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 原告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中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蓓蓓律師
- 被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參加人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9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5 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嗣於105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應認係執行法院認原告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亦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收狀戳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次序21之債權、次序4 至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因有罹於時效或債權不存在等原因而應予剔除,被告則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其取得之債權全數無爭執,且台鳳公司至今仍與其持續協商還款,故台鳳公司已拋棄時效利益,而具狀聲請對台鳳公司告知訴訟;被告對台鳳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金額多寡,台鳳公司就兩造間訴訟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華,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經濟部106 年6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7290 號函及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參加人之債權人,且均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作成系爭分配表,惟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本金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78,581,449 元及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債權)因已罹於時效,另次序21之債權、次序4 至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因不存在而均應予剔除,茲一一敘明如下: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本金117,000,000 元部分:被告雖曾受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參加人之債權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2 月1 日士院景100 司執莊字第49402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第3 頁關於中興銀行之陳述部分,可知參加人係出具擔保支票(借款之備償工具)擔保他人付款,中興銀行則係請求參加人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故中興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即被告對參加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2 月底(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之制作日即93年2 月3 日加上20日再往後推算5 年)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至100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402 號),應不得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25之債權本金65,081,449元部分:被告雖曾受讓中興銀行對參加人之債權而取得本院100 年11月7日北院木100 司執天字第86138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第3 頁關於中興銀行就「訴訟標的」所為陳述部分,可知參加人係出具擔保支票擔保他人付款,中興銀行則係請求參加人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故中興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即被告對參加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2 月底(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制作日即93年2 月5 日加上20日再往後推算5 年)即已罹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至100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138 號),應不得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26之債權本金150,000,000 元部分:被告雖曾受讓中興銀行對參加人之債權而取得本院100 年11月7 日北院木100 司執天字第76435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第11頁之判決理由,可知參加人係出具擔保支票(借款之備償工具)擔保他人付款,中興銀行則係請求參加人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故中興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即被告對參加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7年9 月底(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之制作日即92年8 月28日加上20日再往後推算5 年)即已罹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至100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6435 號),應不得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⒋系爭分配表次序27之債權本金600,000,000 元部分:被告雖曾受讓中興銀行對參加人之債權而取得本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參本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第3 頁、第6 頁之判決理由,可知中興銀行係根據票款請求權請求參加人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故中興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即被告對參加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2 月3 日(依本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日即93年2 月2 日往後推算5 年)即已罹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至103 年8 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6306 號),應不得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⒌系爭分配表次序28之債權本金76,500,000元部分:被告雖曾受讓中興銀行對參加人之債權而取得本院100 年11月7日北院木100 司執天字第86140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6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第3 頁之判決理由,可知參加人係出具擔保支票(借款之備償工具)擔保他人付款,中興銀行則係請求參加人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故中興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即被告對參加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3 月底(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之制作日即93年2 月13日加上20日再往後推算5 年)即已罹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至100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應不得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⒍系爭分配表次序29之債權本金90,000,000元部分:被告雖曾受讓中興銀行對參加人之債權而取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關於中興銀行之陳述部分,可知中興銀行係根據票款請求權請求參加人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故中興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即被告對參加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11月2 日(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日即93年11月1 日往後推算5 年)即已罹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至100年9 月7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403 號),應不得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⒎系爭分配表次序30之債權本金800,000,000 元部分:被告雖曾受讓中興銀行對參加人之債權而取得本院100 年10月17日北院木100 司執玄字第89673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關於中興銀行之陳述、第8 頁判決理由,可知參加人係出具擔保支票(借款之備償工具)擔保他人付款,中興銀行則係請求參加人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故中興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即被告對參加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1 月底(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之制作日即92年12月31日加上20日再往後推算5 年)即已罹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至100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9673 號),應不得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⒏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本金380,000,000 元部分:被告雖曾受讓中興銀行對參加人之債權而取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可知中興銀行係根據票款請求權請求參加人負本票背書人責任,故中興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即被告對參加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0 年4 月1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日即95年4 月18日往後推算5 年)即已罹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遲至100 年9 月2日始聲請本院逕行發給憑證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84843 號),應不得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⒐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被告業於104 年3 月16日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並於104 年3 月27日通知參加人而生效,故自此以後,此債權應屬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台灣農林公司雖曾陳報其已將剩餘債權全數返還予被告云云,惟未有通知債務人即參加人之情事,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參加人不生效力,故被告不得將此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⒑系爭分配表次序4 至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5 至次序10所列之執行費債權係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分別就次序24至次序26、次序28、次序29、次序31債權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所繳交之1,000元執行費;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列之執行費債權則係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3 項規定,就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所補繳之執行費差額,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既不應列入分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非必要,不應由參加人負擔,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數額,故次序4 至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亦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㈡綜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所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縱再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能使時效回復至未消滅狀態,且參加人就系爭債權未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足見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參加人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4 至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既係前揭不得列入分配之次序24至次序31債權所產生之執行費,自不應由參加人負擔而應同時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另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因非被告之債權,依法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參加人就系爭債權有持續協商清償事宜云云,然依其所提參加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參加人僅承認系爭債權金額無誤、雙方有協商行為,且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黃建勛(下稱證人黃建勛)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均迴避被告與參加人係於何時協商及協商之內容,該日庭期結束後,無論係被告或參加人,至今均未提出渠等於何時協商之證據,亦未提出具體協商範圍之證據,致原告無法得知協商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債權,故原告否認被告有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復辯稱即便有所謂時效抗辯權之發生,亦因參加人與被告至今仍持續有協商行為,而應認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債務協商並不代表必須拋棄時效之利益,觀諸系爭債權所涉之執行名義內容,即明系爭債權係被告輾轉自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銀行取得之不良債權其中幾筆債權,每件債權罹於時效之時點均不同,且須推敲核對各件債權之相關文件始能得知何時罹於時效,罹於時效之期日並非一望即知,故參加人縱與被告有協商債務行為,亦無可能係在明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黃建勛顯然不知各筆債權係於何時罹於時效,此參其證言即明。
㈣又證人黃建勛固證稱其處理參加人與被告間協商還款事宜係追求公司最大利益等語,然以被告對參加人之債權額、單純計算本金部分即高達2,278,581,449 元此情而言,若參加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至少可減少給付2,278,581,449 元,倘再加計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原可受分配總額扣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可受分配額之餘額40,275,654元(計算式:52,137,300元-11,861,646元=40,275,654元),參加人共可減少2,318,857,103 元(計算式:2,278,581,449 元+40,275,654元=2,318,857,103 元)之債務,是參加人縱與被告有債務協商之行為,亦無可能於協商時為時效利益之拋棄,否則何能謂係「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且參加人有如此高額可減免債務,不可能沒有任何雙方協談紀錄,故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曾與參加人在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前相互協商乙情。從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被告前開辯詞顯非可採。再者,參加人之存證信函係於106 年1 月18日寄發,證人黃建勛係於106 年5 月17日當庭作證,縱認參加人有承認系爭債權之行為,亦係於原告代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加人已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被告抗辯為無理由。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4至10之執行費,及所受分配次序21、24至3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上開經剔除之分配金額應依重新計算後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全數均無爭執,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各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不論時效期間是否屆滿,均概與承認,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伊亦無異議,尤有甚者,更出具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故系爭債權均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況證人黃建勛亦證稱伊是在時效完成前即與被告持續協商等語,系爭債權顯無時效完成的問題。退步言之,即便有所謂時效抗辯權之發生,亦因參加人與被告至今仍持續有協商行為,而應認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證人黃建勛證稱即便罹於時效還是繼續協商等語,即屬參加人拋棄時效利益之作為,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 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加人之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雖質疑證人黃建勛所述與事實不符,然證人既為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自不能因證人黃建勛之證述與原告預期不同而否認其說法之真正。
㈡另原告固主張證人黃建勛與被告間協商非追求參加人之公司最大利益等語,惟被告係由所有銀行組成之資產管理公司,亦為財政部持有82% 公股之公司,參加人若想繼續營業、繼續與各銀行間有所往來,對伊而言最大的利益當然是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又被告確實有協商的契約草約條文,但因每次協商都涉及參加人邀請第三人規劃不同的商業模式、整合不良債權,即便將關係人塗去,亦會使不同商業模式的營業秘密由原告透過本件訴訟程序知悉,此將違反當時各方保密協定,故被告不認為有提出與參加人協商證據之義務。此外,被告雖曾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轉讓予台灣農林公司,惟台灣農林公司已於105 年3 月1 日又將此債權讓與被告,並經通知參加人、訴外人黃宗宏、訴外人黃葉冬梅,有台灣農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被告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債權之時效並無消滅問題,因雙方就系爭債權均持續不斷協商還款中,故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退一步言,系爭債權縱有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之情,參加人亦始終本於商務誠信原則,對系爭債權承諾持續還款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執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402 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138 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6435 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9673 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就參加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士林地院嗣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6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士林地院101 年2 月1 日士院景100 司執莊字第49402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0 年11月7 日北院木100 司執天字第86138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0 年11月7 日北院木100 司執天字第76435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 年11月7 日北院木100 司執天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9673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45至47頁、第54至56頁、第65至67頁、第76至83頁、第85至92頁、第98至116 頁、第124 至13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85號卷)查核無訛。
㈡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402 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138 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6435 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140 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6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各節,有原告所提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附表一、票據債務明細表;發票人:台鳳公司」影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附表一:支票債務明細表」影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暨附表一及附表二影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6 民事判決及附表影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及「附表一:放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附表二:票據債務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ㄧ)第48至53頁、第57至64頁、第68至75頁、第93至97頁、第117 至123 頁)。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執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8901號債權憑證(係由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就參加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28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屏東地院嗣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0度司執助字第6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6137號卷)查核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所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加人卻怠於行使權利而未主張拒絕給付,故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參加人就系爭債權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與基於系爭債權所生、即次序4 至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另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之債權因已由被告讓與台灣農林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至次序31之普通債權、其中次序4至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㈡被告對參加人有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至次序31之普通債權、其中次序4至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
2.查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402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系爭分配表次序25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138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系爭分配表次序26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43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系爭分配表次序27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次序28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140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6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系爭分配表次序29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次序30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673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3.再查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黃建勛106年5月17日證述:參加人公司有開過會授權其處理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債務,其於96、97年間擔任參加人負責人時,就開始與被告商談所有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包括系爭債權在內,迄今都持續在協商當中,參加人與被告間的債務都是應該要還的錢,因為這10年間都持續在協商,因此並沒有任何時效消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14頁反面至第15頁)。故參加人即已授權證人黃建勛與被告為債務協商事宜,證人黃建勛並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至次序31各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依據參加人授權與被告為協商而承認各債權,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至次序31各債權之消滅時效均發生中斷事由,參加人迄今猶持續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至次序31各債權為協商,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至次序31各債權自無原告所主張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代位參加人對被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均罹於時效,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至次序31之普通債權、其中次序4至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無理由。
(二)被告對參加人有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據?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已經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轉讓與訴外人臺灣農林公司,而非屬被告之債權,依法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云云,然查訴外人臺灣農林公司於105年3月1日以內容為:「本公司對貴公司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於105年3月1日一併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借款憑證、擔保文件及有關一切書類交予債權受讓人,特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函知」之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有關債權讓與被告一事,參加人並於105年3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臺北長春路郵局號碼00054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99頁至第201頁),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1之債權既已於105年3月1日由訴外人臺灣農林公司讓與被告,並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參加人,則被告對於參加人有該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至次序31之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1之債權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4 至10之執行費,及所受分配次序21、24至31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上開經剔除之分配金額應依重新計算後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