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9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告
蔣東濬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劉懷德

      李湘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月10日起訴時原為蔡有才(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5年8月16日變更為徐光曦,復於105年9月2日變更為張兆順,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屬金控母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吳麗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46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執行事件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5年5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5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第881條之17分別訂有明文。則債權人若就同一債權,而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之分擔金額,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之,誠屬有據。

(二)承上,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本院卷第9至13頁),其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分別以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9,670,438元,利息2,015,110元(下稱第一筆債權);債權原本16,503,269元、利息1,690,654元(下稱第二筆債權);以及債權原本96,448,694元、利息10,335,019元(下稱第三筆債權)列入分配,上開金額合計共146,663,184元,並得就最高限額抵押金額128,055,759予以分配。惟查,被告將三筆債權作為同一債權而於本案列入分配,依其就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其在本案抵押物所能分配金額應僅為1億356萬1671元。因此,分配表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應減為1億356萬1671元,減除金額2449萬4088元,則由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理由如下:

1、被告所申報之同一債權:經查,被告就本案拍賣之抵押物,乃針對第三筆債權設定擔保。而就第一筆債權、第二筆債權,則分別由債務人吳麗玲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下稱區運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漢生東路房地)之不動產,並分別設定金額3000萬元、2331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在被告與債務人吳麗玲設定抵押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則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基此,可見本案抵押物、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均係擔保債務人吳麗玲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均屬被告對於債務人吳麗玲之同一債權。此參以被告亦將三筆債權本利和146,663,184元陳報列入本案分配,顯然亦認該等債權均屬得受本案抵押物擔保之同一債權。又查,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亦已另案分別拍賣完畢(抵押權登記及拍賣情況詳後述),併予陳明。

2、被告應依比例計算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則依前揭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第881條之17之規定,被告對於債務人之同一債權,同時有本案抵押物、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等三筆抵押物作為擔保,自應於三筆抵押物拍賣後,依據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同一債權之金額。亦即,被告就本案抵押物、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等三筆抵押物,應依其所分別設定1億2809萬元、3000萬元、23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礎。

3、被告就本案抵押物,依限定負擔金額比例所得列入分擔之金額:綜上所陳,被告就前開三筆抵押物,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本案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並僅能就該分擔金額列入本案分配。則以被告對於債務人之全部債權金額,以及本案抵押物於三件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所佔比例,本案抵押物對被告全部債權分擔之金額,應為1億356萬1671元。(計算公式:000000000元X【000000000 / 000000000】)則被告就超出此金額而列入分配之2449萬4088元,自應另於其他二件抵押物列入分配,而自本案分配表予以剔除。而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則應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2449萬4088元。

(三)退步言之,鈞院105年3月29日分配表,其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以債權原本19,670,438元,利息2,015,110元;及債權原本16,503,269元、利息1,690,654元列入分配,上開金額合計共為39,879,471元,業於另案全部受償。縱使原告前開按照最高限額比例分擔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在本案亦僅能就本金96,448,694元、利息10,335,019元之債權列入分配,上開金額合計共106,783,713元。職故,分配表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應減為1億678萬3713元,減除金額為2127萬2046元。前開減除金額,應由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理由如下:

1、查被告於104年5月22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96,448,694元,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並於同年月30日提呈民事陳報狀,檢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103年度司票字3590號,請求就二上開裁定中之本金19,670,438元,利息2,015,110元;本金16,503,269元、利息1,690,654列入分配。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裁定所示之債權,被告獲有債務人吳麗玲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之房地,設定金額三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該不動產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0拍賣完畢,由拍定人於104年12月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8、19頁),據報載拍定價格為6,151萬元(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上開房地設定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應能獲十足清償,無再於本件受償之必要。況依上開聲證二之建物謄本所示,被告就上開房地所為原設定已全部塗銷,由新所有權人改向國泰世華銀行重新設定抵押權,在在證明被告之債權本息均已獲得完全之清償,是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裁定中之本金19,670,438元,利息2,015,110元部分,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再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裁定所示之債權,被告則獲有債務人吳麗玲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地,設定金額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21至25頁),該不動產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2拍賣完畢,由拍定人於104年4月18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26、27頁),據報載拍定價格為3,700萬元(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應能獲十足清償,無再於本件受償之必要,況且依上開聲證五之建物謄本所示,被告就漢生東路房地所為原設定已全部塗銷,在在證明被告之債權本息均已獲得完全之清償,是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裁定中之債權原本16,503,269元、利息1,690,654元部分,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承上,在剔除被告第一筆及第二筆債權後,被告應僅有第三筆債權本金96,448,694元、利息10,335,019元之債權,可以列入分配,金額合計為106,783,713元。因此,分配表次序6之被告分配金額應減為1億678萬3713元,減除金額為2127萬2046元。而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則應就前開被告減除之分配金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2127萬2046元。承上,被告就各件經拍賣抵押物對同一債權之分擔金額,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方始不致侵害各抵押物後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是被告就本案抵押物所能列入之債權分擔金額,應僅為1億356萬1671元,並請就超出部分予以減除。否則,亦請查明被告債權於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受償之狀況,將其另案已受償之債權本息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減為1億356萬1671元。減除金額2449萬4088元,則由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爭點一部分,爰就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修法理由與立法意旨,陳明如下:

⑴首按,被告辯稱本案並無首揭規定之適用,並陳稱債權人本得就不特定債權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進而主張渠得任意就任一抵押物受償,當庭聲稱此為銀行實務界向來作法云云,顯係不了解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條文之脈絡及其立法意旨。

①按共同抵押權人對拍賣何一抵押物受償之自由,法律上以有無限制為標準,可分為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及限制主義,我國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於共同抵押權間如何分配,我國舊民法在96年3月28日增訂物權編第875條之1至875條之4之前,並無規定。是最高法院曾以「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此與外國立法例採分擔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人,如同時就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應按各標的物之價格分擔其債權額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有不同,其與代位求償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如僅就一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時,該標的物上次順序抵押權人,對他抵押物於該共同抵押權人依分擔比例計算,可得受清償金額之限度內,得代位行使其抵押權者(如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復有異,我民法上之共同抵押,既無相類似之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參照),採取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此即金融實務界咸認抵押權人得就任一抵押物,受債權全部或一部清償之所由。然而,如此一來,對於次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戕害甚大。甚至可謂次順位抵押權人能否受償,將繫諸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恣意選擇。如此運作,將使債權人均憚於接受第二順位以下之抵押權,因而使抵押物剩餘價值之設定受到妨礙,影響社會金融經濟之發展。

②職故,我國乃參照外國立法例,而於96年3月28日增訂民法物權編第875條之1至875條之4,並於同年9月28日施行。審諸第875條之2立法理由乃以:「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或抵押物上有後次序抵押權存在時,為期平衡物上保證人與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利求償權或承受權之行使,宜就各抵押物內部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如各不動產限定負擔金額之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者,當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定之,若未超過總額時,亦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計算」、「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計算分擔額時,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之金額較抵押物之價值為高者,為期平允,宜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即係平衡物上保證人與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權益。

③承上,被告就三筆「受多數抵押物擔保之同一債權」,而就全部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三筆抵押物拍賣價金又高於被告三筆債權總額,顯已符合民法第875條之3所訂「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之要件。則其就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自應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誠屬明確。被告空言本案並無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第881條之17等規定之適用,僅係囿限於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金融實務作法,殊屬無據。

⑵被告受三筆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屬於同一債權:被告一再主張三筆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云云,僅係將三筆不同之債權混為一談,因而誤解同一債權之定義。蓋查:關於最高限額擔保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以及如何就擔保債權範圍判斷是否屬於同一債權,此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所揭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本金23,355,581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原係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本票債權,參加人係於90年3月25日簽發本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債權顯係成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6年3月6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且在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前,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上訴人雖主張: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另有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明文,故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限僅得以單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亦即,同一筆債權若係成立於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且在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之前,自不限僅得以單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因此,就被告所提出之三筆債權,既係分別成立於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則各筆債權均分別受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是就各筆債權分別而論,各自均係受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應屬明確。

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略謂本件並非同一債權,亦非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並無準用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餘地。並主張其就本案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得就不特定債權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而其另外二筆債權尚未於其他擔保品獲得受償,因而仍得於本案併予受償云云:首先,被告對於訴外人吳麗玲共有三筆債權,分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下稱區運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漢生東路房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誠屬事實。而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同一債權,亦非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並無準用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之餘地。若然,則三筆債權,理應各自以系爭不動產、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作為擔保,個別聲請拍賣而分別受償,應無以此項抵押物擔保之債權,而於他項抵押物拍賣程序陳報債權而受分配之理。然就實情而言,被告卻在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將全部三筆債權陳報列入分配,顯與被告所辯「本件並非同一債權」有所齟齬。而就被告所提出第二項答辯︰「被告就第一筆債權及第二筆債權尚未受償,依據上開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被告就本訴訟抵押物之拍賣案款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本得就第一筆債權及第二筆債權之部分金額併予受償」云云,亦認第一筆債權、第二筆債權分別受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以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否則豈有「併予受償」之理?則分別就三筆債權而言,「分別」係受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亦即第一筆債權是受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第二筆債權是另一筆受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第三筆債權復為另筆受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應屬明確有據。基此,被告前後答辯,已有矛盾甚明。

2、針對本案是否該當同一債權之要件,爰予補充說明如下︰承上,被告對於訴外人吳麗玲之三筆債權,分別以系爭不動產、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依被告與訴外人吳麗玲設定抵押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則依前開高等法院見解,各筆債權確係成立於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基此,若就三筆債權分開來看,三筆債權各有系爭不動產、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作為擔保。而就擔保物之角度而言,三筆債權則分別係「同一債權」而受三筆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亦即,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而言,該筆債權嗣依被告與吳麗玲就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所成立之抵押權擔保契約,亦屬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因此,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而言,確屬吳麗玲就同一債權而在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就另二筆債權而言,基於相同理由,亦個別均屬同一債權,而由數不動產抵押權予以擔保,應屬明確。┌──────┬───────┬───────┐│債權 │擔保品 │說明 ││ │ │ │├──────┼───────┼───────┤│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第一筆債權屬於││設定抵押權所├───────┤受系爭不動產、││擔保第一筆債│區運路房地 │區運路房地、漢││權 ├───────┤生東路房地擔保││ │漢生東路房地 │之同一債權。 │├──────┼───────┼───────┤│就區運路房地│系爭不動產 │第二筆債權亦屬││設定抵押權所├───────┤於受系爭不動產││擔保第二筆債│區運路房地 │、區運路房地、││權 ├───────┤漢生東路房地擔││ │漢生東路房地 │保之同一債權。│├──────┼───────┼───────┤│就漢生東路房│系爭不動產 │第三筆債權亦屬││地設定抵押權├───────┤於受系爭不動產││所擔保第三筆│區運路房地 │、區運路房地、││債權 ├───────┤漢生東路房地擔││ │漢生東路房地 │保之同一債權。│└──────┴───────┴───────┘依據上開同一債權之說明,茲依被告三筆債權金額以及各筆不動產之分擔比例,分別計算應分擔金額如下表,俾供參酌。┌─────┬───────┬───────┬───────┐│ │債權本利和 │各筆不動產應分│各筆不動產應分││ │ │擔比例 │擔金額 │├─────┼───────┼───────┼───────┤│第一筆債權│106,783,713元 │系爭不動產 │75,402,016元 ││(設定系爭│ │12809/18140 │ ││不動產) │ ├───────┼───────┤│ │ │區運路不動產 │17,659,930元 ││ │ │3000/18140 │ ││ │ ├───────┼───────┤│ │ │漢生東路不動產│13,721,766元 ││ │ │2331/18140 │ │├─────┼───────┼───────┼───────┤│第二筆債權│21,685,548元 │系爭不動產 │15,312,579元 ││(設定區運│ │12809/18140 │ ││路房地) │ ├───────┼───────┤│ │ │區運路不動產 │3,586,364元 ││ │ │3000/18140 │ ││ │ ├───────┼───────┤│ │ │漢生東路不動產│2,786,605元 ││ │ │2331/18140 │ │├─────┼───────┼───────┼───────┤│第三筆債權│18,193,923元 │系爭不動產 │12,847,076元 ││(設定漢生│ │12809/18140 │ ││東路房地)│ ├───────┼───────┤│ │ │區運路不動產 │3,008,918元 ││ │ │3000/18140 │ ││ │ ├───────┼───────┤│ │ │漢生東路不動產│2,337,929元 ││ │ │2331/18140 │ │├─────┼───────┴───────┼───────┤│結論 │系爭不動產分擔三筆債權金額總和│103,561,671元 │└─────┴───────────────┴───────┘承上,依據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第881條之17等規定,被告分別就同一債權,而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則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之分擔金額,自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基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等三筆抵押物,應依其所分別設定1億2809萬元、3000萬元、23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礎。被告就各件經拍賣抵押物對同一債權之分擔金額,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麗玲就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下稱區運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漢生東路房地)、及「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3樓」(下稱本訴訟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個別設定,非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民法第875之2及875之3等有關共同抵押之規定:

1、經查,民法第875條之2及第875條之3,係針對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所為之規定,故如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亦必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始有準用上開民法第875條之2及第875條之3等規定之餘地。而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以下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謹民法第881條之10有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該條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須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及最高限額均屬相同,方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51至77頁、第128至144頁),被告與訴外人吳麗玲就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及本訴訟抵押物係分別設定不同限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屬上述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

2、又抵押權之內容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從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可參),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以下有關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規定,可知以數抵押物設定共同抵押權時,應依法辦理共同擔保之公示登記,是以抵押權實務面觀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亦必為共同擔保之登記,即共同擔保之抵押物登記謄本上必有共同擔保物之登載。而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吳麗玲就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及本訴訟抵押物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未就上開抵押物有共同擔保物之登載(本院卷第78至102頁),益可證被告就本訴訟抵押物之分配款,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應準用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875條之3規定之餘地。

3、原告所述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之修法理由及立法意旨,僅說明上開法條係為平衡共同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與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利求償權或承受權之行使所作之規定。至於共同抵押權之認定及共同抵押權應否經登記,原告均略而不談,蓋以本訴訟所爭執者係乃係第三人即債務人吳麗玲分別就系爭不動產及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關上開爭執,被告舉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現行法律條文中之明文規定及學者謝在全教授之見解,並以物權登記主義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說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爰整理說明如下:

⑴按現行民法僅第881條之10有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參其立法理由說明:「按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而設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不動產,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者,其他不動產所擔保之原債權有同時確定之必要,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明定如上。又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參照)、債務人及最高限額均屬同一者時,固屬本條所謂同一債權,至於債務人相同,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部分相同時,是否為本條適用範圍,則留待學說與實務發展。」,有關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僅限於擔保債權、債務人及最高限額均屬同一者,方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即學說所稱之純粹式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債務人相同,擔保之債權範圍或最高限額僅部分相同時,即學說所稱之非純粹式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亦可適用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則留待學說與實務發展,亦即非純粹式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可列入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適用範圍,尚非法所明定,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精神,應認為非存粹式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目前民法所定之共同抵押權,而無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之適用,學者謝在全教授亦同此見解。故本訴訟系爭不動產及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之最高限額既不相同,當無認為係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

⑵依民法第758條所揭示之物權登記公示性原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三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第113條:「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可知以數抵押物設定共同抵押權時,應依法辦理共同擔保之公示登記,本訴訟抵押物及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既未為共同擔保之登記,則姑且不論被告對訴外人吳麗玲之三筆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本訴訟亦無準用民法第875之2及第875之3有關共同抵押物債權分擔金額規定之餘地。

4、另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內容,細繹該判決所引述之見解,乃係認為「該判決之被上訴人所持台南地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成立,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則該債權即得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拍定金額中受償,不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另有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即認為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可見上開判決亦認為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倘為二筆以上之抵押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列之擔保債權範圍,則應認為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就任一抵押物均得主張抵押權之擔保。故本訴訟被告對債務人吳麗玲各別取得之三筆借款債權既均在系爭不動產及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發生,且均為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所及,則原告即不能謂其中一筆借款債權已為其中一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即認為應將該筆債權排除在其他二筆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外,故如以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決所述,反應認為被告對債務人吳麗玲所持三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均得在系爭不動產及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等三筆抵押物之全部或個別拍賣價款中受償,方屬適的。

(二)被告就本訴訟抵押物之拍賣款,於本訴訟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內,可就所擔保之債權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就本訴訟抵押物於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範圍內,本得就不特定債權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就債權原本新台幣19,670,438元,利息2,015,115元(下稱第一筆債權);債權原本16,503,269元,利息1,690,654元(下稱第二筆債權)等二筆債權業於區運路房地及漢生東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案款中受清償,顯有錯誤,查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案件已拍定並由拍定人繳交拍定案款而獲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就該公司104板金職七字第346號(原法院案號:新北地院103年司執濟字第860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逕依本院105年3月29日分配表辦理分配(本院卷第150至167頁),訂105年9月7日實行分配,被告已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三)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此非謂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均屬「同一債權」。故被告對於訴外人吳麗玲之三筆債權,為訴外人吳麗玲就門牌號台北市○○路○段00巷0號23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等各筆抵押物為被告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過係因上開三筆債權發生之法律關係,均在各該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範圍內而已,原告以上開三筆債權均受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即謂該三筆債權為同一債權,顯有誤謬。另原告謂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同一債權,亦非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理應各自以本訴訟抵押物、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作為擔保,個別聲請拍賣而分別受償,應無以此項抵押物擔保之債權,而於他項抵押物拍賣程序陳報債權而受分配之理。上開主張顯係認為各筆債權倘均為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所涵括,如不將其視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為普通抵押權(即一抵押物擔保一特定債權),顯有混淆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等之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分別以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967萬0,438元,利息201萬5,110元;債權原本1,650萬3,269元、利息1,690,654元;以及債權原本9,644萬8,694元、利息1,033萬5,019元列入分配,上開金額合計共14,666萬3,184元,並記載該行得就最高限額抵押金額12,805萬5,759元予以分配。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吳麗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吳麗玲分別提供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3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等建物及座落土地作為擔保。雙方並於該等不動產上,分別設定1億2809萬元、3000萬元、2331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之意旨。

(三)原告前與訴外人吳麗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吳麗玲提供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3樓建物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作為擔保,並於該不動產上設定1億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提出之三筆債權,既係分別成立於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則各筆債權均分別受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是就各筆債權分別而論,各自均係受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1)被告應否受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第881條之17等規定之限制,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其債權之分擔金額,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2)被告就超出金額而列入分配之2449萬4088元,是否應自本案分配表予以剔除。而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是否應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2449萬4088元?(3)被告受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等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應予以剔除。若然,分配表次序6之被告分配金額是否應減為1億678萬3713元,減除金額是否為2127萬2046元。而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就前開被告減除之分配金額,是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2127萬2046元?茲分述如下:

1、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3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吳麗玲成立3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於98年7月10日、99年9月20日、101年1月18日,分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下稱區運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漢生東路房地)、及「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3樓」(下稱系爭抵押物),個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809萬元、3000萬元、2331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102頁、第14、18、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本案與前揭條文構成要件「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三筆「受多數抵押物擔保之同一債權」,而就全部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三筆抵押物拍賣價金又高於被告三筆債權總額,顯已符合民法第875條之3所訂「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之要件,則其就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自應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訴外人吳麗玲之三筆債權,為吳麗玲就門牌號台北市○○路○段00巷0號23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等各筆抵押物為被告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因上開三筆債權發生之法律關係,均在各該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範圍內,揆諸上開規定,上開三筆債權均受分別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據以主張,系爭三筆債權即為同一債權,尚有誤會。系爭債權既非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適用民法第875之2及875之3等有關共同抵押之規定。另原告主張,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同一債權,亦非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理應各自以本訴訟抵押物、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作為擔保,個別聲請拍賣而分別受償,應無以此項抵押物擔保之債權,而於他項抵押物拍賣程序陳報債權而受分配之理等語,則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有違,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第113條、114條分別規定,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三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查系爭抵押物及區運路房地、漢生東路房地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未為共同擔保之登記,而係分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總金額、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已登記,具公示性,則原告就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應所知悉,是原告主張,如不準用第875之2及第875之3有關共同抵押物債權分擔金額規定,對次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戕害甚大等語,為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債權原本新台幣19,670,438元,利息2,015,115元(下稱第一筆債權);債權原本16,503,269元,利息1,690,654元(下稱第二筆債權)等二筆債權業於另案區運路房地及漢生東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案款中受清償等語。經查,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案件雖已拍定並由拍定人繳交拍定案款而獲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就該公司104板金職七字第346號(原法院案號:新北地院103年司執濟字第860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105年3月29日分配表辦理分配(本院卷第150至167頁),被告於105年9月5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業據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04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1)被告應受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第881條之17等規定之限制,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其債權之分擔金額,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2)被告就超出金額而列入分配之2449萬4088元,應自本案分配表予以剔除。而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應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2449萬4088元;(3)被告受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1號14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等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次序6之被告分配金額是應減為1億678萬3713元,減除金額為2127萬2046元。而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就前開被告減除之分配金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2127萬2046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抵押物所能列入之債權分擔金額,應僅為1億356萬1671元,並就超出部分予以減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減為1億356萬1671元。減除金額2449萬4088元,則由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