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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告
葉文勇
原告
葉王素芳
原告
葉青樺
原告
葉建宏
原告
葉貞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告 葉月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複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告
林秀峯
被告
林聖泰
被告
林聖智
被告
林聖彥
被告
林雅芬
被告
林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芬玲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肆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真吟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審理程序中,追加同為訴外人葉美華之繼承人葉月華為原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等六人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36,692,252元,及其中32,000,000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其餘4,692,252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等六人應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9,173,063元,及其中8,000,000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其餘1,173,06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46,769,009元,及其中128,000,000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其餘18,769,009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等人於107年11月2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29,124,029元,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7,281,007元及均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16,496,119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訴外人葉美華之全體繼承人,而訴外人葉美華前於100年8月15日死亡。葉美華生前於100年8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囑咐其所留之遺產應全部由其大姐即訴外人林葉靜惠一人單獨繼承,而訴外人林葉靜惠繼承後,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等六人(下稱被告等六人)則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登記,惟系爭遺囑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是被告等六人以系爭遺囑所為之各項遺囑登記,應自始全部無效。

㈡被告等六人於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即將判決確定前之105年9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將訴外人葉美華所遺留之不動產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二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426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以低價出賣予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並受有取得全部價金之利益,致兩造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其中11,503,881元(其中承租國有土地租金5,794,226元、房屋稅1,320,258元、仲介費3,840,000元、修繕費用519,041元、葉美華遺產稅之滯納利息26,731元、執行必要費用3,625元)同意扣除;至於被告主張葉美華遺產稅、103年4月17日所繳納遺產稅差額30,356元部分,並非由被告繳納,另被告因訴外人林葉靜惠死亡後所繳納之遺產稅7,074,522元,亦核與葉美華遺產管理無涉,係因被告繼承林葉靜惠遺產所支出,均不得主張抵銷。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必要費用11,503,881元後,先位請求被告等六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各原告所應受領價金,又若認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為公同共有債權,則備位請求被告等六人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全部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29,124,029元,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7,281,007元及均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16,496,119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訴外人葉美華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其所留遺產全數由訴外人林葉靜惠即葉美華之長姐單獨繼承,嗣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逝世後,林葉靜惠亦於同年11月14日逝世且未及辦理繼承作業,故由林葉靜惠之配偶林秀峯、子女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即被告等六人代位繼承並辦妥繼承之登記,雖系爭遺囑於105年12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確認無效,惟被告等六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顯早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實無原告等人所稱於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即將判決確定前刻意隱瞞原告等人,將系爭房屋賤價售出云云。又被告等六人確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倘認原告等人主張為真,然被告等六人歷年來為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11,503,881元(其中承租國有土地租金5,794,226元、房屋稅1,320,258元、仲介費3,840,000元、修繕費用519,041元、葉美華遺產稅之滯納利息26,731元、執行必要費用3,625元)、葉美華遺產稅9,061,533元、103年4月17日所繳納遺產稅差額30,356元及被告因訴外人林葉靜惠死亡後所繳納之遺產稅7,074,522元,屬遺產管理所生之債務,自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215頁)

㈠兩造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被繼承人葉美華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經法院判決系爭遺囑無效並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

㈢被告等六人持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葉美華遺產,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巿林森北路426號、426號2樓房屋即台北巿中山區中山段三小段6576、6577建號建物2戶(即系爭房屋)辦理遺囑繼承並於103年6月23日分割登記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3。

㈣被告等六人於105年9月29日,未知會原告即逕自以總價128,0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南緯公司。

㈤被告等六人已受領128,000,000元價金,逾越被告1/4應繼分32,000,000元部分,即96,000,000元(計算式:128,000,00 0元-32,000,000元=96,000,000元),為不當得利。

㈥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必要費用共為11,503,881元(其中承租國有土地租金5,794,226元、房屋稅1,320,258元、仲介費3,840,000元、修繕費用519,041元、葉美華遺產稅之滯納利息26,731元、執行必要費用3,625元),扣減被告應分擔1/4必要費用即2,875,970元(計算式:11,503,881元×1/ 4≒2,875,970元)後,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8,627,911元(計算式:11,503,881-2,875,970=8,627,911)。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等六人出售系爭房屋予南緯公司逾越其應繼分而受領之96,000,000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原告等6 人得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原告各原告所應受領價金?被告得扣除之必要費用為多少?㈡若認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為公同共有債權,則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等六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六人將所受領之價金128,000,000元扣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全部返還給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⒉被告得扣除之必要費用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⒊經查,兩造均為訴外人葉美華之繼承人,而葉美華前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生前雖立有系爭遺囑,囑託其所留遺產應全部由其大姐即訴外人林葉靜惠一人單獨繼承,然葉美華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葉文勇及訴外人葉俊麟因認系爭遺囑無效,乃對林葉靜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六人及葉月華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嗣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無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並有葉美華除戶戶籍謄本、林葉靜慧除戶戶籍謄本、葉俊麟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41號卷第9頁至第26頁,下稱司調卷),堪可認定為真,是被告等六人因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登記後,所取得系爭房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葉美華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同繼承葉美華之遺產。

⒋次查,系爭房屋原為葉美華所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佐(見司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參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自葉美華死亡後,即屬於葉美華遺產之一部分,是以,系爭房屋應屬葉美華尚未分割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等六人於葉美華死亡後,於105年9月29日,未知會原告即以總價128,0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南緯公司,並已受領128,000,000元價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司調卷第29頁至第30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六人所取得系爭房屋法律上之原因,因系爭遺囑於105年12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確認無效後已不存在,且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被告等六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南緯公司之行為,即屬於對繼承財產之侵害,則被告六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處分行為,因而所受領之價金,自應對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又因該不當得利債權,乃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之利益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六人返還出售系爭房屋予南緯公司而受領利益之不當得利,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原告各原告所應受領價金部分云云,因被告六人所為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非屬因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行使權利而獲有利益,而係因處分系爭房屋受領價金,所生對於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所為之侵害,此時被告等六人所受領之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房屋,已變形為前揭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替代,自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所揭示之情形有別;且因上開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已構成葉美華遺產之一部分,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4頁),則原告前揭主張,核屬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因與遺產分割,乃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體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有別,自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原告所應受領價金,應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為公同共有債權已如前述,則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六人應按各原告應繼分比例,分別返還原告各所失之利益,即為無理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房屋係屬葉美華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等六人於葉美華死亡後,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無權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128,000,000元之價金利益,而此時該價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已構成葉美華遺產之一部,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即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前揭不當得利之價額中抵銷,即屬有據。惟就抵銷費用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管理費用11,503,881元外,被告另辯稱就葉美華遺產稅9,061,533元、遺產稅差額30,356元及林葉靜惠遺產稅7,074,522元亦可抵銷云云,然查:

⑴葉美華遺產稅部分: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被繼承人葉美華遺產稅繳納情形表所載,除103年4月14日之滯納利息26,73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3,625元係以現金繳納,且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係由被告支付外,其餘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均係解繳自葉美華個人帳戶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款,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39253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5頁),是除前開滯納利息26,73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3,625元外,其餘葉美華遺產稅等費用並非被告等六人所繳納,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抵銷,即無可採。

⑵林葉靜惠遺產稅部分: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林葉靜惠之繼承人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8頁),縱使系爭遺囑經判決確認無效,所衍生林葉靜惠之遺產範圍計算基礎有誤,然因被告六人所繳納之林葉靜惠遺產稅部分,係因管理林葉靜惠遺產所為,而與葉美華之遺產管理費用無涉,自不應自葉美華之遺產支付,而為抵銷抗辯。

⑶葉美華遺產稅差額30,356元部分:被告另主張於103年4月17日另繳納之遺產稅差額30,356元應予抵銷云云,除未提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細繹其數額,核與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葉美華遺產稅繳納情形表所列計,於103年4月14日以現金繳納之滯納利息26,73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3,625元所合計之金額相符(計算式:26,731+3,625=30,356),是原告主張此遺產稅差額部分應屬重複列計,亦非無據,又兩造既不爭執將滯納利息26,73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3,625元列入可扣抵之項目已如前述,則被告再行就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自行扣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遺產管理之費用11,503,881元後,請求被告等六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16,496,119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29,124,029元,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7,281,007元及均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16,496,119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惟就備位請求,兩造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葉文勇  │4分之1      │
├──┼────┼──────┤
│2   │葉月華  │4分之1      │
├──┼────┼──────┤
│3   │葉王素芳│16分之1     │
├──┼────┼──────┤
│4   │葉青樺  │16分之1     │
├──┼────┼──────┤
│5   │葉建宏  │16分之1     │
├──┼────┼──────┤
│6   │葉貞吟  │16分之1     │
├──┼────┼──────┤
│7   │林秀峯  │24分之1     │
├──┼────┼──────┤
│8   │林聖泰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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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聖智  │24分之1     │
├──┼────┼──────┤
│10  │林聖彥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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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雅芬  │24分之1     │
├──┼────┼──────┤
│12  │林雅婷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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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