系爭訓練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侯培誠)受僱用及最低服務年限義務:乙方自甲方(即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受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時年齡超過60歲者,應於甲方服務至60歲;乙方年滿60歲經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者,應服務至延長執業之年限期滿。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
㈤兩造除系爭訓練契約外,並未另行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
㈥被告侯培誠尚未領取103年9月份薪資22萬5,232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培誠與原告簽訂系爭訓練契約約定應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服務至少10年,被告侯培誠任職後擔任儲訓機師,並參加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被告謝秉彝、謝睿騰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保證於被告侯培誠須負系爭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侯培誠於101年2月21日經原告聘用正式機師,卻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原告自得依系爭訓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侯培誠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應自何時起算?㈡系爭訓練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事而為無效?㈢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侯培誠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㈣被告侯培誠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謝秉彝、謝睿騰應與被告侯培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應自何時起算?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毋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毋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侯培誠自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訓練契約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訓練系爭契約為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至15頁),為被告侯培誠所爭執,並抗辯兩造並未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項另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受雇及最低服務年限義務:乙方(即被告侯培誠)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即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是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2項已明確約定被告侯培誠自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故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與被告侯培誠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被告侯培誠仍應受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服務年限10年之拘束,且系爭訓練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條,亦已明確約定被告侯培誠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堪認兩造約定內容已包含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要素,且得據以履行而毋須另訂契約。被告侯培誠以其簽訂系爭訓練契約時尚未取得飛行機師資格為由,辯稱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僅為預約等語,並無依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侯培誠於101年2月2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等情,被告並無不爭執,是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自被告侯培誠至少應為原告服務至110年11月30日等語,自非無據。至於被告侯培誠抗辯其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1月1日由原告聘用為正機師時起算,至遲應自100年12月23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時起算等語,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並不可採。
㈡系爭訓練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事而為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⒉被告侯培誠雖辯稱其於養成訓練期間曾從事雜務性工作,且於第三階段訓練後50小時擔任副機師,為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給付之生活津貼實為薪資,系爭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係依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者,使被告侯培誠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惟被告侯培誠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於「養成訓練期間」領取生活津貼系爭契約並無被告侯培誠應為原告服勞務之約定,且被告侯培誠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養成訓練且合格前,難認具備副機師應有之資格及能力,則所稱「雜務性工作」或「第三階段訓練後50小時擔任副機師」既未據證明確非屬於養成訓練之一部分,尚難認生活津貼係被告侯培誠為原告服勞務之報酬。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侯培誠於受僱期間離職應按比例賠償生活津貼,僅於被告侯培誠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服務年限而提前離職時,方有適用,被告侯培誠如服滿最低服務年限,不僅於服務期間得領取報酬,亦毋須賠償生活津貼,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係使被告侯培誠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侯培誠辯稱系爭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為無效等語,尚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侯培誠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預定其金額,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毋須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如數給付。
⒉原告主張被告侯培誠於103年9月30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就養成訓練費用143萬9,000元及生活津貼27萬7,500元,按未服滿月數占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侯培誠雖辯稱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然查:系爭訓練契約既於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侯培誠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系爭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於第12條第1項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養成訓練+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另於第3條約定原告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被告侯培誠生活津貼7萬5,000元、第10條第1項約定養成訓練費包括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43萬元、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52萬6,000元及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48萬3,000元等語;又被告侯培誠於養成訓練期間依系訓練爭契約所領生活津貼合計27萬7,500元,則被告侯培誠緯倫於服務年限期滿前之103年9月30日離職時,原告毋須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被告侯培誠如數給付。故被告侯培誠辯稱:原告應就實際訓練費用提出單據等語,為無理由。
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侯培誠於最低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應賠償之費用,係就養成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按未服滿月數即89個月占應服務月數即120個月之比例計算,堪認合於民法第251條所定精神。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侯培誠應賠償原告127萬3,071元(即養成訓練費用43萬元、52萬元6,000元、48萬3,000元加生活津貼27萬7,500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0元÷120×89≒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無據。又兩造不爭執被告侯培誠離職後尚未領取103年9月份工資22萬5,232元,則原告主張扣除該筆工資後,被告侯培誠應賠償原告104萬7,839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侯培誠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培誠雖辯稱原告之經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易影響機師執行飛行任務及飛行安全,故被告侯培誠縱然違約,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審酌被告侯培誠所提104年1月5日新聞網頁有關張綱維於原告復航3年多後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報導(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勞調字卷第35頁卷第45頁)及被告侯培誠於離職後未領取103年9月份工資等情,均非發生於被告侯培誠任職期間,被告侯培誠之離職報告單僅泛稱「對貴公司之狀況及契約之疑慮」(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侯培誠據以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謝秉彝、謝睿騰應與被告侯培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4條所示,被告謝秉彝、謝睿騰為被告侯培誠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於被告侯培誠須負系爭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被告侯培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謝秉彝、謝睿騰與被告侯培誠連帶賠償原告104萬7,839元,亦有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被告迄今未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萬7,8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