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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5號

原告
李慶玲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告
李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80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8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628號卷〈下稱高雄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805,724 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10000 )及其上同段18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之2 房屋(含共有部分同段1892建號,權利範圍178/10000 ,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原告所有,嗣經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行為,訴請法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於89年6 月19日至90年6 月19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343,532 元(如附表1 所示);104 年8 月24日至107 年4月4 日繳納貸款共462,192 元(如附表2 所示),合計805,724 元,而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房貸之義務,且被告因此受有不用繳納房貸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兩造之父李國明所繳納,原告於貸款繳納期間無工作,自無資力繳納房貸,且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李國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受有不用繳納房貸之利益,並無理由。又原告自89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至102 年2 月才搬離,被告得對原告請求89年5 月9 日至100 年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3,000元之不當得利,而100 年12月15日至108 年1 月24日因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無法另行出租,財產權受侵害,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被告所受每月租金17,000元之損失。關於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是15年,且被告係於104 年間方發現原告占用房屋,應自104 年起算15年時效。系爭房屋96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李國明直接以原告名義繳納,然被告依法院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時,國稅局要求被告補繳稅款,並將先前所繳96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退給原告,李國明對原告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李國明已將該債權贈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費32,086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該事件所受時間成本及交通費等損失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盜領及回復原狀部分是侵害李國明之權利,因李國明已將債權贈與被告,所以被告為債權人。是被告以如附表3 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6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7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7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56至6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89年6月19日至107 年4 月4 日期間房貸805,724 元,有無理由:1.系爭房地89年6 月19日至90年6 月19日期間房貸是否由原告繳納: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或以現金、存款機存入被告帳戶、或以匯款方式為被告代墊房貸,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因給付受有損害,被告受有該利益,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⑵就附表1 編號2 、5 、6 、7 、8 、9 、10、11、12、13、14、16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以現金、存款機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云云。惟查,就附表1 編號7 、8 、9 、10、14、16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現金存入者確為原告,自難認原告受有上開編號所示各該金額之損害。就附表1 編號2 、5 、6 、11、12、13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帳戶領取現金後,隔約1 日至6 日間再以現金、存款機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然縱時間相近,原告提領現金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間並無必然關係,亦難認原告受有上開編號所示各該金額之損害。況原告於另案主張其所繳納之房貸並未包含上開各該編號(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70 頁),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臨訟杜撰,無足採憑。

⑶就附表1 編號1 、3 、4 部分,觀諸被告於另案書狀、言詞辯論期日迭陳稱「…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只交房貸58,000元,卻意圖欺騙法官,所有房貸皆由被告所繳,(89年6 月19日匯入45,000元及89年8 月18日匯入12,000元及1,000 元,被告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入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3 筆款項)…」、「被告(即本件原告)只有繳前3 個月房貸約5 萬多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三第77、116 、377 頁),足證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房貸58,000元。被告於本件雖辯稱:附表1 之款項係其父親李國明拿錢給原告,原告再從她的帳戶轉入被告中國信託房貸帳戶云云,惟此與李國明於另案證稱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繳納5 萬多元等語不符(見另案二審卷二第6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⑷就附表1 編號15、17、18部分,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有兩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92頁)。對照被告於另案所提系爭房地90年3 、5 、6 月房貸係由李國明繳納之明細,其中,90年3 、5 、6 月之房貸,被告雖稱係由李國明於同年2 月19日、4 月19日、5 月22日繳納之3 萬元、36,014元、3 萬元支付(見另案二審卷一第90、91頁),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俱無同額款項存入,參以被告90年2 月之房貸扣款因帳戶不足額而為負數,至同年2月19日28,000元之現金存入後,被告帳戶方呈有餘額3,271元,足徵2 月19日存入之現金係用以繳納2 月份之房貸,而同年3 、5 、6 月份僅有原告匯入之款項25,766元、26,500元、25,766元,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可考(見本院卷92、94頁)。是以被告房貸帳戶於該期間之餘額、數額變動暨原告匯入之款項觀之,足見原告主張此3 筆匯款係其為被告代墊房貸所匯,可以採信。是以,原告基於為被告代墊房屋貸款之目的,匯入該3 筆款項,被告受有無庸繳納該3 筆房貸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 編號15、17、18之款項共78,032元(計算式:25,766元*2+26,500 元=78,032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房貸均係其父李國明所繳納,原告繳納之款項均源於李國明,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附表1 編號1 、3 、4 、15、17、18之款項共136,032 元(計算式:58,000元+78,032 元=136,032 元),為有理由。

2.系爭房地104 年8 月24日至107 年4 月4 日期間房貸是否由原告繳納:

⑴就附表2 編號1 至29部分,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原告繳納104 年8 月24日至107 年2 月7 日間之房貸,有被告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僅爭執附表2 編號30、31(見本院卷第349 頁),是被告已自認附表2 編號1 至29部分為原告所繳納。被告後雖撤銷自認,改稱附表2 均為李國明所繳納,惟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亦未就附表2 編號1 至29部分非原告所繳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法自不得撤銷自認。

⑵就附表2 編號30、31部分,原告以其郵局帳戶於107 年2 月25日、同年4 月4 日分別繳納房貸14,870元、14,877元,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基於為被告代墊房屋貸款之目的,繳納該2 筆款項,被告受有無庸繳納該2 筆房貸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共29,747元(計算式:14,870元+14,877 元=29,747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房貸均係其父李國明所繳納,原告繳納之款項均源於李國明,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 所示之款項共462,192 元,為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李國明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應向李國明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借名登記財產依法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之前,得就該財產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應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查,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無庸繳納房貸之利益,自應歸被告,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李國明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應向李國明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取。

4.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房貸之不當得利共598,224 元(計算式:58,000元+78,032 元+462,192元=598,224元)。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如附表3 所示之各項債權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參照)。

1.就附表3編號1部分: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係以附表3 編號1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依上說明,自有租金短期時效5 年之適用,而被告係主張對原告有89年至100 年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此部分時效為15年云云,無足採憑。又依被告於另案所述:原告自89年起至101 年以前與兩造之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會回高雄看父親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五第39頁),可徵被告於本件辯稱其於104 年間方知悉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效應自104 年起算云云,委無足採,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實屬無由。

2.就附表3編號2部分: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固辯稱原告侵害其財產權,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附表3 編號2 所示期間內有何已預訂將系爭房屋租賃與他人之計畫,且可得之租金為每月17,000元,然因原告之占用,致無法出租,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以准許。

3.就附表3編號3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另案32,086元之訴訟費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517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76 頁)。則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4.就附表3編號4部分:

⑴就96年至101 年8 月前、106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被告辯稱上開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李國明所繳納云云,惟是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繳納義務人即是原告,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期間之款項為李國明所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辯稱原告受有退稅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憑。

⑵就101年8月後至105年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在另案一審以被告身分陳稱:101 年8 月以後之稅費,其中,102 、103 、104 年房屋稅、地價稅之稅費是我繳的,其他都是李國明繳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五第41頁),參以房屋稅、地價稅分別於每年4 月、11月間課徵,足見李國明就系爭房地曾為原告繳納101 年地價稅1,083 元、105 年地價稅1,530 元、房屋稅8,719 元,共11,332元(計算式:1,083 元+1,530元+8,719元=11,332 元,見本院卷第178 、186 、162 頁)。又原告嗣經法院認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收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公文及退款,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信原告有收受上開退稅款。原告非實際繳款人,卻受有退稅款11,332元之利益,則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揆前說明,自有理由。又李國明已將此債權讓與被告,此觀被告108 年5 月27日提出之書狀附有「本人重複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屋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之2 ,…一併贈與兒子(即被告)追討。贈與人:李國明」等語之文件即明,堪認李國明確於108 年5 月27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已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而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被告已取得李國明對原告之債權11,332元,則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就附表3編號5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89年5 月24日取走被告帳戶之6 萬元、盜領李國明15,000元、8 月18日13,000元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係被告帳戶89年5 月24日6 萬元之現金支出乃原告所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盜領李國明15,000元、8 月18日13,000元,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6.就附表3編號6部分:被告主張本件若非原告,即無另案民事訴訟,被告於另案花費之時間成本、交通費共6,149,275 元、另案侵害李國明健康權,李國明應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3,422,717元、原告偷賣房屋800 多萬、買屋頭期款50萬元、留學生活費40萬元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支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7.基上,就附表3 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共43,418元(計算式:32,086元+11,332 元=43,418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承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房貸之不當得利共598,224 元,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43,418元為抵銷,同屬有據,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554,806 元(計算式:598,224 元-43,418 元=554,806元),此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見本院調解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時      間 │金    額│
├──┼──────┼────┤
│⒈  │89年6月19日 │45,000元│
├──┼──────┼────┤
│⒉  │89年7月18日 │15,000元│
├──┼──────┼────┤
│⒊  │89年8月18日 │12,000元│
├──┤            ├────┤
│⒋  │            │1,000元 │
├──┼──────┼────┤
│⒌  │89年9月16日 │22,000元│
├──┤            ├────┤
│⒍  │            │5,000元 │
├──┼──────┼────┤
│⒎  │89年10月11日│27,500元│
├──┼──────┼────┤
│⒏  │89年11月10日│28,000元│
├──┼──────┼────┤
│⒐  │89年12月18日│24,000元│
├──┤            ├────┤
│⒑  │            │5,000元 │
├──┼──────┼────┤
│⒒  │90年1月17日 │23,000元│
├──┤            ├────┤
│⒓  │            │4,000元 │
├──┤            ├────┤
│⒔  │            │3,000元 │
├──┼──────┼────┤
│⒕  │90年2月19日 │28,000元│
├──┼──────┼────┤
│⒖  │90年3月10日 │25,766元│
├──┼──────┼────┤
│⒗  │90年4月19日 │23,000元│
├──┼──────┼────┤
│⒘  │90年5月21日 │26,500元│
├──┼──────┼────┤
│⒙  │90年6月19日 │25,766元│
├──┴──────┴────┤
│總計:343,532元             │
└──────────────┘
附表2
┌──┬───────┬────┐
│編號│ 時        間 │金    額│
├──┼───────┼────┤
│⒈  │104年8月24日  │15,077元│
├──┼───────┼────┤
│⒉  │104年9月9日   │15,065元│
├──┼───────┼────┤
│⒊  │104年10月12日 │15,066元│
├──┼───────┼────┤
│⒋  │104年11月16日 │15,071元│
├──┼───────┼────┤
│⒌  │104年12月8日  │15,005元│
├──┼───────┼────┤
│⒍  │105年1月15日  │15,010元│
├──┼───────┼────┤
│⒎  │105年2月5日   │15,003元│
├──┼───────┼────┤
│⒏  │105年3月4日   │14,940元│
├──┼───────┼────┤
│⒐  │105年4月7日   │14,946元│
├──┼───────┼────┤
│⒑  │105年5月7日   │14,946元│
├──┼───────┼────┤
│⒒  │105年5月30日  │14,883元│
├──┼───────┼────┤
│⒓  │105年6月30日  │14,883元│
├──┼───────┼────┤
│⒔  │105年7月30日  │14,883元│
├──┼───────┼────┤
│⒕  │105年9月1日   │14,883元│
├──┼───────┼────┤
│⒖  │105年10月3日  │14,883元│
├──┼───────┼────┤
│⒗  │105年10月31日 │14,883元│
├──┼───────┼────┤
│⒘  │105年12月1日  │14,829元│
├──┼───────┼────┤
│⒙  │105年12月31日 │14,829元│
├──┼───────┼────┤
│⒚  │106年1月30日  │14,829元│
├──┼───────┼────┤
│⒛  │106年2月28日  │14,829元│
├──┼───────┼────┤
│  │106年4月1日   │14,829元│
├──┼───────┼────┤
│  │106年4月30日  │14,829元│
├──┼───────┼────┤
│  │106年5月30日  │14,829元│
├──┼───────┼────┤
│  │106年6月30日  │14,829元│
├──┼───────┼────┤
│  │106年9月30日  │14,874元│
├──┼───────┼────┤
│  │106年10月30日 │14,874元│
├──┼───────┼────┤
│  │106年12月6日  │14,878元│
├──┼───────┼────┤
│  │107年1月8日   │14,881元│
├──┼───────┼────┤
│  │107年2月7日   │14,879元│
├──┼───────┼────┤
│  │107年2月25日  │14,870元│
├──┼───────┼────┤
│  │107年4月4日   │14,877元│
├──┴───────┴────┤
│總計:462,192元               │
└───────────────┘
附表3:
┌──┬───────────────┬─────┐
│編號│    內                  容    │請求權基礎│
├──┼───────────────┼─────┤
│⒈  │89年至100年間每月租金13,000元 │不當得利  │
├──┼───────────────┼─────┤
│⒉  │100年12月15日至108年1月24日每 │侵權行為  │
│    │月租金損害17,000元            │          │
├──┼───────────────┼─────┤
│⒊  │另案裁判費32,086元            │侵權行為及│
│    │                              │贈與      │
├──┼───────────────┼─────┤
│⒋  │96年至107 年地價稅、房屋稅    │不當得利及│
│    │各15,234元、79,396元          │贈與      │
├──┼───────────────┼─────┤
│⒌  │盜領88,000元                  │侵權行為、│
│    │                              │不當得利  │
├──┼───────────────┼─────┤
│⒍  │時間成本暨交通費6,149,275 元及│侵權行為、│
│    │回復原狀(含住院費用13,422,717│不當得利及│
│    │元、偷賣屋800 多萬元、買屋頭期│贈與      │
│    │款50萬元、留學生活費40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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