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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6號

異議人
張寶玉
相對人
陳文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5 月2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大法官會議第135 號解釋,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之裁判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判例要旨可知,訴訟終結,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基本要件,惟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誆認執行程序已終結,應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顯與卷證事實及上開法律規定不符。

㈡復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縱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本件「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應依上開法令所示,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非向債權人請求,是原裁定顯係對債權人不利益,恐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嚴重錯誤。

㈢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裁定主文並未需支付遲延利息,有104 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936 號裁定可憑,原裁定違反上開裁定另裁定應再支付利息,顯與上開裁定有違。

㈣為此,原裁定存有上開程序上及實體上重大違法,依大法官第135 號解釋,為無效之裁定,且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未依法定程序,並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2 份不同裁定,乃違反一事不再理,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具狀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無法預納執行費用時,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救助,由國家代墊強制執行所需之必要費用,惟國家墊付之費用應如何扣還,已另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5 項規定由執行所得中扣還,且由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將執行費用列為優先債權,可知執行費用之徵收並無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須於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後始得向債權人或債務人徵收,而應先就執行所得予以扣還。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張寶玉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救助(下稱系爭准予救助裁定)在案。嗣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本院102年11月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2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因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選任聲請人洪麗珍律師為其代理人,嗣其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之選任代理人洪麗珍律師前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936 號民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5,000元,即於104 年9 月15日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本件異議程序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計為:①抗告費1,000 元、②再抗告費費1,000 元、③第三審律師酬金15,000元,計共17,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自屬有據。雖異議人陳稱渠前經本院准予執行救助,而本案既尚未執行終結,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裁定相關費用云云,惟查,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執行費(含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費用),本為優先債權,應由執行所得中扣還,如執行費用已經確定,則毋須待全部執行程序終結或於最後之執行程序,即得先以執行所得將之扣還。況本案前所聲請訴訟救助者乃執行費用,此有系爭准予救助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救第11號卷第19頁),然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者係抗告費、再抗告費及選任律師之酬金等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可知,均屬訴訟費用,而非執行費用,非異議人前開執行救助所得暫免繳納之範疇,自屬甚明。本案異議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均告確定,則相關抗告及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其理自明。末查,異議人雖執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936 號裁定主文辯稱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毋須支付遲延利息,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均知,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參。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費用含抗告費1,000 元、再抗告費1,00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5,000元,計共17,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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