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幸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係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1樓百貨精品區17號店舖(下稱17號店舖)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608元本息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3元。惟17號店舖所在之龍山寺地下街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僅安置戶有權受配租使用,上訴人係全體安置戶受配置完成後,由全體安置戶共同籌組之公司,向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承租後,再由安置戶各自獨立經營專櫃,其經營盈虧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並非17號店舖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17號店舖。且上訴人已停租17號店舖,市場處於103年12月16日強制停水停電,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已騰空17號店舖,並通知上訴人點交,惟上訴人拒未點交。另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3年7月止,已代上訴人繳納17號店舖應給付予市場處之使用費1,097,333元(下稱系爭使用費),自得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又於103年6月25日提存26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17號店舖之承租人,具有使用17號店舖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承租權,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其獨立經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17號店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占有使用17號店舖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號店舖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並非17號店舖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17號店舖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17號店舖於104年3月20日辦理點交返還市場處,故上訴人已一部撤回本件執行內容關於被上訴人應將17號店舖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依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6,608元本息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3元,算至17號店舖點交日即104年3月2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共計1,301,002元,加上執行費16,803元,共計1,317,805元,被上訴人所提存之26萬元經抵充後,尚有不足。又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相當租金之每月損害額為17,503元,並不包括17號店舖本應負擔之使用、管理及水電費等支出,被上訴人固有代繳系爭使用費,惟系爭確定判決之上訴法院考量17號店舖之使用費、管理費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繳納,始將原審法院判決每月65,000元調降為17,503元,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使用費,業於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依訴訟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且系爭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17號店舖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乙節作實質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再被上訴人為占用17號店舖,竟以代墊系爭使用費之方式,介入17號店舖之經營,顯已逾越無因管理之範疇,不得主張償還所支出之費用,另被上訴人占有17號店舖係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非屬無因管理,自無從主張支出費用之扣抵。縱認被上訴人就其繳納之系爭使用費得予以抵銷,惟上訴人遭市場處請求繳納17號店舖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94,449元,及104年1、2月份水電費1,513元,共計95,962元,應由實際占用17號店舖之被上訴人繳納,其代繳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扣除95,96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金錢給付,於超過自104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7號店舖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並應給付上訴人96,608元本息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3元。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3年7月止,繳納17號店舖應給付予市場處之使用費1,097,333元(即系爭使用費),且於103年6月25日提存26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市場處繳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61、62至111、7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騰空遷讓返還17號店舖,並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使用費,得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抵銷,且於103年6月25日提存26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被上訴人於何時返還17號店舖?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何時返還17號店舖:
1、按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債權人遲延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返還17號店舖,惟被上訴人以市場處於103年12月16日強制停水停電時其即無法經營,主張該日為其返還17號店舖之日,上訴人則以於104年3月20日將17號店舖點交給市場處,主張該日為被上訴人返還17號店舖之日(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市場處於103年12月16日強制停水停電,其於104年1月15日已將17號店舖騰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當時通知上訴人受領其占有之移轉,難認上訴人已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於債權人遲延後始得拋棄占有,故縱被上訴人因市場處強制停水停電無法經營17號店舖,且已將17號店舖騰空,亦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返還17號店舖予上訴人或已拋棄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6日返還17號店舖,尚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2月13日寄發陳情書予上訴人,請其於文到3日內辦理17號店舖之點交,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6日收受,有上開陳情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卷第144至145、15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將17號店舖騰空搬遷後,已於104年2月16日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17號店舖返還,惟上訴人拒絕點交,此有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顯屬拒絕受領,是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自上開陳情書送達3日後即104年2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觀之被上訴人已將17號店舖騰空搬遷並通知上訴人點交等情,應認有以陳情書預先通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20日拋棄其對17號店舖占有之意思,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尚屬適法,是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0日拋棄其對17號店舖之占有時,其返還17號店舖予上訴人之義務即算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始返還17號店舖乙節,亦非可採。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被上訴人於騰空遷讓返還17號店舖前始需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3元,則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20日起,即無需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3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3年7月止,繳納17號店舖應給付予市場處之系爭使用費1,097,33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系爭使用費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並有利於上訴人,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代繳之系爭使用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係17號店舖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所繳交之17號店舖使用費,其單據上記載係租金,且繳納人姓名載明為上訴人,倘上訴人未依約繳交使用費,即有遭市場處請求返還17號店舖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代繳原屬上訴人應負擔之使用費,堪認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並有利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此應成立無因管理,自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占用17號店舖,竟以代墊系爭使用費之方式,介入17號店舖之經營,顯已逾越無因管理之範疇,不得主張償還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為例;惟上開判決係認管理人所為管理行為,違反本人之意思,並非適法,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本件兩造雖就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獨立經營17號店舖之事有爭執,但就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3年7月止,長期繳納系爭使用費,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且市場處人員蘇順建於另案亦證稱:張國榮(當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說只要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鋪該付的錢有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怎麼經營他都沒意見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足參(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使用費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有利於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管理行為不適法,不得主張償還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占有17號店舖係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非屬無因管理等語;然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使用費乃有益於17號店舖之承租,被上訴人主張其出於為17號店舖承租人為管理行為之意思,而支出系爭使用費,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有償還費用債權存在,係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17號店舖營業,縱有為自己利益之意思,亦兼有為承租人即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非屬無因管理等語,亦非可採。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繳系爭使用費共計1,097,333元,則其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確定判決之上訴法院考量17號店舖之使用費、管理費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繳納,始將原審法院判決每月65,000元調降為17,503元,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使用費,業於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依訴訟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惟依系爭確定判決記載:「查系爭店舖租金為每月為17,503元...,而上開租金係因系爭商場經營困難而以原定租金八折後之金額計收...,與兩造所述系爭商場營運不佳相合,可見系爭商場目前商機有限,相當租金之損害額自應以17,503元為據,以符實際。」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足見上訴法院係考量系爭商場經營困難且商機有限,始認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17,503元,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有間,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使用費,已於系爭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17號店舖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乙節作實質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固係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號店舖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然考被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龍山寺地下街之安置戶,經臺北市政府輔導各安置戶籌組上訴人公司,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配租17號店舖,有市場處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17號店舖自始於97年9月11日即由市場處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另上訴人同時承租之9號店舖則點交予張國榮占有使用,有點交表2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嗣因被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間發生分配爭議,始因而衍生上開遷讓17號店舖之訴訟,故兩造對於17號店舖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獨立經營意見相歧,此係主觀認知之歧異,被上訴人對於17號店舖自始即非基於意圖私擅占據17號店舖歸於自己支配之下,則依其情節,尚與故意為不法侵權行為有間,自無民法第339條之不得抵銷規定適用,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3、準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除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已繳納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之17號店舖使用費95,925元(見原審卷第56頁,即附表編號2至4之金額),業已與上訴人於該案請求之97年9月起至98年7月止計11個月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192,533元(計算式:17,503X11=192,533)扣抵,餘額為96,608元(計算式:192,533-95,925=96,608),不得重複列計,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01,408元(0000000-95925=0000000)。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之48,851元代墊使用費係發生於97年9月至97年12月,在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自98年11月12日起算5%利息之前,溯及抵銷後自不生支付利息問題,是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96,608元扣抵48,851元後之餘額47,757元(00000-00000=47757)始有計算利息問題。而98年9月至98年12月使用費各10,658元(即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8年8月21日、98年9月25日、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1日繳納,99年1月使用費13,323元(即附表編號6)則係98年12月28日繳納(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經抵充各開利息及47,757元本金後(詳如後附利息計算書所示),99年1月代墊之13,323元尚有餘額7,767元可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代墊使用費款於扣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96,608元本息後,尚有904,369元(7767+13323+17,304+131850+191532+542593=904369,即7767加附表編號7-11)可供抵銷,再加計被上訴人已提存之26萬元,合計共1,164,369元(904369+260000=0000000)。另系爭確定判決命自9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17號店舖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7,503元,而被上訴人返還17號店舖予上訴人之義務已於104年2月20日完成,自該日起無需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3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1,160,449元(計算式:17,503元×5年又6個月又9日〈約66.3個月〉=1,160,449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可供抵充之1,164,369元,得足額抵充上訴人上開請求1,160,449元,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金錢給付即被上訴人應給付96,608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17,503元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銷及提存而消滅。
4、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市場處請求繳納17號店舖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94,449元,及104年1、2月份水電費1,513元,共計95,962元,應由實際占用17號店舖之被上訴人繳納,其代繳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扣除95,962元等語。惟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始具狀主張以其代繳之95,962元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使用費,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斯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使用費,已因其之前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額抵銷,亦歸於消滅,上訴人欲抵銷之被動債權即系爭使用費既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抵銷,應由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扣除95,962元,並非可採。
(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96,608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17,503元部分,已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銷及提存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返還17號店舖予上訴人之義務已於104年2月20日完成,自該日起無需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3元,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錢債權,或因抵銷及提存而消滅,或因被上訴人返還17號店舖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完成而妨礙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期 間│金 額│單據頁碼│備 註│ │ │ │(新臺幣)│(本院卷)│ │ ├──┼───┼────┼────┼────────┤ │1 │97年9 │48,851元│111頁上 │ │ │ │月11日│ │半部 │ │ │ │至97年│ │ │ │ │ │12月 │ │ │ │ ├──┼───┼────┼────┼────────┤ │2 │98年1 │每 月│109頁至 │編號2至4號使用費│ │ │月至98│13,323元│111頁下 │計95,925元(6661│ │ │年5月 │,13,323│半部 │5+7994+21316=│ │ │ │×5=66,│ │95925),即系爭 │ │ │ │615元 │ │確定判決所載「扣│ ├──┼───┼────┼────┤除原告已繳納98年│ │3 │98年6 │7,994元 │108頁 │1月11日起至98年 │ │ │月 │ │ │8月10日止之使用 │ │ │ │ │ │費95,925元」 │ ├──┼───┼────┼────┤ │ │4 │98年7 │每 月│106頁至 │ │ │ │月至98│10,658元│107頁 │ │ │ │年8月 │,10,658│ │ │ │ │ │×2=21,│ │ │ │ │ │316元 │ │ │ ├──┼───┼────┼────┼────────┤ │5 │98年9 │每 月│102頁至 │ │ │ │月至98│10,658元│105頁 │ │ │ │年12月│,10,658│ │ │ │ │ │×4=42,│ │ │ │ │ │632元 │ │ │ │ │ │ │ │ │ ├──┼───┼────┼────┼────────┤ │6 │99年1 │13,323元│101頁 │原告本院卷第32頁│ │ │月 │ │ │計算表誤載為 │ │ │ │ │ │10,658元 │ ├──┼───┼────┼────┼────────┤ │7 │99年2 │13,323元│100頁 │ │ │ │月 │ │ │ │ ├──┼───┼────┼────┼────────┤ │8 │99年3 │17,304元│99頁上半│原告本院卷第32頁│ │ │月 │ │部 │計算表誤載為 │ │ │ │ │ │13,323元 │ ├──┼───┼────┼────┼────────┤ │9 │99年4 │每 月│91頁至99│ │ │ │月至99│14,650元│頁下半部│ │ │ │年12月│,14,650│ │ │ │ │ │×9=131│ │ │ │ │ │,850元 │ │ │ │ │ │ │ │ │ ├──┼───┼────┼────┼────────┤ │10 │100年1│每 月│82頁至 │ │ │ │月至 │15,961元│89頁 │ │ │ │100年 │,15,961│ │ │ │ │12月 │×12= │ │ │ │ │ │191,532 │ │ │ │ │ │元 │ │ │ ├──┼───┼────┼────┼────────┤ │11 │101年 │每 月│62頁至81│ │ │ │1月至 │17,503元│頁 │ │ │ │103年7│,17,503│ │ │ │ │月 │×31= │ │ │ │ │ │542,593 │ │ │ ├──┼───┼────┼────┼────────┤ │總計│ │1,097,33│ │48851+66615+ │ │ │ │3元 │ │7994+21316+ │ │ │ │ │ │42632+13323+ │ │ │ │ │ │13323+17304+ │ │ │ │ │ │131850+191532+│ │ │ │ │ │542593=0000000 │ └──┴───┴────┴────┴────────┘ 利息計算書:(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 提出之抵銷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757元×0.05×9/365=59(98.8.12-98.8.20之利息) 2.(47757-〈10658《98年9月份使用費》-59〉=37158)×0.05 ×35/365=178(98.8.21-98.9.24之利息) 3.(37158-〈10658《98年10月份使用費》-178〉=26678)× 0.05×28/365=102(98.9.25-98.10.22之利息) 4.(26678-〈10658《98年11月份使用費》-102〉=16122)× 0.05×29/365=64(98.10.23-98.11.20之利息) 5.(16122-〈10658《98年12月份使用費》-64〉=5528)×0.05 ×37/365=28(98.11.21-98.12.27之利息) 6.5528+28=5556,98.12.28.原告代墊99年1月份之使用費13, 323元,00000-0000=7767,即99年1月份尚有7,767元使用 費可供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