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31號
- 原告
- 御鼎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寶壽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被告
-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發
- 訴訟代理人
- 施瑋婷律師
- 被告
-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曙光
- 被告
-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Authur Kehoe(阿索可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參加人
-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勝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Kanway公司)為依據愛爾蘭法律辦理登記註冊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茲就我國法院及本院有無管轄權與準據法之適用析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貨物之裝貨港為基隆港,且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634條、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而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均為我國人,住所地均在我國,本件貨物裝載地、發生運送爭議即本件事件地亦為我國,佐以被告均未抗辯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等情,認我國應為關係最切地國,是本件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及愛爾蘭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Kanway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原列原告御鼎塑膠有限公司及被告格林公司、建華公司,原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4日具狀追加Kanway公司為被告。復於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為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於106年7月14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為本件擱淺之德翔臺北輪之船舶所有人,負責實際運送貨物,被告建華公司如受不利判決,參加人對於建華公司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參加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關,可認參加人有因建華公司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參加人為輔助建華公司而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格林公司於105年3月間為原告運送塑膠原料(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蓮花山,並為原告之計算,將系爭貨物交建華公司代理之Kanway公司運送。嗣運送之船舶即德翔臺北輪在石門洞處擱淺,船身斷裂、機艙進水,致系爭貨物受損,並導致原告需支出原料重新整理費用40萬元,及降級價差424,445元,共計824,445元(計算式:400,000+424,445=824,445)。詎被告建華公司表示拒絕賠償,被告格林公司亦遲不處理。又Kanway公司由建華公司代理出示提單予原告,嗣雖又收回,惟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自應負運送人責任,而建華公司代理Kanway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責。再者,運送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不因未於載貨證券上簽名而受影響,函文亦見Kanway公司已承認其運送人地位,Kanway公司既與參加人訂立契約由參加人運送,參加人為其履行輔助人,Kanway公司自亦不能免責。至格林公司係就本件運送之全部收取費用,並簽發提單號碼MMLEI7896K0001號,自非僅承攬運送人,且應負運送人責任。另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德翔臺北輪本身堪航能力有問題導致,實無任何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民法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法律關係、第634條、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格林公司應給付原告824,445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華公司與被告Kanway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4,445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負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格林公司僅處理原告系爭貨物報關與申請產證事宜,並非運送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格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而被告建華公司以未經認許之Kanway公司與原告為運送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Kanway公司負連帶責任。縱認格林公司就本件運送需負責,格林公司亦主張援用參加人主張之海牙威士比規則(Hague VisbyRules)第4條第2項及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因本件確實為海員不當關閉引擎所致之事故。又原告並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報告書通知格林公司,自應認格林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格林公司賠償,且公證收據無從證明事故當下之貨物狀況,亦未就原告之理貨費用與貨物降級損害之內容進行驗證。再者,系爭貨物為無廠牌之塑膠顆粒,格林公司否認貨物有受損,縱有部分貨物外包裝沾濕,需重新整理,費用亦甚低廉,並無如原告所宣稱之高昂之整理費及降級費,就原告之主張,格林公司均否認之,況倘系爭貨物已經重新整理,即具備相當之出售價值,而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Kanway Line CompanyLimited均辯稱:原告既主張運送責任,則原告於106年7月3日始追加被告Kanway公司,即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時效。又被告建華公司並未實際簽署提單,原告所提之提單簽署欄亦為空白,建華公司僅係代被告Kanway公司與被告格林公司聯繫、協助安排,並未出具或者代船東簽署任何文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原告主張被告建華國際公司與被告Kanway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之前提,係被告建華國際公司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代理未經認許之國外法人為法律行為,被告建華公司既未簽發提單,自無連帶責任可言。況原告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對被告Kanway公司提起訴訟,既對被告Kanway公司罹於時效,被告建華國際公司非簽發提單之人,亦非運送人,本無運送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建華國際公司係因代理涉外法人為法律行為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擔連帶貴任,被告建華國際公司自得向本人即被告Kanway公司求償,亦即被告建華國際公司並無應分擔之部分。縱認被告建華國際公司有簽發提單之法律行為,惟原告對被告Kanway公司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建華國際公司亦得援引被告Kanway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再者,本件擱淺之德翔臺北輪之船東為參加人,而非被告建華國際公司,既被告建華國際公司並非船東,則德翔臺北輪於海外發生事故,實非被告建華國際公司所能預見及控制。縱認被告建華國際公司為運送人,惟參加人已公開聲明主張係因船長海員操作船舶不當而引起本件事故,就原告及其他貨主或貨物權利人主張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項(a)及第2項(q)之免責,此項主張將適用於所有以德翔臺北輪運送簽發提單之運送人,被告建華國公司亦援引同一事實,據此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及第17款之免責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已自認其係委託被告格林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非被告建華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建華公司間並無訂定運送契約,原告與建華公司間既未訂定運送契約,建華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之公證文書僅係請款單,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狀況及程度,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貨物支出40萬元之整理費用。縱認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之責,惟損害賠償額亦應以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之,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824,445元,即屬無憑。再者,德翔臺北輪自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且被告就系爭貨物亦已盡照管之責,而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前,德翔臺北輪才剛經中國驗船中心進行船舶檢查,並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又經日本海事協會進行特別檢查完成,並核發船級證書,足以證明該貨輪於適航性上並無疑問,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堪航能力之要求;德翔臺北輪於106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時,船舶主機運作一切正常,於發航後,主機第4缸才突然發生無法噴油,突失航行能力之情事,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運送人即被告自有權主張免責。另德翔臺北輪於航行中突失航行能力,尚係因船長、海員就主機突然故障之處置有過失所致,被告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1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得主張免責等語置辯。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貨物於105年3月自基隆裝船,以德翔臺北輪v.16010S航次運送。
⒉德翔臺北輪於105年2月29日經中國驗船中心、日本海事協會進行船舶特別檢查完成,並發給「船級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構造證明書」、「船舶載重線證書」。
⒊德翔台北輪自105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29日經中國驗船中心進行特別檢驗,並於105年2月29日發給有效船級證書,有效期間至105年8月28日。並經日本海事協會進行特別檢查,並於105年2月29日展延船級證書有效期間至105年7月28日。
⒋德翔臺北輪於105年3月10日0636時自基隆港駛往臺中港,於0725時於北緯25度16.4分,東經121度42.9分發現主機第四缸不噴油,船長陳文藝決定嘗試重新啟動主機排除故障。但德翔臺北輪之主機停機後即無法再次啟動,以致德翔臺北輪失去動力後,受強浪影響漂往岸邊,最終於石門外海距岸約400公尺處(北緯25度18.121分,東經121度34.622分)擱淺。
⒌被告建華國際公司及格林公司均有派員參與原證十三之公證程序調查。
⒍被告Kanway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⒎系爭原告所有原證二上所載貨物實際係由德翔臺北輪運送,因105年3月10日發生事故受損,事故經過已由交通部航港局作成106年5月31日航安字第1062010574號海事評議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格林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依據民法第622條、660條第1項、663條、664條為請求,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Kanway公司也是運送人,依據民法第622條為請求,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建華國際公司是代理被告Kanway公司簽發提單,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建華國際公司與Kanway公司為連帶責任,建華國際公司、Kanway公司的連帶責任與被告格林公司的責任,是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⒌被告Kanway公司得否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責任?被告格林公司及建華國際公司是否得援引海商法第76條、56條第2項主張解除責任?
⒍格林公司得否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主張免責?
⒎如認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則被告是否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69條第1、2、4、16款等款規定,主張免責?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638條舉證目的港價值?原告是否已證明損害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格林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再與被告Kanway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將本件貨物自台灣運送至蓮花山,並欲收取報關費、產證、卡車費,又於106年2月14日提供被告建華國際公司代理被告Kanway公司出具的載貨證券給原告,表示並未向原告收取運費,被告建華國際公司已將載貨證券收回,原告並未與被告建華公司有接觸,原告於105年4月間就與本件有關的貨物仍交由被告格林公司處理運送事宜等情,有裝船通知書、電子郵件、裝船明細發票、原告通知被告格林公司裝櫃地址之傳真、公證報告、出口報單、產地證明、商港服務費繳費單、索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格林公司105年7月13日請款明細、安儲企業有公司請款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至72頁)。
㈡原告與被告建華公司或Kanway公司之間就本件貨物運送則無運送契約,而是由被告格林公司與被告建華國際公司代理的被告Kanway公司之間締結運送契約,此亦可由被告格林公司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發生事件後建華有將提單收回、海運費也退還我司(我司對貴司也無收取運費);附件為當初建華提供的提單核對copy,請收取。」等語及載貨證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而原告並未證明原告與被告格林公司之間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被告格林公司有填發提單於原告,或被告格林公司有何種自行運送物品之事實,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格林公司為運送人部分,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格林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的承攬運送人,被告格林公司再與被告建華公司所代理的被告Kanway公司締結運送契約,所以被告Kanway公司是運送人。被告格林公司既非運送人,自無庸依民法運送契約規定負運送人之責任。
㈢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的海商法第56條修正理由略以:「四、第二項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修正,原條文係於五十一年修法時所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及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賣任。」。威士比規則第6條第1至3項規定如下:6.Unless notice of loss or damage and the generalnature of such loss or damage be given in writingto the carrier or his agent at the port ofdischarge before or at the time of the removal ofthe goods into the custody of the person entitledto delivery thereof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r, if the loss or damage be not apparent,within three days, such removal shall be primafacie evidence of the delivery by the carrier ofthe goods as describ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Thenotice in writing need not be given if the stateof the goods has, at the time of their receipt,been the subject of joint survey or inspection.Subject to paragraph 6b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shall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rom all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delivered. This period, may however, be extendedif the parties so agree after the cause of actionhas arisen.其中第6條第3項後段雖有規定於起訴後經兩造合意可以將1年予以延長,但此部分並未經訂入我國海商法,可證上開修正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係參照威士比規則修訂之外,其性質屬於不變期間的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如未於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且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船舶運送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海商法既有關於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依其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允許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而實質上等於延長起訴期間而可能規避海商法欲儘速確定海上貨物運送損害賠償求償之目的。另再參照威士比規則ArticleIV bis 1. The defences and limits of liabilityprovided for in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in any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 ordamage to goods covered by a contract of carriagewhether the action be founded in contract or intort.,上開規定已明文適用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亦適用於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貨物預定抵達日即應受領日為105年3月13日(見本院卷㈡第35頁),因此,原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12日前對被告Kanway公司起訴,但原告於106年7月4日始對被告Kanway公司起訴(見本院卷㈠第78頁),已經超過1年除斥期間,因此,被告Kanway公司以及被告建華國際公司均已免除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格林公司在本件貨物運送之前的103年10月31日起即由被告格林公司承攬貨物運送7、8次(見本院卷㈡第131背面),在本次貨物無法送達之後,為了運送與本次貨物相關的貨物,原告仍委託被告格林公司運送至蓮花山(見本院卷㈡第61至70頁),可證被告格林公司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格林公司依上開規定,無庸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法律關係、第634條、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格林公司應給付原告824,445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華公司與被告Kanway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4,445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負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