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
- 原告
- 劉鏿蔤
- 原告
- 黃佩若
- 原告
- 朱家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被告
- 吳俊廷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為車參聖整型外科診所(下稱車參聖診所)之護士,被告吳俊廷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暱稱ck801124,在PTT網站Facelift看板發表「[心得]車參聖診所護士寫手門與沒開收據,涉逃稅」一文(https://www.ptt.cc/bbs/facelift/M.1387100184.A.756.html,下稱系爭文章),文中附有檔案下載網址(https://www.dropbox.com/s/muaqt13x2sbnele /facelift.doc),而該檔案有原告3人於車參聖診所內,未經渠等同意拍攝之原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又王怡潔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上開設「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王怡潔主動於臉書上連結包含系爭照片下載網址之系爭文章,且系爭文章、照片迄今仍未刪除,自屬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吳俊廷、王怡潔共同將未經原告同意下所拍攝之系爭照片登載於網路上供人瀏覽,顯已侵害原告對肖像之作成及公開之權利,且網路世界無遠弗屆,任何人均得瀏覽,被告刊登迄今已逾1年半有餘,均未加刪除,其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再原告之肖像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採取較民法嚴格之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完全相同,並無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情形,王怡潔蒐集、利用原告3人照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㈡觀諸系爭文章之內容純係王怡潔與車參聖診所間醫療糾紛之經過,其內容僅個人主觀見解,並無新聞專業人員應為之平衡報導,自無從認係因事關公益而為新聞報導,況釋字第689號解釋係為闡明新聞專業人員執行職務,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項之適用關係,並不及於肖像權之適用。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規定,無論蒐集或利用者,均有該法之適用,縱認王怡潔所稱系爭照片乃車參聖診所病人於回診時拍照,轉交渠等之情屬實,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再者,即便王怡潔認原告有為車參聖醫師廣告之行為,僅須以文字公開事實即可,渠等未經原告同意刊登系爭照片,無益於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逾合理範圍,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甚明。縱認王怡潔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適用,仍無從阻卻渠等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並非被害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之限制。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吳俊廷自PTT網站Facelift看板所發表系爭文章內將所附系爭相片刪除,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王怡潔將在臉書所設「車參聖整型外科雙眼皮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內所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刪除。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王怡潔部分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吳俊廷、王怡潔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認吳俊廷、王怡潔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王怡潔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吳俊廷、王怡潔抗辯略以:被告均未蒐集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乃閱覽網路推薦文後,前往車參聖診所進行手術失敗之多名病人於回診時拍攝,轉交予被告。又醫療人員執行職務時,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為公眾事務領域中可受公評事項,自屬於具有公益性之事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63號判決參照),原告身為車參聖診所護士,竟隱匿身分於網路撰文宣傳推薦自家診所,藉以提升公信力,讓消費大眾誤以為係一般消費者之推薦,而前往求診消費,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規範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包括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僱用、贈與、受有報酬或其他有償等關係,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否則即有違反之虞,故原告為車參聖診所為不實行銷寫手之行為,顯已涉及公平交易法、醫療法規之行政不法,此議題自屬大眾所關切,社會大眾有一定知的利益,並具有新聞價值。而被告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大眾藉由比對原告於執行護士職務時之照片,得知原告乃車參聖診所設立廣告粉絲頁之寫手,以知悉該診所之不實行銷手法,合乎公益性之要求,且在此網路盛行時代,每位公民皆係記者,個人可藉由網路平台發聲,更積極參與公眾事務,已係媒體學界、實務界之共識,然因相較於主流媒體記者,一般人由於未受過新聞專業訓練,所撰寫之報導與評論可信度較低,閱聽大眾常對其是否已盡查證義務、內容真實性有所質疑,故系爭文章若僅以文字評論,實難服眾,必須佐以照片為證據,方具可信度,又就揭露之手段而言,被告僅係刊登原告工作時之照片供大眾比對,並未揭露原告其他年籍資料等,顯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加上系爭照片僅存在系爭文章中之一小部分,應符合比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101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決之意旨,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所述當涉及新聞自由與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何權衡之判斷意旨,被告就原告肖像權之利用,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得阻卻不法。況台北市衛生局針對車參聖診所為不實寫手行銷事件,僅為限期改善之處置,致其臉書廣告頁仍繼續存在,故不論基於言論自由有監督、彌補政府缺失之功能,或為防止公眾權益受害,系爭照片均不應被移除。再王怡潔僅於臉書發表系爭文章之連結,並未另外重製系爭照片,故系爭文章中之檔案下載網址內之系爭照片刪除後,點擊該連結即不會出現原告之照片,故原告請求王怡潔將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刪除,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刊載系爭照片,致渠等覺得精神痛苦云云,惟觀諸系爭照片均為原告之工作照,並未醜化、後製,且相較原告自行刊載於「終於戰勝黑眼圈」寫手廣告頁之眾多「素顏手術恢復照」,其面貌驚悚程度均遠逾系爭照片,原告既願意自行公開前述恢復照,且未於第一時間要求PTT網站刪除系爭照片,而係要求刪除系爭文章,故原告僅以系爭照片乃未經同意刊載,便覺精神十分痛苦,理由牽強,不足採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謂「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且本法規範有不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例外於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始有規範每人每一事件賠償金額上、下限之必要。」原告並未證明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不足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金額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最高2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俊廷於102年12月15日於PTT網站Facelift看板發表系爭文章(https://www.ptt.cc/bbs/facelift/M.1387100184.A.756.html),該文所附https://www.dropbox.com/s/muaqt13x2sbnele/facelift.doc檔案,為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照片,迄今仍登載於PTT網站上。
㈡系爭照片係在車參聖診所內未經原告3人同意拍攝。
㈢王怡潔於臉書上開設「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區,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
四、原告主張吳俊廷將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之照片放置於網路上,王怡潔於臉書上登載吳俊廷前開網路文章連結,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以及王怡潔不法蒐集、利用渠等個人資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吳俊廷將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之照片放置於網路上,王怡潔於臉書上登載吳俊廷前開網路文章連結,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㈡王怡潔是否不法蒐集、利用渠等個人資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未有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論。而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肖像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又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㈡次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肖像權係人格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之一種,於衡量新聞自由與肖像權之衝突時,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前揭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上開權衡判斷標準於一般人民言論自由與肖像權之衝突上,亦應有其適用。復按,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的同意情況下始得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果相關社會事件當事人之正當利益受侵害時,如呈現被拍攝者之肖像與相關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且大眾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時,在此情況下,可認已具有公共議題之重要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逾越前揭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㈢被告取得及刊登系爭照片未經取得原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審酌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以認定有無肖像權之侵害。經查,吳俊廷於PTT網站Facelift版上發表系爭文章,意旨主要為揭露車參聖診所之商業行銷手法包括由該診所護士佯裝部落客在臉書上發表「終於戰勝黑眼圈」廣告文,並提出護士照片以佐證其主張,其言論之內容自屬消費者溝通意見、監督醫美商業活動之範疇,從而具有公共議題之重要性。而系爭照片係於診所內所拍攝,足以證實原告均為車參聖診所之護士一節,兩者具有密切關連性,則大眾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原告固非公眾人物,然關於「醫美診所護士佯裝客觀部落客發文以取得不合理之商業利益」一事,公眾既有知之權利,其肖像權即非絕對之權利而不可退讓。再吳俊廷使用原告之照片以證明「醫美診所護士佯裝客觀部落客發文以取得不合理之商業利益」一事,其行為適合於其目的之達成,且係達成目的之影響最輕微之手段,其手段所造成之侵害性即「使原告喪失對於其肖像是否公開之決定權」,與其手段所欲獲致之目的「監督醫美診所以正當方式為商業宣傳」、「使醫美市場透明、公開」等利益相較,顯然較為輕微。是依比例原則衡量,吳俊廷所為自難謂違反法秩序之要求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再以網路社會之發展而論,現今率多公共意見之產生均由網路上發端,而網路世界與網路普及前之世界相比,其不同之處在於除了透過語文交流外,圖片、照片亦占有極重要之地位,甚且為網路文化之要角。而諸多社會弊端之揭發,無不可歸功於「圖片以證明真相」,是以照片自有文字無法取代之功能。另查系爭照片並無虛假、嫁接之情形,吳俊廷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亦非在於網路霸凌,而系爭照片拍攝之場所為診所,亦無屬於個人私密生活而不適於公開之情形。綜合上述,本院認於本件個案衡量之情況下,吳俊廷縱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肖像,亦非屬侵害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吳俊廷所為既非構成侵權行為,王怡潔將系爭照片交予吳俊廷及將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登載於其臉書上,亦難謂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即非可取。
㈣末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包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要件,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怡潔承認系爭照片為第三人轉交(見104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蒐集。惟承上所述,王怡潔取得系爭照片可認係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特定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不法性。是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8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