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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告
陳冬香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告
吳佩倩
被告
賴雪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佩倩、賴雪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被告吳佩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賴雪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吳佩倩及被告「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現住人」,並聲明經查明後補正其名。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具狀補正「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現住人」之被告姓名為賴雪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5頁)。核其補正特定被告身分,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夫何信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7樓,被告吳佩倩則為位於樓上即系爭建物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由其母被告賴雪吟(下合稱為被告,各別時逕記載姓名)居住使用。因系爭建物8樓漏水導致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物7樓廚房、陽台、主臥室頂滲水,多處屋頂版有牆壁變色、剝落情事產生,尤有甚者,廚房磁磚因久受滴水變色,且時有積水、污水存在,何信基為此於106年12月8日提出陳情書於臺北市政府建管理處、信義區公所、系爭建物所在之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求被告緊急修繕、防堵漏水傷鄰事件發生。嗣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約7時30分到廚房準備早餐時,因磁磚積水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急診住院,106年12月26日接受椎體成形術,107年1月8日始出院。該疾病已造成原告步履不穩及劇烈疼痛,生活多需人協助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42元、㈡看護費用213,400元、㈢車資8,125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㈥預為請求將來每月60,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迄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㈢就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1年6月及102年11月間,系爭建物9樓主衛浴漏水及系爭建物11樓客衛浴漏水問題,均造成系爭建物8樓及以下住戶房屋漏水,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滲水、剝落等情形是否與本次漏水事件有關,尚無從由該證據得出。系爭建物7樓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發生漏水情事,且在系爭建物8樓於100年4月完成室內全新裝修後就再未進行室內修繕工程,系爭建物7樓並未持續漏水,佐以該鑑定報告鑑定分析第五點第2小點亦載系爭建物屋齡40年餘,結構自然老化有影響結構體防水性能之可能等語,足見106年12月間於系爭建物7樓廚房漏水事件,應屬建物結構自然老化影響結構體防水性所致,與系爭建物8樓無涉。又依鑑定人陳照坤「瓦斯偵測器管線僅會漏水,油不會進去」之證詞,及吳佩倩於10 7年4月28日至系爭建物7樓內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內容,可證原告跌倒地點應為陽台,則原告以證人何信基之證詞主張其係因系爭建物8樓廚房滴下油膩污水致其滑倒等語,實不足採;退步言,縱原告有如其主張因漏水滑倒一事,惟原告及居住在內之家人於106年12月20日事發後,從未向被告反應,僅係向管委會遞送陳情書,被告並未接獲管委會告知此事,迄至107年4月底被告收受鈞院寄發之開庭通知及起訴書後,主動向管委會及原告詢問後始為知悉,則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漏水時(106年12月初),或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106年12月20日),均因原告或系爭大樓管委會未向被告通知或反應,無從得知上開情事,且被告於知悉後曾主動向原告詢問,原告竟又稱其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形,且不同意被告進屋內會勘尋找漏水原因,被告自無從亦無義務預先防範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之損害,自無可歸責事由及違法性;另賴雪吟雖居住於系爭8樓房屋內,惟係由其女兒吳佩倩無償提供其使用居住,類推適用民法第429條之規定,賴雪吟對系爭8樓房屋自無修繕義務,且賴雪吟平日就系爭8樓房屋均為一般正常合理使用,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相關維護及照顧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賴雪吟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系爭建物7樓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恭尚所有,交由原告使用、居住;吳佩倩為系爭建物8樓之所有人,賴雪吟為其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之系爭建物8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何恭尚曾因系爭建物7樓於98年8月至99年6月間屋頂及牆壁漏水,對訴外人即系爭建物8樓之前手常則儀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訴字第16號判決常則儀應賠償135,748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7至87頁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訴字第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㈢、何信基曾因系爭建物7樓漏水而於106年12月12日向管委會提出陳情書(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02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4至17頁之陳情書、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㈣、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1.(新發生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2.(舊的)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經臺大醫院就原告病情概況表示:「依病人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之病歷記載,其曾因走路不穩而多次跌倒,根據本院107年1月2日骨密度檢查報告顯示,其骨質有減少狀況,因此推斷新傷勢(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舊傷勢(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皆因多次跌倒與骨質減少所造成」等語(北司調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65頁之臺大醫院107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823號函及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

㈤、系爭建物7樓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發生漏水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8樓漏水,導致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物7樓廚房滲水,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約7時30分到廚房準備早餐時,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共計5,337,367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建物7樓漏水之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7樓於106年11、12月間廚房頂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暨結果說明略為:⑴①依現場觀測有滲水現象有2處,即自燈具出線口沿配線管往二側局部擴散,以及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②燈具出線口滲水及沿配線管往二側局部擴散是結構體老化及其他不確定因素造成的。③瓦斯偵測器出口滲水應是配線管破損外面水侵入造成的。④系爭建物8樓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進行室內裝修,於工程進行中之地板原建材打除作業時,可能未注意而破壞消防設備之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且未作妥善處理,導致該管遭到水侵入時,水從就近之管線出口(即偵測器處)流出。⑵系爭建物7樓於106年11、12月間發生廚房頂漏水之原因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8樓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有關;⑶系爭建物為67年底興建,屬近40年屋齡之建築物,建物屋齡之老化與該漏水情形有關係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7頁)。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鑑定,且該公會乃由具有工程之專業背景人士所為鑑定,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其所為鑑定結論,堪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建物8樓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 日所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建物屋齡之老化是造成系爭建物7樓漏水之原因,則原告就其系爭建物7樓廚房頂於106年11、12月間之滲水原因,主張與系爭建物8樓有關,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

3.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7樓廚房頂漏水需有外來水源,如排水管、進水管、消防灑水管(屬於公用)、外部雨水或大樓的幹管有破損致水流出,始會造成外來水源延瓦斯偵測器保護管破損處流出,然系爭建物8樓相關之排水管經測試後並未發現有破損或阻塞致漏水情形,且實際上系爭建物8樓自100年入住迄今,廚房排水管亦未曾有任何阻塞或因阻塞而需之疏通工程;又就系爭建物8樓進水管部分,鑑定人並未加以測試,而賴雪吟每日均會用水,如進水管有破損滲漏情形,亦會於每日用水時顯現,且賴雪吟自100年間遷入迄今,進水管均無發生漏水情事,顯見進水管並無破損漏水,則外來水源除排水管及進水管為私管與系爭建物8樓有關外,其餘關於消防灑水管、外部雨水或大樓之幹管所生之水源均與系爭建物8樓無涉;另鑑定報告雖認定本件漏水與系爭建物8樓於99年10月至100年4月間之室內裝修工程有關,但依鑑定人陳照坤建築師「從紅外線照相儀器無法看出管線有無破損的情形」、「我是從現況遺留的水潰來判斷」等證詞,可知鑑定人就本件漏水原因之判斷,以科學紅外線照相儀器檢驗後,並未發現管線有破損情形,縱瓦斯偵測器保護管乃因人為而破損,通常是在事後裝設特殊設備需刻意鑽孔時始有破壞之可能,而依證人李明承於現場觀察系爭建物8樓之裝修後,稱系爭8樓房屋並無此情形,是鑑定人並未考量瓦斯偵測器保護管之破損可能為天災造成等語。惟揆之證人即鑑定人陳照坤於本院證稱:「(問:在此次鑑定過程中,你用何種科學檢驗方式及數據結果,判定瓦斯偵測器管線保護管(配線管)實際上有破損?如何作成此結論?)漏水現場看得很清楚,包含瓦斯偵測器管線旁邊有滲水的現象,我現場去看的時候是沒有漏水,已經乾掉了。我是用紅外線照相儀器,可以清楚看見水管管線的走向......。(問:在此次鑑定過程中,你用何種科學檢驗方式及數據結果,判定是民國100年的地板打除作業,破壞偵測器保護管?如無,如何作成此結論?)因8樓現場以前有裝修過,是鋪設60x60石英磚,在鋪設時會有砂漿層,原來的材料要打除,可能在打除時損害到原來的配管,一般來說,瓦斯偵測器的管線不容易漏水,有可能是裝修在敲地板時有些微破損,沒有注意到,又把它覆蓋回去,因為樓上、樓下的廚房位置相同,如果管線有破損,混凝土又覆蓋回去,就會造成管線積水從偵測器管線的出口流出來。且廚房裡面有排水管、進水管,只要管線有破損,混凝土就會吸水,然後會慢慢釋出流入管線,水會從管線出口流出來。(問:瓦斯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之破裂,有無可能係因系爭建物歷經近40年多次地震所致?)不會。如果是因為地震的話,地震是水平方向,不會損壞到樓板,管線與管線間有可能會脫膠,但不會破損。(問:有無可能實際上瓦斯偵測器管線保護管(配線管)並無破損,而是如同鑑定報告圖片12說明是沿著管線外緣流下來,即外來水沿著電燈管線管緣或瓦斯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之管緣流至7樓廚房之瓦斯偵測器出口後流出?)有可能,但不會像現場那樣嚴重。因為現場偵測器周圍漏水的痕跡是很均勻的,如果是沿著管線外緣流下來,因為水是往下流的,故應該只有下方局部的地方會有水潰痕跡,不會整個漏水。(問:如外來水源量很大的時候,有無可能造成整個周圍的漏水現象?)不太可能,除非8樓整個樓板都積水了。...現場判斷,管道間並無漏水情形,只有廚房的地方漏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6至391頁),業已排除消防管線、安裝於管道間之共同管線、地震等,導致本件漏水之可能因素,復參以108年10月3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十七)鑑字第2446號函補充結果說明:「依鑑定會勘時現況所取得資訊研判:⑴8層樓板滲水自燈具出線口沿配線管往二側局部擴散溢出,造成7樓地板磁磚積水其發生比率為15%。⑵8層樓板滲水自瓦斯偵測器出口溢出,造成7樓地板磁磚積水其發生比率為85%。」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證人陳照坤並證稱:現場狀況是燈具出水口有些微漏水,但是瓦斯偵測器那是大量的漏水,兩者不成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足認系爭建物7樓偵測器出口滲水,係因瓦斯偵測器管線保護管受有破損,在遭水侵入時即會發生漏水情形,而該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之破損,由上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說明,應可認與被告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所為之室內裝修工程有關。被告上揭所辯,自非有理。至證人即水電維修師傅李明承證稱:瓦斯偵測保護管破損原因有很多,大多都是人為因素,剛開始做一定是好的、新的,但是施作過程、天災或者是事後裝修都有可能造成破損。一般事後裝修會造成破損,是因為有刻意鑽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並未排除埋設之瓦斯偵測器管線事後破損之可能性,然所言該管線破損係人為刻意鑽孔等詞,則僅其個人主觀意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4.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8樓於100年4月完成室內全新裝修後就再未進行室內修繕工程,殊難想像6年半前之管線破裂,會在6年半後始發生漏水事件,故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間於系爭建物7樓廚房漏水事件,應屬建物結構自然老化影響結構體防水性所致,與系爭建物8樓無涉。鑑定報告僅屬鑑定人之推論,不足為據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已將系爭建物屋齡老化現象之因素納入考量,並說明系爭建物屋齡之老化與被告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所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皆與該漏水情形具關連性,被告猶執系爭建物7樓廚房漏水事件,唯屬建物結構自然老化影響結構體防水性所致,與系爭建物8樓無涉等詞,混淆系爭建物7樓廚房頂漏水之原因,並非可憑。

5.綜上,證人陳照坤乃專業建築師,以其專業知識研判本件漏水事件係與系爭建物8樓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可能破壞偵測器保護管線所致,並經其到場具結證言如前,應可憑信。

㈡、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0日系爭建物7樓廚房內發生系爭漏水事故,致受有傷害乙節,據證人何信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早上滑倒後,在地上不能動,我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到醫院,醫院診斷脊椎骨斷了,到現在還在骨科、神經科做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頁)。本院考量證人何信基雖為原告配偶,然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住處,除與其同住之人外,應無人能佐證斯時情況,自難僅因其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至證人何信基證稱:8樓滴下來都是油膩的油水,......地面油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31頁),固與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情節有異,惟揆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7樓廚房拍攝照片,磁磚上明顯係呈積水狀,且原告於照片剝落處,皆附註滲水或水滴(見北司調卷第8至13頁),堪徵系爭建物7樓廚房確有漏水之情,尚難以證人何信基上開誇飾之詞,率認原告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此外,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旋即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1.(新發生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2.(舊的)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來本院急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㈣)。基此,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0日在系爭建物7樓廚房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堪審認。被告雖辯稱:依吳佩倩於107年4月28日至系爭建物7樓內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內容,可證原告發生滑倒地點應為陽台而非廚房,原告受有損害即與系爭建物7樓廚房漏水無涉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乙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原告年歲已高,且有記憶力障礙及認知功能下降情形,此有經臺大醫院就原告病情概況出具之意見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附卷可稽,是該錄音縱確為原告與吳佩倩間之對話錄音,然係否因原告年邁及病情而影響原告記憶之真實性,實不無疑問,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據。

3.系爭建物7樓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建物8樓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僱工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於工程進行中之地板原建材打除作業時,不慎破壞消防設備之偵測器管線保護管,且未作妥善處理,致該管遭到水侵入時,水從偵測器處流出將致系爭建物7樓廚房頂滲水,業為鑑定報告所是認,並經鑑定人證述綦詳。吳佩倩為系爭建物8樓之所有權人,房屋內之地板或相關部位屬其專有部分,應推定吳佩倩未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8樓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致原告因系爭建物7樓廚房頂漏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屬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吳佩倩未再舉證其對系爭建物8樓之廚房地板或相關部位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賴雪吟雖非系爭建物8樓之所有權人,然其為吳佩倩之母,吳佩倩自承:我購買這棟房子是供我母親居住,我本身沒有住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足見賴雪吟確為系爭建物8樓之實際使用人,其既未舉證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賴雪吟、吳佩倩就系爭建物8樓保管有欠缺,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賴雪吟乃吳佩倩無償提供其使用居住,類推適用民法第429條規定,賴雪吟對系爭建物8樓自無修繕義務等語,無足採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而為如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乙節,遭被告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如為准許,連帶賠償金額應為何?逐項論述如下:

⑴醫療及復健費用:

①原告雖主張已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15,842元等語,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07年2月6日內科門診單據及同年月12日婦產科門診單據,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前往診療之原因、病名為何?經臺大醫院函覆:「病人自104年1月20日始在本院腎臟科門診定期追蹤其慢性腎病,依病歷記載,其另有下列其他診斷:肺癌經治療後、心律不整、高血壓、高尿酸血症等。107年2月6日為病人之腎臟科定期門診約診,醫師有給予病人治療高尿酸血症藥物及安排大便潛血之追蹤,另因其兩種腫瘤指數(CEA及CA- 125)指數偏高,於107年2月12日至婦產部鄭文芳醫師門診就醫檢查,骨盆腔及婦產科超音波皆無異常,後轉回胸腔外科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見原告係因自身疾病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至證人何信基證稱:因脊椎受傷用藥關係,引發心臟衰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證不無袒護原告之情,難認可憑。又就原告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107年2月1日急診醫療單據,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於前往急診就醫之原因、病名為何?嗣經國泰綜合醫院函覆:「病人主訴跌倒致胸部挫傷,經檢查後右側第九肋骨有輕微骨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其時間與發生系爭事故之時,已相距1個多月,診斷病名與106年12月20日於臺大醫院急診診斷之病名亦不相同,原告復未提出該次急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證明,僅從其主訴跌倒,難認究係系爭事故之滑倒,抑或原告另行發生之跌倒事件;甚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即陸續在臺大醫院精神科一般門診治療、復健部門進行復健(見北司調卷第22頁),如無其他突發之狀況,豈會捨一般門診治療,而改至他院急診,不無可疑。是以,無事證足認上開107年2月6日臺大醫院內科門診150元、107年2月12日臺大醫院婦產科門診150元、國泰綜合醫院107年2月1日800元之急診醫療費用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從而,原告就醫療及復健費用之請求在114,742元(計算式:250元+78,264元+26,750元+1,110元+5,900元+150元+700元+150元+1,368元+100元=114,742元)範圍內,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8至20頁、第23至30頁),核諸該收據之就診內容及時間,應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查,被告固辯稱原告需請看護給予全日照護之原因係因其曾於浴室或廚房因走路不穩多次跌倒、骨質減少、年近80歲所致行動力退化等情事,上開病況均非單由系爭漏水事故所致,縱有發生系爭事故,若非原告已年近80歲且之前曾發生多次在廚房及浴室跌倒及骨質減少之情形,通常一般之跌倒亦不致發生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體力減少、肌肉無力而需由看護全日照護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應請全日看護之費用,自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而,相當因果關係以客觀、事後之角度,審查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而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於該行為來說,客觀上自屬於行為當時事實條件的一部份,是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主張阻斷因果關係之成立。是縱令原告有其他舊疾且因年邁造成身體機能退化,其於滑倒後症狀惡化之程度較諸常人為甚,苟無被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原告當無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致生後續須住院及相關看護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尤不得以原告有曾於浴室或廚房因走路不穩多次跌倒、骨質減少、年近80歲所致行動力退化等體質因素,逕指摘其因此所生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事發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2日已支出213,4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收據與明細等件(見北司調卷第31至34頁)為證,固為被告否認,並對其形式上真正有爭執。經本院衡酌臺大醫院覆函意見:「依病人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之病歷記載,其有記憶力障礙及認知功能下降的情形,根據其住院期間護理紀錄之護理需求及照護計畫,病人有疼痛、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神經肌肉障礙、體力減少、肌肉無力、移動能力受限、步態不穩、無法維持個人清潔衛生、需他人協助活動、需使用設備或輔助用具等,加上病人當時已接近八十歲,所以推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一個月內都需要看護給予全日之照護。」等情,臺大醫院乃為對原告診療之醫院,親歷治療過程,且具醫學專業,故可認原告在住院期間(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7日)及出院後之一個月內(107年1月8日至同年2月8日)期間皆需全日之看護,則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一般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期間51日=10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須至醫院就診復健共支出 8,125元之車資,並提出計程車收具及臺大醫院復健治療記帳卡(見北司調卷第35至46頁)為憑,惟其中107年1月30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所支出之1,300元救護車費用,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其餘車資6,825元部分之請求,核予復健記錄相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其年歲已高,自受相當程度之身、心靈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名下有臺北市○○○路○段000○000號5樓不動產、兩造於106年度及107年度之財產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始知悉有漏水情事(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15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⑸預為請求將來每月60,000元之看護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臺灣現行看護每日費用約2,000元,每月約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有請看護照顧至其死亡為止之必要,並提出107年1月31日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或全日照護需要,惟細繹該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為腦血管病變及壓迫性骨折(見北司調卷第21頁),該腦血管病變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壓迫性骨折究指系爭事故所致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或為原告本身之舊傷勢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抑或為與系爭事故無涉之右側第九肋骨輕微骨裂(即上開國泰綜合醫院病名),亦非無疑。是原告依該證明書預為請求將來每月60,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及復健費用114,742元、看護費用102,000元、交通費用6,82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額為373,567元(計算式:114,742元+102,000元+6,825元+150,000元=373,567元)。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建物7樓於106年11、12月間早有漏水,原告僅向管委會陳情反應此事,卻未曾告知被告乙節,經證人何信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陳旭光並證稱:管委會收受陳情書後,並沒有處理,因為這是由總幹事來負責,當時總幹事自己生病,常常請假,所以沒有簽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是認原告確未將上開漏水情事告知被告,預促被告注意或妥善處理;甚且,原告明知家中漏水情形及自身體質、年齡,曾有多次跌倒之狀況,應更加注意為是。即便原告及其夫前曾因屋內他處漏水事件,與被告相處不睦,然原告就本件漏水未告知被告,促其注意該漏水存在並為防範措施,蓋若原告能事先告知被告漏水情形,被告即有防範或阻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告竟捨此未為,已如前述,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與有原因力,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認原告應自行負擔與有過失之比例以7成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2,070元(計算式:373,567元×30%=112,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9日送達吳佩倩(見北司調卷第54頁)、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賴雪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被告迄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佩倩自107年4月20日起、賴雪吟自10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070元,及吳佩倩自107年4月20日起、賴雪吟自10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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