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2號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李孟蓁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靜芳
- 被告
- 周裕景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同段22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同段2267建號、234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23、1萬分之14)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29號卷第2至3頁、第18頁),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李建利前於100年7月7日贈與210萬元予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李孟蓁遂執前開贈與款項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0年8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原告之父即被告與原告之母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母親李孟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迄料被告除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孟蓁保管外,復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孟蓁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而取得租金收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8個月,依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租金價格,原告先以每月1萬1,000元計算被告所取得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63萬8,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58),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3萬8,000元。
㈡又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屋之金錢係由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原告僅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如何出借名義予被告?另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6條、177條規定其得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云云,然被告一方面稱「管理事務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復另稱「雖違反本人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等語,其所辯已自相矛盾。亦且,原告係無行為能力人,又如何得以明示或因此推知其意思予被告?若被告係主張原告曾由法定代理人李孟蓁代為意思表示,被告實應先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並無出租之意圖,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實係為自身之目的即出租房屋以獲取租金之利益,並非為原告而為之,如何可稱該當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利於本人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非屬為他人管理事務,對原告亦非有利。況退步言,被告前已自承系爭房屋係為贈與原告而購買,其裝潢亦應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於被告贈與完畢,法律關係即已告終,又何來被告係基於管理而裝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000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母李孟蓁係於99年12月8日登記結婚,李孟蓁並於99年12月11日生下原告,嗣被告與李孟蓁於100年3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李孟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以李建利所贈與款項所購買,被告否認之,實則系爭房屋係被告應李孟蓁之提議為原告買房,而於100年7月間由被告出資210萬元所購買,因被告該時對外尚有負債,若以被告名義為贈與行為,恐將遭第三人撤銷之,故該210萬元係由被告提供而借用李建利之帳戶匯入,以此作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實質上係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房屋自100年8月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起,即由被告管理使用及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購買系爭房屋後所需之裝潢,亦係由被告委託周紳睿裝潢並支出59萬5,400元,房屋稅金9,816元亦係由被告繳納。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即屬有益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裝潢費用及自支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上開裝潢費用及房屋稅金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系爭房屋購買時原告尚屬嬰兒,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被告亦暫無自用之計劃,其後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待原告至高中階段而得獨立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願以購屋之初衷,交由原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母李孟蓁於99年12月8日與被告登記結婚,並於99年12月11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原告後,於100年3月31日與被告離婚,渠等並約定由李孟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現原告仍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母李孟蓁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又李孟蓁父親即原告之外祖父李建利於100年7月7日以贈與210萬元予原告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免稅申報,其後購得系爭房屋,並於100年8月9日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29號卷第5至8頁、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法定理人李孟蓁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以獲取租金之利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出租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8,000元,有無理由?㈢承上㈡,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其所支付之裝潢費用59萬5,400元及房屋稅9,816元,並以前開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即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則抗辯購買系爭房屋之210萬元資金是由其所提出,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屋之210萬元,係由其所提出匯入證人李建利所有之內湖農會帳戶內云云,然查,依證人李建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是我孫子即原告的,系爭房屋是用210萬買的,很多年前買的。我有贈與原告21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錢是我女兒李孟蓁拿給我的,是拿現金給我,我存入我內湖農會的帳戶。被告沒有匯給我錢,我女兒李孟蓁說要給我外孫買一間套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是我女兒替我去弄的,系爭房屋買賣都是我女兒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屋之購置款項確係由李建利個人所有帳戶匯款交付予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而上開210萬元係由李孟蓁以現金交付李建利存入李建利之內湖農會帳戶,被告並無匯款予李建利之情事。且觀諸原告所呈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見本院卷第55至84頁),李孟蓁自96年間起陸續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等數家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務迄今,是原告主張因李孟蓁於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對外負有多筆債務,始以證人李建利之名義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核與證人李建利證稱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均由李孟蓁處理、接洽,即購買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係由李孟蓁主導處理相符,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要與證人李建利證述情詞有所扞格,且被告就其有匯款210萬元至證人李建利上開內湖農會帳戶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空言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係由其個人所支出,顯難以憑採。
⒊另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係99年12月11日生,其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即100年8月9日,該時為尚未滿1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第1086條及第1089條規定,自應由其父母代為意思、代受意思表示,並共同行使之。惟因李孟蓁於100年3月31日已與被告離婚,渠等並約定由李孟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自應由李孟蓁為原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查本件被告除未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其個人所出資外,亦未能就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孟蓁間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合意舉證以實,是其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要屬無據,顯不可採。
⒋再者,觀被告於本件最初答辯時係辯稱:其出資購得系爭房屋後,因原告尚屬嬰兒,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被告亦暫無自用之計劃,即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待原告至高中階段而得獨立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願以購屋之初衷,交由原告使用等語,惟其後改稱系爭房屋僅係借原告名義登記等情,倘若被告確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身為出資人及借名人,自應就資金來源、房屋確實之權利歸屬甚為了解,並應於訴訟之始即為此事實之答辯,然被告就上開購屋資金210萬元係由其匯款予李建利乙節,此資金來源尚且無法舉證證明,及究係其購屋贈與原告抑或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節,前後說法不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⒌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29號卷第6至7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適法之所有權人權利。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⒍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復自陳系爭房屋自始即由其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100年8月9日取得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始即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計4年10個月即5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系爭房屋坐落建物為地上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其位於該建物第10層,房屋總面積為24.4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6.48平方公尺+陽台3.08平方公尺+露台4.93平方公尺),於84年1月12日建築完成,105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6萬6,000元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29號卷第6頁及105年調補字第1195號卷)。又系爭房屋地處臺北市萬華區,鄰近西門捷運站,生活機能充足,交通便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等情事,復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鄰近處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上之套房招租廣告(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29號卷第9頁),認原告請求按每月租金1萬1,000元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數額,應屬適當,亦未背離該區域之市場行情。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8,3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58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承上㈡,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其所支付之裝潢費用59萬5,400元及房屋稅9,816元,並以前開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乃:(1)須管理他人之事務,(2)須有為他人之意思,(3)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係指管理人主觀上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而言。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裝修系爭房屋而支出有益費用59萬5,4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之規定,原告應償還云云,並提出舍漾設計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查,被告既自承於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均由被告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尚且認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顯見縱被告確有為系爭房屋為裝潢之行為而支出費用,亦非本於為他人即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系爭房屋,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況觀諸被告提出之舍漾設計報價單,該表單僅為報價單性質,並非支出費用之收據,尚難僅憑被告執有舍漾設計報價單即遽認被告確因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59萬5,400元。遑論依被告所稱於其裝修系爭房屋之時,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有自用之需求,其復未舉證原告該時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縱認被告基於個人使用、收益之目的確有支出前開裝潢費用,對原告而言仍屬非必要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是否因前開裝潢而受有利益,亦或純屬無益費用之支出,亦尚非無疑。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59萬5,400元,且係本於為他人即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裝潢費用,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返還前開裝潢之有益費用,尚難認有據,而無從准許。
⒊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因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系爭房屋102年至104年房屋稅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至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該等費用本屬原告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而被告代繳房屋稅款,係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是被告依第176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所代繳之房屋稅9,816元(計算式:102年房屋稅3,313元+103年房屋稅3,272元+104年房屋稅3,231元),應屬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816元,則被告主張於此範圍內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抵銷,即為有憑,應予准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3萬8,300元,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說明得據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816元,經被告於本訴抵銷後,被告應給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2萬8,184元(計算式:63萬8,000元-9,81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外,並請求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未提出前開書狀送達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惟觀前開書狀蓋有繕本已自行送對造之戳印(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29號卷第18頁),復參酌被告其後以105年7月29日民事答辯(續)暨聲請狀為抵銷抗辯,以及於本件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訴之聲明更正如準備書㈠狀所載,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辯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至遲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可得知悉前開不當得利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8,184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