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4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
- 法定代理人
- 宋碧峰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昇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宜律師
王歧正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係「祭祀公業宋乾雲」,業依規定登記為法人,全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司北調卷第7頁),合先敘明。於本件起訴前,兩造就(1)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地目溜、面積5439.63平方公尺,(2)同地段472地號、地目溜、面積475.80平方公尺,(3)同地段473地號、地目溜、面積95.57平方公尺,(4)同地段484地號、地目溜、面積250.98平方公尺,(5)同地段485地號、地目溜、面積1487.08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係分別共有關係,原告應有部分均20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均20分之19(司北調卷第8至12頁)。嗣經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經判決由被告補償一定金額後,系爭土地歸被告取得確定在案(司北調卷第13至32頁)。
(二)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之前,被告自民國65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迄今(即被告之中壢廠),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應有部分權益,被告自有不當得利。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依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司北調卷第33至37頁)所示,本件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其計算表如「附表二」所示(司北調字第6頁)。
(三)本件消滅時效為15年: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就被告方面觀之,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就原告方面觀之,則是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被告之行為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本件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僅係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採取類似租金計算之方式,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雖為「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惟此判例意旨,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而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被告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受有侵害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所請求者,並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無任何租賃或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從無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之法律疑慮,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為明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以「…但就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只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為其所收取之租金而已,並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核屬可取」(本院卷第38至41頁)。
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認同上開判決,謂「…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核屬可取。第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上訴人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上訴人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明」(本院卷第42、43頁)。
4、王澤鑑大法官所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就此相關案例,載以「2.根本無契約關係(亦即本件之情形)在最高法院七五年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乙案,當事人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認為仍應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似難贊同。在此情形,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受益人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進而作概念上的推論,認為應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其時效期間似仍應為十五年」(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92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於設廠之初,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使無權代理,原告知悉未及時表達反對之意,長達近四十餘年,被告信賴外觀,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65年間興建工廠,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之蓋印者宋清仁等人,於當時均全部死亡,此有104年8月3日庭呈之戶籍謄本可稽,足見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刑事犯罪行為之偽造。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知悉未及時表達反對之意,長達近四十餘年,被告信賴外觀,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被告應舉證。況原告何時主張權利,係原告之自由,尚不能以原告不及主張而推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被告一方之人員所偽造或指使或教唆,則被告如何享有信賴利益?如何符合表見代理?
⑵原告縱曾表示無意追究,惟此意係指因刑事追訴權時效已屆滿,而放棄刑事追究偽造文書及竊占罪而已,且此僅是兩造協談過程期間,出於善意之客氣話而已,並無自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亦無拋棄對被告長期無權占有土地之請求權利,被告亦知悉甚然,否則,兩造為何於兩造協調期間,仍針對「長期使用土地之補償」一直協商(被證4之會議記錄,兩造一直針對『長期使用土地之補償』進行協商,足認被告亦自認以前長期之占用,並非有權占用,否則被告無需願意補償之)?
⑶本件被告自65年間起,已無償占用使用近40年,且用於建造廠房製造生財,私人營業獲利甚鉅,若以財閥占用民地建廠生財以獲一己之私利形容之,並不過分。是以,倘若推認原告信賴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造成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豈為事理之平?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就以下五筆土地(1)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地目溜、面積5439.63平方公尺、(2)同地段472地號、地目溜、面積475.80平方公尺、(3)同地段473地號、地目溜、面積95.57平方公尺(4)同地段484地號、地目溜、面積250.98平方公尺(5)同地段485地號、地目溜、面積1487.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0,被告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9/20,嗣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為10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之審理,最終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歸被告公司取得,合先陳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以:被告公司自65年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里○○路0段000號,下稱中壢廠)使用迄今,逾越被告公司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權益,被告公司自有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年息5%計算,自104年3月2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確定時點,回溯十五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向被告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3,604,929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興建中壢廠之前,業已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14至17頁),故原告前述主張,實屬無稽。
(三)被告公司於設廠之初,就已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公司之中壢廠,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工廠設立核准日期為58年1月1日、工廠設立登記核准日期為59年3月1日,並於65年竣工(本院卷第18頁)。次查,被告公司之中壢廠在取得建造執照前,業已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該同意書載明:茲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等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詳如下述表一所示)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本人祭祀公業宋乾雲、管理人宋清仁、宋阿康、宋易、宋維漢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其上並有祭祀公業宋乾雲與四位管理人之用印(本院卷第14至17頁)。表一:┌───┬──┬──┬───┬──────┬────┐│區別 │段 │小段│地號 │本號土地面積│同意使用││ │ │ │ │ │土地面積│├───┼──┼──┼───┼──────┼────┤│平鎮市│宋屋│廣興│257 │5370平方公尺│全筆 │├───┼──┼──┼───┼──────┼────┤│平鎮市│宋屋│廣興│257之1│1484平方公尺│全筆 │├───┼──┼──┼───┼──────┼────┤│平鎮市│宋屋│廣興│257之2│468平方公尺 │全筆 │├───┼──┼──┼───┼──────┼────┤│平鎮市│宋屋│廣興│257之3│70平方公尺 │全筆 │├───┼──┼──┼───┼──────┼────┤│平鎮市│宋屋│廣興│257之4│294平方公尺 │全筆 │└───┴──┴──┴───┴──────┴────┘2、再查,就被告公司之中壢廠,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6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桃縣建都使字第699號),其內容記載:起造人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火獅)、建築地點地址為平鎮鄉延平路3段223號、地號則為「宋屋段廣興小段266等18筆地號」等語(本院卷第19頁),將前開資料與被告公司之中壢廠房地址、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列地號互核勾稽,可知被告公司確實係在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始申獲建造執照並興建中壢廠。是以,被告公司在興建中壢廠之初,既已取得原告方面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
3、末查,自65年中壢廠竣工時起至104年3月2日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止(司北調卷第32頁),兩造雖曾於100年4月14日、100年6月25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3月24日就系爭土地處理召開共五次之協調會議,惟從歷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主要係針對「未來租金租用」以及「長期使用土地之補償」進行協調(本院卷第20至30頁)。又嗣後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也僅涉及「終止共有關係」(司北調卷第13至31頁),是以縱認不能依兩造間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原告皆未有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從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起至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止,皆為存續,被告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記載使用對價,可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關係。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參照。準此,由於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記載使用期限,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係將系爭土地借貸與被告公司興建中壢廠使用,則所謂「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自應係指被告公司中壢廠停止生產運作之時。由於被告公司中壢廠迄今仍正常營運,是以至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為止,兩造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縱使被告公司所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原告派下子孫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惟原告知悉此事後並未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反放任此種狀態長達近四十餘年,導致被告公司有信賴外觀,原告於此種表見代理狀況下,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以維交易安全,是以被告公司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闡釋甚詳(本院卷第46、47頁),合先敘明。
2、查被告公司所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列原告管理人宋清仁、宋阿康、宋易及宋維漢,縱使早於該同意書出具前即已死亡,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祭祀公業條例立法前,祭祀公業欠缺管理且派下員人數眾多,政府登記制度亦不健全,被告公司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際,實難以確認原告當時之管理人為何人,更遑論查證其上蓋章內容是否為真。
3、次查,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曾於第一審法院提出陳報狀載明:「我祭祀公業宋乾雲於民國初年原有管理人相繼辭世後,土地迭遭處分或變賣而無力阻擋…..,對土地被佔用一事我祭祀公業也無意追究」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見在被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際,原告就其派下子孫無權代理一事並非不知情,在此狀況下,原告本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以保護善意之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中壢廠一事,置之不理、視若無睹,導致被告公司誤認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確有代理權,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造、使用執照,且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四十餘年,故原告自應就此表見代理事實對被告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為無權占有(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之),惟按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因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生利益乃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其消滅時效應適用租金之短期時效,故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至多應為自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著有明文(本院卷第48頁)。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49、50頁),均明白指出因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
2、準此,縱認被告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乃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按上述司法實務見解,依原告起訴狀所列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X祭祀公業宋乾雲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X年息」,原告所得請求之最高金額,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關係消滅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即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3月2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計1,540,292元,詳如下表所列:┌──┬──────┬────────────────┐│編號│年度 │金額 │├──┼──────┼────────────────┤│1 │104年1-2月 │20,300X387.454 X5%X(2/12) ││ │ │=65,544 │├──┼──────┼────────────────┤│2 │103年1-12月 │18,800 X387.454 X5%=364,207 │├──┼──────┼────────────────┤│3 │102年1-12月 │16,900 X387.454 X5%=327,399 │├──┼──────┼────────────────┤│4 │101年1-12月 │16,400 X387.454 X5%=317,712 │├──┼──────┼────────────────┤│5 │100年1-12月 │13,900 X387.454 X5%=269,281 │├──┼──────┼────────────────┤│6 │99年4-12月 │13,500 X387.454 X5% X(9/12) ││ │ │=196,149 │├──┼──────┼────────────────┤│ │ │總計:1,540,292 │└──┴──────┴────────────────┘3、依被告公司104年9月4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92頁),與被告公司之中壢廠區配置圖(本院卷第93、94頁)比對後,系爭五筆土地與連外道路延平路、新光路相距甚遠,完全為被告公司所有之其他土地包圍,足見系爭五筆土地為袋地,且周圍亦無住家或商店,原告主張年息5%,實屬過高,併此敘明。
(七)被告公司104年9月4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7至91頁)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中所記載之桃園縣平鎮市五筆土地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桃園市平鎮區○○○○地○地號對應關係如下:┌──┬─────────┬─────────┬──┐│編號│重測前(土地使用同│重測後(原告民事起│地目││ │意書所記載之地號)│訴狀所載之地號) │ │├──┼─────┬───┼─────┬───┼──┤│ │地號 │面積(│地號 │面積(│ ││ │ │平方公│ │平方公│ ││ │ │尺) │ │尺) │ │├──┼─────┼───┼─────┼───┼──┤│1 │宋屋段廣興│5370 │新光段471 │5439.6│溜 ││ │小段257號 │ │號 │3 │ │├──┼─────┼───┼─────┼───┼──┤│2 │宋屋段廣興│1481 │新光段485 │1487.0│溜 ││ │小段257之1│ │號 │8 │ ││ │號 │ │ │ │ │├──┼─────┼───┼─────┼───┼──┤│3 │宋屋段廣興│468 │新光段472 │475.8 │溜 ││ │小段257之2│ │號 │ │ ││ │號 │ │ │ │ │├──┼─────┼───┼─────┼───┼──┤│4 │宋屋段廣興│80 │新光段473 │95.57 │溜 ││ │小段257之3│ │號 │ │ ││ │號 │ │ │ │ │├──┼─────┼───┼─────┼───┼──┤│5 │宋屋段廣興│249 │新光段484 │250.98│溜 ││ │小段257之4│ │號 │ │ ││ │號 │ │ │ │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就桃園縣平鎮區○○段000地號、472地號、473地號、484地號、485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分別共有關係,原告應有部份原均為20分之1、被告應有部份原均為20分之19。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萬貳仟元確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下同)104年3月2日起,已告消滅。
(二)被告公司確實於民國65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中壢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是否無權占有此部分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設廠之初,就已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載明:茲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等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詳如下述表一所示)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本人祭祀公業宋乾雲、管理人宋清仁、宋阿康、宋易、宋維漢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其上並有祭祀公業宋乾雲與四位管理人之用印,固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然上載之同意人「宋清仁、宋阿康、宋易、宋維漢」於立同意書時已死亡,有「宋清仁、宋阿康、宋易、宋維漢」除戶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於立同意書時「宋清仁、宋阿康、宋易、宋維漢」等人既已死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不生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其有權占有此部分系爭土地,則屬無據。
3、至被告抗辯:縱使被告公司所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原告派下子孫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惟原告知悉此事後並未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反放任此種狀態長達近四十餘年,導致被告公司有信賴外觀,原告於此種表見代理狀況下,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以維交易安全,是以被告公司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參照);「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應由被告就此表見代理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4、經查,原告否認其或派下子孫有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於係「何人」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從何而來,均未說明,遑論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觀諸被告所提被證5:祭祀公業宋乾雲暨管理人宋碧峰102年3月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陳報狀雖上載:「我祭祀公業宋乾雲於民國初年原有管理人相繼辭世後,土地迭遭處分或變賣而無力阻擋…..,對土地被佔用一事我祭祀公業也無意追究」等語(本院卷第45頁),僅是兩造協談過程期間,被告表達之詞,並不足證本件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況且,被告對於原告如何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均未提出其他說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僅以其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40幾年即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5、綜上,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應係無權占有原告此部分系爭土地。
(二)如被告為無權此部分系爭占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抗辯,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時效應為5年,並非15年,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自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占有被告系爭土地之情事,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是作為被告中壢「廠房」之用,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區隸屬桃園中壢,是南桃園的次都會中心,該區屬於零星工業區域,故所設立之民生設施略有不足,區域有平興國小、宋屋國小等,以延平路三段(台1線省道)為主要出路道路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以及系爭土地係做為被告「廠房」之用上情,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適當。至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即與前揭土地法規定不符,為不可採。
4、查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04年4月16日起訴(司北調卷第3頁),依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3月2日起回溯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其請求期間為99年4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系爭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第472地號、第473地號、第484地號、第485地號於上開期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此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依此及原告應有部分據以計算面積(387.45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見司北調卷第6頁),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99年4至12月為74,392元,100年1月至103年12月為396,752元,104年1-2月為16,532元,共計487,6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共48萬7,676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司北調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當得利計算式)
(1)99年4-12月:3,200元X0.8X387.454(平方公尺)X10% X(
9/12)= 74,392元
(2)100年1月至103年12月:3,200元X0.8X387.454(平方公尺
) X10%X4= 396,752元
(3)104年1-2月:3,200元X0.8X387.454(平方公尺)X10%X(
2/12)=16,532元
共計:487,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